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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114年度訴字第268號114年度訴字第481號115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豪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張登翔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被 告 廖芳岑(原名廖倩慈)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王睿芯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113年度偵字第2630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04、29444、33092、32282、17749號、114年度偵字第12600、10421號、115年度偵字第1880、1884、18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33、20985號、114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冠豪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5至8、10至5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被訴附表二編號4、9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附表十四部分,無罪。

二、張登翔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廖芳岑無罪。

四、王睿芯無罪。事 實

一、曾冠豪部分:曾冠豪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與謝佳叡(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哲」之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曾冠豪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至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示之金額層轉至附表三至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後,即由曾冠豪依謝佳叡之指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廖芳岑(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員工鄭佳宜、趙嘉銀、呂芸萱(鄭佳宜、趙嘉銀、呂芸萱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三至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至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曾冠豪,曾冠豪持以向謝佳叡指定之上游幣商「鴻翰公司」或「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打入謝佳叡指定之錢包內,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曾冠豪所涉附表二編號4、9部分為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張登翔部分:張登翔與曾冠豪、謝佳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哲」之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張登翔擔任向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申請帳戶,再負責將匯入帳戶之泰達幣至交易所換購波場幣(下稱TRX)後,再將TRX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轉換之泰達幣之燃料費即手續費,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洗錢。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層轉至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即由曾冠豪依謝佳叡之指示,指示不知情之廖芳岑及員工鄭佳宜,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曾冠豪,曾冠豪持以向謝佳叡指定之上游幣商「鴻翰公司」或「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打入謝佳叡指定之THEitmjCZkuXteibwrGXTzKJCQTUMkazVJ(下稱A錢包),謝佳叡再與第二層帳戶申設人姚淞文進行加密貨幣交易之假交易,由「阿哲」將泰達幣打至TXc1rygg7qvhwjxKUbAogddWQSxeVQbjW7(下稱C錢包),張登翔於112年4月24日11時58分許,收到TXWtLMWbK62fk3gE7EPAyNqSDYQrNKMbtX打入100顆泰達幣至不知情王睿芯(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之幣安錢包後,指示王睿芯將之在同日12時2分許換成1500.948008TRX,再將該等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打至A錢包,提供本件謝佳叡等人以加密幣交易洗錢所需,以避免檢警追緝,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曾冠豪、張登翔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456卷一第144、225頁、訴279卷第10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張登翔之辯護人雖爭執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加密貨幣幣流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見金訴456卷一第144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部分為認定被告張登翔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曾冠豪固不否認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被

告張登翔固不否認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與渠等之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曾冠豪辯稱: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謝佳叡

跟我說是客戶要跟他買虛擬貨幣的錢,我負責領錢、買虛擬貨幣,謝佳叡再把虛擬貨幣轉給買家,他說是用火幣平台交易,有實名認證,當時法規也沒有規定不能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見審金訴卷第135頁、金訴456卷一第128、186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曾冠豪係因謝佳叡告知可合作投資泰達幣交易買賣賺取價差以營利,被告曾冠豪認為前開交易模式並無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及一般買賣交易常情,遂決定與謝佳叡合作經營,且提供個人實際經營之公司帳戶及向廖芳岑商借公司帳戶作為客戶買賣價金之匯款帳戶,並負責提領買賣價款購買泰達幣,由上述虛擬貨幣交易模式觀之,渠等角色分工明確,被告曾冠豪僅負責帳戶提供、現金提領及向第三人購買泰達幣等勞務性之金流處理,從頭到尾未與客戶進行交易對話,且不接觸、不保管虛擬貨幣,而由謝佳叡負責客戶實名認證、虛擬貨幣之買賣接洽及匯轉業務,被告曾冠豪復因欠缺虛擬貨幣交易之專業知識,或許在業務執行上具有未親自了解交易細節、建立內部稽查與控制機制等高度疏失,但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無處罰過失犯,不得僅憑業務之高風險性或被告曾冠豪之重大疏失,即推論被告曾冠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見金訴456卷二第190至192、229至232頁),為被告曾冠豪辯護。

⒉被告張登翔辯稱:我是在飛機軟體群組上賣TRX賺價差,跟我

買的人是用飛機軟體聯絡,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云云(見審金訴第135頁、金訴456卷一第128至12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登翔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被告或詐欺、洗錢集圑成員毫不認識,無從形成犯意聯絡,且被告張登翔本案所為僅係在Telegram群組搜尋「TRX能量」後,以私訊方式與不特定人洽談買賣TRX,係個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迥異,客觀上並無任何行為分擔。況且,TRX此等手續費之交易幣種,亦有價格漲跌之情形,即有賺取價差之可能,又TRX需要實名認證才能購買,倘被告張登翔對於將因買賣TRX被認定為詐欺、洗錢犯行之共犯,豈會請自己配偶王睿芯代購轉賣,而使夫妻二人同遭追訴?起訴書認定被告張登翔夫妻二人有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顯然違背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張登翔不知道A錢包是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洗錢錢包,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其洗錢鏈條之一環,不能逕認被告張登翔即係共犯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金訴456卷二第193至194、233至239頁),為被告張登翔辯護。

㈡經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豪、張

登翔坦認在卷(見金訴456卷一第131頁、訴279卷第10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456警

一卷第87至105頁、金訴456偵五卷第347至349頁、金訴457警三卷第33至39頁、金訴457警一卷第38至53頁、訴268警卷第21至27頁、訴481警一卷第23至27、31至41頁、訴481偵二卷第79至87、197至204、317至321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芳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456警

一卷第53至57、59至61頁、金訴456偵三卷第353至355頁、金訴457警二卷第107至110頁、金訴457警一卷第1至17頁、金訴457偵四卷第9至11頁、訴268警卷第39至44頁、訴481偵二卷第7至13、47至51、197至204、317至321、363至367頁、訴481警一卷第121至130頁、訴481偵一卷第189至191頁、訴279警一卷第3至7頁、訴279偵二卷第43至4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睿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456警

一卷第123至128、129至132頁、金訴456偵四卷第169至171頁)。

⑷證人陳孟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456警一卷第171

至177頁、金訴457警三卷第5至14頁、訴268警卷第57至63頁、訴481警一卷第187至193頁、訴481偵二卷第197至204、439至442頁)。

⑸證人曾鴻益於警詢之證述(見金訴456警一卷第187至194頁、訴481警一卷第211至215頁)。

⑹證人趙嘉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65偵二卷第33至

36頁、訴481警一卷第89至92、95至103頁、訴481偵一卷第161至163頁)。

⑺證人即陳孟孺之男友傅泳翰於警詢之證述(見金訴456警三卷第25至31頁、訴268警卷第49至52頁)。

⑻證人熊宇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456警一卷第179

至186頁、金訴456偵四卷第271至272頁、訴481警一卷第161至170頁)。

⑼證人鄭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456警一卷第71至

76頁、金訴456偵四卷第109至110頁、金訴565偵二卷第45至48頁、金訴565偵一卷第9至12頁、訴481警一卷第43至47、49至54頁)。

⑽證人呂芸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訴481警一卷第141至149頁、訴481偵一卷第199至201頁)。

⑾證人楊文珠於警詢之證述(見金訴457警二卷第97至100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冠豪】(見金訴456警一

卷第19至22、23至26頁、金訴457警二卷第137至140頁、訴268警卷第11至14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芳岑】(見金訴456警一

卷第63至66頁、金訴457警二卷第111至114頁、金訴457偵四卷第13至16頁、訴268警卷第45至48、訴279警一卷第9至12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佳宜】(見金訴456警一

卷第77至80頁、金訴565偵一卷第13至16頁、訴481警一卷第55至61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鴻益】(見金訴456警一卷第195至198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熊宇崙】(見金訴456偵四

卷第251至254頁、訴481警一卷第171至174、175至178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佳叡】(見訴268警卷第28至31頁)。

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傅泳翰】(見訴268警卷第53至56頁)。

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孟孺】(見訴268警卷第64至68頁、訴481警一卷第195至198、199至202頁)。

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趙嘉銀】(見訴481警一卷第105至108、109至112頁)。

⑽指認照片【指認人:呂芸萱】(見訴481警一卷第151頁)。

⒊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⑴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56警二卷第415至417頁、金訴457警一卷第77至83頁、金訴457警二卷第155至164頁、金訴457偵四卷第35至40頁、金訴457警三卷第93至96頁、金訴565偵一卷第31至36頁、訴268警卷第108至116頁、訴481警一卷第131、205頁、訴481警四卷第143至147頁)。

⑵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56警二卷第419至421頁、金訴565偵二卷第109至117頁、訴481警一卷第179頁、訴481警二卷第557至561頁)。

⑶金合雅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457警一卷第67至73頁、訴279警一卷第37至38頁)。

⑷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一卷第11

3、153頁、訴481警三卷第9至11頁)。⑸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一卷第

113、153頁、訴481警三卷第105至107頁)。⑹尚合雅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一卷第131頁、訴481警四卷第9至11頁)。

⑺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一卷第179頁、訴481警二卷第9至12、123至126、363至366、501至504頁)。

⑻林竑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56警二卷第403至409頁)。

⑼姚淞文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56警二卷第411至413頁)。

⑽周伯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457警一卷第54至60頁)。

⑾梁朝欽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457警一卷第61至66頁、訴481警四卷第157至160頁)。

⑿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12

27號函暨所附陳欣慧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57警二卷第143、147至149頁)。

⒀楊文珠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57警二卷第151至153頁、訴481警四卷第149至152頁)。

⒁黃家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457偵四卷第17至27頁、金訴457警三卷第113至125頁、訴268警卷第96至101頁)。

⒂黃家微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65偵一卷第21至29頁)。

⒃劉志偉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457偵四卷第29至33頁、金訴457警三卷第127至143頁、訴268警卷第102至105頁、訴481警四卷第161至164頁)。

⒄高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65偵一卷第17至19頁)。

⒅周仲仁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65偵二卷第61至87頁、訴481警三卷第131至137頁)。

⒆諶敬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65偵二卷第91至99頁)。

⒇劉俊緯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二卷第21至23頁)。

湯凱煜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二卷第25至30、161至

167、393至399頁、訴481警三卷第143至149頁)。黃以勤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二卷第135至138、169至172、389至392頁)。

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二卷第157至160、381至384、509至512、567至570頁)。

劉俊緯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二卷第173至175、385至387頁)。

王昭富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三卷第17至19頁)。

蕭丞舜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三卷第139至141頁)。

黃伊君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三卷第151至154頁)。

張育誠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四卷第23至25頁)。

邱子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四卷第27至30頁)。

陳欣慧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四卷第165至168頁)。

周伯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四卷第173至176頁)。

黃家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四卷第177至182頁)。

黃文傑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二卷第13至15頁)。

黃文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二卷第151至155、371至375頁)。

謝庭威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二卷第17至20頁)。

謝庭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二卷第127至129、143至146、147至149頁)。

葉明宗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二卷第131至134頁)。

葉明宗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二卷第563至565頁)。

凃駿倢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二卷第377至379頁)。

諶敬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二卷第505至507頁)。

諶敬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三卷第113至115頁)。

諶敬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三卷第117至119頁)。

諶敬錩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三卷第121至123頁)。

陳冠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三卷第13至15頁)。

賴玥蓁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三卷第125至129頁)。

黃君瑜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四卷第13至17頁)。

黃君瑜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481警四卷第19至2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12

