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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菁灃(原名潘偉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菁灃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沈菁灃(原名潘偉誠)與少年李0霆(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係朋友關係,因李0霆於112年12月3日4時前某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右轉康定路121巷時,見林育則與2名友人在公園內喝酒,無故遭林育則以「看三小」等語辱罵,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李0霆心有不甘,隨即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找來沈菁灃、楊宇軒(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少年陳0順、少年胡0鉌(分別為97年5月、00年0月生,陳0順、胡0鉌所犯妨害秩序等罪,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由李0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沈菁灃、楊宇軒,胡0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0順,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帶四處尋找對方,適因陳信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育則、許汶皓等人,於112年12月3日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121巷與康和路23巷口巧遇沈菁灃等人,李0霆、沈菁灃、楊宇軒見狀即下車,沈菁灃知悉前開巷口係屬公共場所,凌晨時間仍有人、車來往,若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與李0霆、楊宇軒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李0霆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折疊刀、沈菁灃、楊宇軒手持棍棒、鋁棒等物,毆打林育則、陳信維、許汶皓等3人,致林育則受有左後枕、右眉、右臉等撕裂傷、左上背、左下背紅腫、左肺挫傷之傷害;陳信維受有雙手受傷、左手骨折之傷害;許汶皓受有右大腿及臀部受傷之傷害(林育則、陳信維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許汶浩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因林育則、陳信維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則、陳信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沈菁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下稱訴卷】第36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訴卷第33、121、137頁),核與證人楊宇軒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954201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5頁)、證人林育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5至37、39至41頁、偵卷第33至36頁)、證人陳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8頁、偵卷第31至36頁)、證人許汶皓於警詢(見警卷第49至50頁)、證人李0霆於警詢(見警卷第18至20頁)、證人陳0順於警詢(見警卷第24至27頁)、證人胡0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0至33頁、偵卷第32至3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人:林育則、陳信維】(見警卷第63至66、67至70頁)、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卷第71至77頁)、林育則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9、83至93頁)、陳信維之X光照片、傷勢照片(見警卷第81、95至10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兇器,乃指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故磚頭、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難謂為兇器。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與共犯李0霆、楊宇軒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在性質為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121巷與康和路23巷口,由被告、李0霆及楊宇軒分別攜帶折疊刀、棍棒及鋁棒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強暴犯行,上開折疊刀、棍棒、鋁棒均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於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以,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李0霆、楊宇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與李0霆、楊宇軒攜帶至現場供行使之兇器,固非槍械或爆裂物、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棍棒、折疊刀、鋁棒均屬便於攜帶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能輕易持之使用,是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被告之罪責,自應加重其刑。

⒉本案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李0霆是少年等語(見訴卷第

33、137頁)。經查,被告案發時雖為成年人,共犯李0霆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李0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高一時就休學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的年齡,他不知道我幾歲等語(見訴卷第124頁),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李0霆為少年,應屬可信。故被告本案犯行,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⑶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少年胡0鉌有與被告共同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卷第121頁),惟查,證人胡0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有前往現場,但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沒有毆打他們等語(見警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陳0順於警詢時證稱:胡0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沒有下車等語(見警卷第26頁)相符;輔以證人林育則警詢時證稱:被告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後,朝我衝過來,拿鋁製球棒朝我頭部揮打,也有打我背部、全身,後來又拿刀劈砍我頭部左後方、臉部,李0霆則是拿鋁製球棒朝我全身毆打等語(見警卷第40頁);證人陳信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第一個從車上下車並衝過來持鋁製球棒朝我頭部揮打的人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上開證人均未指證證人胡0鉌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見證人胡0鉌供述其並未下車乙節,應堪採信,再遍觀卷內其他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證人胡0鉌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據,自無從認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應與胡0鉌論以共同正犯,進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在上開公共場所,與李0霆、楊宇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林育則,業據被害人林育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卷第80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另衡以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妨害秩序之犯行(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行之棍棒、鋁棒等物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鋁棒、棍棒原本就放在車上了,我不知道是誰的,已經都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1頁),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該棍棒、鋁棒本身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