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守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守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守謙明知自己並無「全民打棒球」網路遊戲之特定商品及帳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後,使用暱稱「方大明」之帳號在臉書「全民打棒球pro討論區」社團對公眾張貼販賣遊戲帳號及綁定帳號之特定商品等訊息,致使邱凡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曾守謙,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曾守謙購買「全民打棒球」網路遊戲帳號「暴力鯨」(登入帳號:snailli0000000il.com)及不詳遊戲帳號共兩組,隨後邱凡瑜即於112年12月20日22時54分許,匯款9,000元至曾守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邱凡瑜登入遊戲帳號「暴力鯨」後,發現與曾守謙販售之商品不符,另亦無法連結登入曾守謙提供之bag0000000il.com、Z0000000000000il.com兩組遊戲帳號,始悉受騙。
二、曾守謙明知自己並無Counter-Strike 2(絕對武力2)網路射擊遊戲之槍枝造型得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17時47分許,在臉書「CS2土星交易點Counter-Strike 2 Saturn Spot」社團中見莊嘉哲張貼收購遊戲槍枝造型之訊息,遂以暱稱「林立方」向莊嘉哲私訊佯稱:以6,800元出售遊戲槍枝造型云云,致莊嘉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6,800元至曾守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莊嘉哲匯款後即遭曾守謙封鎖,且遲未取得遊戲槍枝造型,始知受騙。
三、案經邱凡瑜、莊嘉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守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0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邱凡瑜、莊嘉哲(下合稱告訴人2人
)有分別遭他人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匯款9,000元、6,8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其中9,000元業經被告提領,6,800元則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尚未被領出等情(訴字卷第44至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玩事實欄所載的兩款遊戲,我會領走第1筆9,000元,是因為我當時有在做「傳說對決」網路遊戲帳號的交易,也會提供帳戶給別人匯款進來,這筆9,000元是「傳說對決」的遊戲帳號交易;又本案郵局帳戶多了1筆6,800元,我就有打電話去郵局及警局了解,後來這個帳戶就變警示了等語(訴字卷第41至42、83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告訴人2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7至28、36至37頁)、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至25頁)、告訴人莊嘉哲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警卷第26、29至32頁)、告訴人邱凡瑜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警卷第34至35、38至44頁)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詐欺者為能確保其得以享有施行詐術之最終成果(即被害人
之財物),應會使用自己得以掌控款項進出之帳戶,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為例,多會以收購人頭帳戶、使用組織成員之金融帳戶或騙取不知情民眾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換言之,詐欺者並無可能使用任意第三人之帳戶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是因為此種作法可能因該帳戶隨時經通報列為警示,或該未受詐欺者操縱之任意第三人自主運用款項,而導致詐欺者前階段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犯罪成本均付諸流水。是以,擁有可實質掌控之金融帳戶應為詐欺者確保享有最終犯罪所得之必要要件,據此亦可合理推論認定對於被害人財物匯入之帳戶具有實質控制權限之人即為背後之詐欺者。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且被告亦自承:我沒有將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號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我絕對不會給別人我的金融卡密碼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83頁;訴字卷第36頁),佐以告訴人邱凡瑜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9,000元確為被告所提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引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案郵局帳戶則是在告訴人莊嘉哲匯入6,800元之後,尚有卡片存款200元入帳之情形,亦有前引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是由前揭各情及說明,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始終保有實質掌控之權限,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罪行為人無訛。
⑵關於事實欄一部份,被告雖辯稱該9,000元為其販售「傳說對
決」網路遊戲帳號之所得等語,然檢察官早於113年10月8日偵訊中即詢問被告:有無你販賣遊戲帳號的交易情形或對話紀錄?據被告表示:我要回去找找看後補陳(偵卷第84頁);案件繫屬本院後,亦據本院審查庭於114年5月6日詢問被告有無販售「傳說對決」帳號的紀錄?被告再次表示要回去找等語(審訴卷第43頁);再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提示前揭筆錄,被告又陳稱:對話紀錄及交易情形如果有找到,我會再提供等語(訴字卷第36頁),遲至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進行審理程序時,被告方供陳:我回去查我的臉書帳號,發現被停權了,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訴字卷第79頁)。則由被告逾1年期間均未能提出其販售「傳說對決」網路遊戲帳號之證據(含遊戲帳號、販售貼文、對話紀錄等資料)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以採信。
⑶另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在6,800元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際,隨即有打電話給郵局及警局詢問之舉動,後來帳戶就被警示了等語。然被告為何會無故懷疑匯入自身帳戶款項之合法性,已屬有疑。再者,該筆6,800元款項於112年12月22日19時2分許遭圈存後,同日19時30分許尚有卡片存款200元之交易情形,復有前引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而該帳戶提款卡始終為被告自己持有,已如前述,則被告當無可能在意識到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圈存後仍持卡存入200元,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為掩飾自己犯行之虛偽供詞。
㈡至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是否可能係因自己前案(即本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關係,導致後續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郵局帳戶騙取被害人款項(訴字卷第80頁)。然查本案2個帳戶轉提權限始終為被告實質掌控,詐欺集團不可能會使用此等無法控制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前揭聲請並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莊嘉哲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因業經被告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提出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被告相關刑事判決等件附卷佐證(訴字卷第97至114頁),且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似,
均為財產犯罪,且其經上述前案執行,竟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入監執行完畢後僅過1個多月又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
私利,利用網際網路間之交易機會詐騙他人,除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所為實不應該;⒉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4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9,000元、6,800元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曾守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曾守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