27號函暨所附黃智群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57警二卷第143至146頁)。

張鍄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279卷第169至172頁)。

陳志達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訴279卷第173至176頁)。

⒋提款相關資料:⑴被告曾冠豪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金訴457警二卷第169頁)。

⑵同案被告廖芳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金訴456警二

卷第423頁、金訴457警一卷第85頁、金訴457警二卷第170頁、訴481偵二卷第21至22頁)。

⑶鄭佳宜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金訴456警二卷第425頁)。

⑷同案被告廖芳岑於112年5月3日15時53分自金合雅有限公司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取款憑條(見金訴457警一卷第74至75頁)。

⑸同案被告廖芳岑於112年5月4日11時38分自億泰生活事業有限

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88萬元之取款憑條(見金訴457警一卷第84頁)。

⑹同案被告廖芳岑於112年5月4日14時35分自億泰生活事業有限

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4萬元之取款憑條(見訴268警卷第117至118頁)。

⑺被告曾冠豪於112年5月2日自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97萬元之取款憑條(見金訴457警二卷第166、168頁)。⒌虛擬貨幣錢包申請人資料、交易紀錄:

⑴同案被告王睿芯申設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56警二卷第431至442頁)。

⑵同案被告謝佳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金訴456警二卷第443至462頁)。

⑶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金訴456警二卷第469至557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112年8月31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359312號函暨

所附幣安公司函覆之虛擬貨幣錢包申請人資料(見金訴456偵四卷第141至153頁)。

⒍被告曾冠豪與同案被告廖芳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金訴456警二卷第599至607頁、訴481偵二卷第27至33頁、訴279警一卷第13至23頁)。

⒎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金訴456偵二卷第11、13頁)。

⒏被告曾冠豪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書(見訴268警卷第15至17頁)。

⒐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7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9750號函 (見訴481警一卷第219頁)。

⒑同案被告謝佳叡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本資料(見訴481偵二卷第189至191頁)。

⒒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本資料(見訴481偵二卷第192頁)。

⒓被告曾冠豪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本資料(見訴481偵二卷第193頁)。

⒔交易哈希5份(見金訴456偵五卷第245至253頁)。⒕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㈢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流向:

⒈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其內已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錢之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害人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屬,則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開情形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

⒉經查,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二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經層轉、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三至附表九所載,此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贓款流向及提領時間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三至附表九各編號所示。

㈣同案被告謝佳叡於本案所為之泰達幣交易行為,應屬用以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之人受詐欺所匯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⒈附表三至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於本案事發當時,應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操控使用:

⑴附表三第二層帳戶之申設人姚淞文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其是在臉書「偏門社團」內,獲悉租借金融帳戶訊息,透過臉書、LINE與對方聯繫,期約對價,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7萬元報酬,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7時許入住旅館共4日等情。而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見金訴456卷一第475至479頁)附卷可參。

⑵附表四編號1、附表八編號25至28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申設人楊

文珠,因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457卷第191至198頁)。

⑶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八編號31至33所示第二層

帳戶申設人劉志偉於112年4、5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判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金訴457卷第437至460頁)。

⑷附表四編號3、附表八編號29、30所示第二層帳戶申設人梁朝

欽因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481卷第311至319頁)。

⑸附表六編號1、附表八編號1、12、16至18所示第二層帳戶申

設人諶敬錩因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565卷第127至163頁)。

⑹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申設人黃家微因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27號等起訴書附卷可佐(見金訴565卷第365至372頁)。

⑺附表八編號1、6至9所示第二層帳戶之申設人黃文傑因提供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481卷第209至218頁)。

⑻附表八編號1、3、12所示第二層帳戶之申設人葉明宗因提供

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葉明宗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業經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核葉明宗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同一次提供,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0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訴481卷第231至233頁)。

⑼附表八編號2、4、5所示第二層帳戶申設人謝庭威及附表八編

號4、10、11所示第二層帳戶申設人凃駿倢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1號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見訴481卷第223至230、235至244頁)。

⑽附表八編號13至15第二層帳戶之申設人陳冠燊因提供其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481卷第287至301頁)。

⑾附表八編號19、20所示第二層帳戶之申設人賴玥蓁因提供其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481卷第275至285頁)。

⑿附表九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之申設人陳志達因提供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訴279卷第457至469頁)。

足認附表三至附表九各編號之第二層帳戶,大部分於案發時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操控使用。是以,於附表三至附表九各編號所示時間,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第二層帳戶與同案被告謝佳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或上開第二層帳戶之持有人係於詐欺集團之監控下與同案被告謝佳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倘若被告曾冠豪與同案被告謝佳叡確為合法幣商,而與之交易之客戶豈會如此恰巧均為詐騙集團第二層帳戶之持有人。

⒉另觀之卷內同案被告謝佳叡與附表三至附表九之第二層帳戶申設人之對話紀錄:

⑴依謝佳叡與姚淞文之對話紀錄(見金訴456警二卷第613頁)

可知,姚淞文未詢價即向謝佳叡表示要購買等值臺幣55萬元之虛擬貨幣,於謝佳叡表示可購得16938.71顆虛擬貨幣後,姚淞文旋即表示OK,且立即轉帳,並未進一步訊問謝佳叡何時會轉匯泰達幣至其虛擬貨幣錢包內。

⑵依謝佳叡與楊文珠之對話紀錄(見金訴457警二卷第177至182

頁)可知,楊文珠向謝佳叡詢問虛擬貨幣之價格後,表示要購買等值臺幣282萬元之虛擬貨幣,且旋即轉帳至指定帳戶,然謝佳叡尚未轉匯虛擬貨幣予楊文珠,楊文珠竟再表示要加購等值臺幣95萬元之虛擬貨幣,並再匯款9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⑶依謝佳叡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可知(見金訴457警三卷第157

至175頁),劉志偉未詢價即向謝佳叡表示要購買等值臺幣75萬元之虛擬貨幣,於謝佳叡告知可購得23027.32顆虛擬貨幣後,劉志偉旋即轉帳至指定帳戶,然謝佳叡尚未轉匯虛擬貨幣予劉志偉,劉志偉竟再表示要加購等值臺幣81萬元之虛擬貨幣,並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同日謝佳叡方將劉志偉於前一週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匯予劉志偉。

⑷依謝佳叡與黃家微之對話紀錄(見金訴456卷一第439至471頁

)可知,黃家微於5月6日(週六)匯款至指定帳戶,謝佳叡表示「好 週一第一批安排給你」,然5月8日(週一)未見謝佳叡有將泰達幣轉匯至黃家微之錢包內,黃家微亦未先詢問何時可取得5月6日購買之泰達幣,即於5月8日陸續向謝佳叡表示要追加購買等值臺幣74萬元、100萬元、104萬元之虛擬貨幣,且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

⑸依謝佳叡與諶敬錩之對話紀錄(見金訴456卷一第373至401頁

)可知,諶敬錩第一次向謝佳叡購買虛擬貨幣時,未詢價即表示要購買等值臺幣173萬元之虛擬貨幣,於謝佳叡告知可購得53116.36顆虛擬貨幣後,諶敬錩旋即轉帳至指定帳戶,然謝佳叡尚未轉匯虛擬貨幣予諶敬錩,諶敬錩竟再表示要再購買等值臺幣166萬元之虛擬貨幣,並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⑹依謝佳叡與黃文傑之對話紀錄(見金訴456卷一第285至290頁

)可知,黃文傑第一次向謝佳叡購買虛擬貨幣時,未詢價即表示要購買等值臺幣117萬元之虛擬貨幣,於謝佳叡告知可購得35922.62顆虛擬貨幣後,黃文傑旋即轉帳至指定帳戶,然謝佳叡尚未轉匯虛擬貨幣予黃文傑,黃文傑竟再表示要再購買等值臺幣15萬元之虛擬貨幣,並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⑺依謝佳叡與葉明宗之對話紀錄(見金訴456卷一第341至349頁

)可知,葉明宗第一次向謝佳叡購買虛擬貨幣時,未詢價即向謝佳叡表示要購買等值臺幣300萬元之虛擬貨幣,於謝佳叡告知可購得92109.3顆虛擬貨幣後,葉明宗即轉帳至指定帳戶,然謝佳叡尚未轉匯虛擬貨幣予黃文傑,黃文傑竟再表示要再購買等值臺幣300萬元之虛擬貨幣。

⑻依謝佳叡與謝庭威之對話紀錄(見金訴456卷一第317至327頁

)可知,謝庭威於112年5月22日未詢價即向謝佳叡表示要購買等值臺幣80萬元之虛擬貨幣,於謝佳叡告知可購得24562.48顆虛擬貨幣後,謝庭威即轉帳至指定帳戶,然謝佳叡尚未轉匯虛擬貨幣予謝庭威,謝庭威竟再表示要再購買等值臺幣170萬元之虛擬貨幣。

⑼依謝佳叡與凃駿倢之對話紀錄(見金訴456卷一第351至357頁

)可知,凃駿倢第一次向謝佳叡購買虛擬貨幣時,未詢價即向謝佳叡表示購買等值臺幣62萬元之虛擬貨幣,於謝佳叡告知可購得19035.92顆虛擬貨幣後,旋即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未訊問謝佳叡何時會轉泰達幣至其虛擬貨幣錢包內。

⑽依謝佳叡與陳冠焱之對話紀錄(見金訴456卷一第429至435頁

)可知,陳冠焱第一次向謝佳叡購買虛擬貨幣,於詢價後並無議價即表示要購買等值臺幣253萬元之虛擬貨幣,且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於匯款後亦未詢問謝佳叡何時會轉匯虛擬貨幣,而謝佳叡於收到款項約7小時後,方將虛擬貨幣匯給陳冠焱,在等待謝佳叡轉幣之7小時過程中,陳冠焱均未追問何時會轉匯虛擬貨幣。

⑾依謝佳叡與陳志達之對話紀錄(見訴279警二卷第15至63頁)

可知,陳志達第一次向謝佳叡購買虛擬貨幣時,未詢價即表示要購買等值臺幣250萬元之虛擬貨幣,於謝佳叡告知可購得77375.42顆虛擬貨幣後,陳志達旋即轉帳至指定帳戶。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第二層帳戶申設人,向同案被告謝佳叡購買虛擬貨幣時或未詢價,或於詢價後並無議價,對於同案被告謝佳叡之報價全盤接受,毫無任何磋商過程,且對於同案被告謝佳叡何時支付泰達幣一節均未加以詢問,旋即轉帳至指定帳戶,顯然不計購買泰達幣之成本,只為能快速將款項轉移至被告曾冠豪實質操控之金融帳戶內以轉換成泰達幣,顯係為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

⒊再者,證人楊文珠於警詢時證稱:112年中旬,我在網路goog

le與一位自稱張先生之人聯絡,要借款15萬元,張先生說可以,但要請我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到臺北市,張先生有提供一支行動電話,號碼我忘記了,叫我打電話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有跟幣商進行KYC認證,我向幣商說購買火幣是要投資用,另購幣資金來源是我正常收入,這都是張先生教我跟幣商說的等語(見訴457警二卷第98至100頁)。可知楊文珠並非自行搜尋或自主選擇與同案被告謝佳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是經由自稱「張先生」之人之指示後,始與同案被告謝佳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⒋倘同案被告謝佳叡僅係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尋得之一般幣商,

