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佐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被 告 許呈安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文佐、許呈安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文佐、許呈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考量本案詐欺犯罪情節不輕,被害人不少,日後若經判決有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應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