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秉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秉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秉諭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仕儐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儐公司)之負責人,劉協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仕儐公司之店長。葉秉諭明知其並未與「禧恩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禧恩公司)、「米羅牙醫診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下稱米羅診所)、「寬庭牙醫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寬庭診所)、「英倫牙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英倫診所)有牙科器材(下稱牙材)之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禧恩公司之訂價單2張,及偽簽寬庭診所院長「蔡其翰」、米羅診所院長「謝政言」、英倫診所院長「宋睿丞」之署押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估價單上以偽造估價單共3張,表示伊已向禧恩公司訂購如各該附表「貨品總額」所示牙材,且已出售予上開3家牙醫診所可賺取價差,以此佯裝其與上開公司、診所有真實牙材交易存在而有還款能力,再將上開訂價單、估價單交予不知情之劉協樺,命劉協樺持上開訂價單、估價單向邵明謙借款並佯稱葉秉諭與上開公司、診所有交易往來,有還款能力云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邵明謙、林祖柏、禧恩公司、米羅診所、寬庭診所、英倫診所,惟經邵明謙拒絕借款,要求提供汽車作為擔保品,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邵明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審理範圍:
⒈按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地、犯罪手段、方法之記載等事項,檢察官在起訴之後固仍得更正,惟此更正應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俾利於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順利進行,此與科刑判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或裁判上一罪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事實而為科刑之概念不同,不得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公訴檢察官固主張卷附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之禧恩公
司訂價單(偵卷第33頁)亦為被告葉秉諭(下稱被告)所偽造,被告偽造該份訂價單之行為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語,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葉秉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先由葉秉諭未得授權,偽造印有禧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禧恩公司負責人「林祖柏」印文之訂價單,......」等語,已特定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點在112年10月14日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份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之訂價單係於112年10月23日製作等語(訴字卷第16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份訂價單製作時點係於112年10月14日前,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公訴檢察官前開主張已逸脫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所特定之起訴範圍,是被告製作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的禧恩公司訂價單之行為,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6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偽造有如附表編號1、2之訂價單2張,並拿給證人劉協樺持以向證人邵明謙借款,惟否認有何偽造附表編號3至5估價單3張之行為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那3張估價單是哪裡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仕儐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劉協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則為仕儐公司之店長。被告明知其並未與禧恩公司有牙材之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訂價單2張,再將上開訂價單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劉協樺,命證人劉協樺持上開訂價單向告訴人邵明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邵明謙、證人林祖柏及禧恩公司,惟經告訴人邵明謙拒絕借款等情,核與證人劉協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0、70頁;調偵卷第33、267、268頁;訴字卷第95、96、98、99、100、101、102、103、104、106、107、110頁)、證人邵明謙於偵詢時之證述(調偵卷第44頁)、證人林祖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0頁)相符,並有禧恩公司訂價單2張(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41頁)、禧恩公司回函(調偵卷第69、70頁)、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調偵卷第251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偵卷第273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訴字卷第1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訂價單、估價單,告訴人邵明謙有以刑事告訴
理由補充狀提交訂價單、估價單之翻拍照片予檢察官,此有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暨附件1份可參(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又卷附有寬庭診所院長「蔡其翰」、米羅診所院長「謝政言」、英倫診所院長「宋睿丞」之署押的估價單各1張,經高雄地檢署分別函詢上揭3間診所有無於前揭估價單上簽名、有無以此購買估價單上之牙材,上揭3間診所均回覆:診所院長沒有於估價單上簽名、未接洽過估價單上所示之交易內容,也沒有購買過估價單上之牙材等情,有寬庭診所、米羅診所、英倫診所之回函各1份可考(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是卷附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估價單3張,均係偽造乙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協樺於偵詢時證稱:訂價單、估價單等是被告在車行