實無可能初次交易,尚未銀貨兩訖時,旋即再追加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亦無可能指示告訴人楊文珠向不具信賴關係之同案被告謝佳叡聯絡購買虛擬貨幣,再者,觀之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之贓款流向,可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之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等款項快則於同日,慢則於翌日即層轉至被告曾冠豪實際操控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曾冠豪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廖芳岑、員工鄭佳宜、呂芸萱、趙嘉銀等人於密接時間提領,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提領詐欺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之常見模式吻合。準此,足認同案被告謝佳叡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以附表三至附表九第二層帳戶購買泰達幣並將該等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之流程,顯具有事前配合及分工關係,而非單純偶然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㈤被告曾冠豪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以將被害

人交付之現金迅速轉換為泰達幣後,再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為近來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提供泰達幣來源或配合幣商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人,雖外觀上似係單純幣商或虛擬貨幣交易相對人,然實質上可能取代傳統詐欺集團中提款車手或收水人之功能,使被害人所交付現金轉化為不易追查實際控制者之虛擬貨幣,並成為詐欺集團規避金融帳戶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並規避查緝,對於參與虛擬貨幣交易、提供幣源或協助完成面交虛擬貨幣交易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表象,甚至另行利用可配合即時供幣、轉幣之人,以降低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遭查獲之風險,亦非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利用虛擬貨幣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提供泰達幣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直接明白之對話、指示或分贓約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合理推論而足以形成心證,自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⒉查同案被告謝佳叡與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第二層帳戶申設人

之交易虛擬貨幣模式,係由買方將價金匯到被告曾冠豪實際操控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同案被告謝佳叡再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入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種交易本身固非當然違法,然若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為投資,為追求交易利潤,通常應係於公開交易所或其他成本較低之穩定幣源取得泰達幣後,再出售予客戶以賺取價差。觀之同案被告謝佳叡與諶敬錩、葉明宗、謝庭威、凃駿倢之對話紀錄(見金訴456卷一第391至401、329至349、305至327、351至357頁,完整對話紀錄置於金訴456卷一證物袋內光碟),渠等與同案被告謝佳叡進行實名認證時,均表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投資,惟被告曾冠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謝佳叡的報價是市場價格的3%(即市場價格+3%為謝佳叡之售價)等語(見金訴456卷一第186頁),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第二層帳戶申設人與同案被告謝佳叡間之交易價格已較當日市價高。泰達幣既屬與美元價格相對連動之穩定幣,價格波動本較一般虛擬貨幣為低,且可於公開交易所即時買賣取得,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第二層帳戶申設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要投資獲利,實無特意向同案被告謝佳叡以市價+3%之較高成本取得泰達幣之必要。由此可見,以附表三至附表九第二層帳戶之申設人名義向同案被告謝佳叡購買虛擬貨幣者,並非基於一般投資者降低成本、擴大利潤之正常交易考量,而係為將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之人受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層轉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該等款項之流向。

⒊又觀之附表三至附表九第二層帳戶之交易紀錄,該等帳戶於1

12年3月至5月間匯入被告曾冠豪實質操控之附表一帳戶內之金額高達4300多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交易金額甚鉅,足認詐欺集團與被告曾冠豪、同案被告謝佳叡間並非偶然、零星之單純交易關係,而係長期、大量且高度固定之供幣合作關係,被告曾冠豪負責掌控附表一依所示帳戶,並於高額款項匯入後提領並購買泰達幣,且自承知悉同案被告謝佳叡是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與他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謝佳叡會把他跟客戶的交易方式截圖給我看,客戶要購買虛擬貨幣時他會先報價,他會請客戶提供身分證及匯款帳戶給我看,我去領錢時要確認是不是客戶指定的帳號轉過來等語(見金訴456卷一第129至130頁),顯能自同案被告謝佳叡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過程察覺購買虛擬貨幣者不計購買泰達幣之成本,高額且頻繁購入泰達幣,只為儘速將詐欺贓款轉移至被告曾冠豪實質操控之銀行帳戶內以轉換成泰達幣,絕非一般以買低賣高獲利之合法投資人士。

⒋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而無讓與其等未具犯意聯絡者,有接觸、掌控本案詐欺集團費盡心力詐得款項之可能。且從事此類非法行為具有一定風險代價,故為避免被查緝之風險,在整體詐欺犯罪實行過程中,除有分流、分層、製造斷點之安排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則在別無特殊情形下,本案詐欺集團應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其操控使用下之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至被告曾冠豪實際操控之銀行帳戶內,且容任被告曾冠豪於收取款項後,經過數小時甚至是數日方交付泰達幣,若非因被告曾冠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高度信賴關係,本案詐欺集團豈會推由被告曾冠豪分擔「資金流」如此重要分工,足徵被告曾冠豪主觀上知悉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藉個人幣商之託詞,實際上係負責詐欺集團洗錢分工角色,將詐欺贓款轉為泰達幣後匯出,其與詐欺集團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曾冠豪辯稱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要難憑採。

⒌被告曾冠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曾冠豪為幣商,僅負責

帳戶提供、現金提領及向第三人購買泰達幣等勞務性之金流處理,由同案被告謝佳叡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進行KYC認證,被告曾冠豪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云云。惟查:⑴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只是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程序。

⑵依謝佳叡與姚淞文之對話紀錄(見金訴456警二卷第613頁)

可知,謝佳叡僅要求姚淞文上傳身分證及銀行帳戶照片,未見謝佳叡有作何實質上之驗證;復依謝佳叡與黃家微(見金訴456卷一第441至451頁)、諶敬錩(見金訴456卷一第369至371頁)、黃文傑(見金訴456卷一第285至290頁)、葉明宗(見金訴456卷一第329至349頁)、謝庭威(見金訴456卷一第305至349頁)、凃駿倢(見金訴456卷一第351至357頁)、陳志達(見訴279警二卷第15至63頁)等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謝佳叡僅要求渠等傳送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或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單獨拍照、錄影,及錄影手持身分證說出姓名及當下時間,並以文字簡短詢問渠等在何廣告平台知悉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情,足認同案被告謝佳叡與附表三至附表九所示第二層帳戶之申設人大部分均未作實質上之驗證,其進行之KYC認證程序,僅為虛應故事、流於形式,實際上根本無從達到查證客戶之真實身分、資金來源與交易目的之效果。

⑶被告曾冠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佳叡會把他跟客戶的交易

方式截圖給我看,客戶要購買虛擬貨幣時他會先報價,他會請客戶提供身分證及匯款帳戶給我看,我去領錢時要確認是不是客戶指定的帳號轉過來等語(見金訴456卷一第129至130頁),顯見被告曾冠豪知悉同案被告謝佳叡與購買虛擬貨幣者如何進行KYC,其自能認識到謝佳叡所為之KYC認證程序僅係流於形式,並無預防他人將被告曾冠豪操控之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用途,被告曾冠豪提供帳戶收取高額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無從僅以其信賴同案被告謝佳叡、自身僅負責向第三人購買泰達幣等勞務性之金流處理等詞,免除其應擔負之查證義務。再者,被告曾冠豪自稱係個人幣商,既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但其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方式經營,反而待客戶匯入現金後,旋立即前往銀行提領高達數百萬元之大筆現金,再至實體交易所一次性購買泰達幣,實為風險性甚高之場外交易,且同案被告謝佳叡於警詢時供稱:我們跟盤商買的價格不是交易所的開盤價,一般都會比較貴等語(見金訴456警一卷第101頁),被告曾冠豪至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價格一般均高於交易所,以此觀之,被告曾冠豪出售予客戶之泰達幣所須之成本顯然較高,直言之,被告曾冠豪此種毫不在意交易成本,亦無分散經營風險之個人幣商模式,實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是被告曾冠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冠豪為個人幣商云云,難認可採。

㈥被告張登翔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張登翔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飛機群組發現很多人都在問

有沒有賣TRX,我覺得TRX相對安全,泰達幣很多來源不明,才想說買賣TRX賺取價差,買家會在飛機群組上喊「我要買TRX」,我看到之後會私訊對方,然後喊價格,我們約定對方把100泰達幣打進來給我,我會打1500TRX給對方,對方再退400至500的TRX給我,我已經把APP刪除了,錢包地址我不記得了等語(見金訴456警一卷第108至109、1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單純購買TRX賺取差價,有人會以比交易所更高的價格跟我購買TRX,我就是在交易所購買TRX,再以高價賣出,一開始以3000多元去購買100個USDT,再去購買TRX,我轉給對方之後,對方會退給我一部份的TRX作為我的利潤等語(見金訴456偵四卷第236頁),依被告張登翔前開所述,可知其交易TRX係為賺取價差。然觀之同案被王睿芯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金訴456偵三卷第207至209頁),虛擬貨幣錢包TXWtLMWbK62fk3gE7EPAyNqSDYQrNKMbtX於112年4月24日11時58分(UTC+8)許,打入100顆泰達幣至同案被告王睿芯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同案被告王睿芯之虛擬貨幣錢包於同日12時2分許將1500.948008TRX打至A錢包,惟未見有被告張登翔所述買方有退400或500TRX做為利潤之情形,況若被告張登翔所述之交易模式為真,被告張登翔理應於扣除其利潤400或500TRX後,方將剩餘之TRX轉至買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免徒增每一次轉幣所可能產生手續費成本及作業時間,被告張登翔所述之交易流程迂迴繁瑣,顯與通常交易常規有違。是被告張登翔所述其係以交易TRX獲利等語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⒉又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應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

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本案被告張登翔交易之TRX,其市場波動甚微,且價值低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被告張登翔希冀以此方式獲取利潤之可能性甚低,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身沒有存TRX,都是客戶說要買之後我再去交易所購買等語(見金訴456卷二第180頁),被告張登翔既欲賺取TRX轉賣之價差,卻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泰達幣之方式分散經營成本與風險,反而待買家提出購幣需求並支付泰達幣後,方向交易所購買TRX,此種毫不在意風險分散、交易成本之經營事業模式,核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

⒊被告張登翔既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自應知悉KYC(Know You

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重要性,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覺得TRX相對安全,泰達幣很多來的來源不明等語(見金訴456警一卷第108頁),顯應清楚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若無正當理由進行場外交易,常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被告張登翔自應留存相關證明文件,以備嗣後發生交易糾紛時,可供作證據使用。然查,被告張登翔於警詢時供稱:我下載一個藍色APP後申請加密貨幣地址,我不知道我的加密貨幣地址,交易時我不會去核對轉泰達幣給我的來源,跟我轉出去的錢包地址是不是一樣的,我無法提供交易明細、對象,因為沒辦法賺錢,我就把APP刪除了,且使用的手機已經賣掉了,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見金訴456警一卷第109、112、116、1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誰向我購買TRX,都是飛機群組內的人跟我購買等語(見金訴456偵四卷第236頁),依被告張登翔上開供述,被告張登翔於販賣本案TRX時,不會對買方進行實名認證,甚至不知道買方的真實姓名,且交易後不僅沒有留下收據或交易明細,更會刪除對話紀錄,以上種種作為均與常情有異,顯非正常個人幣商所為之舉。

