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龍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龍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蔡秀花」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陳祈忠」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柯麗榕(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1號詐欺案件判決,竟與李龍貴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龍貴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於抬頭為「保密協議書」文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上之「委任人」欄偽造蔡秀花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於「羽全代表人」欄偽造陳祈中(原名:陳祈忠)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後,再由柯麗榕於113年8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第8法庭內審理該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時,持前揭偽造之「保密協議書」文書向前案受命法官提出而行使之,作為證明前案告訴人蔡秀花於108年2月16日時已知悉李龍貴為假代書,而委由李龍貴處理代位求償喪葬費用,且陳祈中有從旁見證之證明,致生損害於蔡秀花、陳祈中。嗣高雄高分院於前案審理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保密協議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保密協議書上之「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均係以彩色碳粉成像印製而成,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龍貴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蔡秀花、陳祈中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卷宗簡稱請參照附錄卷別對照表,下同】第171頁),本院審酌被告未釋明證人蔡秀花、陳祈中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秀花、陳祈中於前述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他卷第155至157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蔡秀花、陳祈中亦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蔡秀花、陳祈中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業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保密協議為其提供並參與製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保密協議為真正,告訴人蔡秀花、陳祈中均有在系爭保密協議簽名,系爭保密協議製作過程,係因蔡秀花與案外人蔡福建就高雄市○○區○○路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有糾紛,蔡秀花於108年2月13日擅闖系爭房屋,遭蔡福建之子即案外人蔡育帆報警,我與陳祈中一同前往系爭房屋處理,陳祈中聽從蔡秀花所言,於108年2月16日在陳祈中經營之羽全禮儀公司內,由陳祈中將系爭保密協議列印出來,並開車搭載我到林瑛儒家中,等蔡秀花下班後,我、蔡秀花、陳祈中及林瑛儒共同在林瑛儒家中簽署系爭保密協議云云(本院卷第41頁、第271頁,他卷第100頁、第127至129頁)。經查:
一、徵之被告陳稱系爭保密協議係其與蔡秀花、陳祈中及林瑛儒共同在林瑛儒家中製作等語(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71頁),且不爭執系爭保密協議係由其提供予同案被告柯麗榕供作前案證據使用(偵卷第100頁),並有該協議文件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29頁),足認系爭保密協議上係由被告製作並提供作為前案證據使用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保密協議為真正,且蔡秀花、陳祈中有在林瑛儒家中於該文件上親簽及親蓋指印云云。惟查:
(一)觀諸系爭保密協議,抬頭記載「保密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蔡秀花因代位求償蔡福建喪造費用,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屋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另外蔡福建喪葬費用實際為184,800元改為334,800元,喪葬結案證明由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陳祈忠先生協助開立,其中差價150,000元由陳祈忠與蔡秀花各半收取75,000元,唯恐事後有爭議特立此保密協議書保障」,下方列有「委任人」「受任人」「見證人」及「羽全代表人」共計4個欄位,其中「委任人」欄後形式載有蔡秀花署押及指印各1枚;「羽全代表人」欄後形式載有陳祈中(原名:陳祈忠)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見證人」欄後形式載有林瑛儒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受任人」欄後形式載有被告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文末記載日期為108年2月16日,有系爭保密協議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29頁)。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蔡秀花」「陳祈忠」簽名、指印為其等親簽親蓋。然系爭保密協議「委任人」欄所載之「蔡秀花」、「羽全代表人」欄所載之「陳祈忠」簽名筆跡,經高雄高分院於前案審理程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光譜比對儀及3D數位影像顯微鏡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筆跡均為彩色碳粉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影(列)印製成,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0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95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件事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他卷第31至40頁)。
且證人蔡秀花、陳祈中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其等既未見過,也未在系爭保密協議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瑛儒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不記得108年2月16日被告、蔡秀花、陳祈中有在我家簽系爭保密協議,系爭保密協議上的筆跡不是我的簽名,我也不知道是誰簽的,我覺得很無奈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是系爭保密協議上之「蔡秀花」、「陳祈忠」簽名,均係以彩色列印方式製成,並佐以蔡秀花、陳祈中、林瑛儒一致證稱均未見過、也未在系爭保密協議簽名等情,系爭保密協議上所載「蔡秀花」、「陳祈忠」署押,顯非蔡秀花、陳祈中所親簽或同意授權由他人簽名,上開「蔡秀花」、「陳祈忠」署押,當係遭偽造,同理亦可認定緊隨該署押後之指印,亦非蔡秀花、陳祈忠親蓋而屬偽造。是以,系爭保密協議上簽名欄僅有4個欄位,但除被告部分外,「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及指印均係遭偽造,「見證人」欄之林瑛儒簽名及署押,亦經林瑛儒證述非其所為,已可認系爭保密協議應係偽造之私文書,否則豈有除被告外之簽名署押均係遭偽造之可能。
