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萬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萬得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黃萬得因心情煩悶,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該址變電箱間隙之紙箱厚紙板,致紙箱厚紙板多處遭火勢焚燬,且因燃燒產生煙霧飄散四周,並使變電箱間隙之金屬外箱因而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訴訟防禦權,若違背是項期間之規定而為傳喚,被告自得拒絕到庭,法院亦不得因其不到庭而逕為判決;惟若被告就此未有異議或表示捨棄就審期間,而仍到庭為訴訟行為,應認其瑕疵業已治癒,其審判程序仍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萬得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遂當庭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辯護,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約1.5小時之準備、討論時間,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可繼續開庭後,始續行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改行審判程序,且被告同意當日即行審判程序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24至26頁),嗣於審判程序中,被告亦未曾異議就審期間不足之情況,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審判程序應屬合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政芳、葉小慈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月2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430164400號函暨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月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430067200號函暨所附資料、扣案物打火機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因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坦承放火燒燬原本就放置在台電變電箱間隙之厚紙板等節(見偵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顯屬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又其行為致現場煙霧飄散至道路上,且高溫致變電箱金屬外殼受燒變色,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2頁;簡卷第50至52頁),考量該處為人來人往、車流頻繁之高雄市市區大馬路旁之人行道,且現場煙霧瀰漫且可見馬路上有諸多汽、機車行駛中,甚而人行道上亦有其他行人在場,被告放火燒燬紙箱厚紙板之行為,除影響道路用路人行駛之視線外,更可能因風勢助長火苗而延燒變電箱、其他汽機車、甚至行經該處之行人之衣物,當屬致生公共危險甚明。再者,觀被告燒燬之紙箱厚紙板照片(見偵卷第42頁),外觀明顯可見火勢焚燒所致之燒焦痕跡,並呈現厚紙板分離成3部分與部分燒燬之情況,足見該物於遭焚燬前,應屬可正常使用,或可組裝用以盛裝物品,或具有撿拾回收或再利用之物品,參諸司法實務上不乏因撿拾紙箱而遭所有權人提告竊盜之例,足見該紙箱厚紙板原本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非屬無利用價值之物品,自為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他人所有物。聲請意旨固敘明變電箱金屬外箱受燒變色等情,然該變電箱僅有底部燻黑,並無漏油或影響運作等情,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外線裝修員工洪政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尚難認該變電箱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故此情應係被告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厚紙板」之事實,且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點火燒燬厚紙板紙箱之行為即起訴之範圍(見訴字卷第24頁、第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合先敘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立法者考量火勢具有易延燒擴散及難以控制規模之特性,且引燃火勢產生之煙塵,同易對人體健康及行車視線等公共安全帶來危害,然被告僅因一時心情不佳,即在人車密集之市區要道放火燒物,視公共安全為無物,幸因他人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造成更大之損害,縱其燒燬之物價值較低,仍不影響該行為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公共危險,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放火燒燬上揭物品,罔顧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燒燬之物為紙箱厚紙板,經濟價值非高,又幸因火勢遭民眾即時撲滅,致未釀成蔓延火勢而波及他人,是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況(見訴字卷第39頁),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身過錯,並領有現仍有效之第2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字卷第39頁),堪認被告已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審酌被告現年76歲,自述現在沒有工作,靠補助金過生活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可認被告年歲已長,經濟能力非佳,且本案放火燒燬之物價值較低,幸未造成其他財產法益及人身法益之損害,是其犯罪之結果尚非至為嚴重。本院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品行、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事由,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較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他罪,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特此敘明。
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證人葉小慈證稱:警方將被告帶上車時,被告丟一個打火機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考量被告於當日15時35分許以打火機點火後,於同時40分許即遭到場員警查獲,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知被告縱火與遭查獲之時間緊密,堪認扣案之打火機確係被告本案點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