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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嘉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宥嘉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宥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設立詐欺機房,擔任二線話務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一線話務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話務平台更改發話號碼後,撥打電話予住居美國地區之華人,再轉由黃宥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二線話務手假扮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使用通訊軟體進行聯絡,渠等即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家華、陳家妤施用詐術,致林家華、陳家妤均陷於錯誤,分以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警比對話務平台連線IP(45.77.36.1

07:7070),發現黃宥嘉上址住處之電信網路設備(IP:218.16

4.6.178:63644,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0月8日有連線紀錄,並於113年3月4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宥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9、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宥嘉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家華遭詐騙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部分(下稱遊戲點數前案),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第61至64頁)可參,然參見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證據內容,未及參酌警方於113年3月4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及扣案手機之鑑識、蒐證內容,此等證據既可作為被告就告訴人林家華部分涉有有犯罪嫌疑之佐證,依照前揭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尚無違背,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8、21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打電話詐騙兩個中國人,但後來都沒有詐騙成功,扣案編號4、5、9所示手機及筆電是113年3月2日回家順便跟「阿冠」拿到的,拿到時手機內就有這些資料云云(訴字卷第5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2日起才開始從事話務平台假冒公安之話務手,起訴書所列告訴人林家華、陳家妤是在112年9月、10月遭詐騙,此期間被告並無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所指112年10月8日有連線紀錄,然此與告訴人林家華、陳家妤受騙時間不相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家華、陳家妤均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刷卡、匯款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林家華之告訴代理人林妏憶、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2至

63、212至220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之「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查,本案查獲過程,係檢警於查獲另案被告廖永裕利用話務平台(網址:45.77.36.107:7070)進行電話轉接,對海外華人施用詐術,且經調取該話務平台網址之連線記錄,發現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IP「218.164.6.178:63644」曾於112年10月8日與上開話務平台連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偵查報告及所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112/9/4~112/10/12 HiNet相關連線紀錄」(警卷第181至187、243至247頁)可憑,而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家華遭詐騙期間為112年9月至12月間、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家妤遭詐騙期間為 112年10月,上開IP連線紀錄完全包含於告訴人林家華、陳家妤遭詐騙之時間區段內,足證被告住處於上開期間曾作為該詐欺話務平台連線運作之節點。

㈢再就本件搜索、扣押經過及扣案物鑑識結果以觀:

⒈本件經檢警於113年3月4日在被告上開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10所示之手機、編號9所示之筆電,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警卷第127至137頁),被告並自承扣案物均為其自己所有(警卷第8、14頁)。且於警方甫進入搜索時,上開手機、筆電均為開機使用之狀態,筆電並開啟標題為「北京市公安局報案事件接報回執單」之PDF文件檔,有現場照片可參【(卷第29至31頁)。

⒉經警方就附表二編號4、5、10所示之手機、編號9所示之筆電進行數位鑑識結果:

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內有「江斌」之人民警察證截圖,

有編號5手機資料截圖(警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憑,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二線話務手假冒中國大陸公安向國外臺灣人施詐之犯罪手法一致。

②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有Skype暱稱「江斌」之人對告訴人林家華、陳家妤之詐騙對話紀錄,此有編號4手機之Apple iOS擷取報告(偵卷第89至91頁)、Skype登入使用暱稱「江斌」之資訊(偵卷第107頁)、與林家華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3至115頁;偵卷第110至183頁)、與陳家妤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4至207頁)可憑,且編號4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登入使用者暱稱亦為「江斌」,備忘錄內記載告訴人陳家妤之電子信箱、信用卡資訊,有編號4手機內Telegram資訊、備忘錄資訊截圖可佐(偵卷第207至210頁)。

③附表二編號9所示筆電內,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斌」詐騙暱稱「Jean Kao」之對話記錄,雲端硬碟存放詐騙被害人資料,亦顯示詐騙使用之暱稱亦為隊員「江斌」,詐騙對象為居住美國、名為「高吳順貞Jean Wu Kao」之女性臺灣人,且筆電內尚有通訊軟體Skype以暱稱「gs」登入「大船入港」之詐欺群組,及暱稱「江斌」之聯絡人,有編號9電腦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33至47頁)。

④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被告自承為其自行申辦使用之個人

手機等語(警卷第14、16、21頁),該編號10手機經鑑識結果,可知被告在編號10所示私人手機之Skype使用暱稱「gs」,有編號10手機之擷取報告(偵卷第97至101頁)可憑,與編號9筆電登入Skype之暱稱相同,且被告在編號10私人手機上亦有加入前開Skype「大船入港」詐欺群組及另一個「2F打單群」詐欺群組之對話記錄,群組內尚有分享詐騙錄音檔案,被告亦有發言參與詐騙事宜之討論,有編號10手機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至76頁,被告有發言之部分見警卷第50至57、64、65、70)可參。