(三)除此之外,系爭保密協議記載內容提及「本人蔡秀花因代位求償蔡福建喪造費用,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屋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語。然蔡秀花曾以本案被告對其訛稱具有代書身分,得為其處理與蔡福建間系爭房屋糾紛,使蔡秀花陷於錯誤交付代書費200餘萬元,對本案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雖辯稱蔡秀花自始知悉其無代書身分,是為配合作假給蔡秀花之債權人看,蔡秀花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惟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抗辯蔡秀花知悉其無代書身分,並輔以本案被告與蔡秀花間LINE對話紀錄脈絡、陳祈中於該案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向蔡秀花佯稱自己為代書且願受蔡秀花委託處理系爭房屋事宜,致蔡秀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餘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所辯為不可採,並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案經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受理並再次認定上開事實,並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成立確定(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雖經撤銷,然係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認定不當之緣故),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45頁)。是以,系爭保密協議記載蔡秀花委任被告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之內容,難認為真正,卻與被告在另案詐欺案件不被採信蔡秀花自始明知其為假代書之辯詞,不謀而合,益徵系爭保密協議應係偽造之私文書。
(四)依上,系爭保密協議乃至其上所載「委任人」「羽全代表人」欄位所載「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及指印均係遭偽造,應可認定。而被告自陳系爭保密協議為其參與製作及提出,林瑛儒又證稱未見過任何人製作過系爭保密協議,且系爭保密協議之內容,與被告在另案詐欺案件不被採信之辯詞內容相吻合,由此脈絡可認系爭保密協議乃至其上「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及指印,當係由被告所偽造,應屬甚明。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蔡秀花、陳祈中係有在林瑛儒家中親簽系爭保密協議,並提出108年2月16日其與林瑛儒間通話紀錄紀錄、通話錄影路應檔及林瑛儒參與蔡福建法會照片為據(本院卷第301至305頁)。惟系爭保密協議上「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係彩色列印,並非筆墨書寫,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考,且蔡秀花、陳祈中乃至被告聲請傳喚之林瑛儒均證述否認上情在案,亦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雖再辯稱蔡秀花在前案113年8月5日審理程序中,就有承認系爭保密協議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云云(偵卷第100頁)。然稽之蔡秀花於前案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陳述,其實係陳稱「(對保密協議書正本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這怎麼偽造的,字體有一點像,但我從來沒有按指印,沒有簽過這份」「我確定沒有寫抬頭是保密協議書的文件,但我印象中有簽名按指印過,但內容不是保密協議書這份。」,有前案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111頁、第114頁)。是蔡秀花顯未承認系爭保密協議為其親簽,其反係明確表明其並未在系爭保密協議簽名,更指明系爭保密協議為偽造。被告執蔡秀花提到字跡有點像、其有在其他文件簽名蓋指印之隻字片語,渲染辯稱蔡秀花承認其有在系爭保密協議親簽故該文書為真正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雖再援引另名證人陳怡君證詞,欲證系爭保密協議確實由林瑛儒、蔡秀花、陳祈忠等人於108年2月16日在林瑛儒家親簽云云。然徵之陳怡君證詞,其雖證稱108年2月16日蔡秀花有囑託其拿牛皮紙袋1個予被告,且當天有看到被告的車停在林瑛儒家樓下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惟陳怡君證述:我並未看到牛皮紙袋內的資料,且108年2月16日也沒有看到蔡秀花及陳祈忠在林瑛儒家,只有遇到被告駕駛的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是依據陳怡君之證詞,不僅未能證明被告所辯上情,反彰顯被告所辯蔡秀花、陳祈中有於108年2月16日在林瑛儒家中親簽系爭保密協議一情,為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
四、依上,系爭保密協議及該協議「委任人」「羽全代表人」欄所載之「蔡秀花」「陳祈忠」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為被告偽造,應屬甚明。而被告偽造系爭保密協議後,提供予前案律師供前案使用作為證據使用而行使,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00頁),並有前案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110頁、第114頁),此情自會影響前案告訴人蔡秀花及前案證人陳祈忠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足生損害於蔡秀花、陳祈忠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均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再鑑定系爭保密協議上蔡秀花、陳祈忠之指印是否為其等之指紋(本院卷第293頁)。然依據上述說明,系爭保密協議上蔡秀花、陳祈忠之署押及指印均係遭偽造,應屬至明,當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系爭保密協議上偽造「蔡秀花」「陳祈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系爭保密協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系爭保密協議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系爭保密協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柯麗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偽造系爭保密協議並提供前案律師供作前案之證據使用,致生損害於前案告訴人蔡秀花及證人陳祈忠,犯行手段惡劣,所生損害結果亦非輕微,所為實值非難。斟酌上情,應以偏中度之刑定其責任。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至250頁),素行非佳。且上開偽造文書前科(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被告之犯行係因不服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詐欺案件判決(即前揭蔡秀花對被告提起之詐欺告訴),於該案上訴理由狀檢附偽造之還款收據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蔡秀花,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是被告前已有相類似犯行。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陳述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被告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保密協議上之偽造「蔡秀花」署押及指印各1枚、「陳祈忠」署押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29頁系爭保密協議翻拍照片),均係被告所偽造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偽造署押及指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伍、至同案柯麗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811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