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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羿帆

呂淯聖

王楷銜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羿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楷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呂淯聖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羿帆、王○安(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與郭○倫(00年0月生)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學生。王○安、郭○倫因故於113年11月6日某時,在上開學校內發生口角,雙方遂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公園進行談判。王○安聯繫江羿帆、呂淯聖、楊○丞(00年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陳○得(00年0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到場,江羿帆再聯繫王楷銜到場,王楷銜並因王○安之請求而攜帶鋁棒2支前往鎮州路公園;郭○倫則聯繫鄭育勝、曾○傑(00年00月生)到場。雙方於同日23時9分許在鎮州路公園內涼亭附近談判未果後,江羿帆、王楷銜與王○安、楊○丞、陳○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江羿帆、楊○丞、陳○得徒手毆打少年郭○倫,王楷銜、王○安則持鋁棒毆打郭○倫,致郭○倫因而受有前額表淺裂傷1x0.2公分、右眉撕裂傷2x0.2x0.2公分、左胸紅腫7x3公分、左上背紅腫13x4公分、左肩紅腫20x8公分、左上臂紅腫18x6公分、8x4公分、左前臂紅腫5x2公分、5x3公分、左大腿、左膝紅腫22x3公分、左膝紅腫6x2公分等傷害(江羿帆、王楷銜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妨害該處之公共秩序。

二、案經郭○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江羿帆、王楷銜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江羿帆、王楷銜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江羿帆、王楷銜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江羿帆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羿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楷銜、呂淯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倫、王○安、陳○得、楊○丞、曾○傑、鄭育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得與暱稱「王○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7頁)、告訴人郭○倫(下稱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89頁)等為證,足認被告江羿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羿帆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楷銜部分訊據被告王楷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王○安打電話叫我帶2支球棒給他,我跟江羿帆到場時,王○安跟我說要打告訴人,我就說我們人多打他不合理,他們去涼亭講的時候,我跟呂淯聖坐在一起,他們打起來的時候,我坐在桌子上,郭○倫搶別人的球棒過來打我,我才推他並徒手打他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王楷銜之部分外),為證人江羿帆、呂淯聖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郭○倫、王○安、陳○得、楊○丞、曾○傑、鄭育勝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二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郭○倫於警詢中證稱:我到場後,看到王○安、江羿帆等10人左右在現場涼亭內,我先跟王○安道歉,江羿帆不接受就用腳踹我,王○安就拿球棒往我身上猛砸,還有另一個帶眼鏡、名叫「愷」之人手持球棒打我,我有將「愷」的球棒搶走,其他人就圍上來打我,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打我的人就一哄而散等語,並指認被告王楷銜即為名叫「愷」之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81至184頁)為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王○安及王楷銜拿球棒打我,我印象中王楷銜拿球棒要往我這邊揮,被我接住,之後就被推倒,我不會認錯王楷銜,他當天穿白色衣服、戴眼鏡、髮型有點長,我於警詢中指認名叫「愷」之人就是王楷銜等語,可認證人郭○倫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三)又證人王○安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是想跟郭○倫好好講,但江羿帆感覺對方沒有誠意,越講越僵,便出腳踹郭○倫,我也跟著出手打郭○倫,王楷銜及陳○得見狀也跟著出手毆打,其他人我不確定有無加入,郭○倫也有還手打我,郭○倫的一名朋友也加入與我們推擠,衝突後沒多久警察就到場,我看到江羿帆、王楷銜手持球棒等語;證人楊○丞於警詢中證稱:我到場時,王○安、江羿帆、王楷銜、呂淯聖、陳○得都已經到場談判,並有看到我方有人準備2支鋁棒,放在椅子上,現場主要是江羿帆與對方談判,突然他們打起來,我當時就立即勸架,但勸阻無效,我方這邊還是持續毆打對方,對方只剩1人,我有看到王楷銜持鋁棒毆打對方1人,王○安、江羿帆是徒手毆打對方同1人等語,是證人王○安、楊○丞均已明確證稱被告王楷銜於案發時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衡以被告王楷銜、同案少年楊○丞於本件衝突中均屬於同案少年王○安一方,證人楊○丞、王○安實無誣指、虛捏被告王楷銜於案發時手持鋁棒或動手毆打郭○倫等事之動機,應認渠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準此,證人郭○倫證稱被告王楷銜於案發時有持鋁棒毆打自己之事,核與證人楊○丞、王○安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王楷銜於案發時有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事,應堪認定。

