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38號、第231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佩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吳佩霖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明知羅文佐從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仍於民國114年2月23日某時,傳送TELEGRAM訊息詢問暱稱「球球」之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是否願意加入羅文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行為,然因「球球」拒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佩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6頁;本院卷第2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文佐、許呈安、秦永璿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傳訊招募「球球」從事詐欺集團之犯罪,已屬著手本案犯罪,然因「球球」拒絕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他人參與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包含本院卷第308頁之各項事由),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凡招募詐欺犯罪成員之行為,極有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侵害,嚴重衝擊法秩序之和平,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招募「球球」所用之物,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六卷第319至334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PRO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壹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472015600號(卷二)卷 警六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38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