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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應元

張凱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應元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凱鈞幫助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雖預見「俊傑」、「文仔」所提供工作機會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活動,竟仍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某時,基於縱使幫助他人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居中介紹陳俊良(由本院通緝中)與「俊傑」、「文仔」相識。再由「俊傑」於不詳時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介紹陳俊良加入陳應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信」、「文仔」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應元、陳俊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另案起訴,不在起訴範圍),由陳應元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工作(即俗稱「車手」);陳俊良負責替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遞送供詐欺款項匯入所用存摺及提款卡角色(即俗稱「取簿手」)兼收取車手所交款項工作(即俗稱「收水」)。

二、陳應元、陳俊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陳

怡心、張月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嗣由陳應元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再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88快速道路附近,將贓款交付「阿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簡珮如,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嗣由陳俊良依「阿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應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款地點,並交付事前向「阿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應元,再由陳應元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迨陳應元取款完成後,陳俊良再駕駛上開車輛與陳應元一同前往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港口旁防波堤公園,由陳俊良將贓款上繳「阿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陳怡心、張月瀞、簡珮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應元於偵查(偵卷第151至152頁

)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6、331頁)、被告張凱鈞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50、33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良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9至135、157至165頁,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凱鈞被訴幫助招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行為。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同案被告陳俊良於偵查中結證:我不是由張凱鈞招募,張凱鈞就是單純介紹我去跟「俊傑」、「阿信」認識,「俊傑」跟「阿信」是朋友,有時看到他們2個在一起。張凱鈞沒有向我說是詐騙集團工作,也沒有說要擔任司機、取簿手或收水,實際工作內容是由「俊傑」、「阿信」告訴我的等語(偵卷第132至133、162頁),此與被告張凱鈞供稱:我於113年11、12月間要出發去楠梓找朋友,當時我朋友叫車載我出門,司機就是陳俊良。途中我去找另一個朋友「文仔」,我有叫陳俊良進來一起坐,此前陳俊良與「文仔」並不認識。平常「文仔」跟我聊天的時候就會一直聊到有關金流跟提款的事情,應該就是在做詐欺,陳俊良在的時候他也有講到這些。我有看到陳俊良跟「文仔」當時有聊天,陳俊良有問文仔在做什麼工作,文仔也問陳俊良有沒有車,後來是陳俊良跟「文仔」詳談等語相符(警卷第44頁,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0頁),可見被告張凱鈞知悉「文仔」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猶居中介紹先前兩相不認識之同案被告陳俊良及「文仔」見面商談工作或有無車輛事宜,而其單純引介行為並不等同於積極延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凱鈞有與「文仔」或「俊傑」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有積極延攬、鼓吹行為,故被告張凱鈞所為應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文仔」或「俊傑」招募同案被告陳俊良行為提供助力,是被告張凱鈞主觀上有幫助犯意實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應元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怡心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匯款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應元與同案被告陳俊良、「阿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應元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陳應元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張凱鈞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張凱鈞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陳應元雖於偵審自白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白減刑適用餘地。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應元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率爾參與從事本案犯行,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真實身分;被告張凱鈞明知詐欺犯罪橫行,竟幫助招募同案被告陳俊良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惟考量其等均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應元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心,被告張凱鈞亦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三第155至270頁),暨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隱私不一一詳述,詳本院卷第333頁),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應元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陳應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不法性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應元已明確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1%(本院卷第149頁),可據以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2,280元【計算式:(49,985×2+20,000+10,000+20,000×4+18,000)×1%=2,280】,未經扣案或繳回,依法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凱鈞則無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查附表一所示由被告陳應元提領贓款,固係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已由被告陳應元上繳予「阿信」,顯見被告陳應元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若再就該洗錢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陳怡心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心佯稱:其為賣貨便客服人員,需簽署稅務條例認證、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在平台買賣商品云云,致陳怡心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6日19時45分 /49,985元 陳清吉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辨) 114年1月6日19時54分 /4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 ⒈陳怡心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警卷第89至93頁) ⒉兆豐國際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95至97頁) ⒊邱雨星(告訴人陳怡心之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至107頁) ⒌陳清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⒍監視器提領影像照片(警卷第59至63頁) 114年1月6日19時46分 /49,985元 114年1月6日19時55分 /60,000元 2 張月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月瀞佯稱:中獎後帳戶需開通第三方認證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6日20時3分 /30,015元 同上 114年1月6日20時10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德門市) ⒈張月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至121頁) ⒉張月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3頁) ⒊張月瀞提供郵政存簿(警卷第125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9至134頁) ⒌陳清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⒍監視器提領影像照片(警卷第65至67頁) 114年1月6日20時11分 /10,000元 3 簡珮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珮如佯稱:中獎後帳戶需開通財力證明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5日17時5分 /98,050元 方琬媚所申辦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5日17時2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義民郵局) ⒈簡珮如提供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7至151頁) ⒉方琬媚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至156頁) ⒋監視器提領影像照片(警卷第69至81頁) 114年1月15日17時24分 /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同上 114年1月15日17時27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114年1月15日17時27分 /20,000元 同上 114年1月15日17時28分 /18,000元 同上【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陳怡心 陳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張月瀞 陳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簡珮如 陳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