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寶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寶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寶龍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因LINE暱稱「慧慧」不詳之人告知可領取基金會補助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陳珮怡」與其聯絡,嗣以申請帳號填寫錯誤為由,要求蔡寶龍匯款12,000元至指定帳戶,蔡寶龍依指示存入金額至指定帳戶後察覺有異,於114年1月8日17時57分報警製作筆錄,然「陳珮怡」復以蔡寶龍輸入帳號錯誤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驗證云云,蔡寶龍已預見「陳珮怡」極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藉此「資助」為名實則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提領上繳,即可設置查緝贓款流向之斷點。然蔡寶龍亟欲取回已匯款之12,000元,不顧上開恐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於114年1月12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兒蔡瑩思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並告知密碼予「陳珮怡」使用。嗣「陳珮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楚然、林詩軒,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B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曾楚然、林詩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寶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寄交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陳珮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網路朋友「慧慧」傳給我一個星輝基金會男性基金會的連結,說可以申請補助款6萬元,後來我跟對方顯示LINE暱稱「陳珮怡」聯絡,「慧慧」就是「林佳慧」,「陳珮怡」和「羅佳怡」好像是同一個人,對方說我的帳號有錯要我還錢,我先無摺存款12,000元到他指定帳戶,對方說還要再48,000元,我說沒有錢,對方就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他,我想把錢拿回來,就依照對方說的把A、B帳戶的提款卡寄過去並告知密碼,我是被騙提供帳戶資料,自己也被騙12,000元,我沒有幫助別人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
二、被告確有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並告知密碼予「陳珮怡」,嗣「陳珮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B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瑩思(警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楚然(警卷第28至29頁)、林詩軒(警卷第35至37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26至27、30至34、38至69頁,移歸卷第7至13頁)、被告之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5頁)、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5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6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審訴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起訴書固依被告於114年3月21日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0頁),記載被告以賣貨便方式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時點為「114年1月8日16時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4年1月9日提領B帳戶2筆金額10005元、12900元是我領的,要去賠償車禍的損失,我是把帳戶提領到剩下70元才寄出去等語(訴字卷第65頁),並有B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倘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於「114年1月8日16時許」即以交貨便方式寄交本案2帳戶,斯時B帳戶之提款卡應在超商包裹內,被告無從於114年1月9日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且被告遲至114年3月21日始於警詢時陳述「114年1月8日16時許」寄件時間,復未提出賣貨便寄件收執等憑據為佐,其記憶恐與事實有所出入,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於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詩軒首先於114年1月12日16時48分許匯款B帳戶前某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附此敘明。
三、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被告於案發時已近60歲,自陳國中畢業、工作30多年等語(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三)再依被告所述交付首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係自稱基金會人員欲資助被告,因被告帳戶號碼有誤而被指示返還補助金,被告並先存入12,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為了取回12,000元才提供提款卡供審查等情(偵卷第44至46頁)。然提款卡及密碼乃對應金融帳戶之取、匯款憑證,從而遍觀政府機關、合法民間團體或單位欲補助或資助他人,要求受款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補助或資助款,確屬合情合理,但絕無可能要求受款者先交寄提款卡才能請領補助或資助之理,遑論還要求受款者提供密碼,從而所述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已大有可疑。何況,依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在網路上看到補助款資訊,而與對方加LINE進而聯繫等情,顯見被告僅係經由網路及LINE對話軟體與「慧慧」、「陳珮怡」聯繫,實際上根本不認識使用該等暱稱之人,對其等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等,均無任何知悉或瞭解(訴字卷第29至30頁),對於被告而言,暱稱「慧慧」、「陳珮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則被告對於「某人」以申請補助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應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被告迄今說不出對方欲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查核驗證何事,亦未能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可見並未具體說明此節,毋寧就是以補助為誘因徵用被告金融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藉此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其中必有蹊蹺。
(四)被告固不斷辯稱其也是被騙等語,提出另案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36號判決,訴字卷第35至46頁)欲證明其遭詐騙,然查,被告於114年1月8日至警局報案遭詐欺12,000元,可認斯時早知對方係詐騙集團,然仍於113年1月9日提領B帳戶近空後,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對方,可見被告急欲取回其無摺存款之12,000元而一味配合,從此益徵被告急欲取得金錢,心存甚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準此,被告在無法監管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雖已察覺前述多處可疑之點,然抱持對方或許可能是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但如未交出金融帳戶,就不可能獲得金錢之心態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其客觀上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又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資可認定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足憑採,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與正犯有所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妨害國家就此之查緝,增加本案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告訴(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原意應係在取回其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之12,000元)、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國中畢業,現打零工維生,實作實算日薪約1,000元等智識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命人提領後而順利移轉,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二)依本案卷附各項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取得報酬,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楚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6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楚然佯稱:遭駭客入侵因此重複下訂商品,須依指示轉帳取消重複的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4年1月12日17時32分許 13,042元 2 林詩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詩軒佯稱:要購買商品,要用宅配通,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4年1月12日17時11分許 41,999元 114年1月12日17時8分許 49,991元 114年1月12日16時48分許 32,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