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輝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被 告 顏媁柃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69號、114年度偵字第210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刑及沒收。
顏媁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博輝與顏媁柃為男女朋友,二人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並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楊博輝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35;顏媁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35)、詐欺得利(如附表一編號14、30)、楊博輝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2、3)等犯意,由楊博輝或顏媁柃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李珂芮、陳靜妃、鐘云彤、徐紫彤、張峻浩、謝瑄容、李之瑋、鄭安妤、戴黎葳、高子欣、尤亭云、陳欣樂、陳羽彤、蘇品瑄、張嘉元、張語柔、葉庭均、鮑莉莉、林佳諭、施羿辰、林玫岒、林鑫宏、羅翊禎、李柔萱、鄭宇廷、楊喬安、鍾依臻、呂懿恬、鮑松諺、蘇家佑、陳文欣、陳芸柔、郭育顯、黃翊騰、黃家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博輝或顏媁柃指定之帳戶內(下稱李珂芮等35人,犯罪手法、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財物或不法利益,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載),復由楊博輝、顏媁柃提領後花用殆盡。嗣因李珂芮等3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2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都會商旅拘提楊博輝、顏媁柃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珂芮、陳靜妃、鐘云彤、徐紫彤、張峻浩、謝瑄容、李之瑋、鄭安妤、戴黎葳、尤亭云、陳欣樂、陳羽彤、蘇品瑄、張嘉元、張語柔、葉庭均、鮑莉莉、林佳諭、施羿辰、林玫岒、林鑫宏、羅翊禎、鄭宇廷、楊喬安、鍾依臻、呂懿恬、鮑松諺、蘇家佑、陳文欣、陳芸柔、黃翊騰、黃家弘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楊博輝及其辯護人、被告顏媁柃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輝、顏媁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3至36、37至39頁、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證人劉嘉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579至581頁)、證人黃郁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582至584頁)、證人陳鐿方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12至11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李珂芮等35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都會商旅805號房))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7至10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一卷第97至101頁、警一卷第50至5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對話截圖(警一卷第53至8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對話截圖(警一第83至94頁)、陳鐿方提供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20至122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博輝就附表一編號1、5、6、11、12、1
4、18、21、22、27、30、32所為;被告顏媁柃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11、12、14、18、21、22、27、30、32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此不得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卷存證據資料,除如附表一編號1、5、6、11、12、14、18、21、22、27、30、32所示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內並無被告楊博輝在臉書或threads平台發表貼文而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楊博輝就上述部分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要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媁柃就前述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3外)僅負責與被告楊博輝前往提領各該編號告訴人轉匯之款項,未實際參與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此據被告顏媁柃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3頁),是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前端負責聯繫之被告楊博輝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方式,非無疑義;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顏媁柃知悉或預見被告楊博輝實施詐術之手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顏媁柃得預見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妥。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楊博輝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向告訴人蘇品瑄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作為償還對告訴人陳羽彤之欠款等語(警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3頁);又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向告訴人蘇家佑詐得之2,500元,係作為購買遊戲點數使用等語(警一卷第19頁),且有超商繳費憑證可佐(警二卷第500頁),是被告二人乃獲得附表一編號14、30所示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詐得告訴人鐘云彤給付之8,000元、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詐得告訴人楊喬安給付之2,000元、9,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詐得告訴人蘇家佑以超商繳費方式繳納3,500元等語,均與告訴人鐘云彤、楊喬安、蘇家佑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警一卷第148至149頁、警二卷第425至426、479至483頁)不符,是此部分顯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26、30所示(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復為被告二人、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博輝、顏媁柃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博輝就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9、31至3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核被告顏媁柃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9、3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輝就附表一編號1、5、6、11、12、14、