⒊復佐以本件甫經搜索查獲時,上開筆電及手機均呈現開機使用狀態,且衡以詐欺集團成員均使用特定暱稱以利身分辨識及便於拆帳分潤,被告業已供承在編號9筆電使用LINE暱稱「江斌」詐騙「Jean Kao」者為其本人,而編號4手機對告訴人林家華、陳家妤施詐之Skype暱稱同為「江斌」,編號4手機內復存有告訴人陳家妤之信用卡資料,顯見被告於不同設備交叉使用相同Skype帳號及「江斌」、「gs」等暱稱,顯已排除同名同姓或遭他人冒用之偶然巧合,足認被告即係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以暱稱「江斌」對告訴人林家華、陳家妤施用詐術之二線話務手。

㈣又查,告訴人林家華於其遭詐騙之過程中,曾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3、4、26、44所示合計2萬元之遊戲點數,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23日、29日轉入「滿貫大亨」遊戲會員帳號「00000000@AI」、「Coxx0101」內,此有告訴人林家華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訴字卷第89至91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方查閱資料回覆欄位意義說明(訴字卷第97至109頁)、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滿貫大亨」會員扣點資料(訴字卷第113頁)、鈊象公司115年4月29日鈊(管)字第1150409號函及所附帳號Coxx0101、00000000@AI之遊戲儲值紀錄(訴字卷第159至165頁)在卷可稽。又遊戲帳號「00000000@AI」為被告申請,遊戲帳號「Coxx0101」則以被告之女友李珮緹名義申請,由被告實際使用,此經被告於遊戲點數前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訴字卷第145至148頁),且有鈊象公司「滿貫大亨」會員申設記錄(訴字卷第115頁)可憑。倘若被告未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告訴人林家華遭詐得之款項豈會無端於112年11月間流入被告實際掌握使用之遊戲帳號內?堪認被告確有參與對本案告訴人林家華、陳家妤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末以,依卷內被告使用暱稱「江斌」對告訴人林家華、陳家

妤之詐騙對話紀錄,及被告以暱稱「gs」參與「大船入港」、「2F打單群」等詐欺群組之對話內容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

㈥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編號9的筆電本

來是我的,去年底借給朋友綽號「阿冠」使用,113年3月2日「阿冠」連同編號4、5手機,透過別人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麥當勞拿給我,編號9手機內登入Skype帳號之「大船入港」對話內容不是我使用,是「阿冠」使用云云(警卷第

14、15、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冠」的朋友有用Telegram飛機軟體跟我聯絡,約在小港麥當勞拿手機云云(訴字卷第54頁)。然而,依附表二編號10即被告之個人手機內,亦以暱稱「gs」登入使用Skype,此經說明如上,且編號9筆電之Skype暱稱「gs」之帳號資訊為「Iive:.cid.9c14a939a27a138b」,有編號9之Skype帳號截圖)警卷第38頁_可參,與編號10手機內之Skype暱稱「gs」之帳號資訊相同,有編號10手機之擷取報告可憑(偵卷第100頁),是編號10手機登入 Skype 暱稱「gs」之帳號(live:.cid.9c14a939a27a138b),與編號9筆電登入Skype暱稱「gs」之帳號完全一致。倘若編號9所示筆電曾經被告出借予他人,何以該筆電仍登入與被告編號10手機完全相同之Skype帳號?顯見編號9之筆電自始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辯稱曾將該編號9筆電借給「阿冠」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空言主張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筆電借予「阿冠」,於113年3月2日始連同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一併取回,但卻無法提供任何「阿冠」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且就被告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由其個人使用之手機內,亦查無任何與「阿冠」或其他人聯繫借用、交還筆電或手機之對話內容,則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4、5手機並非其使用云云,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單日連線紀錄與本案受騙時間不相

符等語,惟前開112年10月8日之連線時間正好與告訴人林家華、陳家妤遭詐騙之期間範圍重合,並無辯護人所稱不相符之情形。且參諸現代詐欺集團為逃避司法機關追查,常透過虛擬私人網路(VPN)、浮動IP位址、動態遮蔽或頻繁變更連線路徑等手段隱匿行蹤,此為已知之詐欺犯罪手法,被告連線至話務平台之IP位址,本不以長期連續均顯現其住處真實之IP位址為必要。況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手機鑑識結果,可知被告確係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使用「江斌」暱稱對告訴人林家華施用詐術,此經說明如前,尚難以僅有單日連線記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其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家華施用詐術(112年9月間),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告訴人林家華、陳家妤雖有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

