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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佩霖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佩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