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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6號114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凱鈞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27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37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凱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鍾凱鈞與林玟彥、劉建興(2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凱鈞負責監視、聯繫面交車手及收水,林玟彥擔任面交車手,劉建興則負責駕車接應及把風。鍾凱鈞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鍾凱鈞與林玟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林玟彥即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公文書,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向渠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前開款項交予鍾凱鈞收水,由鍾凱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鍾凱鈞與林玟彥、劉建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劉建興即駕車搭載林玟彥,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由林玟彥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向渠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劉建興則在附近把風,林玟彥、劉建興得手後將前開款項交予鍾凱鈞收水,由鍾凱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㈢嗣因鍾凱鈞將於103年4月25日出境,遂於出境前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予林玟彥認識,由「小罐」負責指示林玟彥、劉建興面交取款,鍾凱鈞則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與林玟彥聯繫。鍾凱鈞即與林玟彥、劉建興、「小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林玟彥、劉建興即依指示一同搭乘計程車從臺中市南下抵達雲林縣斗六市後,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文書,再由林玟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向渠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劉建興則在汽車旅館等候接應。林玟彥取款得手後,即與劉建興會合,並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投宿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210號房內,等待本案詐欺集團通知上繳款項。

惟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3年5月7日17時55分許,在「心驛汽車旅館」210號房查獲林玟彥、劉建興,並扣得前開面交取得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36萬8,700元(其餘5,300元業經林玟彥、劉建興花用完畢),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桂櫻、李尚寬、彭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林美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一卷第2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凱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308至310、313頁),核與證人林玟彥、劉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曾桂櫻、李尚寬、彭秀琴、張林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13至19頁;警二卷第4至8、11至15、18至22、27至33頁;偵一-1卷第13至16頁;偵二-2卷第9至12、18至22頁;偵三-1卷第2至7頁;訴一卷第77至83、85至91、93至99、133至141、143至149、155至161、169至174頁),並有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彭秀琴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張林美珠於103年5月8日警詢指認林玟彥之照片、林玟彥持用手機內留存資料截圖、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1

2、20頁;警二卷第9至10、16至17、23至26、35至45、47至50頁;偵一-3卷第97至102、107至114頁;偵二-1卷第18頁;偵三-2卷第44至48頁;訴一卷第31至36、101、128、151至153、163至1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追加起訴書雖認林玟彥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有將其中31萬元上交與被告,由被告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被告斯時實已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見訴一卷第29頁);且林玟彥、劉建興未及上繳此部分款項即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其中36萬8,700元後發還告訴人張林美珠等節,亦據證人林玟彥、劉建興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5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告訴人張林美珠103年5月8日簽署具領36萬8,700元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參(見訴一卷第102至127頁),自難認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此部分收水犯行,而應認被告係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方式,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此部分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58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林玟彥列印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林玟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林玟彥、劉建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林玟彥、劉建興、「小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辯護人固請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甚佳,且被告父兄已逝,須以微薄收入奉養年邁母親等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見訴一卷第341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本案負責監視、聯繫面交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對整體犯行之分工不可或缺,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自難僅因辯護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聯繫面交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亦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破壞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任,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秀琴調解成立並賠償12萬元完畢,告訴人彭秀琴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曾桂櫻、李尚寬調解,惟因告訴人曾桂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告訴人李尚寬則表示無意願調解而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等件可憑(見訴一卷第361、367、371至37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角色分工地位、各罪所涉被害金額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與刑事辯護要旨狀所載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一卷第312、315至336、341、347至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被告自陳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獲得面交款項1%

之報酬(見訴一卷第310頁),應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獲得2萬2,000元、3萬元、1萬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20萬元×1%=2萬2,000元;300萬元×1%=3萬元;120萬元×1%=1萬2,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彭秀琴達成調解,所賠償之金額業逾其此部分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倘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訴一

卷第31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林玟彥交予告訴人等收受,其上偽造之印文亦經林玟彥、劉建興所涉案件判決宣告沒收,有前引各該刑事判決可參,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公文書 1 曾桂櫻 103年3月5日10時30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佯稱帳戶將遭凍結,必須提出款項由專員代為保管。 103年3月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220萬元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 2 李尚寬 103年3月6日10時許 假冒電信局員工、電信警察,佯稱身分遭冒用、銀行帳戶涉及刑案,必須提出款項以免帳戶凍結。 103年3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300萬元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 3 彭秀琴 103年4月22日9時30分許 佯稱銀行帳戶遭冒用行騙,必須提出款項轉存其他銀行以免權益受損。 103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120萬元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 4 張林美珠 103年5月7日11時許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佯稱因積欠電話費且洩漏個資,必須提出款項由專員代為保管。 103年5月7日14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37萬4,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鍾凱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鍾凱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鍾凱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鍾凱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3719733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4701014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60號卷 偵一-1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82號卷 偵一-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卷 偵一-3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80號卷 偵二-1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 偵二-2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 偵二-3卷 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 偵三-1卷 1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 偵三-2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79號卷 偵三-3卷 12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卷 審訴一卷 13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卷 審訴二卷 1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卷 訴一卷 15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7號卷 訴二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