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泰選任辯護人 劉家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育泰無罪。

理 由

一、被告蔡育泰明知其父親蔡聰發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蔡聰發所獨資經營之萬發企業行,於遺產分割前應屬蔡聰發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被告及其兄弟姐妹蔡昆庭、蔡寶慧、蔡靜芳,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7頁),竟未經蔡昆庭、蔡寶慧、蔡靜芳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月12日、同年月28日前某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7頁),利用其為萬發企業行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之機會,取得該企業行印鑑章後,在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倡發公司)因支付該企業行貨款而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BS0000000、BS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一、二),盜蓋「萬發企業行」之印文各1枚,並填載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7頁),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而於110年1月12日、同年月28日持向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櫃檯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蔡聰發之全體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昆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支票一、二之影像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支票一、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櫃臺人員行使,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第一張支票是我在109年10月27日送貨的,當時我發票開在同年11月30日,支票是舜倡發公司大約在同年12月中旬寄回,由父親親自將萬發企業行印鑑章交給我蓋印,再由我持以提示兌現。第二張支票則是我在109年11月26日送貨的,發票大約開在同年12月25日,支票則是一至二週後,經舜倡發公司寄回。當時父親雖然已經過世,但我認為萬發企業行之後也會由我繼承,且該筆貨款先前是我代為支付的,於是我就直接蓋用該企業行印鑑章在支票上,並持以提示兌現。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請審酌被告與蔡聰發共事逾14年,被告之兄弟姐妹均認為萬發企業行後續將由被告接手經營,且被告主觀上認為該些款項本係蔡聰發生前為經營萬發企業行而向其借用,是被告本得持本案支票一、二提領兌現,其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㈠蔡聰發於109年12月28日過世,而其獨資經營之萬發企業行於

110年3月15日經變更負責人為蔡昆庭。又被告在舜倡發公司簽發本案支票一、二填載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陸續於110年1月12日、同年月28日持以向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行使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37、39、97至98頁),核與證人蔡昆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5至78頁、偵二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萬發企業行(偵二卷第33頁)、被告提出手寫筆記(審訴卷第63頁)、本案支票一、二影本(偵一卷第11至15頁)、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代收票據紀錄簿(警卷第127至131頁)、萬發企業行送貨單【舜倡發公司】(本院卷第87至89頁)、蔡聰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警卷第79至87頁)、萬發企業行印鑑章樣式(偵三卷第10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14年10月16日大昌字第1148202049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78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櫃臺人員提示兌現如本案支票一部分:

1.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首先,參諸舜倡發公司廠長林俊良於偵查中提供之萬發企業行送貨單(偵三卷第51頁),萬發企業行係於109年10月27日將舜倡發公司訂購基礎油品載送至其指定地點,且根據送貨單之記載,該次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4,375元,而萬發企業行後續係於同年11月30日開立金額為144,375元之發票予舜倡發公司,亦有該發票存卷可考(偵三卷第49頁);上情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第一張支票是我在109年10月27日送貨過去,因此帳目上會列到11月的款項,萬發企業行就會在109年11月間將發票送過去舜倡發公司,該公司收到發票後大約在1至2週內會開支票過來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供述萬發企業行係於109年12月間取得舜倡發公司開立之本案支票一乙情,於時序上即與卷內事證相合。

2.次者,觀之本案支票一上所蓋用萬發企業行之印文,經與蔡昆庭於偵查中所提出該企業行印鑑章相互比對,其無論字型、筆順、筆劃均相同(詳附件一);復衡以本案支票二所蓋用萬發企業行印文與本案支票一所蓋用者,字體明顯不同(詳附件二);而證人蔡昆庭於審理時證稱:萬發企業行的印鑑章一直以來都是蔡聰發自己保管的,雖然他後來因腿傷需要到安養中心靜養,無法進公司,但他仍要求被告要拿公司帳本到安養中心給他確認,印鑑章也一直由他本人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本案支票一上印鑑章確實是萬發企業行用來作為支票背書使用的,與本案支票二上印鑑章是用來簽收掛號信不同。我確定本案支票一上這個印鑑章是父親負責保管的,109年12月間,我是將舜倡發公司簽發之本案支票一拿去給他,由他本人或交給我當場蓋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即非全然無據。況倘本案支票一、二均係被告擅自盜用萬發企業行印鑑章所為,其豈有甘冒因蓋用之印文與萬發企業行留存者不符,致後續取款時恐遭銀行櫃臺人員質疑之風險,而選擇刻意蓋用不同印文之可能,在在亦證被告前揭所辯,堪值採信。