18、21、22、27、30、32所為;被告顏媁柃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11、12、14、18、21、22、27、30、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均如上述,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名(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而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博輝、顏媁柃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1.被告楊博輝、顏媁柃就附表一編號13、30、34、35所為,係以同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陳羽彤、蘇家佑、黃翊騰、黃家弘陸續詐得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3、30、34、35部分)或不法利益(即附表一編號30部分),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其等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其等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共計2,500元,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共計30,000元,是其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故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3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博輝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楊博輝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03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仍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向告訴人李珂芮等35人施行詐術,其等濫用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而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二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楊博輝先前因涉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由各地地院、檢偵、審中;而被告顏媁柃先前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亦由各地地院、檢偵、審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素行非佳;復參酌其等業與如附表一編號4、6、11、26、29、34所示告訴人徐紫彤、謝瑄容、尤亭云、楊喬安、鮑松諺、黃翊騰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35至537頁),暨其等分別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二人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楊博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附表一編號2僅領得2,000元、編號10僅領得9,000元、編號14詐得之4,000元有用來償還告訴人陳羽彤,而附表一編號13詐得之4,900元是顏媁柃全數拿走外,其餘款項都有全額拿到。本案所詐得款項是作為我跟顏媁柃日常生活使用,我們共同花用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被告顏媁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9詐得之4,900元是我拿走的,其他款項則是我跟楊博輝一起花用,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1、243至244頁),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
2.而如附表一編號2、10、14所示告訴人陳靜妃、高子欣、蘇品瑄,固遭被告二人以前述方式詐騙,並指示其等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26、13所示告訴人鐘云彤、楊喬安、陳羽彤提供之帳戶後,由告訴人鐘云彤、楊喬安以開啟無卡提款方式,供被告二人領得2,000元、9,000元,業據被告楊博輝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鐘云彤因而領得告訴人陳靜妃轉匯之500元、告訴人楊喬安因而領得告訴人高子欣轉匯之600元、告訴人陳羽彤因而領得告訴人蘇品瑄轉匯之4,000元,有部分獲償情形,該些款項雖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稍有不同,然仍應有「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如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是本院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時,自應扣除告訴人鐘云彤已獲賠償給付之500元、告訴人楊喬安已獲賠償給付之600元、告訴人陳羽彤已獲賠償給付之4,000元,就告訴人鐘云彤部分,僅就其餘7,500元為之(計算式:8,000-500=7,500);就告訴人楊喬安部分,僅就其餘1,400元為之(計算式:2,000-600=1,400);就告訴人陳羽彤部分,僅就其餘900元為之(計算式:4,900元-4,000元=900元)。且就告訴人陳羽彤部分,因被告顏媁柃自述此部分款項係由其個人收受,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自僅能於被告顏媁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除前述㈤⒉所示部分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5犯罪所得,因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被告二人實際分派情形,但被告二人既供承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供述共同花用詐得款項,就本案共同詐欺所得有共同處分權,業如前述;且彼此間分配情況未臻具體、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實際分受之數,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爰依法對被告二人宣告共同沒收。復因除被告楊博輝之2,000元、被告顏媁柃之1,100元及高雄啤酒節門票2張業經扣案外(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其餘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對其等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而扣案部分,既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扣案款項都是從事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楊博輝扣案之2,000元、被告顏媁柃扣案之1,100元分別於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最末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9);就被告顏媁柃扣案之門票2張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4.至被告二人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郭育顯之一卡通提款卡1張,固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指明。
5.另被告二人雖與如附表一編號4、6、11、26、29、34所示告訴人徐紫彤、謝瑄容、尤亭云、楊喬安、鮑松諺、黃翊騰達成調解,然依被告楊博輝於114年11月10日所陳報,其目前僅賠償告訴人徐紫彤6,000元、告訴人鮑松諺5,000元、告訴人黃翊騰2,000元、告訴人楊喬安1,000元、告訴人謝瑄容1,000元,有匯款單據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45至555頁),是此部分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再對被告二人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然而,其餘款項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全部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倘被告二人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等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告二人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等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楊博輝所有且供
