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天成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川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被 告 黃盟偉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天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川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三、黃盟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事 實
一、許天成、林川峻及徐駿倫(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107號房,由許天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7.5公克予陳碩見,並分別由徐駿倫、林川峻擔任上開交易之保護、把風工作。
二、黃盟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嗣經警獲報於113年4月1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戀館Motel的105室,經黃盟偉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經林川峻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吿許天成、林川峻、黃盟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7、253、329頁、卷㈡第2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許天成、林川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3頁、他三卷第282至28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吿徐駿倫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陳碩見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三卷第284至285頁、偵一卷第243至255頁、警二卷第448至449頁、第450至453頁、第454至455頁),並有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34至339頁)、被告許天成與被告徐駿倫、證人陳碩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50至290頁、他三卷第193至196頁)、證人陳碩見指認犯罪嫌疑人林川峻、許天成之紀錄表(警二卷第460至463頁、第467頁)、被告許天成之扣押筆錄、被吿林川峻及證人陳碩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二卷第485至489頁、第491至492頁、警三卷第546至554頁、偵一卷第227至297頁)及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6所示扣案手機在卷可佐。而員警另從證人陳碩見處扣得其向被告許天成所購入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偵一卷第299至302頁)。綜上,被告林川峻、許天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前引證據予以補強,實堪採信。另被告許天成於本院準備時則供稱本次獲利為4,000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5頁),亦顯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甚明。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7至89頁、他三卷第275至289頁、偵一卷第181頁),核與證人阮鼎新、楊永豪及張宏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書物證(以上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被吿黃盟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87至195頁)及附表四編號1至18、21、24及26所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黃盟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以採信。又被告黃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為5,000元,而1萬元的海洛因,可獲利約3至4,000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至11頁),益徵被吿黃盟偉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川峻、許天成及黃盟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林川峻、許天成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黃盟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許天成、被吿林川峻及黃盟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川峻、許天成及同案被吿徐駿倫就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盟偉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黃盟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公訴意旨認被吿許天成、林川峻就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構成累犯乙情,說明如下:
⒈被告許天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
03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449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10月、3年8月,經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10月、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末經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3年8月11日,下稱甲案),而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8月10日,下稱乙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上開假釋因案遭撤銷,而於114年3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7年5月25日)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69至270、279頁)。亦即,被告許天成本案行為時(113年2月15日),其乙案執行完畢部分已逾5年,而甲案則尚未執行完畢,因而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⒉被告林川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7年2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7年2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而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①本院102年度訴字5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經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徒刑期間:103年12月11日至105年9月10日;②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徒刑期間為105年9月11至106年5月10日;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6年5月11日至106年9月10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上開假釋因案遭撤銷,而於113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8年1月29日)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7至238、240、242至
243、245頁、249至250頁)。亦即,被告林川峻本案行為時(113年2月15日),其上開前案①至③執行完畢部分已逾5年,而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⒊基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被吿許天成、林川峻就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構成累犯乙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不爭執內容之真實性,即可認為檢察官已盡到舉證之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盟偉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
9年度訴緝字第42號、99年度簡字第80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4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年10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77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全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然起訴意旨僅請求本院就被告黃盟偉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辯論時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依照前揭見解,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黃盟偉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黃盟偉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黃盟偉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川峻、許天成就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吿黃盟偉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吿黃盟偉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落因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盟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永豪、張宏銘之3次犯行,其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販毒之對象僅2人,價格非鉅,又非被告黃盟偉主動對外兜售,而係證人楊永豪、張宏銘與其聯繫後,始為販賣毒品之舉,衡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客觀情狀,尚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予多數對象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再被告黃盟偉此部分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黃盟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⒈被告許天成之辯護人主張被吿許天成曾於114年3月底及5月20
