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丙○○因附件所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民國114年7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雄檢冠洪114偵5042字第114905792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7月17日死亡乙節,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2號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父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5樓乙○○住處內,持打火機點燃該處報紙,致引發火災。嗣經鄰居發現火警並撥打119報案,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及時撲滅火勢,方未燒燬該住處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未達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打火機點燃報紙,致引發火災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打火機點燃報紙,致引發火災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本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打火機點燃報紙,致引發火災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件鑑定書(檔案編號:B24K20K1)1份 本案起火原因研判為人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然被告係於113年11月20日13時25分許經警對被告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0時許為本件犯行時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顯有疑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