二】所示之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擔任話務平台之話務手之分工、被害人所受財產金額均甚高,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2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係用於詐騙告訴人林家華、陳

家妤使用之物,有前開編號4手機之Apple iOS擷取報告(偵卷第89至91頁)、Skype登入使用暱稱「江斌」之資訊(偵卷第107頁)、與林家華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3至115頁;偵卷第110至183頁)、與陳家妤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4至207頁)可憑,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內有名稱「江斌」之警察證,有編號5手機資料截圖(警卷第97至98頁)可參,堪認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均係供詐騙告訴人林家華、陳家妤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警卷第8頁),內有被告加入詐欺群組及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對話記錄,然尚無證據足認除其他被害人已陷於錯誤或交付財物,應認均屬預備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⒋扣案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家華遭詐騙之部分款項2萬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轉入被告實際使用之遊戲會員帳戶,此經說明如上,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林家華/提告 112年9、10月間 由擔任一線話務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電信人員致電林家華,對林家華佯稱:個資遭盜用申辦大陸地區門號云云,再轉由黃宥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使用skype通訊軟體對林家華佯稱:因涉嫌刑案,需監管帳戶及繳交保證金以配合調查云云 11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刷卡、匯款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合計美金73314.4元、新臺幣46,706元 ⒈詐欺集團假公文、訊息【偵卷第66至67頁】 ⒉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訴字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購買點數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5至251頁】 ⒊告訴人林家華大通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63至26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61頁】 ⒌刑事委任狀【偵卷第65頁】 2 陳家妤/提告 112年10月間 由擔任一線話務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電信人員致電陳家妤,對陳家妤佯稱:個資遭盜用申辦門號云云,再轉由黃宥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使用skype通訊軟體及iMessage網路訊息對陳家妤佯稱:因涉嫌刑案,需繳交保證金以配合調查云云 112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匯款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合計新臺幣138萬5,070元、美金9萬元 ⒈詐欺集團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6至239頁】 ⒉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29至235頁】 ⒊告訴人陳家妤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241至243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清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1、221至227頁】【附表一之一】告訴人林家華匯款/刷卡明細編號 消費日期 匯款/刷卡內容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2/9/13 Consumer Internation Wire Debit Via Standard Chart/000000000 A/C 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Hong Kong Hong Kong Hik Ben Weng Pang Hong Kong Hk Ref/Cct/Lm6Wr4V00Ac/Time/18'07 Imad 0913B1Qgc08C043910 TZ 0000000000Es 美金80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63頁】 2 112/10/17 Consumer Internation Wire Debit Via:Standard Chartered Bank/0256 A/C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Ben:Chan Lut Sum Raf:/Cct/Lnp7Yccj00Ai Ssn:0000000 Tm:0000000000Es 美金5萬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64頁】 3 112/11/15 MyCard智冠科技A 新臺幣5000元 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訴字卷第89頁】 4 112/11/15 MyCard智冠科技A 新臺幣5000元 5 112/11/15 MyCard智冠科技A 新臺幣5000元 6 112/11/17 Kavip Com 0000000ip Vip Card0157 美金222.73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65頁】 7 112/11/18 WWW.KALETOU.COM KALETO A 新臺幣5353元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246頁】 8 112/11/19 WWW.KALETOU.COM KALETO A 新臺幣5353元 9 112/11/20 Ka-Cn.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3.94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65頁】 10 112/11/20 Ka-Cn.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3.94 11 112/11/20 Ka-Cn.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3.94 12 112/11/20 Ka-Cn.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3.04 13 112/11/20 Ka-Cn.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3.04 14 112/11/20 Ka-Cn.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3.04 15 112/11/20 Ka-Cn.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9.74 16 112/11/20 Ka-Cn.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9.74 17 112/11/20 Ka-Cn.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9.74 18 112/11/20 Ka-Cn.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9.74 19 112/11/20 Ka-Cn.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8.82 20 112/11/20 Ka-Cn.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8.82 21 112/11/20 Ka-Cn.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45.73 22 112/11/20 Ka-Cn.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8.82 23 112/11/20 Kavip Com 0000000ip Vip Card 0157 美金222.73 24 112/11/20 Kavip Com 0000000ip Vip Card 0157 美金222.73 25 112/11/20 Kaietou Com Zhoushan Card0157 美金168.30 26 112/11/23 MyCard智冠科技A 新臺幣5,000元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246頁】 27 112/11/24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 新臺幣1,000元 28 112/11/24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 新臺幣1,000元 29 112/11/24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 新臺幣1,000元 30 112/11/24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69.24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65頁】 31 112/11/24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8.82 32 112/11/24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8.82 33 112/11/24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8.82 34 112/11/27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81.53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66頁】 35 112/11/27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81.53 36 112/11/27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80.59 37 112/11/27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80.59 38 112/11/27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9.52 39 112/11/27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80.59 40 112/11/27 Kavip Com 0000000ip Vip Card 0157 美金190.95 41 112/11/27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80.59 42 112/11/27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5.41 43 112/11/28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80.59 44 112/11/29 MyCard智冠科技A 新臺幣5,000元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246頁】 45 112/12/04 Www Ka-Cn Com Ka-Cn Hong Kong Card 0157 美金36.46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66頁】 46 112/12/07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56.00 47 112/12/07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80.59 48 112/12/07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80.59 49 112/12/07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80.59 50 112/12/07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80.59 51 112/12/08 Kaletou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41.66 52 112/12/08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80.59 53 112/12/08 Kaletou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73.31 54 112/12/08 Kaletou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41.66 55 