3.從而,本案既無法排除本案支票一之「萬發企業行」印文係蔡聰發於生前親自或供被告當場蓋用,再由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持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櫃臺人員行使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㈢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櫃臺人員

提示兌現如本案支票二部分:

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固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亦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甚明。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即時、當然開始,其全部遺產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得推由其中一人管理,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得為事實或法律上處分之「本人」,當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而非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之被繼承人。又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之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偵二卷第33頁、警卷第79至87頁),本案萬發企業行為蔡聰發所獨資經營,然其於109年12月28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靜芳、蔡寶慧、蔡昆庭)係於110年4月24日方進行遺產分割,並約定由蔡昆庭繼承該企業行,是該企業行於蔡聰發過世後迄110年4月24日間,應係由蔡聰發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此情固堪認定。惟據證人蔡昆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一直以來都在萬發企業行任職,他負責擔任司機,所以客戶跟我聯絡後是通知被告出貨,由被告載運原物料至指定地點。父親過世大約一至兩個月後,我們兄弟姐妹四個人有開家庭會議,原先打算父親的遺產都由四個人一起繼承,但大姊只想要拿錢,於是一直沒有做成結論,也一直沒有決定好萬發企業行後續要由何人繼承。而我跟被告因為從父親生前就在萬發企業行工作,被告身為哥哥、年資較長,因此大家有共識要讓被告繼承公司,但被告一直並未明確表態,一直到他後續希望我不要在公司,他想要自己做,於是我們才達成共識並於110年4月24日做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萬發企業行交給我經營,被告自己去外面開公司等語(警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被告後續既係於110年3月2日,另以「昶通企業行」名義經營石油批發業,蔡昆庭則於110年3月15日變更為萬發企業行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偵二卷第33、35頁),堪認被告前揭主張有關其於110年3月2日出資成立昶通企業行前,確因長期以來在萬發企業行任職,且輩份、年資較長於蔡昆庭緣故,而與蔡聰發其他繼承人間達成由其繼承該公司之共識,進而於蔡聰發過世後,認為其身為萬發企業行之經營者,仍有蓋用萬發企業行之印鑑章以提示兌現如本案支票二之權限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3.尤其,佐以蔡昆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聰發生病後,一直以來都是我在照顧,他過世前那段期間更是因為家人陸續前來探望,甚至奶奶也來住,而他們都由我負責照顧,也因此我完全無暇顧及工作跟萬發企業行之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而與被告自述其行為時,認為萬發企業行將由其承接經營乙情,相合若節。是以,被告既係因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進而蓋用萬發企業行印鑑章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二,實難認其具有明知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揆之前揭說明,即欠缺偽造文書之犯意。

4.起訴意旨雖以蔡昆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盜用萬發企業行之印鑑章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一、二等語,然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點係在110年1月12日、同年月28日,而蔡昆庭則係於110年3月15日經變更為萬發企業行負責人,二者時序上已有明顯差距。況且,證人蔡昆庭就其與蔡聰發其他繼承人係於蔡聰發過世後一至兩個月後,方約定由其承接萬發企業行,在此之前,其等均認同由被告負責該企業行經營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顯與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從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可堪採信。是就被告被訴於110年1月12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一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蓋用萬發企業行之印鑑章;就被告被訴於110年1月28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二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而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件一:

本案支票一上萬發企業行印文(本院卷第47頁) 蔡昆庭於偵查中提供萬發企業行印文(偵三卷第109頁)附件二:

本案支票一上萬發企業行印文(本院卷第47頁) 本案支票二上萬發企業行印文(本院卷第48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