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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10號、第2311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A05、A04、A06[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少年謝○發(97年1月間生,所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佛祖」、「朱公陶」、「吳」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7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某時許,假冒為警察人員王國清、廖國華及檢察官吳文正而撥打電話予A03,佯稱其涉嫌吸金案件,須將定存解約並存入帳戶中,且需繳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現金作為保證金並應提供提款卡以供查核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月15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與新盛街口之大同國小前門面交。嗣由A07介紹少年謝○發予A05作為取款車手,並約定A07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後,A05即於114年5月15日上午某時聯繫並指示少年謝○發於上揭時地擔任面交車手;A04則聯繫A06於當日擔任第一層收水,少年謝○發再依盤口暱稱「吳」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含有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公文書2張(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無證據證明A07就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後,便於同日14時52分許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向A03佯裝為公務人員,且出示本案偽造公文書予A03而行使,以此方式詐得A03之現金36萬元及其名下第一銀行及高雄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少年謝○發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塔木德酒店後方防火巷,將現金36萬元及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交予A06,A06再於同日16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文化中心停車場地下一樓,將上開贓物放置於公共廁所內,再由A04擔任第二層收水而於同日16時56分許前往前開地點拿取贓物,復於同日20時許,將上開贓物攜至桃園區中壢夜市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員警於同日15時51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少年謝○發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A03名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56頁、第7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人A03、同案被告A

04、A06及A05、共犯少年謝○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A0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不予適用,僅於認定被告犯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84至188頁、他卷第211至212頁、訴二卷第7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少年謝○發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A04、A06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詢部分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見警卷第9至22頁、第53至66頁、第111至121頁、第201至232頁、第294至297頁、第302至304頁、偵一卷第231至234頁、偵二卷第227至230頁、偵三卷第223至2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押物品照片、少年謝○發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

m、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相簿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77至79頁、第133至136頁、第240至242頁、第245至256頁、第263至293頁、第305至307頁、第310頁、訴一卷第167頁、第175頁、第1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主張:我只有介紹少年謝○發給同

案被告A05而已,我認為我只是幫助犯而不是正犯云云(見訴二卷第51至57頁)。然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因少年謝○發欠我錢,同案被告A05剛好詢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做跟詐欺被害人交收款項的一號人員,我就把少年謝○發介紹給他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86頁),顯見其明確知悉同案被告A05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仍決意欲與其等共為此犯罪行為,進而介紹少年謝○發予之作為取款車手,主觀上要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而應評價為正犯,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1.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同案被告A04、A06及A05、少年謝○發、暱稱「彌勒佛祖」、「朱公陶」、「吳」等人,可見乃是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之團體,且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可知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甚明。且經核本件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併予審究。

2.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訴二卷第53頁、第7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與同案被告A04、A06及A05、少年謝○發、「彌勒佛祖」、「朱公陶」、「吳」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至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事由。然此部分乃經被告辯以:我只有介紹少年謝○發給同案被告A05,但我沒有加入他們的詐騙群組,也不知道他們有冒用公務員去騙人等語在卷(見訴二卷第53至54頁、第87頁)。又同案被告A05亦證稱:本案詐騙使用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成員有我、少年謝○發、A04、A06及盤口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8頁),而未敘及被告亦在上開詐欺聯繫群組內。此外,綜觀卷內共犯即同案被告A05、A04、A06、少年謝○發等人歷次筆錄,亦未有人積極證稱被告知悉本件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手法而詐騙告訴人之事或其對詐騙手法有何參與討論情形。則依本案被告之角色分工乃是負責前端介紹一線人員即少年謝○發予同案被告A05之客觀分工情形以觀,其辯稱自己主觀上並不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事,尚非顯無可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加重事由之舉證,既尚未達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經查,少年謝○發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並為成年人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0頁、訴一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謝○發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乃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54頁),是其主觀上知悉謝○發為少年仍與之共犯本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介紹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介紹第一線車手之末端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以分期賠付8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訴二卷第67至68頁)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8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辯稱:同案被告A05當初有說會分獲利給我,但後來同案被告A05將獲利交給少年謝○發後,少年謝○發自己把它全部都拿去還自己的債務了,並沒有轉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86頁、他卷第212頁、訴二卷第55頁、第87頁),而主張本件並未實際獲得報酬。參以同案被告A05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有將被告及少年謝○發的報酬一起交給少年謝○發,讓少年謝○發自己轉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然少年謝○發就此節則於警詢中證稱:同案被告A05有實際給我2萬多元的薪資,但我全部拿去還債了,至於被告應該也會有報酬,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等語(見警卷第217至218頁),而未提及自己有將報酬轉交予被告之事。綜合以上事證,尚難積極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得本案之約定報酬,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少年謝○發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業經扣案並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警卷第3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同時交付予少年謝○發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同案被告A04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考量其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告訴人交付之受騙贓款,既業經同案被告A06上繳予同案被告A04,復經同案被告A04上繳予其他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扣案物:

至本案扣案之同案被告A04、A06及A05所(持)有物,均業於前案判決諭知沒收或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少年謝○發所(持)有之扣案物則應由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中,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固均不於本判決中贅敘,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A04、A06、A05及少年謝○發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先行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而詐欺告訴人之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就此辯稱:我只有介紹少年謝○發給同案被告A05當

一號車手,但我沒有加入他們的詐騙群組,也不知道他們有製作假公文去騙告訴人等語(見訴二卷第53至54頁、第87頁)。而查,上開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介紹少年謝○發予同案被告A05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而詐得款項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然依被告僅負責較為前端之介紹車手工作等犯罪分工,以及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與同案被告A05等人同在聯繫本案詐欺告訴人細節之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或其就詐欺之手法有參與討論或事先知悉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乙節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乙情,尚非顯不足採。此外,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變、日新月異,並非大多均會涉及偽造公文書之事,如僅負責前端介紹車手工作,而無涉入後續實施詐騙之細節討論者,確實有於行為時無法明確知悉或預見後續具體詐騙手段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就上開同案被告A05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先並不知悉亦無預見,而無與其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本件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嫌部分,依卷內現存之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加重詐欺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2枚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25486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10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15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卷宗之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