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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岱融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史乃文律師邱基峻律師被 告 王瓊翎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黃麗雪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宗霖律師被 告 洪正威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張俊文律師林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04、8008、8473、12854、14929、14930、20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岱融、王瓊翎、黃麗雪、洪正威均自民國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被告林岱融、王瓊翎、黃麗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另被告洪正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雖皆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之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俱諭知自114年6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5年2月2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上列被告訊問筆錄、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各該函文可查。

三、經查:

㈠、本院因前開限制被告林岱融、王瓊翎、黃麗雪、洪正威(下合稱被告林岱融等4人)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22日屆滿,經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等意見分別略為:

1、被告林岱融及其辯護人主張:現有證據難認被告林岱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林岱融積極配合警、偵及法院,在臺灣有固定住所及所營事業,無逃亡之虞,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2、被告王瓊翎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瓊翎家庭子女均在臺灣,且就本案已完整陳述,無在滯留海外之能力,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3、被告黃麗雪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黃麗雪於臺灣有固定住居所,與配偶、子女同住,非長期旅居國外之人,經濟亦難負擔逃亡所需之高額成本,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4、被告洪正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洪正威均遵期到庭,無通緝紀錄,高齡老母及其他家人多居住國內,具相當連結,所犯之罪尚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無逃亡離境可能,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

㈡、本院斟酌檢察官意見及上述被告、辯護人意見,並審核起訴書所列相關卷證,其中公費助理周忠信、林弘文、連亞溱、黃志強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且被告王瓊翎亦不諱言有擔任公費助理,而匯入公費助理薪資之帳戶交由林三郎、林岱融保管等節;另證人蕭淑華、盧靜宜、洪金柱於偵查時,均證稱:未授權他人於林三郎基金會成立文書上用印等語,被告林岱融、王瓊翎,黃麗雪有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而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等罪;被告洪正威有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216、210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盜用印文等罪,罪嫌重大。並被告林岱融、王瓊翎、黃麗雪涉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林岱融、王瓊翎均有就讀研究所,而被告黃麗雪具有記帳之專業,均具有相當能力得在國外生活;而被告洪正威雖對客觀事實多未否認,仍欲傳喚16位證人(見訴卷㈣第418頁至第421頁),參以被告洪正威為通法寺住持,以其人脈及能力,亦得在國外生活,而逃亡滯留不歸之虞,並參酌被告林岱融等4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一般人畏懼刑執行之正常心理之情,復被告洪正威近期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815、40853、40845號移送併辦,因此認被告林岱融等4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復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林岱融等4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林岱融等4人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均難採取。

四、綜上,被告林岱融等4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延長其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