其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楊博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博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顏媁柃固曾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聯繫告訴人陳羽彤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此據被告顏媁柃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42至44頁),然因前述手機非被告顏媁柃所有,自無從於被告顏媁柃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詐得財物/利益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李珂芮 楊博輝於114年6月17日某時許,使用帳號「adnnk5659」,聯繫李珂芮佯稱欲販售進擊的巨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珂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李珂芮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李珂芮於114年6月17日15時0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6,000 元匯至陳鐿方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博輝、顏媁柃於同日15時27分許,前往陳鐿方經營之多金銀樓拿取向陳鐿方購得之1錢金塊及0.27錢金豆。 1錢金塊及0.27錢金豆 ①告訴人李珂芮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28至1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李珂芮】 (警一卷第126頁) 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李珂芮】 (警一卷第130頁) ④ IG對話截圖1份【李珂芮】 (警一卷第131至135頁) ⑤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李珂芮】 (警一卷第136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多金銀樓】【陳鐿方】 (警一卷第115至119頁) ⑦ LINE對話截圖1份【陳鐿方】 (警一卷第120至122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錢金塊及0.27錢金豆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靜妃 楊博輝於114年6月13日18時許,使用帳號「adnnk5659」,在社群軟體Threads公開發布販售進擊的巨人演唱會門票訊息云云,致陳靜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陳靜妃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陳靜妃於114年6月14日15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500 元匯至鐘云彤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博輝於同日15時49分許,央請鐘云彤開啟無卡提款方式,供其與顏媁柃領得2,000元。 2,000元 ①告訴人陳靜妃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靜妃】 (警一卷第137頁) 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靜妃】 (警一卷第141頁) ④ IG對話截圖1份【陳靜妃】 (警一卷第142至145、512至513頁) ⑤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陳靜妃】 (警一卷第145頁) ⑥公開貼文內容(警一卷第145頁) 楊博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鐘云彤 楊博輝於114年6月14日某時許,使用帳號「ebu21047」,在社群軟體Threads公開發布販售進擊的巨人演唱會門票訊息云云,致鐘云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付款。付款完成後,鐘云彤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鐘云彤於114年6月14日15時30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8,000元。 8,000元(實際獲償500元,詳判決理由欄㈠⒉) ①告訴人鐘云彤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48至149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鐘云彤】 (警一卷第147頁) ③ IG對話截圖1份【鐘云彤】 (警一卷第151至157頁) ④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鐘云彤】 (警一卷第158至159頁) ⑤公開貼文內容(警一卷第151頁) 楊博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徐紫彤 徐紫彤於114年6月7日15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收購演唱會門票訊息,楊博輝使用帳號「adnnk5659」留言佯稱有門票可販售云云,致徐紫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付款。付款完成後,徐紫彤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徐紫彤於114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6,000元。 6,000元 (實際獲償6,000元,詳判決理由欄㈠⒌) ①告訴人徐紫彤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62至165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徐紫彤】 (警一卷第160頁) ③ THREADS對話截圖1份【徐紫彤】 (警一卷第166至167頁) ④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徐紫彤】 (警一卷第166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張峻浩 楊博輝於114年6月15日某時許,使用Instagram帳號「weeke7138_」聯繫張峻浩,佯稱欲出售頑童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峻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付款。付款完成後,張峻浩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張峻浩於114年6月16日0時51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6,000元。 6,000元 ①告訴人張峻浩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70至174、175至176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張峻浩】 (警一卷第168頁) ③ IG對話截圖1份【張峻浩】 (警一卷第177至182頁) ④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張峻浩】 (警一卷第183至184頁) ⑤ 假的購票頁面截圖1份【張峻浩】 (警一卷第184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謝瑄容 楊博輝於114年5月30日某時許,使用帳號「a.521151a」聯繫謝瑄容,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謝瑄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付款。付款完成後,謝瑄容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謝瑄容於114年6月1日18時55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12,000元。 12,000元(實際獲償1,000元,詳判決理由欄㈠⒌) ①告訴人謝瑄容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87至189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謝瑄容】 (警一卷第186頁) 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謝瑄容】 (警一卷第192至193頁) ④ IG對話截圖1份【謝瑄容】 (警一卷第192至208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李之瑋 李之瑋於114年5月3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收購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楊博輝使用帳號「a.52151a」留言佯稱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李之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付款。付款完成後,李之瑋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李之瑋於114年6月2日17時58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4,000元。 4,000元 ①告訴人李之瑋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11至212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李之瑋】 (警一卷第209頁) 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李之瑋】 (警一卷第213頁) ④ IG對話截圖1份【李之瑋】 (警一卷第214至216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鄭安妤 鄭安妤於114年6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出售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楊博輝使用帳號「chen_li.wei_423」向鄭安妤聯繫購票事宜云云,致鄭安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票卷序號後,然楊博輝未付款。 楊博輝、顏媁柃於114年6月21日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武門市),領取實體票券。 