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緯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謝明緯與陳盈璋素有嫌隙,因知悉陳盈璋將於民國114年2月20日0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附近與柯欣志見面,遂在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預藏刀刃長度約7公分之水果刀1把,前往該處與陳盈璋及柯欣志碰面。渠等碰面後發生爭執,謝明緯明知胸腔遍佈人體重要藏器,以利刃刺入他人胸腔,可能因大量出血而導致生命危險,仍於同日0時23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入陳盈璋之左前胸,致陳盈璋當場血流如注,並受有前胸穿刺傷併皮下血腫及血胸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因醫師診斷傷口血液已流入肋膜腔,若持續失血可能導致休克,遂安排陳盈璋入住加護病房並放置胸腔引流管及輸血治療,陳盈璋始未殞命。
二、案經陳盈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明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92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璋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49頁至第25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柯欣志(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及郭珍雅(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4年04月23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266號函暨陳盈璋病歷及護理紀錄(偵卷第105頁至第227頁)、陳盈璋偵訊時當庭拍攝之傷勢照片(偵卷第2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04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2811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在卷可憑,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經即時送醫治療而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辯護人主張①被告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見114年12月3日辯護意旨書);②被告動機上是在盛怒下為之,並非自始要致告訴人於死地,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院卷第102頁)。惟查:①被告於114年2月20日凌晨1時50分警詢時僅坦承自己與陳盈璋互毆乙情,並未坦承自己有殺人犯意或著手殺人犯行;警方乃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予以調查,有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詳偵卷第7頁至第11頁),遲至證人陳盈守於114年2月20日23時54分警詢時指證:伊胞弟陳盈璋遭被告蓄意持刀刺胸口近心臟位置,要對被告提出殺人告訴等語(詳詳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始於114年2月21日18時30分警詢供承自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持水果刀往被告胸口刺下,並將水果刀棄置於瑞北街226號水溝蓋裡面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顯然被告在警方依證人陳盈守指證而知有殺人犯罪嫌疑後,始向員警坦承自己殺人犯行,且被告案發後有將行兇水果刀攜離現場,並棄置他處水溝蓋內之舉動,顯然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乙節,容有誤會。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胸腔遍佈人體重要藏器,以利刃刺入他人胸腔,可能因大量出血而導致生命危險,仍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入陳盈璋之左前胸,致陳盈璋當場血流如注,顯然欠缺對生命無價之尊重,且尚有藏匿行兇水果刀之舉動,迄今尚未與陳盈璋達成和解,並無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復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未能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前揭方式持水果刀著手刺殺告訴人,所幸告訴人經即時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是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安寧造成重大危害,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暨被告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