(四)證人楊○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王○安邀我到場,我就是去那邊看而已,後來談判不成,有看到王楷銜、王○安拿鋁棒打告訴人等語,雖其經被告王楷銜質問後,改稱:王楷銜當時有拿鋁棒在手上,可能我以為有打,我當時在滑手機,沒有看得很仔細等語。衡以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案發日逾1年以上,證人楊○丞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且當時未面對被告王楷銜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再衡以證人楊○丞於被告王楷銜質問後,仍明確證稱被告王楷銜於案發時有持鋁棒之情事,核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安、郭○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此與被告王楷銜所辯其攜帶鋁棒到場後即由王○安拿去藏在草叢裡、之後並未持鋁棒等情不符,是亦無從以證人楊○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而認定被告王楷銜上開所辯為可採。準此,本院認應以證人楊○丞於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之警詢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證人楊○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對被告王楷銜有利之認定。

(五)又證人曾○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郭○倫到場後,看到王○安、江羿帆、王楷銜、呂淯聖等4人在場,有看到2支以上的球棒,但不確定是誰拿的,我們就去談判,後來對方陸續到了約11人,郭○倫便跟王○安道歉,但王○安及江羿帆不接受,江羿帆先踹郭○倫腰部附近,王○安、江羿帆、王楷銜、呂淯聖等約11人就開始毆打郭○倫,江羿帆踹郭○倫的腰部還有徒手毆打郭○倫,王楷銜也有徒手毆打郭○倫,我見狀要把郭○倫拉開,但對方人太多,鄭育勝就載我離開現場,並馬上報警等語;證人鄭育勝於警詢中證稱:王○安與郭○倫當天在校內打球時打架,雙方就約要輸贏,我就跟王○安說好好講就好,幫忙約地方好好談,雙方就約在前鎮區的公園,我到場時,王○安、江羿帆、王楷銜、呂淯聖就在涼亭等,郭○倫及曾○傑到場後,先在涼亭內談,王○安、江羿帆認為郭○倫態度不好,現場又來了4、5個我不認識的人,郭○倫與王○安一言不合,江羿帆就踹郭○倫,王○安就拿球棒往郭○倫身上砸,其他人一起加入毆打郭○倫,我有看到王○安拿鋁棒,其他人則徒手或拿現場椅子打郭○倫,打傷告訴人之人有王○安、王楷銜、江羿帆、呂淯聖、陳○得、楊○丞等語,雖渠等均未表示被告王楷銜有持鋁棒攻擊告訴人,然均已明確證稱被告王楷銜於案發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核與證人王○安、楊○丞、郭○倫上開證述相符。衡以案發時參與攻擊告訴人之人數眾多、現場場面混亂,證人曾○傑、鄭育勝未能確認被告王楷銜有無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亦屬常情,是渠等上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王楷銜毆打告訴人時並未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依據。

(六)被告王楷銜雖以上情置辯,而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天江羿帆跟我說晚上要跟不認識的人講事情,問我能不能一起去,我有答應,又接到王○安的來電叫我帶2支鋁棒到場,我就與江羿帆一起到鎮州路公園,王○安到場後,便把我帶到場的鋁棒拿去藏在草叢裡,郭○倫等4人到場後,王○安又打電話叫另外2位朋友到場,江羿帆與王○安便與郭○倫談判,郭○倫等人突然出手毆打王○安,王○安就去拿鋁棒作勢要毆打王○安,但鋁棒被郭○倫搶走並拿鋁棒打王○安,因為我站在王○安右後方,所以郭○倫拿鋁棒打王○安後,又拿鋁棒朝我右腹部毆打,我要攻擊郭○倫時,遭「林偉藤」(音譯)推開,我一直要上前攻擊郭○倫,但一直被「林偉藤」推開,後來郭○倫摔玻璃瓶,我跟江羿帆就離開現場云云,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於案發時坐在涼亭內桌子上、有出手推告訴人等情均不符,是其前後所辯顯有矛盾,況其所辯均與證人王○安、郭○倫、曾○傑、鄭育勝等人所證稱江羿帆先踹郭○倫後王○安等人上前毆打告訴人乙事不符,實難採信。參江羿帆踹郭○倫後,王○安等人隨即上前攻擊郭○倫,且郭○倫有遭他人以鋁棒毆打等情,為證人王○安、楊○丞、郭○倫、鄭育勝分別證述明確,是王○安於「江羿帆踹郭○倫」時,應離郭○倫甚近,顯無再行離開現場去附近草叢拿鋁棒之情事;又被告王楷銜稱自己遭郭○倫持鋁棒攻擊,可認其應距離郭○倫甚近,且並無他人處於其與郭○倫中間,然其攻擊郭○倫時竟始終遭他人阻止?且案發時王○安一方之人數顯較郭○倫一方為多,且郭○倫同時受多人所攻擊,縱郭○倫搶得鋁棒後,亦應以自保為主,或往人少處逃離,豈有再行持鋁棒至遠處涼亭內攻擊被告王楷銜之理?是應認被告王楷銜所辯與常情有違。況上開證人均已明確證稱被告王楷銜有攻擊郭○倫之事,且均未表示被告王楷銜之攻擊行為有遭他人阻擋,均足徵被告王楷銜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王楷銜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楷銜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與被告江羿帆、王楷銜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王○安,以及渠等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即告訴人,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王○安與告訴人均係上開學校二年級之在校生,被告江羿帆則為同一學校三年級之在校生,王○安與告訴人因在上開學校內發生口角,方相約在上址公園內談判,王○安邀請被告江羿帆等人到場、請被告王楷銜攜帶鋁棒2支到場,被告江羿帆、王楷銜均有在上開公園內參與、聽聞談判等情,此為被告江羿帆、王楷銜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安、郭○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可認被告江羿帆、王楷銜應知悉王○安、郭○倫發生衝突之源由,自應知悉渠等均為高職二年級在校生,而為未滿18歲之少年。準此,被告江羿帆、王楷銜所為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

