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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UU MAI(中文姓名:阮又麥;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UU MAI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NGUYEN HUU MAI(中文姓名:A06)於案發時與A04(起訴書記載為「阮進德」,應予更正)為朋友,渠等共同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宿舍(下稱上開宿舍),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22日22時7分許,在上開宿舍因A04拒絕NGUYEN HUU MAI介紹之工作發生糾紛,NGUYEN HUU MAI明知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若持菜刀此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造成腦部、五官等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縱令使A04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故意,至上開宿舍廚房拿取扣案菜刀1把(長度約30公分,含柄,刀身為金屬材質),並持菜刀朝A04之頭部揮砍,致A04受有左臉額頭刀傷5公分併顱骨骨折等傷勢。嗣後幸因上開宿舍其他人員見狀聯繫仲介公司人員協助報警,經救護人員到場將A04送醫救治,始未造成A04重傷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NGUYEN HUU MAI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朝告訴人阮進德之頭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額頭刀傷5公分併顱骨骨折等傷勢等情,然辯稱:我當時有喝酒,我和告訴人有發生口角,但我記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怨,我沒有要殺他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是越南同鄉,平時相處良好,沒有深仇大恨,告訴人在警詢時因為在氣頭上才有誇大的陳述,應以偵訊時陳述較為可採,且告訴人傷口只有一刀,並無進一步受傷情形,當時被告有喝酒,可能因此比較無法控制力道和施力方向,被告應無殺人犯意,告訴人亦已諒解被告,請改依傷害罪論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拒絕被告介紹之工作,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被告至上開宿舍廚房拿取菜刀,並持菜刀朝阮進德之頭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額頭刀傷5公分併顱骨骨折等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10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文福、陳文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武春意、范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27頁、偵卷第31-37、142-148頁、本院卷第85-9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長庚醫院114年4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450312號函暨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9、81-96頁、偵卷第63-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⒈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

頭部,顱骨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而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生命之重要器官,若以菜刀此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對他人施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傷及上開重要器官,造成上開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亦極可能砍傷眼睛、耳朵,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視能與聽能,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共通之常識,被告在社會群體中生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絕不能諉為不知。

⒉本案菜刀全長30公分(含柄),金屬部分均質地堅硬,為具

強烈殺傷力之凶器,被告持本案菜刀均係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此等動作極其危險,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能預見此攻擊動作,極有可能造成腦部、眼、耳等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高度危險性。然被告卻於預見上情後,仍持本案菜刀揮砍告訴人1刀,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額頭刀傷5公分併顱骨骨折等傷勢,顯見被告主觀上絕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為之,自其客觀行為、危險之手段觀之,實足認定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頭部、五官等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僅具普通傷害犯意,並不足採。

㈢告訴人上開傷勢,幸未達重傷程度:

告訴人遭被告持菜刀攻擊,受有左臉額頭刀傷5公分併顱骨骨折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告訴人至急診就醫時,雖診斷為額頭開放性骨折,動脈損傷至大量出血,依其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程度評估有足以危及生命之危險,等情,有長庚醫院114年4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450312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且告訴人目前傷勢已經復原,僅偶爾會頭暈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持菜刀猛烈攻擊,所造成的傷害已危及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幸經及時送醫救治,目前告訴人之頭部傷處已康復,幸未致失其作用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

㈣被告於行為前有飲酒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郭文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見警卷第77頁)在卷可憑,此節堪以認定。然證人郭文福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與被告喝酒,我不確定是什麼酒,但被告喝的不多,大約喝2、3.杯,當時被告不會很醉,其說話、站姿等狀況都正常等語(見偵卷第147頁),佐以被告因介紹工作起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當時尚能與告訴人討論介紹之工作,可見其精神狀況尚屬正常,難認有何意識不清或辨識及控制能力顯下降之情事。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本案犯行,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⒈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