⒋再者,就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所指派實際從事轉匯等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轉匯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且務求迅速,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或中途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工作,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對於自人頭帳戶移轉至己之實力掌控下,鑑於前揭風險,詐欺集團勢必事先就詐欺贓款之移轉歷程先行安排妥當,當無在施以詐術後,始向不知情之人取得移轉虛擬貨幣程序不可或缺之TRX,此舉無異提高詐欺贓款遭查獲及凍結之風險,詐欺集團當事先準備以求被害人匯款後得以及時達成多層化、破碎化之目的。而觀之同案被告王睿芯幣安帳戶之交易紀錄(見金訴456警二卷第435頁),虛擬貨幣錢包TXWtLMWbK62fk3gE7EPAyNqSDYQrNKMbtX自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間轉16次泰達幣至同案被告王睿芯之幣安帳戶內,更甚者,同案被告王睿芯之幣安帳戶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3日僅有虛擬貨幣錢包TXWtLMWbK62fk3gE7EPAyNqSDYQrNKMbtX轉入泰達幣,無其他來源轉入虛擬貨幣之情形,顯見被告張登翔與虛擬貨幣錢包TXWtLMWbK62fk3gE7EPAyNqSDYQrNKMbtX並非偶然、零星之單純交易關係,而係高度固定之供幣合作關係,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確保收水帳戶具有足夠之TRX作為燃料費,終將使前揭鋪陳已久之詐術過程功虧一簣,益徵被告張登翔早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前,即已知悉其將會分擔提供TRX之犯行,自應就詐欺犯行同負責任。

⒌被告張登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領款車手及水房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經查,被告張登翔於本案負責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後,再指示同案被告王睿芯將匯入同案被告王睿芯幣安帳戶之泰達幣轉換成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TRX後轉至A錢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同案被告曾冠豪實際操控之銀行帳戶內,由同案被告曾冠豪指示同案被告廖芳岑、員工鄭佳宜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同案被告謝佳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完成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承前所述,被告張登翔主觀上知悉其是擔任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交易泰達幣所需TRX之角色,理應知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完成前開所述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提領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匯等各階段之行為,縱其與該等成員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與負責各階段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登翔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被告或詐欺、洗錢集圑成員毫不認識,無從形成犯意聯絡等語,委無可採。

⑵另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使用自己之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

之帳戶亦屬常見,是本件被告張登翔指示同案被告王睿芯實名申請幣安帳戶,並以該幣安帳戶參與犯行,尚不足為奇,無從以該幣安帳戶係其配偶王睿芯實名申請,即推論被告張登翔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辯護人辯稱TRX需要實名認證才能購買,倘被告張登翔對於將因買賣TRX被認定為詐欺、洗錢犯行之共犯,豈會請自己配偶王睿芯代購轉賣,而使夫妻二人同遭追訴等語,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冠豪、張登翔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曾冠豪、張登翔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冠豪、張登翔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曾冠豪、張登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曾冠豪、張登翔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曾冠豪、張登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曾冠豪、張登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曾冠豪、張登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按:該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此乃被告曾冠豪、張登翔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者,有擔任水房轉帳手、提款車手或負責至交易所換購TRX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轉換之泰達幣之燃料費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共犯人數應至少3人,再者,被告曾冠豪、張登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分別僅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及為詐欺集團換購TRX等工作,惟被告曾冠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被告張登翔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曾冠豪、張登翔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㈢是核被告曾冠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登翔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8、10、15、20、21、33、36、39、45、47、48、5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曾冠豪就附表二編號8、10、15、20、21、33、36、39、45、47、48、52所為、被告張登翔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冠豪、張登翔就本案犯行與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冠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為,被告張登翔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曾冠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為各次犯行,被告張登翔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告訴人劉汶仙

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有於112年5月23日9時34分匯款1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就附表二編號21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告訴人楊舒婷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有於112年5月19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就附表二編號52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告訴人林耀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有於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匯款1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並經層轉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等事實,然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0、21、52所示各次之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39號併辦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4為同一事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3、20985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曾冠豪併辦部分(同案被告廖芳岑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惟不予退併辦,詳後述),與附表二編號47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曾冠豪、張登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冠豪、張登翔明知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曾冠豪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持以購買泰達幣,被告張登翔以輾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需燃料費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增加檢警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對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曾冠豪、張登翔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復衡以被告曾冠豪、張登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曾冠豪前有賭博、詐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被告張登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機;暨被告曾冠豪、張登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456卷二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冠豪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示犯行、被告張登翔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5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冠豪、張登翔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曾冠豪、張登翔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曾冠豪、張登翔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定執行刑:

本件被告曾冠豪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張登翔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且手段實屬同一,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曾冠豪、張登翔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曾冠豪、張登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經查,被告曾冠豪本案用以與同案被告謝佳叡、廖芳岑、員

工等人聯繫提款、購買泰達幣事宜之手機1支,自屬被告曾冠豪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541、542、543、544、5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279卷第201至240頁),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張登翔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用一支手機專門

在買賣加密貨幣的,也是在當時的飛機群組「TRX能量買賣群組」傳訊息,後來我把iPhone 12手機以幾千元之價格賣掉了等語(見金訴456警一卷第117頁),該iPhone 12手機1支自屬被告張登翔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示之人受詐騙所匯

之款項,經層轉至被告曾冠豪實際操控之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後,被告曾冠豪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廖芳岑、員工鄭佳宜、呂芸萱、趙嘉銀等人提領後持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匯至同案被告謝佳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曾冠豪對該等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之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曾冠豪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㈢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曾冠豪部分:

被告曾冠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佳叡會以客戶購買金額之1%,最多1.5%分給我,本案都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456卷一第186頁),核與同案被告謝佳叡於警詢時供稱:一單大約賺2-3%,酬勞就是我跟曾冠豪平分等語(見金訴456警一卷第91頁)相符,爰依最有利被告曾冠豪之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曾冠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示犯行,係以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5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實際層轉至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內金額之1%,作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十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登翔部分:

被告張登翔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把1500TRX給對方後,對方再退400至500的TRX給我等語(見金訴456警一卷第116頁),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張登翔已實際取得報酬,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豪與同案被告廖芳岑、謝佳叡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曾冠豪提供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向附表十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十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十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十編號1至11所示帳戶內,經層轉至附表十編號1至11所示第三層帳戶內,由被告曾冠豪指示附表十編號1至11所示提款人,於附表十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十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被告曾冠豪,被告曾冠豪持以向同案被告謝佳叡指定之上游幣商「鴻翰公司」或「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打入同案被告謝佳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曾冠豪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經查,附表十編號1至11所示第一層帳戶有於「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載時間匯入該等款項,並經層轉至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內之事實,固有前開附表十編號1至11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被告曾冠豪亦不否認有指示同案被告廖芳岑、員工鄭佳宜、趙嘉銀、呂芸萱等人,於附表十編號1至11「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曾冠豪等事實(見金訴456卷一第131頁),惟觀之證人林翠杏、劉偉智、林容靚、曾千育、呂素雲、韓學杰、黃淑娥、陳蓉莛、張雪嬌、陳秀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訴481警二卷第189至190、336至338、419至421、460至463頁、訴481警三卷第69至71、156至157、175至183頁、訴481警四卷第57至59、223至226、407至410頁)、告訴代理人林庭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訴481警四卷第32至34頁),並未證稱有於附表十編號1至11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卷內復無證據足認附表十編號1至11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係上開人等所匯,故被告曾冠豪縱有指示同案被告廖芳岑、員工鄭佳宜、趙嘉銀、呂芸萱等人,於附表十編號1至11「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曾冠豪,然同案被告廖芳岑、員工鄭佳宜、趙嘉銀、呂芸萱等人提領之款項中所含如附表十編號1至11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是否為附表十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曾冠豪就指示同案被告廖芳岑、員工鄭佳宜、趙嘉銀、呂芸萱等人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林翠杏、劉偉智、韓學杰、張雪嬌、告訴人林容靚、曾千育、呂素雲、黃淑娥、陳芳蓮、陳蓉莛、陳秀妹及洗錢之罪責。上開部分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曾冠豪所涉附表二編號22、26、28、29、33、35、36、40、41、45、49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4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曾冠豪、廖芳岑、同案被告謝佳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APP之方式,詐騙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曾冠豪指示被告廖芳岑,於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被告曾冠豪,被告曾冠豪持以購買泰達幣後,打入同案被告謝佳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因認被告曾冠豪、廖芳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與前開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為審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冠豪部分:

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有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匯入該等款項,並經層轉至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內之事實,固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被告曾冠豪亦不否認有指示同案被告廖芳岑於附表十一編號1、2「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曾冠豪等事實(見金訴456卷一第131頁),惟觀之證人張安堂、王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金訴457警二卷第21至31頁、金訴457偵四卷第45至54頁、訴481警四卷第205至213頁),並未證稱有於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卷內復無證據足認附表十一編號

1、2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係上開人等所匯,故被告曾冠豪縱有指示同案被告廖芳岑於附表十一編號1、2「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曾冠豪,然同案被告廖芳岑提領之款項中所含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是否為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曾冠豪就指示同案被告廖芳岑提領該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張安堂、王道明及洗錢之罪責。從而,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曾冠豪此部分所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乙節,容屬有誤,上開併辦部分與被告曾冠豪本案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顯非屬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

⒉被告廖芳岑部分: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廖芳岑涉犯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安堂、王道明部分既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且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不同,則高雄地檢署前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49號移送併

辦意旨認與被告曾冠豪前揭經起訴且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廖芳岑經起訴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移請本院併與審理一節,顯屬有誤,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不予退併辦之說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3、20985號併辦被告廖芳岑部分,經核與被告廖芳岑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該部分犯罪事實本即本院審理範圍,並經本院實體審理後為被告廖芳岑無罪之諭知,為求訴訟經濟,爰不另退併辦,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廖芳岑部分:

被告廖芳岑與同案被告曾冠豪、謝佳叡、張登翔及王睿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至13、20至5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至13、20至5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至13、20至5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至13、20至5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8至13、20至52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8至13、20至5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至13、20至52所示之金額層轉至附表三編號8至13、20至52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即由同案被告曾冠豪指示被告廖芳岑、員工鄭佳宜、趙嘉銀、呂芸萱於附表三編號8至13、20至5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至13、20至52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同案被告曾冠豪,同案被告曾冠豪持以向同案被告謝佳叡指定之上游幣商「鴻翰公司」或「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打入同案被告謝佳叡指示之錢包內,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廖芳岑就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被告王睿芯與同案被告張登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睿芯與同案被告張登翔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

㈢被告曾冠豪、廖芳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曾冠豪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十四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張文源,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十四所示時間,將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十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十四所示時間,將該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曾冠豪指示不知情之鄭佳宜於112年5月22日12時49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600萬元後交予被告曾冠豪,被告曾冠豪持以向同案被告謝佳叡指定之上游幣商「鴻翰公司」或「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打入同案被告謝佳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㈣因認被告廖芳岑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㈢所為,被告王睿芯就上

開公訴意旨㈡所為,被告曾冠豪就上開公訴意旨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芳岑、王睿芯、曾冠豪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廖芳岑、王睿芯、曾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同案被告謝佳叡、張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陳孟孺、熊宇崙、鄭佳宜、傅泳翰、趙嘉銀、呂芸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⑷附表二編號1至13、20至52及被害人張文源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⑸附表二編號1至13、20至52所示各層帳戶之交易明細、⑹提款資料影本、ATM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⑺加密貨幣幣流分析報告、⑻泰達幣買賣契約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芳岑、王睿芯、曾冠豪,固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均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廖芳岑辯稱:我跟曾冠豪是男女朋友關係,曾冠豪說如

