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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鄧忠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79號、114年度偵字第2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鄧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陳鄧忠原係越南人,經我國人收養後取得我國國籍,精通中文及越南語;暨從民國113年10月起,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承租廠房經營KTV。詎陳鄧忠雖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然陳鄧忠竟意圖營利,而與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店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的共同犯意聯絡,以「每包愷他命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每包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咖啡包為400元」之售價;暨以KTV客人消費後結帳時一併付款之方式,於114年3月22日晚上某時起至翌(23)日1時10分間,在上開KTV內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至該KTV消費之客人,情形如下:

㈠、114年3月23日0時許,范天達、魯文實、黎青進等8人抵達上開KTY時,范天達等人向在櫃檯之陳鄧忠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之後渠等就進入7號包廂。暨旋由陳鄧忠陸續將售價合計5千元之愷他命2包,送到7號包廂內,交付予該包廂內之客人施用。

㈡、114年3月23日0時許,武青雄與黎姓友人等人抵達上開KTY,陳鄧忠即帶渠等進入8號包廂。暨由陳鄧忠、店員將售價合計1600元之「含Mephedrone成分的毒咖啡包」4包,送到8號包廂內,交付予該包廂內之客人施用。

㈢、114年3月22日23時許,阮德孝與4位友人抵達上開KTY,在櫃檯之越南籍店員就詢問渠等「要不要買愷他命」。暨於渠等進入6號包廂後,旋由店員將售價2500元之愷他命1包,送到6號包廂內,交付予該包廂內客人施用。

二、嗣經警於114年3月23日1時10分,持搜索票到前揭KTV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暨導致前揭一之㈠至㈢包廂內之購毒者未及結帳,而尚未將渠等所購買毒品的價金交給陳鄧忠或該越南籍店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鄧忠(簡稱:被告),就證人范天達、黎青進、魯文實、武青雄、阮德孝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3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訴卷199至213頁),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143至144、149、189、190頁,訴卷51、199、215、218頁),及經證人范天達、黎青進、魯文實就KTV7號包廂內之販毒事實;證人武青雄就KTV8號包廂內之販毒事實;證人阮德孝就KTV6號包廂內之販毒事實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扣押物、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所繪包廂圖、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警一卷39至52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14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101至105頁;其中咖啡包驗有Mephedrone成分,警二卷101至105頁)可佐。酌以范天達、黎青進、魯文實、武青雄、阮德孝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有渠等之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37至41、83至87、95至99、55至59、65至69頁)可稽,足見渠等確有施用毒品,並益證渠等所稱被告及KTV內越南籍店員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包廂內交付有相當對價之毒品予客人等情,確為真實。又被告雖稱尚未向本案3次購毒之客人收到錢;但亦自承有想以賣毒品予客人之方式賺錢(詳訴卷214至215頁)。

何況本案各次交易之購毒者,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冒重刑之危險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必要,因此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是以本案各次毒品交易行為,被告應具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與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店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同包廂之客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減刑事由: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確因被告供述,而於114年間先後兩度查獲甲女、乙男販賣毒品予到會館消費之外籍移工;暨甲女、乙男業經另案起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察大隊115年1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5701209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有甲乙及會館名稱、查獲時間)、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訴卷151至165頁)、甲女及乙男另案起訴書與前科紀錄(詳訴卷167至172、175至181頁)可佐,堪認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因此,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被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開兩種減刑事由(偵審自白、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肆、審酌被告各次犯行雖均有證人指證,但本案並未經監聽,亦非於交易即購買或交付毒品時當場為警查獲。然被告仍坦承各次犯行,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非全無悔意,量刑及定刑時自應輕於有明確事證而仍始終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因販毒而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本案各次犯行之毒品數量與犯後態度(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㈢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伍、緩刑:

