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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緣蔡政龍曾向蘇有記承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蘇有記對蔡政龍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0年度鳳簡字第72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前案承審法官藍雅筠、書記官蔡毓琦曾於民國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會同蘇有記及蔡政龍至上開土地實施履勘,蔡政龍明知蘇有記並未於前開履勘程序時,以「你這個破機歪、幹你娘」等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藍雅筠,竟意圖使蘇有記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蘇有記有上開情事,而以此不實事項告發蘇有記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所列舉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公務、業務上文書,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日常執行公務、業務過程中,紀錄、證明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固屬上開傳聞書面,然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或因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職務過程中,就親身體驗之事實,不間斷、有規律地當場或即時予以記載,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虛偽可能性小,復以此等過去之事實,重現困難,體驗事實之人於審判外身歷其境當時所製作關於該事實之記載,顯較其事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具相當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乃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㈡查被告蔡政龍固爭執前案111年3月25日履勘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該履勘筆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否定該履勘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至本院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提出爭執,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具狀至高雄地檢署告發證人即告訴人蘇有記(下稱告訴人)涉有上述侮辱公務員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現場真的有罵,他在偵查庭已自白有辱罵法官,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㈠被告曾向告訴人承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告

訴人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前案審理,前案承審法官藍雅筠、書記官蔡毓琦曾於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會同告訴人及被告至上開土地實施履勘,嗣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具狀至高雄地檢署,指稱告訴人於前開履勘程序時以「你這個破機歪、幹你娘」等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藍雅筠,故告發告訴人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嗣告訴人前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下稱影他卷一】第6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7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6、55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7頁),並有前案一審判決書、被告112年6月27日告發狀、本院111年3月25日履勘筆錄、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821000號卷【下稱影警卷】第71至79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276號卷【下稱影他卷二】第3至6、27至31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42號卷第23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履勘那天被告也有在現場,當場沒有

什麼糾紛,在場的書記官還特別交待我說不要講話,由被告跟法官溝通就可以,我沒有辱罵在場的公務員,當時我、法官、書記官、兩位警察、一位地政人員包括被告共7位,當時要去履勘被告那邊的違建建物,主要是法官跟被告在確定違建的範圍,我身為地主,法官叫我在旁邊等,當時過程並沒有爭執,被告明知履勘時我沒有出言對法官說「你這個破機歪、幹你娘」卻還是告發我侮辱公務員等語(他字卷第5至6、55至56頁)。核與本院111年3月25日履勘筆錄內容顯示(影他卷二第27至31頁):當日履勘目的係確認告訴人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且過程未見在場人有何起口角爭執或告訴人有何辱罵公務員等情事之紀錄,該履勘筆錄最後經在場人即前案承審法官、書記官、告訴人、被告及測量人員陳建文簽名確認無誤等情狀大致相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現場沒有爭吵,從頭到尾我跟告訴人沒有起口角等語(他字卷第62頁)。是告訴人證稱前開履勘程序未發生糾紛事件,且其未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當天亦有在場見聞履勘過程等語,確實信而有徵。

⒉又證人即前開履勘程序測量人員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履勘

筆錄上有我簽名,確實我當天有到場,但當天還有誰在場,我不記得,有無人辱罵法官,也沒有印象,通常是兩造會互罵,罵法官的幾乎沒有等詞(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359號卷第19頁)。審之被告所告發事實乃告訴人有於前開履勘程序以上開言語辱罵前案承審法官,此屬反於證人陳建文所述履勘常態之衝突事件,若被告告發之事有確實發生,證人陳建文應該會留有印象,不至於對此事毫無記憶。況若被告所告發情事為真實,告訴人係當場對執法人員為侮辱行為而涉嫌刑事犯罪,理應經記載於履勘筆錄或以任何方式留下紀錄,然不僅履勘筆錄完全未記載有何衝突事件,在場之證人陳建文對此亦毫無印象,被告復未於111年3月25日案發當日即向檢警機關提出告發,遲至112年6月27日即前案一審遭部分敗訴判決後,始具狀向高雄地檢署為告發,此有前案一審判決書存卷為證(影警卷第71至79頁),被告為本案告發之動機更屬可議,遑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述為真實之相關事證,在在足徵被告告發告訴人有為前述侮辱公務員犯行之詞,實非事實。從而,被告既於前開履勘程序在場見聞過程,明知告訴人未以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法官,卻仍具狀以不實事實誣告告訴人,其確有誣告犯行及犯意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在偵查庭已自白有辱罵法官云云,惟告訴

人於歷次偵訊或偵詢均陳稱其未曾於前開履勘程序以上開言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告訴人在前述偵查庭接受訊(詢)問時,被告均不在場,此有告訴人歷次偵訊或偵詢筆錄在卷為憑(影他卷一第63頁,他字卷第5至6、55至56頁),被告前開辯詞已與偵查筆錄之記載有違,而於前述偵查庭未在場聽聞告訴人陳述之被告,更無從得知告訴人向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陳述之內容為何,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7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自白其有辱罵法官,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查庭關於告訴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本案相關問題部分之偵訊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為:錄音內容與原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同,並沒有被告所指告訴人自己承認有辱罵法官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72頁),益見被告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雖聲請調取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之原始硬碟,並聲請

傳喚前案承辦法官、書記官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且本院前已依被告聲請給予其前述期日偵訊錄音光碟,前案承辦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說明前開履勘程序過程後,亦已回復:關於貴署所詢「現場當事人於勘驗當天有無對在場公務人員口出穢言」乙事,本股在場公務人員並無此印象等詞,有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8月2日函文存卷足按(影他卷二第11至12頁),故被告上開證據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空虛捏不實事項以誣

告告訴人,陷告訴人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影響犯罪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質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4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