果我有帳戶沒有要使用,就讓他先使用,曾冠豪也是股東之一,我就把帳戶提供給他使用,我因相信曾冠豪,而聽其指示提款,領完錢也都交給曾冠豪,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等語(見金訴456卷一第13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廖芳岑與曾冠豪是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長期合作經營家電生意,且有金錢往來,曾冠豪也是金合雅公司的股東,兩人在情感、經濟跟身分上都存有強烈之信賴基礎,被告廖芳岑基於信賴關係,因而將金合雅公司的帳戶交給曾冠豪使用,且受曾冠豪之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全數交付予曾冠豪,至於曾冠豪交易虛擬貨幣之決策跟過程,被告廖芳岑從未參與,也未與謝佳叡聯絡過,不知道曾冠豪交易虛擬貨幣可能涉及犯罪,被告廖芳岑與曾冠豪、謝佳叡等人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應為被告廖芳岑無罪之判決等語(見金訴456卷二第192至193頁),為被告廖芳岑辯護。

㈡被告王睿芯辯稱:張登翔請我去研究如何將泰達幣轉換成TRX

,我在Youtube學習如何轉換,我沒有在飛機群組內,是張登翔指示我,別人轉泰達幣到我的幣安錢包,我轉換成TRX,再轉給客戶,我不知道價差怎麼算等語(見金訴456卷一第130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王睿芯與張登翔是配偶關係,所以當張登翔請被告王睿芯做TRX之研究及交易時,被告王睿芯並不會很詳細跟張登翔確認,且被告王睿芯都願意實名交易了,顯然不認為自己所為係違法之事,被告王睿芯也不瞭解張登翔在群組內與買家溝通之過程,故被告王睿芯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被告王睿芯無罪之判決等語(見金訴456卷二第194至195頁),為被告王睿芯辯護。

㈢被告曾冠豪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內容與前開【甲、有罪部分】同。

五、經查:㈠前揭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廖芳岑、王睿

芯坦認在卷(見金訴456卷一第131頁),並有前開【甲、有罪部分:貳、一、㈡】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廖芳岑部分):

⒈證人曾冠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跟廖芳岑從93、94年認識

至今,是男女朋友關係,已論及婚嫁,且拍過婚紗照,我跟廖芳岑有合作家電經銷,賣國際牌跟LG的家電,原本廖芳岑有一家公司叫尚合雅,後來因為會計師認為我們的營業額有達3000萬元的標準,建議我們再申請第二家公司,這樣可以節稅,所以就成立金合雅公司,我有出資10萬元,占金合雅公司20%之股份,金合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我或廖芳岑,我們沒有特別區分誰是負責人;金合雅公司的帳戶平常都放在公司的抽屜,都是我在使用比較多,如果有員工要薪轉的話,就由廖芳岑使用;我有想要投資的標的時,我會跟廖芳岑調資金,我們長期都有資金往來,我會跟她借錢,我自己也有其他公司在做生意,所以如果我其他公司有回帳的話,我會還給她;剛開始使用金合雅之中信銀行帳戶收賣虛擬貨幣之款項時,我沒有告訴廖芳岑,除非是我請廖芳岑幫忙提款時才會告訴他客戶的名字,因為她沒有在做這個生意,廖芳岑提領的錢都是交給我,我沒有分任何好處給廖芳岑等語(見金訴456卷二第330至337頁);證人林均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時經朋友介紹去曾冠豪之公司上班,同時認識廖芳岑,曾冠豪與廖芳岑是男女朋友關係,有同居且論及婚嫁,2人有合開尚合雅公司作國際牌、LG、大金電器的生意,有時候曾冠豪如果有一些好的標的要投資的話,他會跟廖芳岑講,廖芳岑會拿錢出來,他們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見金訴456卷二第342至344頁)。互核證人曾冠豪、林均諺前開證述,就被告廖芳岑與同案被告曾冠豪2人相識多年,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論及婚嫁,並合資開立公司經營電器經銷業務,2人間有資金往來乙節證述一致。

⒉而觀之被告廖芳岑提出之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

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12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6日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金訴456卷一第201至212頁),可見被告廖芳岑與同案被告曾冠豪於111年11月至112年有密集之資金往來,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被告廖芳岑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曾冠豪之婚紗照(見金訴456卷一第199頁)、合夥契約(見金訴456卷一第213頁)等為證,足徵證人曾冠豪、林均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廖芳岑與同案被告曾冠豪關係親密,且有資金往來及事業合夥之關係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廖芳岑與同案被告曾冠豪既有高度之信賴基礎,且依同案被告曾冠豪前開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廖芳岑依曾冠豪指示提領之款項均已全數交給同案被告曾冠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芳岑有因將金合雅公司、尚合雅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曾冠豪使用,並協助同案被告曾冠豪提領款項等行為而獲利之情,是依被告廖芳岑主觀上之認知,其是將金合雅公司、尚合雅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將來結婚之對象使用,且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自與一般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聽從陌生人指示提款,或為圖利益任意交付帳戶或代為領款之情形有別,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廖芳岑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⒊再酌以同案被告謝佳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金訴456警一

卷第90至91頁、金訴456偵五卷第348頁)可知,本案是同案被告謝佳叡找同案被告曾冠豪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並由同案被告曾冠豪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客戶若要買虛擬貨幣,就匯款至同案被告曾冠豪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同案被告曾冠豪領款後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入同案被告謝佳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被告廖芳岑並未與同案被告謝佳叡接觸或聯繫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曾冠豪有將本案從事泰達幣交易之細節告知被告廖芳岑,難認被告廖芳岑知悉同案被告謝佳叡、曾冠豪進行之泰達幣交易過程,有上開種種違常之處,而對其提供與同案被告曾冠豪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以及款項來源恐事涉不法等事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自無從僅以被告廖芳岑有提供金合雅公司、尚合雅公司之金融帳戶與同案被告曾冠豪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遽認被告廖芳岑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曾冠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王睿芯部分):

⒈證人張登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睿芯是配偶關係,當

時我覺得可以透過買賣TRX獲利,電腦的東西我不太會使用,所以我請王睿芯申請幣安平台的帳號,我當時使用飛機軟體跟買方聯絡,買方會先把泰達幣轉給我,我再請王睿芯換成TRX,王睿芯不知道需要換TRX之買家是誰,我沒有告訴王睿芯,她只知道我要賺錢,她就幫我使用,她不知道TRX之用途,王睿芯也沒有因為幫我做這件事而獲有好處等語(見金訴456卷二第21至23頁)。是被告王睿芯與同案被告張登翔係夫妻關係,關係甚為緊密,2人有高度之信賴基礎,被告王睿芯基於信任關係,依同案被告張登翔之指示申請幣安帳戶,並將匯入其幣安帳戶之泰達幣轉換成TRX後,將TRX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應無逸脫常理,且依同案被告張登翔前開證述,被告王睿芯並無因將轉入其幣安帳戶之泰達幣轉換成TRX後,將TRX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而獲利,自與一般無端出借甚至出售虛擬貨幣錢包予陌生人、聽從陌生人指示轉出虛擬貨幣,或為圖利益任意交付虛擬貨幣錢包或代為轉出虛擬貨幣之情形有別,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王睿芯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⒉本案是同案被告張登翔在飛機群組內看到買家之訊息後,自

行與買家聯繫交易TRX事宜後,再指示被告王睿芯將匯入其幣安帳戶之泰達幣轉換成TRX後,將TRX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被告王睿芯僅負責將匯入其幣安帳戶之泰達幣轉換成TRX後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張登翔有將本案從事TRX交易之細節告知被告王睿芯,或被告王睿芯有與買家聯繫等情,被告王睿芯主觀上信賴同案被告張登翔已按照商業慣例對客戶進行身分查核,確保交易對象之真實性及泰達幣來源之合法性,以排除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性,並非逸脫常情,自無從僅以被告王睿芯申設幣安帳戶,並將轉入其幣安帳戶之泰達幣轉換成TRX後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遽認被告王睿芯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張登翔、曾冠豪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公訴意旨㈢部分:

證人張文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份透過朋友介紹投資永旺商城,是販賣百貨產品,經營方式為我當賣家,付款到客服提供之帳戶內,網站就會顯示我存進去的金額,之後由該商城付款給廠家出貨,廠家將商品賣出後,會再經由商城還款給我,於是我於112年5月20日11時26分,用我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內,我共遭詐騙1筆,金額是170萬元等語(見訴481警二卷第178至180頁),其證述匯款之時間、金額顯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金額相歧;復觀之黃以勤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匯入150萬元之來源係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證人張文源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是以,公訴意旨認證人張文源受詐騙後,於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匯入150萬元至黃以勤上開帳戶,難認有據,是以,縱被告曾冠豪有指示鄭佳宜於112年5月22日12時49分許,自豐康公司之帳戶提領600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張文源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曾冠豪、廖芳岑應負擔詐欺被害人張文源及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廖芳岑、王睿芯及曾冠豪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芳岑、王睿芯及曾冠豪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廖芳岑、王睿芯、曾冠豪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冠豪與同案被告謝佳叡、廖芳岑、張登翔及王睿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冠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9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金額層轉至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即由被告曾冠豪依同案被告謝佳叡之指示,指示同案被告廖芳岑或員工鄭佳宜,於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被告曾冠豪,被告曾冠豪持以向同案被告謝佳叡指定之上游幣商「鴻翰公司」或「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打入同案被告謝佳叡指示之錢包內,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曾冠豪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冠豪被訴詐欺被害人蘇映吟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452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541號,下稱甲案),另被告曾冠豪被訴詐欺告訴人黃紹宗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570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544號,下稱乙案),甲案、乙案並於115年5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

