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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鄧忠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79號、114年度偵字第2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鄧忠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鄧忠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對被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偵一卷190頁)。嗣本案於114年8月25日繫屬本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至115年1月12日屆滿。暨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裁定被告陳鄧忠自115年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訴卷123頁)。

三、爰因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十萬元。」。稽諸前開規定,應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四、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於宣判前,被告並無任何通緝紀錄,及無其他仍在偵審中之另案(訴卷225頁前科表),尚非素行惡劣之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非全無悔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以8萬元具保(偵一卷197頁)後,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有到庭。兼衡被告在臺灣有家庭及多位稚齡親人(訴卷227頁戶籍資料)等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認為本案上訴期間內,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此,裁定自115年3月31日起,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