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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文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扣案汽車)為聲請人即被告羅文佐向友人沈昇勇借用之車輛,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案汽車等語。

二、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並非扣案汽車之所有權人,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依上揭裁定意旨,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