40、541、542、543、544、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訴279卷第204至240頁、金訴456卷二第351頁)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曾冠豪本件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蘇映吟、告訴人黃紹宗之犯罪時間、手段、被害人蘇映吟及告訴人黃紹宗匯款之金額、鄭佳宜及同案被告廖芳岑提領之時間、金額等節,核與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6、19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足徵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114年2月4日繫屬),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李賜隆、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曾冠豪提供之帳戶編號 戶名 帳戶號碼 1 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熊宇崙【原名:熊偉國】;實際負責人:曾冠豪)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孟孺;實際負責人:曾冠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金合雅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紫涵;實際負責人:曾冠豪、廖芳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熊宇崙【原名:熊偉國】;實際負責人:曾冠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呂芸萱;實際負責人:曾冠豪)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呂芸萱;實際負責人:曾冠豪)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7 尚合雅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廖芳岑;實際負責人:曾冠豪、廖芳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曾冠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事實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編號 起訴被告 受詐騙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冠豪、 謝佳叡、張登翔、王睿芯 蔡慧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蔡慧慧佯稱:下載「鼎盛股份有限公司」APP並儲值,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蔡慧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9時34分、10萬元 林竑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蔡慧慧警詢之指訴(見金訴456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⑵被害人蔡慧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456警一卷第253至28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56警一卷第262頁) 2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冠豪、 謝佳叡、張登翔、王睿芯 江秀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7日某時起,以LINE向江秀珍佯稱:加入「鼎盛」平台、「寶源金控」APP並儲值,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秀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25萬元 林竑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江秀珍警詢之指訴(見金訴456警一卷第397至309頁) ⑵告訴人江秀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456警一卷第329至340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金訴456警一卷第316頁) ⑷告訴人江秀珍於「鼎盛平台」之入金、提領紀錄(見金訴456警一卷第325至328頁) 3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冠豪、 謝佳叡、張登翔、王睿芯 林哲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向林哲森佯稱:下載「鼎盛投顧」APP可申購新股云云,致林哲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9時53分、20萬元 林竑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林哲森警詢之指訴(見金訴456警一卷第341至342頁) ⑵被害人林哲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456警一卷第351至352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金訴456警一卷第350頁) 4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冠豪、 謝佳叡、張登翔、王睿芯 (曾冠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蘇映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0日某時起,以LINE向蘇映吟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應予更正)、12萬元 林竑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蘇映吟警詢之指訴(見金訴456警一卷第353至355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見金訴456偵二卷第86頁) 5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冠豪、 謝佳叡、張登翔、王睿芯 劉靜嬌(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6日某時起,以LINE向劉靜嬌佯稱:在「鼎盛」APP申購之股票中籤,需支付交割款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致劉靜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9時57分、30萬元 林竑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靜嬌警詢之指訴(見金訴456警一卷第363至367頁) ⑵告訴人劉靜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金訴456警一卷第374頁) 6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冠豪、 謝佳叡、張登翔、王睿芯 傅淑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向傅淑徵佯稱:在「鼎盛」APP申購股票有中籤,需支付交割款云云,致傅淑徵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10時8分、25萬元 林竑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傅淑徵警詢之指訴(見金訴456警一卷第379至38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金訴456偵二卷第100頁) 7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曾冠豪、 謝佳叡、張登翔、王睿芯 黃麗珠(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時起,以LINE向黃麗珠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並匯款,以進行投資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10時9分、25萬元 林竑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麗珠警詢之指訴(見金訴456警一卷第387至390頁) ⑵告訴人黃麗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456警一卷第402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金訴456警一卷第399頁) 8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冠豪、 廖芳岑、 謝佳叡、張登翔、王睿芯 黃逸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0日某時起,以LINE向黃逸菊佯稱:可加入「鼎盛」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黃逸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10時12分、28萬元 林竑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黃逸菊警詢之指訴(見金訴456警一卷第203至205頁) ⑵被害人黃逸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456警一卷第219至224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金訴456警一卷第216至217頁) 112年4月27日13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11分,應予更正)、30萬5000元 9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曾冠豪、 廖芳岑、 謝佳叡、張登翔、王睿芯 (曾冠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黃紹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3日某時起,以LINE向黃紹宗佯稱:可在「鼎盛」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紹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3時24分、11萬元 林竑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紹宗警詢之指訴(見金訴456警一卷第229至231頁) ⑵告訴人黃紹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456警一卷第241至242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金訴456警一卷第239頁) 10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張安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張安堂佯稱:玩線上投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方能出金云云,致張安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日9時29分、10萬元 黃智群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安堂警詢之指訴(見金訴457警二卷第21至31頁) ⑵告訴人張安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金訴457警二卷第63至65頁) 112年5月2日9時32分、10萬元 112年5月4日10時24分、10萬元 陳欣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31分、10萬元 11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王道明(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向王道明佯稱:可在「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道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4日10時20分、10萬元 黃家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道明警詢之指訴(見金訴457偵四卷第45至54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57警一卷第55頁) 12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林栢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8日某時起,以LINE向林栢村佯稱:在「滿盈投資」網站入金,將有分析師帶領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栢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3日14時38分、 100萬元 周伯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栢村警詢之指訴(見金訴457警一卷第86至88頁) ⑵鹿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金訴457警一卷第93頁) ⑶告訴人林栢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見金訴457警一卷第97至109頁) 13 (即114年度訴字第268號追加起訴書)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林朋杰(原名林奕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林朋杰佯稱:可在「精誠公司」交易所申請會員並匯款入金投資云云,致林朋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4日13時21分、50萬元 黃家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朋杰警詢之指訴(見訴268警卷第69至73頁) ⑵告訴人林朋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見訴268警卷第75至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訴268警卷第120頁)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訴268警卷第124、128至130、133頁) 14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曾冠豪 林金春(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29日某時起,以LINE向林金春佯稱:代為操作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出獲利云云,致林金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12時14分許、30萬元 周仲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金春警詢之指訴(見金訴565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金訴565偵一卷第133頁) ⑶告訴人林金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565偵一卷第135至142頁) 15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曾冠豪 蔡佩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向蔡佩珊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8日9時31分許、15萬元 高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蔡佩珊警詢之指訴(見金訴565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565偵一卷第145頁) 112年5月8日9時32分許、15萬元 16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曾冠豪 王昶勝(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向王昶勝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王昶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10萬元 高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昶勝警詢之指訴(見金訴565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見金訴565偵一卷第169頁) 17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曾冠豪 盧銘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1日某時起,以LINE向盧銘麟佯稱:可匯款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盧銘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8日9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44分,應予更正)、35萬元 高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盧銘麟警詢之指訴(見金訴565偵一卷第63至64頁) ⑵被害人盧銘麟申設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金訴565偵一卷第67頁) 18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曾冠豪 陳清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陳清田佯稱:下載「CASTEL」APP及第一金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及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清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9日9時9分許、70萬元 高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清田警詢之指訴(見金訴565偵一卷第81至91頁) ⑵告訴人陳清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565偵一卷第105至119頁) ⑶告訴人陳清田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565偵一卷第121頁) 19 (即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曾冠豪 李旺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以LINE向李旺昇佯稱:可下載「盈家」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旺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9日9時48分許、40萬元 高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旺昇警詢之指訴(見金訴565偵一卷第39至4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565偵一卷第46頁) ⑶告訴人李旺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565偵一卷第49至52頁) 20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劉汶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劉汶仙佯稱:在「科虎大戶」網站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方能取得股票云云,致劉汶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9時16分、200萬元 劉俊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劉汶仙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二卷第33至4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訴481警二卷第31至32、43、6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訴481警二卷第44頁)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100萬元 112年5月23日9時15分、200萬元 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34分、10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楊舒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楊舒婷佯稱:在「長和」APP抽中股票,需支付交割款云云,致楊舒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9時26分、130萬元 湯凱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楊舒婷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二卷第70至72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訴481警二卷第11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訴481警二卷第69、90、97、11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訴481警二卷第106頁) 112年5月19日9時18分、1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2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4)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林翠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底某時起,以LINE向林翠杏佯稱:在「科虎大戶」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翠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0時39分、620萬元 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林翠杏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二卷第189至1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訴481警二卷第18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訴481警二卷第177、181至182頁) 23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5)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張燕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日19時51分起,以LINE向張燕玉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購買當沖股票云云,致張燕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0時45分、50萬元 湯凱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燕玉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二卷第224至227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訴481警二卷第240頁) ⑶告訴人張燕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481警二卷第243至264頁) 24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6)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于琦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日某時起,以LINE向于琦安佯稱:在「威旺」投資交易平台儲值,可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于琦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0時40分、90萬4044元 黃以勤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于琦安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二卷第271至27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訴481警二卷第287頁) ⑶被害人于琦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481警二卷第291至299頁) 25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7)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林政宏(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9日某時起,以LINE向林政宏佯稱:在「科虎大戶」網站儲值,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0時22分、50萬元 劉俊緯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政宏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二卷第304至306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訴481警二卷第313頁) ⑶告訴人林政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481警二卷第317至328頁) 26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8)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劉偉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劉偉智佯稱:可在「虎尾幫」投資網站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偉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1時32分、66萬元 劉俊緯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劉偉智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二卷第336至338頁) ⑵被害人劉偉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481警二卷第355至35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訴481警二卷第335、339至340、34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訴481警二卷第348頁) 27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9)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陳維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陳維安佯稱:要增資購買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維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4時3分、8萬6666元 劉俊緯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維安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二卷第403至404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訴481警二卷第414頁) 28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0)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林容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8日8時49分起,以LINE向林容靚佯稱:在「科虎大戶」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容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4時14分、28萬1000元 劉俊緯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容靚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二卷第419至421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訴481警二卷第431頁) 29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1)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曾千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5日某時起,以LINE向曾千育佯稱:可在「蘇富比公司」網站低價買入古董後,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曾千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0時55分、130萬元 黃以勤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曾千育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二卷第460至463頁) ⑵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見訴481警二卷第460至465頁) 30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2)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蕭佳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蕭佳慧佯稱:可在「長和證券」APP下單購買股票云云,致蕭佳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1時20分、5萬元 湯凱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蕭佳慧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二卷第479至48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訴481警二卷第489頁) 31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3)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王淑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王淑圓佯稱:可在「Sftimo」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王淑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4時36分、724萬7987元 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王淑圓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二卷第515至517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二卷第537頁) 32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4)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林雁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林雁淳佯稱:可在「晶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雁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9時25分、154萬3000元 王昭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林雁淳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三卷第23至2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訴481警三卷第37頁) ⑶被害人林雁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481警三卷第42至61頁) 33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5)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呂素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9日20時17分起,以LINE向呂素雲佯稱:匯10萬元保證金,即可協助其取回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呂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0時11分、5萬元 王昭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呂素雲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三卷第69至7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訴481警三卷第89頁) ⑶告訴人呂素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481警三卷第87至90頁) 112年5月22日10時13分、5萬元 34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6)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張世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4日某時起,以LINE向張世宗佯稱:在「信康投顧」網站繳納30萬元即可提領200萬元云云,致張世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0時12分、30萬元 王昭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張世宗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三卷第92至93頁) ⑵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訴481警三卷第101頁) ⑶被害人張世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翻拍截圖(見訴481警三卷第99至100頁) 35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7)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韓學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5日13時52分起,以LINE向韓學杰佯稱:可在「交易聖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韓學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13時55分、15萬元 湯凱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韓學杰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三卷第156至157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訴481警三卷第162頁) 36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8)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黃淑娥(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黃淑娥佯稱:在「ProShares」APP購買股票獲利,需繳納保障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黃淑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12時42分、5萬元 周仲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淑娥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三卷第175至18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訴481警三卷第163至167頁) 112年5月25日12時46分、5萬元 37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9)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王瑞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日10時18分起,以LINE向王瑞明佯稱:可在「鑫鴻財富」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瑞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13時21分、36萬元 蕭丞舜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王瑞明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三卷第187至189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訴481警三卷第225頁) 38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0)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林立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日10時18分起,以LINE向林立明佯稱:可在「鑫鴻財富」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立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9時5分、5萬元 黃伊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林立明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三卷第231至232頁) ⑵被害人林立明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訴481警三卷第251至259頁) ⑶被害人林立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481警三卷第261至269頁) 39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1)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郭玲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日某時起,以LINE向郭玲瑜佯稱:可在「科虎大戶」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郭玲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9時8分、15萬元 黃伊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郭玲瑜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三卷第276至27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訴481警三卷第295至296頁) ⑶被害人郭玲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481警三卷第298頁) 112年5月26日9時9分、15萬元 112年5月26日9時11分、15萬元 40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2)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陳芳蓮(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1日某時起,以LINE向陳芳蓮佯稱:在「百聯官方」平台建立初級帳戶,並匯款至該平台帳戶,可代操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芳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2時6分、150萬元 張育誠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代理人林庭煒警詢之證述(見訴481警四卷第32至34頁) ⑵告訴人陳芳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481警四卷第40至42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訴481警四卷第31、35、3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訴481警四卷第36頁) 41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3)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陳蓉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陳蓉莛佯稱:可在「滿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蓉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0時52分、72萬元 邱子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蓉莛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四卷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訴481警四卷第45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訴481警四卷第43至44、51頁) 42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4)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謝立圻(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16日某時起,以LINE向謝立圻佯稱:可在「國盛」投資平台儲值,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立圻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1時27分、40萬元 邱子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謝立圻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四卷第63至67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訴481警四卷第101頁) ⑶告訴人謝立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481警四卷第91至111頁) 43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5)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胡順祥(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底某時起,以LINE向胡順祥佯稱:在「蜂匯」網站儲值,可代為操作股票、基金獲利云云,致胡順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2時17分、40萬元 邱子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胡順祥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四卷第115至11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訴481警四卷第133頁) 44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6)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林立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10時14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結識林立源後,以LINE向林立源佯稱:肚子痛、罹患癌症等情,需借款云云,致林立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4日10時14分、10萬元 陳欣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立源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四卷第185至187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見訴481警四卷第195至199頁) 45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8)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張雪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中某時起,以LINE向張雪嬌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在「鼎成投資」APP購買股票云云,致張雪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4日10時27分、5萬元 陳欣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張雪嬌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四卷第223至22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訴481警四卷第227至229頁) 112年5月4日10時28分、5萬元 46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9)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杜惠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3日某時起,以LINE向杜惠真佯稱:可在「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惠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4日10時34分、4萬元 陳欣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杜惠真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四卷第238至244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訴481警四卷第254頁) ⑶告訴人杜惠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481警四卷第251至253頁) 47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30)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尤亭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30日某時起,以LINE向尤亭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在「遠航」APP購買股票云云,致尤亭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4日10時34分、10萬元 陳欣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尤亭尹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四卷第282至284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訴481警四卷第315頁) ⑶被害人尤亭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481警四卷第312至331頁) 112年5月4日10時35分、10萬元 48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32)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林瑞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4日12時起,以LINE向林瑞照佯稱:可在「匯鋮」APP匯款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4日10時2分、10萬元 周伯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瑞照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四卷第359至36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訴481警四卷第355、365、367、39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訴481警四卷第369頁) 112年5月4日10時11分、10萬元 49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33)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陳秀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底某時起,以LINE向陳秀妹佯稱:可在「鼎成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秀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4日10時44分、35萬元 周伯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秀妹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四卷第407至410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訴481警四卷第439頁) ⑶軟體操作介面截圖、告訴人陳秀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訴481警四卷第439至441頁) 50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34)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林健鴻(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底某時起,以LINE向林健鴻佯稱:要在「精誠」APP購買股票,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健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4日9時40分、15萬元 黃家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健鴻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四卷第449至45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訴481警四卷第505頁) 51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35)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劉珮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5日某時起,以LINE向劉珮樺佯稱:可在精誠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珮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4日9時44分、10萬元 黃家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劉珮樺警詢之指訴(見訴481警四卷第519至52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訴481警四卷第549頁) ⑶軟體操作介面截圖、被害人劉珮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訴481警四卷第558至583頁) 52 (即115年度訴字第279號追加起訴書) 曾冠豪、廖芳岑、謝佳叡 林耀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1日某時起,以LINE向林耀基佯稱:可在「OmgSwap」網站、「Trus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耀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10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張鍄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耀基警詢之指訴(見訴279警一卷第49至53、55至65、25至34頁、訴279偵一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林耀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279警一卷第73至76頁) ⑶告訴人林耀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訴279警一卷第73至76頁) 112年4月17日14時37分、10萬元

