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偉(原名黃智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64號、第8142號、第9232號、第9233號、第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原名A0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下載「鴻橋國際」APP,依其介紹之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29日,在A02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528萬7,000元。A05即依「蘑菇」之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再於113年8月29日上午前往上址,向A02佯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志承,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A02而行使之,向A02收取現金528萬7,000元。A05取款得手後,隨即依「蘑菇」之指示,於當日中午前將上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至22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訴字卷第157、263、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31頁),並有被告113年8月29日交付「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予告訴人翻拍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7月22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35013200號函足參(見訴字卷第11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本案被害金額與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75、281至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查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附隨於前揭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工作證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後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低微,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被告之款項,雖經被告以上開方式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報酬之分配與取得,自承:一天會給予1萬
元的零用金,扣除車資、住宿及伙食剩下就是我實際取得的報酬,有時會由「羅茗崧」直接當面交給我,有時候是經由統一超商ATM無卡提款;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係以統一超商ATM無卡提款取得1萬元,該提款資訊是「蘑菇」給我的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0頁);偵訊中亦陳稱擔任面交車手1天會給1萬元(見偵一卷第54頁)。顯見被告本案確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無訛,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羅茗崧」交
付之8萬元為其與「羅茗崧」間之金錢借貸等語(見訴字卷第263、273至274頁)。然此除與被告上開供述未合,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與「羅茗崧」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證明;況被告前已陳稱本案報酬係由「蘑菇」提供提款資訊後,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則其與「羅茗崧」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自不影響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1446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1562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1834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184200號卷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231000號卷 警五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64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42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 偵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 偵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23號卷 偵五卷 1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