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量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量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未扣案偽造之「陳忠和」印章、「陳洪秀英」印章各壹顆、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忠和」署名共參枚、「陳忠和」印文共拾貳枚、「陳洪秀英」署名共壹枚、「陳洪秀英」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量寬明知其並未向「陳忠和」、「陳洪秀英」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未支付租金,亦未得「陳忠和」、「陳洪秀英」之授權或同意,詎其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領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及弱勢家戶租金減免方案加碼補貼(下稱本案補貼),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委託某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忠和」、「陳洪秀英」印章各1枚,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量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書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再於該等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位內偽簽「陳忠和」之署名,並接續持上開偽造之「陳忠和」印章於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第二條內文、立契約人等欄位內偽簽偽造「陳忠和」之印文,進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持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而行使之,用以申請本案補貼,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誤信此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予以核撥本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予陳量寬,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陳忠和。
㈡陳量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次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而行使之,用以申請本案補貼,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發現其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有疑請其補件,而陳量寬復承接前揭犯意,於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欄位偽簽「陳洪秀英」之署名,並持上開偽造之「陳洪秀英」印章偽造「陳洪秀英」之印文,進而偽造補件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次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而行使之,然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未予核撥,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陳忠和及陳洪秀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量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由刻印業者製刻「陳忠和」、「陳洪秀英」之印章,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關於「陳忠和」、「陳洪秀英」之署名、印文均為其所簽署及用印,其並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本案補助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得到「陳忠和」、「陳洪秀英」之授權或同意,我不知道租約内容的真假,只是拿去申請看看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有「陳忠和」、「陳洪
秀英」之署名、印文,為被告所簽署及委託刻印業者,刻印「陳忠和」、「陳洪秀英」印章並用印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出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用以申請本案補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訴字卷第83至85、114至1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2143300號函(警卷第23至29頁)、111年12月5日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申請表暨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簿正面影本(警卷第31至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4日函(偵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度房屋租金補貼印領清冊(偵卷第29至39頁)、112年12月19日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簿正面影本(警卷第39至45頁)、113年1月17日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7至4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4日函(偵卷第25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關於「陳忠和」之署名、印文,惟細繹如附表二編號2、3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如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關於「陳忠和」之署名、印文位置、筆跡等文字內容均完全相同,顯為同一份原件(即如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經影印而來,此部分因與卷內證據內容略有不符,故將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㈡被告固空言辯稱曾得「陳忠和」、「陳洪秀英」之同意或授
權而刻立印章、蓋用印文或簽立署押云云;惟其亦自承:「陳忠和」是我朋友,但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們很久沒有聯絡了,上次聯絡是約10年前了,「陳洪秀英」是我母親,她目前失智,一兩年前就進療養院了,但我不知道是哪間療養院,他們有對我申請保護令等語(訴字卷第115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得到「陳忠和」、「陳洪秀英」之同意或授權始刻立印章、蓋用印文或簽立署押已非無疑。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我是向陳金全租本案房屋,但我父親死後陳金全就沒有租給我了,我父親已經過世一、二十年;房屋是我父親的哥哥所有,名字我忘記了,但不是「陳忠和」也不是「陳洪秀英」所有,我沒有向「陳忠和」、「陳洪秀英」承租本案房屋並支付租金等情(訴字卷第83至85、114至115頁),足見被告與「陳忠和」及「陳洪秀英」間確實未就本案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則被告既明知其與「陳忠和」及「陳洪秀英」間無租賃關係並支付租金,竟擅自偽造其等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分別以前述行使偽私文書之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2「申請時間」欄所示時間提出附表二所示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本案補助,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補助款項,除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權益外,亦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經費補助之正確性。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被害人「陳忠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忠和」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被害人「陳洪秀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洪秀英」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使,均係為達到詐得對其有利之補助結果之相同目的,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
申請不同年度補助所提出並行使,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間,係承接同一犯意所為,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於實際未存有房屋租賃契約且未經被害人陳忠和、陳洪秀英之同意或授權之狀態下,竟因一時貪念,為取得申請本案補助之身分資格,擅以被害人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使,足生損害予被害人陳忠和、陳洪秀英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補助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靠社會局補助,亦無法負擔房租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65至166頁),及其屬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況,且定期在精神科回診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訴字第53、121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按,是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審酌被告於警察拘提時為身染疾病、行動困難且躺臥門外之狀況,及被告為一罹有思覺失調之病患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等身心狀況,此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警卷第3至8頁、訴字卷第53、121頁)為佐,堪認被告於緩刑期間確需加強督促其回診追蹤症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被害人「陳忠和」、「陳洪秀英」之印章,及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陳忠和」、「陳洪秀英」之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由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㈡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頁首「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之「陳忠和」之署名,僅在識別契約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申請租金補貼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申請時間 租約內容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回函 核撥租金補貼期間 租金補貼數額、次數 1 111年12月5日 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112年2月9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1231280000號函 自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 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1,400元,共12次,弱勢家戶租金減免方案加碼補貼補助款700元,共1次,共計17,500元 2 112年12月19日申請;113年1月17日補件 113年3月14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2145200號函 未核准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 「陳忠和」印文1枚 第二條內文 「陳忠和」印文2枚 「立契約人(甲方)」欄 「陳忠和」署名、印文各1枚 2 租期同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 「陳忠和」印文1枚 第二條內文 「陳忠和」印文2枚 「立契約人(甲方)」欄 「陳忠和」署名、印文各1枚 3 租期同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 「陳忠和」印文1枚 第二條內文 「陳忠和」印文2枚 「立契約人(甲方)」欄 「陳忠和」署名、印文各1枚;「陳洪秀英」署名1枚、印文2枚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005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676號卷 簡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0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