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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健 男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 郭桂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45號、113年度偵字第3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捌佰捌拾捌點捌捌元及泰達幣伍佰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dd」、「luna」、「Steven」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A07及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A07則已預見以不詳機器發送訊息予不特定人,該等訊息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且得以收集不特定人之個人資料,竟仍與A0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A02於113年10月30日20時許,駕駛A07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之處所,向不知情之黃彥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拿取詐騙釣魚簡訊發送偽冒基地台之主機設備(下稱偽基站)後,旋將偽基站安裝在本案自小客車上。再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11月6日,由A07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A02前往高雄市區繞行,由A02操作偽基站,對不特定人傳送:「【遠通電收】您好,您有一筆欠費尚未繳納,請於收到簡訊後24小時內完成繳費......」、「高雄區監理所:本所發現您有未處理之交通違規,請於收到簡訊後24小時內辦理......」、「【台灣自來水公司】貴戶本期水費新臺幣28.67元已逾期,請於明日(日期)前繳費......」、「【黑貓宅急便】您的包裹因地址資訊錯誤無法配送,我們已多次聯繫您,請儘速更新地址資訊......」並簡附網址之大量釣魚簡訊,以此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嗣A01於113年11月1日不詳時許收到上開遠通電訊之釣魚簡訊而陷於錯誤,並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依據網頁指示輸入自身之身分證字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後,上開網頁又發送匯款指示,A01於匯款前撥打165專線確認匯款指示之真實性,經165專線告知上開簡訊乃詐騙簡訊,始未進行匯款,A02、A07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A02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A07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6日,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02前往高雄市區繞行,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要做什麼,A02叫我開車子在他逛一下,我不知道他在做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經查:

一、被告A02之犯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9至57頁、他卷第471至47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9至346頁、本院聲羈卷第36至38頁、訴字卷第72頁、117頁),並有證人即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7至183頁、他卷第461至468頁)、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9至211頁)、證人黃彥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5頁、偵一卷第373至3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外觀照片、實名認證APP「EZWAY易利委」資料、113年10月30日監視器畫面、Telegram暱稱「W」、「牛、」、「dd」、「luna」、「Steven」及群組「台灣」等用戶首頁介面截圖、被告A02持用之MEIZU 20 PRO手機之APP操作介面截圖、被告A02持用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之Te1egram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113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47至161頁、347至349頁、351至355頁、359頁、警卷第17至18頁、25至27頁、59至63頁、65至173頁、299至304頁、他卷第445至4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2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A07之犯行部分:

(一)被告A07有於1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6日,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02前往高雄市區繞行一節,為被告A07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且有證人即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7頁、他卷第471至476頁)、被告A02持用之IPHONE 15 PR

O MAX手機之Te1e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17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A02於113年10月30日20時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之處所,向不知情之黃彥華拿取偽基站後,旋將偽基站安裝在本案自小客車上,再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11月6日,由被告A07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A02前往高雄市區繞行,由被告A02操作偽基站,對不特定人傳送前開釣魚簡訊。嗣被害人於113年11月1日不詳時許收到遠通電訊之釣魚簡訊而陷於錯誤,並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依據網頁指示輸入自身之身分證字號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後,上開網頁又發送匯款指示,被害人於匯款前撥打165專線確認匯款指示之真實性,經165專線告知上開簡訊乃詐騙簡訊,始未進行匯款等節,有前開貳、一、(一)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關於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02繞行之緣由及經過,被告A07於警詢時供稱:我問過A02,他是說這是替大陸的朋友測試,我是上周四有跟A02開車出去跑機子,中間幾天就停了沒有跑,昨天A02又收到大陸的訊息,所以我們又再出門跑機子測試,測試甚麼我就不清楚了;(問:你是否知悉陸籍男子A02所裝設備係專門發射詐騙釣魚簡訊所用?)我不知道,他是說網購平台要用的,機器設備收集到資訊後給網購平台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80至181頁);於偵查中供稱:(問:A02有無指示你開車往哪裡?)他叫我開往人多的地方;(問:A02請你開到人多的地方是要做甚麼?)他說比較有訊號,我也不知道要幹嘛;(問:A02如何跟你說在車上裝機器,在外面跑的目的?)他只有跟我說可以賺錢,機器是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問:A02如何跟你說在車上裝機器,在外面跑的目的?)我沒有問,他後來有在車上稍微透露說可以蒐集手機訊號;我的認知就是做這種事情頂多是機器被沒收,我沒有去騙別人拿到錢;(問:是做什麼事情,你會認知到機器會被沒收?)機器發送訊息;(問:所以你開車時就知道機器會發送訊息?)是機器發送訊息;(問:你有無預想到發送這些簡訊可能是不法的?)有等語(見他卷第467至468頁)。而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問:A07是否曾詢問這些設備做何用途?你如何答覆他?)他有詢問過,我跟他說這就是用來蒐集手機號碼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6頁)。觀以上情,被告A07固辯稱不知道被告A02所裝設之偽基站係發送詐欺簡訊予不特定人之用等語,然被告A07既依被告A02之指示往人多之處所開車,並知悉該機器可發送訊息及收集他人個人資料,是被告A07理當對於被告A02裝設於本案自小客車上之機器,係作為向不特定人發送訊息及收集不特定人之個人資料一節,有所認知。再者,倘若被告A02操作該機器發送訊息、收集資訊確係供網購平台使用,理當為合法、正當之事,則被告A07豈有認知到該機器可能會被沒收之理?而現今詐欺之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詐欺簡訊,誘使民眾誤認未繳交特定費用,而以此方式騙取財物之情形,時有所聞,被告A07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69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稱為不知,佐以被告A07上開供稱有預想到發送這些簡訊可能是不法的等語,卻仍依被告A02之指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綜合上情,堪認被告A07主觀上具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被告A07供稱係被告A02之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業如前述,被告A07另供稱:A02是說這是替大陸的朋友測試;(問:

A02在車上都在做甚麼?)負責看手機跟大陸那邊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80頁、他卷第466頁),顯見就被告A07之認知,除了自己及被告A02之外,至少有指示被告A02之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7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A07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A07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2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三、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而如前所說明,本案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逕以此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對被告2人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A02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dd」、「luna」、「Steven」、被告A07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7與被告A0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02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11月6日在高雄市區繞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A02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A07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A02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被告A02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A02之本案犯行,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另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A02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A02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2人之行為對於公眾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而詐欺部分止於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A02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上開所述之減刑事由;被告A07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A02負責操縱偽基站發送詐欺簡訊、被告A07則係依被告A02之指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涉案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自承其等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分別獲得人民幣6,000元、1888.88元(共計人民幣7,888.88元),及虛擬貨幣泰達幣500顆之報酬(見警卷第56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還沒給被告A07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然被告A07於警詢時供稱:A02是跟我說一天給我1,500元,A02大約在11月2日或3日有拿4,500元現金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82頁),被告A02於警詢時亦供稱有支付跑車的錢給被告A07等語(見警卷第56頁)。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且係其等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復衡以常情,若被告A07未取得任何報酬,當無願意依被告A02指示數次駕車之理,因此,自應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A07因本案所獲得之4,500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物,為被告A02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輛,係被告A07本案搭載被告A02所用,業經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A07所有,然其供稱本案沒有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A07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立法者既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之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僅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三、經查,被告A07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前述之罪名,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A07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被告A07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7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被告A07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A07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07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A07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Galaxy A3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MEIZU 20 PRO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 1支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 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純正弦波逆變器 1台 5 鐵鋰電池 1台 6 信號發射器(含天線) 1台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8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