高雄啤酒節門票2張 ①告訴人鄭安妤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19至220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鄭安妤】 (警一卷第217頁) 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鄭安妤】 (警一卷第221頁) ④ IG對話截圖1份【鄭安妤】 (警一卷第221至224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戴黎葳 戴黎葳於114年6月20日23時45分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收購高雄啤酒節演唱會門票訊息,楊博輝使用Instagram帳號「chen_li.wei_423」佯稱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戴黎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付款。付款完成後,戴黎葳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戴黎葳於114年6月21日10時58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5,000元。 5,000元 ①告訴人戴黎葳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27至229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戴黎葳】 (警一卷第225頁) ③ IG對話截圖1份【戴黎葳】 (警一卷第230至232頁) ④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戴黎葳】 (警一卷第232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高子欣 高子欣於114年5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收購演唱會門票訊息,楊博輝使用帳號「huang_910130」佯稱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高子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高子欣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高子欣於114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600元匯至楊喬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博輝於同日20時44分許,央請楊喬安開啟無卡提款方式,供其與顏媁柃提領9,000元。 9,000元 ①被害人高子欣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5至236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子欣】 (警一卷第233頁) 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高子欣】 (警一卷第237頁) ④ IG對話截圖1份【高子欣】 (警一卷第238至244頁) ⑤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高子欣】 (警一卷第244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尤亭云 尤亭云於114年6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公開發布收購JAYPAR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楊博輝遂使用帳號「huang_910130」佯稱有門票欲出售云云,致尤亭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付款。付款完成後,尤亭云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尤亭云分別於114年6月4日14時10分許、114年6月5日12時41分許、114年6月5日15時21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5,000元、3,000元、2,000元。 5,000元、3,000元、2,000元,合計10,000元 ①告訴人尤亭云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47至249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尤亭云】 (警一卷第245頁) ③ IG對話截圖1份【尤亭云】 (警一卷第250至261頁) ④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尤亭云】 (警一卷第262至263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陳欣樂 於114年6月4日15時20分許,楊博輝使用臉書帳號「楊郡彥」,在臉書社團「〔黃牛勿進〕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之「出Hemry Moodie 2025一樓站區」貼文下留言有門票可出售云云,陳欣樂因而與其聯繫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陳欣樂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陳欣樂於114年6月5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6,000元匯至尤亭云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博輝於同日15時5分許,央請尤亭云開啟無卡提款方式,供其與顏媁柃提領6,000元。 6,000元 ①告訴人陳欣樂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66至269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欣樂】 (警二卷第264頁) 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陳欣樂】 (警二卷第270頁) ④ MESSAGE對話截圖1份【陳欣樂】 (警二卷第271至272頁) ⑤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陳欣樂】 (警二卷第272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羽彤 顏媁柃於114年4月8日8時54分許,使用臉書帳號「顏翊霏」與陳羽彤聯繫,佯稱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陳羽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陳羽彤向顏媁柃詢問還款事宜,顏媁柃遲未回應。 陳羽彤分別於114年4月8日9時10分許、114年4月10日22時57分許、114年4月10日23時14分許、114年4月11日0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000元、900元、1,000元、1,000元匯至顏媁柃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00元、9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4,900元(實際獲償4,000元,詳判決理由欄㈠⒉) ①告訴人陳羽彤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75至277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羽彤】 (警二卷第273頁) ③ MESSAGE對話截圖1份【陳羽彤】 (警二卷第278頁) ④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份【陳羽彤】 (警二卷第278至279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蘇品瑄 楊博輝於114年4月18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楊識賢」聯繫蘇品瑄,佯稱有遊戲第五人格時裝可販售云云,致蘇品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蘇品瑄向楊博輝索取服裝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蘇品瑄於114年4月18日18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000元匯至陳羽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000元 ①告訴人蘇品瑄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85至286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蘇品瑄】 (警二卷第281至283頁) 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蘇品瑄】 (警二卷第287頁) ④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蘇品瑄】 (警二卷第288頁) ⑤ MESSAGE對話截圖1份【蘇品瑄】 (警二卷第289至296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張嘉元 張嘉元於114年5月16日5時54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聯繫楊博輝使用之臉書帳號「顏翊霏」欲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張嘉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付款。付款完成後,張嘉元向楊博輝索取遊戲點數,楊博輝遲未回應。 張嘉元於114年5月16日21時2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5,000元。 