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55號、114年度偵字第20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奎仁責付其父賴儒成後釋放,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奎仁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茲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與被告同住之父親賴儒成到院陳述其因傷導致左側手、腳無力,未能妥善管教被告,今願受責付,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堪認被告之家人並未放棄繼續關懷被告,被告仍有在親情感化下改過自新之可能存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賠償金額高達72萬元,為使被告保留資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依本院審理進度,認在兼顧被告人身自由與公益保障之前提下,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法將被告責付於其父賴儒成,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