附表三:

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編號 受詐騙者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蔡慧慧 112年4月28日9時34分、10萬元 林竑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2年4月28日9時54分、65萬元 ⑵ 112年4月28日10時10分、46萬元 ⑶ 112年4月28日10時15分、64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姚淞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22分、175萬元 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4月28日11時3分、17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2 江秀珍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25萬元 3 林哲森 112年4月28日9時53分、20萬元 4 蘇映吟 (曾冠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112年4月28日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應予更正)、12萬元 5 劉靜嬌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57分、30萬元 6 傅淑徵 112年4月28日10時8分、25萬元 7 黃麗珠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9分、25萬元 8 黃逸菊 112年4月28日10時12分、28萬元 112年4月27日13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11分,應予更正)、 30萬5000元 ⑴ 112年4月27日13時33分、40萬5000元 ⑵ 112年4月27日14時9分、1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4月27日14時20分、55萬元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廖芳岑、 112年4月27日14時37分、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9 黃紹宗 (提告) (曾冠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112年4月27日13時24分、11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廖芳岑、 112年4月27日14時40分、4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

附表四:

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編號 受詐騙者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張安堂 (提告) 112年5月2日9時29分、10萬元 黃智群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54分、32萬8900元 楊文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58分、33萬元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曾冠豪、 112年5月2日10時12分、39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美館分行) 112年5月2日9時32分、10萬元 112年5月4日10時24分、10萬元 陳欣慧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25分、10萬元 112年5月4日10時52分、74萬元 廖芳岑、 112年5月4 日11時38分、38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 112年5月4日10時31分、10萬元 112年5月4日10時32分、15萬1212元 2 王道明 (提告) 112年5月4日10時20分、10萬元 黃家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42分、73萬4566元 劉志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59分、108萬元 3 林栢村 (提告) 112年5月3日14時38分、100萬元 周伯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3分、100萬元 梁朝欽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起訴書誤載為006)-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53分、55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46分、89萬元 金合雅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廖芳岑、112年5月3日15時53分、1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東分行)

附表五: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編號 受詐騙者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朋杰(原名:林奕成) (提告) 112年5月4日13時21分、50萬元 黃家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35分、50萬168元 劉志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53分、79萬元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廖芳岑、112年5月4日14時35分、10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附表六:

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起訴書附表一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編號 受詐騙者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金春 112年5月26日12時14分許、30萬元 周仲仁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53分許、36萬2688元 諶敬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 112年5月26日12時56分許、36萬元 【第四層】 112年6月13日13時57分許、100萬元 【第三層】 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第四層】 曾冠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冠豪、100萬元 不詳 備註:本院認依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被害人林金春所匯款項,經層轉後應係匯至曾冠豪申設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第四層帳戶有誤,爰更正如上。

附表七:

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起訴書附表二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編號 受詐騙者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蔡佩珊(提告) 112年5月8日9時31分許、15萬元 高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9時55分許、74萬7016元 黃家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2年5月8日10時1分許、74萬元 ⑵ 112年5月8日10時41分許、10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8日10時49分許、47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5月8日9時32分許、15萬元 2 王昶勝 (提告) 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10萬元 3 盧銘麟 112年5月8日9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44分,應予更正)、35萬元 4 陳清田 (提告) 112年5月9日9時9分許、70萬元 ⑴ 112年5月9日9時31分許、69萬5698元 ⑵ 112年5月9日9時51分許、40萬171元 112年5月9日9時57分許、130萬元 鄭佳宜、112年5月9日10時23分許、530萬元 5 李旺昇 (提告) 112年5月9日9時48分許、40萬元

附表八: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編號 受詐騙者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劉汶仙 (提告) 112年5月22日9時16分、200萬元 劉俊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18分、199萬9852元 黃文傑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200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2日10時6分、4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2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112年5月22日9時20分、100萬元 112年5月22日9時23分、99萬9512元 112年5月22日9時26分、100萬元 112年5月23日9時15分、200萬元 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27分、100萬元 葉明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31分、100萬元 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3日9時57分、3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112年5月23日9時34分、10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75萬元 諶敬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1時24分、75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3日14時2分、63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分行代碼:0000000) 112年5月23日10時50分、100萬元 葉明宗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2年5月23日11時12分、100萬元 ⑵ 112年5月23日11時12分、50萬元 2 楊舒婷 (提告) 112年5月22日9時26分、130萬元 湯凱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39分、129萬7016元 謝庭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49分、80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2日10時6分、4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2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112年5月19日9時18分、1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5月19日9時57分、109萬7068元 112年5月19日10時50分、18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19日11時1分、27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分行代碼0000000) 3 林翠杏 112年5月22日10時39分、620萬元 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45分、200萬元 葉明宗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53分、100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2日12時49分、6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5月22日10時53分、100萬元 112年5月22日10時46分、100萬元 112年5月22日10時53分、100萬元 112年5月22日10時49分、20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葉明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8分、20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曾冠豪、112年5月22日11時26分、300萬元 不詳 112年5月22日10時51分、10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5月22日11時9分、10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 張燕玉 (提告) 112年5月22日10時45分、50萬元 湯凱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12分、70萬168元(其中僅43萬6970元係張燕玉匯入) 謝庭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39分、69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2日12時49分、6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5月22日13時7分、10萬6980元 凃駿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62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2日15時13分、54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5 于琦安 112年5月22日10時40分、90萬4044元 黃以勤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47分、100萬168元 謝庭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40分、101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2日12時49分、6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6 林政宏 (提告) 112年5月22日10時22分、50萬元 劉俊緯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24分、50萬58元 黃文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54分、116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2日15時13分、54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2日12時49分、600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7 劉偉智 112年5月22日11時32分、66萬元 112年5月22日11時38分、65萬9852元 8 陳維安 (提告) 112年5月22日14時3分、8萬6666元 劉俊緯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7分、14萬2583元 黃文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36分、42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3日9時36分、12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2日15時13分、543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2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9 林容靚 (提告) 112年5月22日14時14分、28萬1000元 劉俊緯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17分、28萬321元 10 曾千育 (提告) 112年5月22日10時55分、13萬元 黃以勤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42分、52萬3688元 凃駿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62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3日9時36分、12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2日15時13分、543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2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11 蕭佳慧 112年5月22日11時20分、5萬元 湯凱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3時7分、10萬6980元 凃駿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62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3日9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2日15時13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2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12 王淑圓 112年5月22日14時36分、724萬7987元 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7時23分、20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葉明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15分、200萬元 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3日9時57分、3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125萬元 諶敬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9分、124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3日9時36分、12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2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鄭佳宜、112年5月23日11時39分、1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代碼0000000) 13 林雁淳 112年5月22日9時25分、154萬3000元 王昭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9分、154萬元 陳冠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37分、200萬元 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趙嘉銀、112年5月22日14時9分、2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 14 呂素雲 (提告) 112年5月22日10時11分、5萬元 王昭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15分、40萬元 陳冠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37分、200萬元 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趙嘉銀、112年5月22日14時9分、2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 112年5月22日10時13分、5萬元 15 張世宗 112年5月22日10時12分、30萬元 16 韓學杰 112年5月25日13時55分、15萬元 湯凱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5分、65萬9元 諶敬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17分、65萬元 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呂芸萱、112年5月26日10時18分、38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7 黃淑娥 (提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2分、5萬元 周仲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44分、63萬8688元 諶敬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18分、64萬元 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呂芸萱、112年5月26日10時18分、38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2年5月25日12時46分、5萬元 18 王瑞明 112年5月25日13時21分、36萬元 蕭丞舜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47分、36萬7168元(起訴書誤載為37萬6168元,應予更正) 諶敬錩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19分、37萬元 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9 林立明 112年5月26日9時5分、5萬元 黃伊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2年5月26日9時9分、19萬8555元 ⑵ 112年5月26日9時11分、30萬1005元 賴玥蓁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 112年5月26日9時33分、49萬2112元 【第四層】112年5月26日9時34分、49萬元 【第三層】 000-00000000000000 【第四層】 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第四層】 呂芸萱、112年5月26日10時18分、38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20 郭玲瑜 112年5月26日9時8分、15萬元 112年5月26日9時9分、15萬元 112年5月26日9時11分、15萬元 21 陳芳蓮 (提告) 112年3月31日12時6分、150萬元 張育誠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22分、149萬8000元 黃君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38分、145萬元 尚合雅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芳岑、112年3月31日14時13分、26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22 陳蓉莛 (提告) 112年3月31日10時52分、72萬元 邱子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5分、92萬元999元 黃君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2年3月31日12時39分、125萬元 尚合雅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廖芳岑、112年3月31日14時13分、26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23 謝立圻 (提告) 112年3月31日11時27分、40萬元 邱子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0分、45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1000元,應予更正) 黃君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應與更正) 112年3月31日12時39分、125萬元 尚合雅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廖芳岑、112年3月31日14時13分、26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24 胡順祥 (提告) 112年3月31日12時17分、40萬元 112年3月31日12時22分、39萬5000元 25 林立源 (提告) 112年5月4日10時14分、10萬元 陳欣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15分、9萬9922元 楊文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52分、74萬元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芳岑、112年5月4日11時38分、38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6 張雪嬌 112年5月4日10時27分、5萬元 陳欣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29分、9萬8999元 楊文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52分、74萬元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廖芳岑、112年5月4日11時38分、38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5月4日10時28分、5萬元 27 杜惠真 (提告) 112年5月4日10時34分、4萬元 陳欣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35分、19萬元 楊文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52分、74萬元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廖芳岑、112年5月4日11時38分、38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8 尤亭尹 (併辦內容與本案相同) 112年5月4日10時34分、10萬元 陳欣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35分、10萬元 112年5月4日10時37分、10萬68元 29 林瑞照 (提告) 112年5月4日10時2分、10萬元 周伯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47分、55萬元 梁朝欽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53分、55萬元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芳岑、112年5月4日11時38分、38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5月4日10時11分、10萬元 30 陳秀妹 (提告) 112年5月4日10時44分、35萬元 周伯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林健鴻 (提告) 112年5月4日9時40分、15萬元 黃家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4分、34萬8046元 劉志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59分、108萬元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廖芳岑、112年5月4日11時38分、38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32 劉珮樺 112年5月4日9時44分、10萬元