5,000元 ①告訴人張嘉元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99至300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張嘉元】 (警二卷第297頁) ③ MESSAGE對話截圖1份【張嘉元】 (警二卷第301至307頁) ④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張嘉元】 (警二卷第305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張語柔 張語柔於114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使用帳號「yang_012100」之楊博輝私訊購買ad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語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張語柔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張語柔於114年5月10日15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000元匯至不詳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博輝、顏媁柃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款項。 4,000元 ①告訴人張語柔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10至311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張語柔】 (警二卷第308頁) ③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張語柔】 (警二卷第312頁) ④ IG對話截圖1份【張語柔】 (警二卷第312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葉庭均 葉庭均於114年4月28日21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收購林俊傑演唱會門票訊息,楊博輝使用帳號「yang_012100」留言佯稱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葉庭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葉庭均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葉庭均於114年4月29日5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1,000元匯至黃郁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博輝、顏媁柃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款項。 11,000元 ①告訴人葉庭均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15至316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葉庭均】 (警二卷第313頁) ③ IG對話截圖1份【葉庭均】 (警二卷第317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鮑莉莉 楊博輝於114年4月23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楊博輝」聯繫鮑莉莉佯稱欲出售LABUBU玩偶云云,致鮑莉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楊博輝遲未回應。 鮑莉莉於114年4月27日11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000元匯至黃郁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博輝、顏媁柃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款項。 3,000元 ①告訴人鮑莉莉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20至321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鮑莉莉】 (警二卷第318頁) ③ MESSAGE對話截圖1份【鮑莉莉】 (警二卷第322至329頁) ④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鮑莉莉】 (警二卷第330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林佳諭 林佳諭於114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帳號「黃建志」之楊博輝私訊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佳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林佳諭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林佳諭分別於114年5月8日12時13分許、114年5月8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000元、5,000元匯至黃翊騰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博輝於同日12時45分許,央請黃翊騰開啟無卡提款方式,供其與顏媁柃領得15,000元。 15,000元 ①告訴人林佳諭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33至334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林佳諭】 (警二卷第331頁) ③ MESSAGE對話截圖1份【林佳諭】 (警二卷第335至342頁) ④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林佳諭】 (警二卷第336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施羿辰 施羿辰於114年5月15日11時3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收購姜大聲演唱會門票訊息,楊博輝使用帳號「黃建志」佯稱有門票可販售云云,致施羿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付款。付款完成後,施羿辰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施羿辰於114年5月15日12時29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6,000元。 6,000元 ①告訴人施羿辰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45至347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施羿辰】 (警二卷第343頁) ③ MESSAGE對話截圖1份【施羿辰】 (警二卷第348至367頁) ④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施羿辰】 (警二卷第365至366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林玫岒 楊博輝於114年5月14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黃建志」聯繫林玫岒,佯稱有姜大聲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云云,致林玫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及付款。完成後,林玫岒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林玫岒於114年5月14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6,000元匯至劉嘉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4年5月14日15時01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提領6,000元。 6,000元、6,000元,合計12,000元 ①告訴人林玫岒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70至373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林玫岒】 (警二卷第368頁) 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林玫岒】 (警二卷第374頁) ④ MESSAGE對話截圖1份【林玫岒】 (警二卷第375至380頁) ⑤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林玫岒】 (警二卷第377、378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林鑫宏 楊博輝於114年5月17日某時許,使用帳號「love._.ting」,聯繫林鑫宏,佯稱欲販售lesserafim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鑫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林鑫宏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林鑫宏於114年5月18日18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6,300元匯至林玫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博輝於同日某時許,央請林玫岒開啟無卡提款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領得6,300元。 