公司拿給我的,被告是要我拿去問邵明謙願不願意投資這筆交易,先借錢給他讓他完成買賣,賺到的差價再還邵明謙。我於112年10月14日前拿這些要向邵明謙借30萬,但他看了覺得這些單子沒有價值,拒收這些單子,要求以車擔保,我才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了70萬。我拿到估價單的時候上面就有「蔡其翰」、「謝政言」、「宋睿丞」的簽名了等語(調偵卷第267、2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之前的老闆,被告是仕賓公司的負責人,我則是店長,我也認識邵明謙,很久之前在邵明謙那邊工作,邵明謙的綽號是小李。被告約在112年請我向邵明謙借錢,我有在仕賓公司看過附表所示的估價單、訂價單,是被告從他包包裡面拿出來給我,要詢問邵明謙是否投資、借款,我有將整份文件拿給邵明謙,邵明謙有拿出來看。一開始邵明謙要求用車子做抵押品才會同意借款。後面因被告可以取得牙材再賣出獲利,就想看邵明謙那邊能不能幫忙提供資金,然後把這個利潤回饋給邵明謙。但是邵明謙看完上開文件,認為沒有抵押品,風險很大,因為這不是10萬元以內的東西,他沒有辦法幫忙,所以要求要用車子做抵押才可以借錢,後來才以車號000-0000那台車去跟他借款借了70萬元,BSB-0257汽車權利讓渡書上寫的日期(112年10月14日),就是借款、拿到錢的日期。被告拿訂價單要表示的意思是,被告向禧恩公司訂購訂價單上所示的這些牙材產品,然後再賣別人,所以訂購單的客戶欄才是被告的名字,被告拿這個訂價單是要表示缺部分資金去作成這筆95萬3,400元的牙材交易,至於3張估價單上所寫的「機器」價格合起來就是9月5日那張訂價單上的數量跟金額,是因為被告要表示他知道哪一個廠商可以把這個貨share (分享)掉,但是他需要快一點有資金他才可以領貨跟人家談,才有辦法成交,成交後中間的利潤可以給邵明謙賺,但邵明謙不要,我又改成跟邵明謙借款,不是要他投資,但他還是不要。我確實有把訂價單、估價單給邵明謙看等語(訴字卷第95、96、98、99、100、101、103、104、106、107、108、110頁),證人邵明謙於偵詢時證稱:訂價單是劉協樺說要借30萬元那次提出的,這次他沒有拿車出來當擔保品,是劉協樺跟我說被告有在做這些,我們認識很久了。我有打電話去問訂購單(應係"估"價單之誤)上的醫生、院長,對方說他們沒有買過這些東西,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調偵卷第44頁)。
⒊互核前揭證人劉協樺、邵明謙之證述,可知證人邵明謙可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單、估價單的翻拍照片,係因證人劉協樺有依被告之命,持附表所示之訂購單、估價單向證人邵明謙借款,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估價單應係被告交予證人劉協樺。至何人製作如附表3至5所示之估價單部份,經查,欲向證人邵明謙借款者乃被告,證人劉協樺應無必要自行偽造估價單以協助被告完成借款,且觀3份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3份估價單上貨品品項名稱、數量加總,恰巧等於如附表1、2所示訂購單記載的貨品品項名稱、數量,而訂價單所示的貨物價值加總(附表編號1之訂價單實收金額為95萬3,400元、附表編號2之訂價單實收金額為129萬3,600元,訂價單上記載實收金額為原價之7折,原價即附表編號1、2「貨品總額」總價之數額),低於3份估價單貨品訂價之加總(計算式:61萬6,000元*3=184萬8,000元),表示將訂購單上的貨物買進後售出給估價單上的醫療院所,將可獲得價差的利潤(以附表編號1訂價單所示之金額計算可獲得89萬4,600元利潤,計算式:184萬8,000元-95萬3,400元=89萬4,600元;以附表編號2訂價單所示之金額計算可獲得55萬4,400元,計算式:184萬8,000元-129萬3,600元=55萬4,400元),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估價單上客戶欄位分別書寫「寬庭診所蔡其翰院長」、「米羅診所謝政言院長」、「英倫牙醫宋睿丞院長」字樣,經手人欄位均係書寫「葉秉諭 9/5」,備考欄位則分別書寫「蔡其翰 9/5」、「謝政言 9/5」、「宋睿丞 9/5」,依此觀之,客戶欄位所記載之名稱、醫療院所負責人與備註欄均相同,差別僅在備考欄沒有書寫醫療院所名稱,僅有負責人之簽名,此有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訂購單各1份存卷足憑(偵卷第29、31、35、37、39頁),則估價單上備註欄有3家醫療院負責人之簽名並書寫日期,已可使查看估價單之人誤認前揭於備註欄簽名者已訂購估價單所列之貨品,否則有何各於客戶欄及備註欄均簽名1次之必要,是證人劉協樺證稱本案之估價單、訂價單乃被告所交付命其持以向證人邵明謙借款所用,已然可採,且估價單乃被告所製作以表示有前揭牙材交易存在。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訂價單等所示與禧恩公司、寬庭診所、米羅診所、英倫牙醫這些交易原本有,但因為缺資金沒有成交,我之前做牙科材料的業務7年多,偶爾有接牙科材料的單等語(偵卷第108、109頁),是被告亦自承原本欲進行3份估價單所示之牙材交易,從而,堪認本案之3份估價單乃被告所偽造,其上備註欄內之「蔡其翰 9/5」、「謝政言 9/5」、「宋睿丞 9/5」均為被告所偽造之簽名,並命不知情之證人劉協樺持以向證人邵明謙行使,企圖以不存在之牙材交易佯裝有資力可向證人邵明謙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著手於前揭施詐行為,因
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協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輕罪,本院考量未遂犯對法益侵害程度低於既遂犯,本得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
錢,竟命不知情之證人劉協樺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訂價單、估價單等向告訴人邵明謙行使,企圖以此向告訴人邵明謙借款,幸因告訴人邵明謙發覺有異,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止於未遂,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偽造訂價單部分犯行,以及被告本件所偽造之私文書數量、樣式,暨其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共有數枚,詐欺取財行為止於未遂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葉秉諭於偵訊時供稱:訂價單、估價單係由劉協樺交給我的等語(調偵卷第44頁),是如附表所示之訂價單、估價單雖為被告所偽造,然業經被告命證人劉協樺交付告訴人邵明謙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惟該訂價單、估價單其上有如附表編號2至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文件記載作成日期(民國) 貨品總額 (新臺幣) 備註 1 「禧恩股份有限公司」訂價單 1張 112年9月5日 總計:136萬2,000元 實收金額:95萬3,400元 文件抬頭為「禧恩股份有限公司」 2 「禧恩股份有限公司」訂價單 1張 112年9月27日 總計:184萬8,000元 實收金額:129萬3,600元 文件抬頭為「禧恩股份有限公司」,上有偽造之禧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負責人林祖柏印文1枚 3 「寬庭牙醫診所」估價單 1張 112年9月5日 61萬6,000元 備註欄上有偽造之蔡其翰署名1枚 4 「米羅牙醫診所」估價單 1張 112年9月5日 61萬6,000元 備註欄上有偽造之謝政言署名1枚 5 「英倫牙醫診所」估價單 1張 112年9月5日 61萬6,000元 備註欄上有偽造之宋睿丞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