日自行寄送書狀供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旭文(綽號:大胖)」、「何錦文(綽號:老A、阿榮)」等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7頁),然檢警仍未從被吿許天成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5年3月19日以高港警刑字第1150004416號函在卷可查(本案訴字卷㈡第163頁),是被告許天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吿黃盟偉曾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吿許天成,然本案警方於113年4月10日循線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戀館Motel」同時查獲被吿黃盟偉及許天成,惟本案僅有被吿黃盟偉於警詢之指證,故本案並無因被吿黃盟偉單一指證而查獲上手之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12月1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20911號函在卷可查(本案訴字卷㈡第55頁),是被告黃盟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吿黃盟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盟偉辯護請求就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黃盟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該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與該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㈦被告黃盟偉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天成、林川峻及黃盟偉同為施用毒品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許天成、林川峻及黃盟偉均有販賣毒品之前科,且均曾長期入監服刑以期渠等戒除毒癮、矯正行為,未料被吿許天成、林川峻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而被吿黃盟偉則於執行完畢後再度重操舊業,此有前述累犯部分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吿許天成、林川峻及黃盟偉之惡性非輕,若未能給予較重之刑罰,恐難讓被吿許天成、林川峻及黃盟偉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許天成、林川峻及黃盟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天成、林川峻所共同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另被吿黃盟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較多、金額較高,其中被吿林川峻於本案中所擔負保護被吿許天成以利交易順利之動機及手段;暨被告許天成、林川峻及黃盟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黃盟偉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被告黃盟偉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查被告許天成就事實欄一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萬元、被告黃盟
偉就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吿黃盟偉販賣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阮鼎新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否認有收到毒品價金,然經證人阮鼎新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指稱其向被吿黃盟偉購得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一台兩,雙方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他三卷第288頁),衡以毒品乃價高量少,被吿黃盟偉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鼎新時亦有遭查獲之危險性,且雙方交易數量非僅係單純一次施用之少量,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實無可能未收到款項即交付毒品之理,應認證人阮鼎新於警偵訊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此部分屬被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品,經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8「備註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且經被吿黃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毒品是附表一編號2販賣犯行所剩餘者,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項(即附表一編號2)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各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均屬被告許天成所有,
且供稱於其中編號2手機用來與購毒者陳碩見聯繫販賣毒品時所用,編號3手機用來與共犯即被吿林川峻、徐駿倫聯繫本案販毒事宜(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林川峻所有,且供稱
於本案中用來與被吿許天成聯繫販賣毒品時所用(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22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手機、編號21所示之磅秤、編號26
所示分裝杓,均屬被告黃盟偉所有,且供稱於本案中用來聯繫、分裝販賣毒品時所用(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許天成於查獲當日即113年4月10日即供稱係其於113年3月底向綽號「阿強」所購入而持有之,且此部分犯行亦經被吿許天成坦認後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在案(見警一卷第244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75頁)。是被吿許天成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乃本案販賣所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321至322頁),然審之被吿許天成於113年2月15日販賣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前開遭查扣之日,已過2個月,考量被吿許天成同為施用毒品之人且毒品容易受潮之客觀情狀,亦無證據顯示被吿許天成其乃持有數量甚多毒品之中盤商,而認被吿許天成於警詢所供述之內容,應為可信。基上,此包毒品已在前案諭知沒收,亦與被吿許天成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13年4月10日在被吿林川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所查扣,與被吿林川峻、許天成於本案犯行之時間已有2個月,且被吿林川峻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保護被吿許天成交易之角色,難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甲乙派酮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被吿黃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乃供己施用,並未販賣;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至23、27及29,均為被吿黃盟偉所有,經被吿黃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用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另編號20所示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1包,經鑑定亦未有任何毒品成分,顯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為此均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28所示手機,經被吿黃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非其所有之物,也沒有用於本案販毒所用,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價格(新臺幣)、種類及重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宣告刑 沒收 1 阮鼎新 113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間至113年1月間,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路000號 價格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①證人即購毒者阮鼎新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13頁、第27至29頁、他三卷第275至289頁) ②被告黃盟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87至193頁、第196至199頁、第208至212頁)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220至221頁) ④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02至203、205至207頁) ⑤證人阮鼎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51至53頁、55頁、第58至59頁) 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0頁) ⑦證人阮鼎新指認被吿黃盟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4至18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24及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永豪 113年4月8日19時至21時間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價格8,000元之第一級海洛因1.875公克 ①證人即購毒者楊永豪之證述(警一卷第92至101頁) ②被告黃盟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87至193頁、第196至199頁、第208至212頁)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220至221頁) ④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02至203、205至207頁) ⑤證人楊永豪指認被吿黃盟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02至106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24及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格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3 張宏銘 112年11月3日1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1外走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應予更正) 價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 ①證人即購毒者張宏銘證述(警一卷第138至155頁) ②被告黃盟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87至193頁、第196至199頁、第208至212頁)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220至221頁) ④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02至203、205至207頁) ⑤證人張宏銘指認被吿黃盟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56至158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24及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格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4 張宏銘 112年11月6日15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9外(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應予更正) 價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 ①證人即購毒者張宏銘證述(警一卷第138至155頁) ②被告黃盟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87至193頁、第196至199頁、第208至212頁)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220至221頁) ④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02至203、205至207頁) ⑤證人張宏銘指認被吿黃盟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56至158頁) 黃盟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24及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格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附表二:被告許天成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①被告許天成113年4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二卷第485至489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56.44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7.275公克,檢驗後淨重55.414公克)(警二卷第493頁) 