6,300元 ①告訴人林鑫宏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83至384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林鑫宏】 (警二卷第381頁) 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林鑫宏】 (警二卷第385頁) ④ IG對話截圖1份【林鑫宏】 (警二卷第386至387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羅翊禎 羅翊禎於114年5月18日12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帳號「志」之楊博輝私訊購買lesserafim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羅翊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羅翊禎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羅翊禎於114年5月18日13時50分許、114年5月18日13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6,5000元、6,5000元匯至林玫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博輝於同日某時許,央請林玫岒開啟無卡提款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領得13,000元 13,000元 ①告訴人羅翊禎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90至391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羅翊禎】 (警二卷第388頁) ③ IG對話截圖1份【羅翊禎】 (警二卷第392至399頁) ④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羅翊禎】 (警二卷第400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李柔萱 李柔萱於114年5月22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發布收購演唱會門票訊息,楊博輝使用帳號「楊郡彥」私訊佯稱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李柔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付款。付款完成後,李柔萱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李柔萱於114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114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3,000元、1,000元。 3,000元、1,000元,合計4,000元 ①被害人李柔萱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03至404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李柔萱】 (警二卷第401頁) ③ MESSAGE對話截圖1份【李柔萱】 (警二卷第405至409頁) ④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李柔萱】 (警二卷第409至410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鄭宇廷 鄭宇廷於114年5月23日6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收購SHINee演唱會門票訊息,楊博輝使用帳號「bo.581500」私訊佯稱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鄭宇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鄭宇廷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鄭宇廷於114年5月23日14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至李柔萱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博輝於同日14時29分許,央請李柔萱開啟無卡提款方式,供其與顏媁柃領得5,000元。 5,000元 ①告訴人鄭宇廷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鄭宇廷】 (警二卷第411頁) 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鄭宇廷】 (警二卷第413頁) ④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鄭宇廷】 (警二卷第418頁) ⑤ IG對話截圖1份【鄭宇廷】 (警二卷第418至422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楊喬安 楊喬安於114年5月27日1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發布收購演唱會門票訊息,楊博輝使用帳號「楊郡彥」留言佯稱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楊喬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付款。付款完成後,楊喬安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楊喬安分別於114年5月27日19時20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2,000元。 2,000元(實際獲償1,600元,詳判決理由欄㈠⒉、⒌) ①告訴人楊喬安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25至426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楊喬安】 (警二卷第423頁) 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楊喬安】 (警二卷第427頁) ④ MESSAGE對話截圖1份【楊喬安】 (警二卷第427至432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鍾依臻 楊博輝於114年6月11日晚上某時許,使用帳號「楊郡彥」聯繫鍾依臻,佯稱欲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鍾依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付款。付款完成後,鍾依臻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鍾依臻於114年6月12日8時10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5,000元。 5,000元 ①告訴人鍾依臻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35至436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鍾依臻】 (警二卷第433頁) ③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鍾依臻】 (警二卷第437頁) ④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鍾依臻】 (警二卷第438頁) ⑤ MESSAGE對話截圖1份【鍾依臻】 (警二卷第438至440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呂懿恬 呂懿恬於114年5月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某貼文下留言想換人民幣,楊博輝使用帳號「楊郡彥」私訊佯稱可換匯人民幣云云,致呂懿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楊博輝遲未回應。 呂懿恬於114年5月26日12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7,200元匯至許佳靜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博輝於同日某時許,央請許佳靜開啟無卡提款方式,供其與顏媁柃領得17,200元。 17,200元 ①告訴人呂懿恬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57至458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呂懿恬】 (警二卷第455頁) 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呂懿恬】 (警二卷第459頁) ④ MESSAGE對話截圖1份【呂懿恬】 (警二卷第460至469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鮑松諺 鮑松諺於114年6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收購演唱會門票訊息,楊博輝使用帳號「weeke7138_」私訊佯稱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鮑松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付款。付款完成後,鮑松諺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鮑松諺於114年6月19日22時10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5,000元。 