附表九:

115年度訴字第279號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編號 受詐騙者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耀基 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1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張鍄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9863元 陳志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2年4月17日14時50分、67萬元 金合雅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冠豪、112年4月17日15時28分、50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不詳 112年4月17日14時36分、9萬元 112年4月17日14時37分、10萬元 112年4月17日14時38分、9萬7689元

附表十: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曾冠豪)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翠杏(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4) 115年5月22日10時24分、10萬元 湯凱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12分、70萬168元 謝庭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39分、69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2日12時49分、6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5年5月22日10時37分、10萬元 2 劉偉智(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8) 112年5月22日13時57分、534萬9912元 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14分、200萬元 葉明宗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22分、200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2日15時13分、54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5月22日14時16分、37萬元 112年5月22日14時22分、37萬元 112年5月22日12時59分、3萬元 劉俊緯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7分、14萬2583元 黃文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36分、42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13時1分、2萬6000元 3 林容靚(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0) 112年5月22日10時50分、5萬3750元 黃以勤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42分、52萬3688元 凃駿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62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2日15時13分、54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4 曾千育(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1) 112年5月22日12時3分、10萬元 黃以勤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42分、52萬3688元 凃駿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62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2日15時13分、54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5月22日12時20分、24萬元 112年5月22日10時11分、6萬元 湯凱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3時7分、10萬6980元 5 呂素雲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5) 112年5月22日10時20分、44萬5563元 王昭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25分、44萬7000元 陳冠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53萬元 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趙嘉銀、112年5月22日14時9分、25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 112年5月22日11時4分、15萬元 112年5月22日11時7分、15萬元 112年5月25日11時34分、10萬元 周仲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42分、70萬1688元 諶敬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70萬元 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呂芸萱、112年5月26日10時18分、38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2年5月25日11時37分、10萬元 112年5月25日11時40分、10萬元 112年5月25日11時42分、10萬元 112年5月25日11時56分、5萬元 112年5月25日11時57分、5萬元 112年5月25日12時4分、2萬元 112年5月25日12時7分、18萬元 112年5月25日12時5分、188萬元 蕭丞舜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17分、103萬元 諶敬錩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51分、103萬元 6 韓學杰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7) 112年5月25日13時58分、50萬元 湯凱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分、65萬9元 諶敬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17分、65萬元 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呂芸萱、112年5月26日10時18分、38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7 黃淑娥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8) 112年5月25日13時30分、3萬8000元 周仲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44分、63萬8688元 諶敬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18分、64萬元 景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呂芸萱、112年5月26日10時18分、38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2年5月25日13時38分、50萬元 8 陳芳蓮(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2) 112年3月31日10時12分、5萬元 邱子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5分、92萬元999元 黃君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39分、125萬元 尚合雅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廖芳岑、112年3月31日14時13分、267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12年3月31日10時13分、5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17分、5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20分、5萬元 9 陳蓉莛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3) 112年3月31日11時1分、5萬元 邱子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0分、15萬1000元 黃君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39分、125萬元 尚合雅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廖芳岑、112年3月31日14時13分、267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0 張雪嬌(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8) 112年5月4日10時30分、5萬元 陳欣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32分、15萬1212元 楊文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52分、74萬元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廖芳岑、112年5月4日11時38分、38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 陳秀妹 (即114年度訴字第481號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33) 112年5月4日9時25分、5萬元 黃家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4分、34萬8046元 劉志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59分、108萬元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廖芳岑、112年5月4日11時38分、38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5月4日9時26分、5萬元

附表十一:退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49號)編號 退併辦之被告 受詐騙者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曾冠豪、廖芳岑 張安堂 112年5月4日10時32分、5萬元 陳欣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35分、19萬元 楊文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52分、74萬元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芳岑、112年5月4日11時38分、38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2 曾冠豪、廖芳岑 王道明 112年5月4日10時32分、13萬5000元 黃家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42分、73萬4566元 劉志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59分、108萬元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芳岑、112年5月4日11時38分、38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5月4日10時40分、50萬元

附表十二:被告曾冠豪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編號 犯罪事實 本案詐欺贓款實際層轉至附表一帳戶之金額 犯罪所得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 附表二編號1 10萬元 1000元 10萬元×1%=1000元 2 附表二編號2 25萬元 2500元 25萬元×1%=2500元 3 附表二編號3 20萬元 2000元 20萬元×1%=2000元 4 附表二編號5 30萬元 3000元 30萬元×1%=3000元 5 附表二編號6 25萬元 2500元 25萬元×1%=2500元 6 附表二編號7 25萬元 2500元 25萬元×1%=2500元 7 附表二編號8 58萬5000元 5850元 58萬5000×1%=5850元 8 附表二編號10 40萬元 4000元 40萬元×1%=4000元 9 附表二編號11 10萬元 1000元 10萬元×1%=1000元 10 附表二編號12 100萬元 1萬元 100萬元×1%=1萬元 11 附表二編號13 50萬元 5000元 50萬元×1%=5000元 12 附表二編號14 30萬元 3000元 30萬元×1%=3000元 13 附表二編號15 30萬元 3000元 30萬元×1%=3000元 14 附表二編號16 10萬元 1000元 10萬元×1%=1000元 15 附表二編號17 34萬7016元 3470元 34萬7016元×1%=3470元 16 附表二編號18 70萬元 7000元 70萬元×1%=7000元 17 附表二編號19 39萬5869元 3958元 39萬5869元×1%=3958元 18 附表二編號20 499萬9364元 4萬9993元 499萬9364元×1%=4萬9993元 19 附表二編號21 90萬元 9000元 90萬元×1%=9000元 20 附表二編號22 600萬元 6萬元 600萬元×1%=6萬元 21 附表二編號23 50萬元 5000元 50萬元×1%=5000元 22 附表二編號24 90萬4044元 9040元 90萬4044元×1%=9040元 23 附表二編號25 50萬元 5000元 50萬元×1%=5000元 24 附表二編號26 65萬9852元 6598元 65萬9852元×1%=6598元 25 附表二編號27 8萬6666元 866元 8萬6666元×1%=866元 26 附表二編號28 28萬321元 2803元 28萬321元×1%=2803元 27 附表二編號29 13萬元 1300元 13萬元×1%=1300元 28 附表二編號30 5萬元 500元 5萬元×1%=500元 29 附表二編號31 324萬元 3萬2400元 324萬元×1%=3萬2400元 30 附表二編號32 154萬元 1萬5400元 154萬元×1%=1萬5400元 31 附表二編號33 10萬元 1000元 10萬元×1%=1000元 32 附表二編號34 30萬元 3000元 30萬元×1%=3000元 33 附表二編號35 15萬元 1500元 15萬元×1%=1500元 34 附表二編號36 10萬元 1000元 10萬元×1%=1000元 35 附表二編號37 36萬元 3600元 36萬元×1%=3600元 36 附表二編號38 5萬元 500元 5萬元×1%=500元 37 附表二編號39 44萬元 4400元 44萬元×1%=4400元 38 附表二編號40 145萬元 1萬4500元 145萬元×1%=1萬4500元 39 附表二編號41 72萬元 7200元 72萬元×1%=7200元 40 附表二編號42 40萬元 4000元 40萬元×1%=4000元 41 附表二編號43 39萬5000元 3950元 39萬5000元×1%=3950元 42 附表二編號44 9萬9922元 999元 9萬9922元×1%=999元 43 附表二編號45 9萬8999元 989元 9萬8999元×1%=989元 44 附表二編號46 4萬元 400元 4萬元×1%=400元 45 附表二編號47 20萬元 2000元 20萬元×1%=2000元 46 附表二編號48 20萬元 2000元 20萬元×1%=2000元 47 附表二編號49 35萬元 3500元 35萬元×1%=3500元 48 附表二編號50 15萬元 1500元 15萬元×1%=1500元 49 附表二編號51 10萬元 1000元 10萬元×1%=1000元 50 附表二編號52 19萬7552元 1975元 19萬7552元×1%=1975元

附表十三: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張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張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8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9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20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21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22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3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4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5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6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7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8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9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30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31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32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33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34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二編號35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二編號36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二編號37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二編號38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二編號39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二編號40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二編號41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二編號42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二編號43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附表二編號44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百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二編號45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百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附表二編號46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二編號47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二編號48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表二編號49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二編號50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二編號51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附表二編號52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四:(113年度偵字第17749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3)起訴之被告 受詐騙者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曾冠豪、廖芳岑、 謝佳叡 張文源 112年5月22日10時14分 黃以勤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7分、90萬元 謝庭威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44分、140萬元 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鄭佳宜、112年5月22日12時49分 6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12年5月22日10時37分、50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警一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30033432號卷一 警二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30033432號卷二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2144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02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卷一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卷二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卷三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卷 金訴456卷一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卷一 金訴456卷二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卷二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56011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940號卷 警三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3505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092號卷 金訴457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52591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093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209號卷 金訴565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二字第1140019117號卷 訴268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820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82000號卷二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82000號卷三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82000號卷四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49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 金訴481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1號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9號 警一卷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40018316號卷 警二卷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40018317號卷 偵一卷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 訴279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9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