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鄞湘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鄞湘芸(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而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本案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自己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亦即被告之戶籍地,下稱被告住所地),此有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訴卷第63、123頁),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書正本經郵務機關送往被告住所地,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且被告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為憑(訴卷第111、125頁)。準此,本判決書正本自寄存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未實際前往上開警察機關領取本案判決書正本,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承上,再加計上訴期間20日、高雄市林園區之在途期間4日,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5年1月27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5年3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綜上,本件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