一、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略稱: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販毒行為;請審酌被告並非毒品大盤,犯後已坦承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又須扶養多位幼齡親人等情,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詳訴卷218頁)。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若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要件,且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於宣判前,被告並無其他仍在偵審中之另案(訴卷225頁前科表),尚非素行惡劣之人。又本案各次犯行雖有證人指證,但未經監聽,亦非在交易時當場查獲,然被告仍坦承各次犯行,節省檢警司法資源;暨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確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須照顧及扶養多位稚齡親人(訴卷227頁戶籍資料)等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而附加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條件,較為適當。為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同條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5年,暨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即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

四、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若未如期給付主文所示金額予公庫,得依法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略稱:因為客人在中途可能追加消費,所以結帳時才一起算錢,因此本案3次販毒都還沒收到錢等語(詳訴卷214頁)。酌以現有事證及扣押物,尚難遽認「在員警搜索之前,6號至8號包廂內之本案購毒者,就已經將毒品價金實際交付予被告」;起訴書又未敘明及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尚難遽認本案之3次犯行,被告已經實際收得販毒之價金,因此本判決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二、附表二編號5以外之其餘扣案物,本判決均不宣告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2、7、8、21所示之物,本院審理時被告略稱:編號1愷他命及編號8卡西酮粉末,都不是我的;編號2帳冊是我的,但與販賣毒品無關;編號7監視器主機是我的,但並非用以監控現場有無疑似查毒之人,而與販賣毒品無關;編號21估價單是我的,是要紀錄飲料及食品,與販毒無關等語(詳訴卷200至201頁)。酌以起訴書並未敘明上開扣押物為本案3次販毒所用或所得之物;其中編號1、8所示毒品,亦難遽認「並非員警搜查時,客人遺留或丟棄之物」;暨難認「必定與本案3次販毒有關」或「必定是被告所持有而尚未售出之毒品」。因此上開扣押物,本判決均不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4估價單(如偵二卷38頁照所示,6號包廂)、編號5估價單(如偵二卷39頁照所示,7號包廂)、編6估價單(如偵二卷40頁照所示,8號包廂),係在本案3次販毒之包廂內所查扣。酌以:

1、編號5估價單(7號包廂)上有購買愷他命之記載,業經黎青進證述在卷(偵二卷48頁),應認附表二編號5估價單係供事實欄一之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編號4估價單(6號包廂)、編號6估價單(8號包廂),證人武青雄(6號包廂客人)、阮德孝(8號包廂客人),均未證述上開估價單與本案犯行有關(偵二卷31至43頁、偵二卷65至71頁),因此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3、9至20所示之物,均非在本案3次販毒之包廂內所查扣,起訴書亦未敘明各該扣押物為本案販毒所用或所得之物。其中編號9、11、14至16、19、20所示毒品及殘渣袋,尚難遽認「並非員警搜查時,客人遺留或丟棄之物」;暨難認「必定與本案3次販毒有關」或「必定是被告所持有而尚未售出之毒品」。因此上開扣押物,本判決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㈠ 陳鄧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估價單壹張沒收。 事實欄一之㈠於7號包廂內,販賣5千元之愷他命2包。 ㈡ 陳鄧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一之㈡於8號包廂內,販賣1600元之毒咖啡包4包。 ㈢ 陳鄧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欄一之㈢於6號包廂內,販賣2500元之愷他命1包。

附表二: 扣案物及數量 查扣處 1 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櫃檯大廳 2 帳冊1本 KTV店內 3 估價單2張 5號包廂 4 估價單1張 6號包廂 5 估價單1張 7號包廂 6 估價單1張 8號包廂 7 監視器主機1臺 KTV店內 8 卡西酮粉末1罐(含袋毛重40.3公克) 走廊末端 9 愷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 包廂A  K盤(含括片)1組 包廂B  愷他命捲菸1支(毛重1.9公克) 包廂B  殘渣袋2個 包廂B  鏟管2支 包廂B  愷他命1包(毛重1.3公克) 包廂B  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97公克) 包廂C  K菸1支(毛重2公克) 包廂C  吸管1支 包廂C  卡片1張 包廂C  殘渣袋2包 包廂C  咖啡包2包(0.64公克、1.76公克) 包廂D  估價單1本 KTV店內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