112/12/08 Kaletou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68.34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67頁】 56 112/12/08 Kaletou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41.66 57 112/12/08 Kaletou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41.66 58 112/12/08 Kaletou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41.66 59 112/12/08 Kaletou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41.66 60 112/12/08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56.00 61 112/12/08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54.94 62 112/12/08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56.00 63 112/12/08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56.00 64 112/12/08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56.00 65 112/12/08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54.94 66 112/12/08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56.00 67 112/12/08 Kavip Com 0000000ip Vip Card 0157 美金227.98 68 112/12/08 Kavip Com 0000000ip Vip Card 0157 美金227.98 69 112/12/08 Kavip Com 0000000ip Vip Card 0157 美金227.98 70 112/12/08 Kavip Com 0000000ip Vip Card 0157 美金227.98 71 112/12/11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56.00 72 112/12/11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56.00 73 112/12/11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54.94 74 112/12/11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56.00 75 112/12/11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56.00 76 112/12/11 Kaletou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341.66 77 112/12/12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 新臺幣1,000元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246頁】 78 112/12/12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 新臺幣1,000元 79 112/12/12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 新臺幣1,000元 80 112/12/12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 新臺幣1,000元 81 112/12/12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 新臺幣1,000元 82 112/12/12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 新臺幣1,000元 83 112/12/12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 新臺幣1,000元 84 112/12/12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 新臺幣1,000元 85 112/12/26 Ka-Cn Com Zhoushan Card 0157 美金108.87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68頁】 備註 合計美金73314.46元、新臺幣46,706元【附表一之二】陳家妤匯款明細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2/10/18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72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0頁】 2 112/10/18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45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0頁】 3 112/10/19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8,2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0頁】 4 112/10/19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8,2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0頁】 5 112/10/19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8,2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0頁】 6 112/10/2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0頁】 7 112/10/2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4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0頁】 8 112/10/20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8,2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0頁】 9 112/10/21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4,6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0頁】 10 112/10/21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4,6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0頁】 11 112/10/21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8,2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0頁】 12 112/10/22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4,6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0頁】 13 112/10/22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4,6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0頁】 14 112/10/24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4,6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1頁】 15 112/10/24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4,6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1頁】 16 112/10/25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0,4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1頁】 17 112/10/25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2,73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1頁】 18 112/11/01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4,6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2頁】 19 112/11/01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4,6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2頁】 20 112/10/25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3頁】 21 112/10/25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67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3頁】 22 112/10/2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3頁】 23 112/10/2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4,600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3頁】 24 112/10/2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5,400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3頁】 25 112/10/29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9,900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3頁】 26 112/10/27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5頁】 27 112/10/27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4,600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5頁】 28 112/10/2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5頁】 29 112/10/2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4,600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5頁】 30 112/10/2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5,400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5頁】 31 112/10/29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5,400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5頁】 32 112/10/26 WIRE TYPE:INTL OUT DATE 230126 TIME 1236 ET TRN:0000000000000000 SERVICE REF:037048 BNF MA SHIJIE ID:000000000000 BNF BKICBC (ASIA) L TD ID:000000000000 PMT DET M6PG83916 POP GOODS 美金9萬元 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37頁】 備註 合計匯款新臺幣1,385,070元、美金9萬元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1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425) 1支 2 iphone手機 1支 3 iphone手機 1支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308059) 1支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19265) 1支 6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7 D-Link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線材1條) 1台 8 中華電信網路分享器 1台 9 ASUS筆記型電腦 1組 1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49440) 1支 11 針孔攝影機 1組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之一】所示。 黃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之二】所示。 黃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