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向A女表示可媒介性交易、陪喝酒,旋於110年9月間某日,媒介A女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打狗戀館汽車旅館,與身分不詳之男子從事性交行為,該男子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對價。嗣於110年12月上旬,乙○○介紹A女至吳友源(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經營之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鑫源坊」應召站,乙○○則擔任A女經紀人,而使A女於110年12月上旬至111年1月底,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日約接3至4位客人,其中於110年12月7日,在乙○○所承租之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之套房,與男客洪子堯(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從事性交易,再於110年12月14日,乙○○開車搭載A女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與男客洪子堯從事性交易,其餘性交易對象、日期不詳,每次性交易收費4,000元至6,000元,其中2,500元則由乙○○收取,以此方式容留、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
二、嗣於111年1月底,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介紹A女至吳聰信(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經營之應召站,乙○○則擔任A女經紀人,而使A女於111年1月底至同年3月12日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85大樓藍天商務旅館,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日至少接1位客人,最多接6位客人,其中與向震峰(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在上開旅館性交易1次、在屏東縣歐閣精品汽車旅館性交易2次、在屏東薇風汽車旅館性交易1次、高雄市打狗戀館性交易8次、臺中市優勝美地旅館性交易2次,其餘性交易對象、日期不詳,每次性交易收費4,000元至6,000元,其中2,300元則由乙○○收取,以此方式容留、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罪名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0至55頁、第58至62頁、第64至69頁、偵卷第235至239頁)、證人吳友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7頁)、證人洪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0至35頁、偵卷第221至223頁),並有旅館住宿資料(見警卷第39至40頁)、A女與向震峰之電話錄音譯文(見警卷第87至9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違反同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立有規定,故人口販運罪乃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之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容留、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雖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所定之人口販運行為,而成立同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此部分乃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且處罰較重,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於使A女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從中營利之一貫目的,持續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12日止,容留A女與他人多次從事性交行為,係侵害同一女子之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上揭所犯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為圖私利,在A女仍未滿18歲之期間,罔顧A女之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自屬可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A女係為賺取金錢而自願從事性交易,被告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使A女為之,且A女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期間為3月餘,尚非久長,是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
容留A女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牟利,不僅戕害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A女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並考量A女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復酌以被告僅容留A女一人從事性交易,期間亦非久長,且被告未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或控制A女從事性交易,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惟被告前於113年12月2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友源每次扣掉房間錢後給我2,500元,吳聰信每次扣掉房間錢後給我2,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互核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臺中1天約接3、4位客人,這之間我大約接了150次性交易客人;111年1月底到3月12日為止,我1天最少接1個客人,最多接6個客人,這之間我大約接了60次性交易客人等語(見警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自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底,使A女在吳友源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為37萬5,000元(計算式:2,500×150=375,000元),自111年1月底至同年3月12日,使A女在吳聰信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為13萬8,000元(計算式:2,300×60=138,000元),共計取得51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75,000+138,000=51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