(二)核被告江羿帆、王楷銜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江羿帆、王楷銜與同案少年王○安、楊○丞、陳○得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江羿帆、王楷銜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乙事,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係因同案少年王○安與告訴人相約在上址公園內談判,被告江羿帆、王楷銜等人方到場為同案少年王○安助陣;而談判中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江羿帆與同案少年楊○丞、陳○得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王楷銜與同案少年王○安則持性質上為兇器之鋁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江羿帆、王楷銜等人所為固應予非難。惟本件衝突之範圍侷限在上開公園內,渠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衝突之時間、規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可認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故認被告江羿帆、王楷銜等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未論及本件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訴卷第194頁)、本院當庭諭知(訴卷第159頁)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江羿帆、王楷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羿帆、王楷銜因王○安之請求而到場參與談判,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談判時一言不合,與同案少年王○安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危害公眾安寧程度並非輕微,所為實值非難;又審酌被告江羿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楷銜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被告江羿帆、王楷銜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1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243至249、254、257頁)等為證;復考量被告江羿帆係主導與告訴人之談判,並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被告王楷銜則見被告江羿帆出手攻擊告訴人後,亦持鋁棒攻擊告訴人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及本件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江羿帆、王楷銜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19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江羿帆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王楷銜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江羿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乙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此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江羿帆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另衡酌被告江羿帆年紀尚輕,且無前科,若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可能因此沾染獄中惡習,故本院認其應有透過矯正教化遷善之可能,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達刑罰預防犯罪、教化目的及功能。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江羿帆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江羿帆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羿帆、王楷銜等人上開犯行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江羿帆、王楷銜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江羿帆、王楷銜被訴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述狀附卷足稽(訴卷第247、257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與被告江羿帆、王楷銜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呂淯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淯聖與同案被告江羿帆、王楷銜、同案少年王○安、楊○丞、陳○得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淯聖、同案被告江羿帆、同案少年楊○丞、陳○得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王楷銜、同案少年王○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等行為並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該處之公共秩序。因認被告呂淯聖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淯聖被訴此部分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述狀附卷足稽(訴卷第245頁)。是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呂淯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呂淯聖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王○安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場,我算是他那邊的,但他們開始打架以後,我就在旁邊滑手機,我就是在場而已等語。經查:

1.被告江羿帆、王楷銜與同案少年王○安、楊○丞、陳○得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乙事,已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2.證人郭○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淯聖於案發時在旁邊看而已,我沒有看到他有無動手,也沒有印象有無「贊聲」,我記得他跟我說他去看而已等語;證人楊○丞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呂淯聖都在勸架拉扯他們分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呂淯聖就是坐在那邊而已,沒看到有「喊聲」或「贊聲」等語,均表示自己並未見聞被告呂淯聖於案發時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等行為。

3.證人王○安於警詢中證稱:呂淯聖在案發現場助陣等語,證人陳○得於警詢中則證稱:我隱約知道王○安要與對方起衝突,所以我拒絕後先行離開等語,均未證稱被告呂淯聖有何具體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等行為。

4.雖證人鄭育勝、曾○傑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呂淯聖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詳上開壹、三、(五)部分所述】,惟渠等證述與證人郭○倫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顯有不符,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等適當證據以資佐證,故本件尚難逕以證人鄭育勝、曾○傑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呂淯聖於案發時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5.綜上,本件難認被告呂淯聖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從而被告呂淯聖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呂淯聖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