意而定。至告訴人的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的致命危險等因素,雖為判斷罪名的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的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的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行為後的態度及其他客觀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的犯意;因此,不能僅因告訴人受傷的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的犯意。再者,重傷害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的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的相關事證,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起因,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被告因為工作吵架,我有跟被告說想要兼職,被告才介紹工作給我,但我只是想要偶爾去兼職,不想做長期的,被告介紹的工作是星期六、日去工地打工,但我覺得這樣太累,我就說不做,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不滿,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拿刀砍我,我和被告平常關係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88、95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想幫我介紹工作,但我怕會影響我自己的工作,就拒絕他,他就對我不滿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跟我因為兼職的事情發生糾紛,被告跟我說明天不用去工作了,我就問他為何不給我工作,他說他不喜歡就不讓我去,我們就罵來罵去,後來他就跑去拿刀了等語,就本案衝突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均證稱係因被告介紹兼職等相關問題而生,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非有長久之深仇大恨,且本案衝突之起因僅係告訴人拒絕被告介紹之工作而生之口角,屬臨時、偶發之爭執,非久存內心之不滿、怨恨,被告乃一時情緒失控爆發遂至上開宿舍同層樓廚房,就近取得本案菜刀作為攻擊兇器,則被告是否會因此細故即憤而對告訴人起殺害之意,尚有可疑,是被告辯稱於犯行當下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再就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而言,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持刀砍向我的頭部,我跑回2樓房間,被告追在我後方跑下來,並一直撞擊房門要進來我房間,且一直說要殺了我,等到被告離開後我才出房門到1樓等我老闆載我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於偵查時則改稱:被告持刀從上往下揮砍1次,砍到我的左額眉毛上方,因為被告有喝酒,所以力道沒那麼大,被告攻擊我時有說話,但我當時太痛了,也太害怕了,不記得被告當時講什麼了,當時警詢時我很生氣就提告他,但我現在覺得被告可能喝太醉,沒辦法控制自己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刀砍我左邊額頭,我跑回自己房間躲起來,我當時很痛,我沒有留意到被告有沒有講要殺了我,後來我是到1樓打給我老闆,老闆就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91頁),足見被告僅持刀揮砍告訴人1次,告訴人即跑回房間,而在告訴人跑走之際,被告當時究有無表示要殺了告訴人乙情,證人即告訴人對此證述前後不一,尚無從認定被告當時確有口述要殺了告訴人之相關話語,況此等言語亦常為傷害犯罪之行為人所常用以助勢之言詞,縱被告有口述要殺了告訴人之相關話語,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亦即無從排除被告當時僅意在遂行重傷害以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而已。再者,參以證人陳文戰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走進房間後把房門鎖起來,我聽到外面有人在敲門,過一陣子就沒聲音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8頁);證人武春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刀跟在告訴人後面追下來,告訴人跑進去自己房間躲起來,被告就一直撞門要進去房間內,我們在2樓的住客看到,就上前阻止被告,有人抱住被告,我將被告手持刀械奪下,我擔心他們再起爭執,就叫人將被告帶回被告房間等語(見警卷第18頁);證人范文成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躲進去房間裡,被告就持刀跑下來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可見被告在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跑走後,仍持刀追至告訴人房門口,並有敲打房門之舉,然由證人武春意上開證詞亦可見當時隨即有其他住客上前阻止,證人武春意並將被告手持菜刀取走,且由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於其他住客上前阻止後仍有攻擊、反抗等舉止,被告手持菜刀尚且輕易由在旁之人取走,故被告行為當下是否果有取告訴人性命之想法或意欲,仍值懷疑。又承前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於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當下尚能自力跑至自己房間,並於被告離開後,自行步行至上開宿舍1樓處等待救援,綜合上述案發起因、案發情狀、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攻擊告訴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雖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所幸未發生重傷害之

結果,屬未遂犯,犯罪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與告訴人因介紹工作問題發生口角,屬臨時、偶發之爭執,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行為,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9-16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原諒被告,希望這件事情可以到此為止,想要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95頁),因而認被告所犯重傷未遂犯行,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因告訴人拒絕其

介紹之工作,未能克制情緒,竟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1刀,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衡諸被告承認客觀事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共新臺幣8萬元,有和解書等可佐(見偵卷第159-163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其所屬成逸企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被告工作表現良好(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考量被告已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宥恕並撤回告訴,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在臺有正當工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繼續在臺工作,要賺錢照顧在越南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倘若將被告驅逐出境,對被告工作權益及家庭經濟收入影響甚大,兼衡被告此次犯行係因酒後因故情緒失控,於犯後已深切記取教訓、誠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菜刀並非被告所有(見警卷第8、36頁),亦非違禁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卷宗項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959400號卷 2.【偵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275號卷 3.【聲羈卷】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4.【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7號卷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