2 iPhoneXS手機 1支 ①被告許天成113年4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二卷第485至489頁) 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8手機 1支 ①被告許天成113年4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二卷第485至489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附表三:被告林川峻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①被告林川峻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三卷第546至549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高市凱醫驗字第84381號成品檢驗鑑定書(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57公克,驗餘淨重1.045公克)(警三卷第555頁) 2 吸食器 1組 ①被告林川峻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三卷第546至549頁) ②未檢驗 3 磅秤 1個 ①被告林川峻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三卷第546至549頁) 4 夾鏈袋 29個 ①被告林川峻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三卷第546至549頁) 5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①被告林川峻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三卷第546至549頁) 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6 iPhone行動電話(水藍) 1支 ①被告林川峻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三卷第546至549頁) 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附表四:被告黃盟偉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0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1.442公克,驗餘淨重18.063公克)(警一卷第220至221頁) 2 安非他命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32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31公克,驗餘淨重3.302公克)(警一卷第220至221頁) 3 安非他命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0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526公克,驗餘淨重37.078公克)(警一卷第220至221頁) 4 海洛因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8850號鑑定書(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即本附表編號4、1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2.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1公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5 海洛因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8850號鑑定書(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即本附表編號5、1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4.4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39公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6 海洛因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8850號鑑定書(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即本附表編號6、16〉,經檢驗均未含毒品成分,合計驗前淨重36.9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88公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7 海洛因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8850號鑑定書(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即本附表編號7、11、12〉,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97.1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7.06公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8 海洛因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8850號鑑定書(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即本附表編號8、10、13〉,經檢驗均未含毒品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2.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67公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9 海洛因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8850號鑑定書(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9.23公克,驗餘淨重19.19公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10 海洛因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8850號鑑定書(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即本附表編號8、10、13〉,經檢驗均未含毒品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2.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67公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11 海洛因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8850號鑑定書(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即本附表編號7、11、12〉,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97.1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7.06公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12 海洛因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8850號鑑定書(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即本附表編號7、11、12〉,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97.1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7.06公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13 海洛因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8850號鑑定書(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即本附表編號8、10、13〉,經檢驗均未含毒品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2.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67公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14 海洛因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8850號鑑定書(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即本附表編號5、1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4.4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39公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15 海洛因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8850號鑑定書(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即本附表編號4、1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1公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16 海洛因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8850號鑑定書(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即本附表編號6、16〉,經檢驗均未含毒品成分,合計驗前淨重36.9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88公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17 海洛因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8850號鑑定書(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18 海洛因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8850號鑑定書(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19 甲乙派酮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紅色錠劑2顆,隨機取1顆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2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單顆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抽驗1顆驗餘淨重1.205公克)(警一卷第220至221頁) 20 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經檢驗未含毒品成分,驗前淨重0.253公克,驗餘淨重0.205公克)(警一卷第220至221頁) 21 電子磅秤 2台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1(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22 毒品吸食器 4組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22(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未檢驗 23 玻璃球管 3支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3(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未檢驗 24 IPHONE手機 1支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5 安卓手機REALME XT 1支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6 毒品分裝杓 2支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27 毒品分裝袋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28 安卓手機 1支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警一卷第187至19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9 空夾鏈袋 1包 ①被告黃盟偉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196至2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