5,000元(實際獲償5,000元,詳判決理由欄㈠⒌) ①告訴人鮑松諺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72至474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鮑松諺】 (警二卷第470頁) 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鮑松諺】 (警二卷第475頁) ④ IG對話截圖1份【鮑松諺】 (警二卷第475至476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蘇家佑 楊博輝於114年4月7日3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楊博輝」,聯繫蘇家佑佯稱需借錢批貨云云,致蘇家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蘇家佑向楊博輝詢問還款事宜,楊博輝遲未回應。 蘇家佑於114年4月7日3時28分許、114年4月7日3時40分許、114年4月7日9時19分許、114年4月7日10時17分許、114年4月7日13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元、8,000元、7,000元、8,000元、2,000元匯至顏媁柃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14年4月7日14時46分、15時53分許,代為繳納2,500元之帳單。 5,000元、8,000元、7,000元、8,000元、2,000元及價值2,500元之不法利益,合計32,500元 ①告訴人蘇家佑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479至483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蘇家佑】 (警二卷第477、487頁) ③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蘇家佑】 (警二卷第485頁) ④ MESSAGE對話截圖1份【蘇家佑】 (警二卷第489至498頁) ⑤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5份、全家超商交易明細2份【蘇家佑】 (警二卷第499至500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陳文欣 陳文欣於114年5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收購SHINee演唱會門票訊息,楊博輝使用帳號「bo.581500」私訊佯稱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文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陳文欣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陳文欣於114年5月23日9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4,700元匯至郭育顯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博輝、顏媁柃於同日某時許,持詐得郭育顯前揭帳戶領得4,700元。 4,700元 ①告訴人陳文欣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03至505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文欣】 (警二卷第501頁) 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陳文欣】 (警二卷第506頁) ④ IG對話截圖1份【陳文欣】 (警二卷第506至511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陳芸柔 楊博輝於114年5月25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huang_910130」聯繫陳芸柔,佯稱欲出售GD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芸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匯款完成後,陳芸柔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陳芸柔於114年5月25日16時53分許、114年5月25日17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8,500元、3,500元匯至郭育顯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博輝、顏媁柃於同日某時許,持詐得郭育顯前揭帳戶領得12,000元。 12,000元 ①告訴人陳芸柔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16至517頁)。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芸柔】 (警二卷第514頁) ③ IG對話截圖1份【陳芸柔】 (警二卷第518至521頁) ④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陳芸柔】 (警二卷第518、520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郭育顯 郭育顯於114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帳號「huang_910130」之楊博輝私訊購買JHOP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郭育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寄交名下一卡通提款卡,供楊博輝提領帳戶內餘額。寄送完成後,楊博輝遲未回應。 郭育顯於114年5月25日某時許,以寄交名下一卡通提款卡,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帳戶內餘額方式,領得2,000元。 2,000元及郭育顯之一卡通提款卡 ①被害人郭育顯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534至536頁)。 ② IG對話截圖1份【郭育顯】 (警四卷第537至560頁) ③ 一卡通帳戶連結付款交易主動儲值通知1份【郭育顯】 (警四卷第539至540、558至560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黃翊騰 黃翊騰於114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帳號「楊識賢」之楊博輝私訊購買江蕙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翊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付款完成後,黃翊騰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黃翊騰於114年4月22日17時7分許、於114年4月22日17時13分許、114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000元、1,000元、3,000元匯至黃郁峰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14年4月23日23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000元匯至葉霈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14年4月25日13時10分許、114年5月1日14時29分許、114年5月5日20時34分許、114年5月6日2時34分許、114年5月8日12時45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2,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 2,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18,000元(實際獲償2,000元,詳判決理由欄㈠⒌) ①告訴人黃翊騰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562至565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黃家弘 黃家弘於114年5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收購Ado演唱會門票訊息,楊博輝使用帳號「yang_012100」私訊佯稱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家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付款完成後,黃家弘向楊博輝索取取票序號,楊博輝遲未回應。 黃家弘於114年5月4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000元匯至黃翊騰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14年5月9日12時22分許、114年5月10日8時34分許、114年5月10日22時32分許,以開啟無卡提款並提供密碼方式,供楊博輝、顏媁柃提領5,000元、7,000元、4,000元。 3,000元、5,000元、7,000元、4,000元,合計19,000元 ①告訴人黃家弘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566至567頁)。 ② IG對話截圖1份【黃家弘】 (警四卷第568至576頁) 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份【黃家弘】 (警四卷第574、576至578頁) 楊博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顏媁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楊博輝、顏媁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PRO 手機1支 楊博輝 SIM:+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1支 楊博輝 SIM:+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現金2,000元 楊博輝 4 現金1,100元 顏媁柃 5 IBON門票2張 顏媁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