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雁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雁飛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及編號8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部分,均沒收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雁飛明知海洛因、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對於毒品咖啡包可預見其內可能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販賣,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逾純質淨重1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10.5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施用海洛因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聲請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113年11月
1日向綽號「西瓜」(即翁宏進,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入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起訴書誤載為99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0包,其中扣案99包送鑑定推估純質總淨重約8.95公克)而持有之。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前於113年4月21
日前某日同向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即翁宏進)購入之愷他命,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肉圓」與趙志霖使用之暱稱「刘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113年4月21日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2400元代價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趙志霖,並收取價金。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1月5日至郭雁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4至23、95至96頁,院卷第61、107頁),核與證人趙志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5至17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9至83頁)、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警卷第105至107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警卷第99至104頁)、113年11月1日家樂福鼎山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2至24頁)、113年11月1日綽號「西瓜」男子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指認「西瓜」)(警卷第24頁)、113年11月4日家樂福鼎山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4頁)、113年11月4日綽號「西瓜」男子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5頁)、證人趙志霖之國民影像檔資料(警卷第10頁)、被告(暱稱「肉圓」)與證人趙志霖(暱稱「刘赵.」)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趙志霖指認被告)(警卷第55至61頁)、113年4月2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中都街75巷與同盟三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3至73頁)、113年4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與中庸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73頁)、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中都街75巷口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列印資料(警卷第75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5】(警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2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844600號暨所附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85至8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7頁)在卷;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書(含出處)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愷他命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同均逾5公克以上等事實,已屬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售愷他命給趙志霖可獲利8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主觀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而獲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純質淨重10公克、持有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逾純質淨重5公克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愷他命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業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上游為暱稱「西瓜」即翁宏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9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3050400號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度偵字第4068號、7017號起訴書(院卷第75至79頁、第129至133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就事實一、㈡㈢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海洛因並非向「西瓜」購買等語(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愷他命及非法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不僅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積極戒毒,再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販毒之數量及獲益尚非甚多,且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非佳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逾量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分係出於自行施用及使毒品流通以賺取利潤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2罪時間間隔約5月之久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如事實一
、㈠犯行中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一、㈠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成分一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如事實一、㈡㈢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及購入後已自行施用咖啡包1包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聯繫或秤重、
分裝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復有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中與趙志霖毒品交易訊息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4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4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扣
案37,900元中包括販毒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則應由如附表編號8扣案贓款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海洛因 11包 一、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1,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9包(原編號2-2至2-5、2-7至2-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86公克(驗餘淨重14.83公克,空包裝總重3.44公克),純度70.73%,純質淨重10.5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760號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17至220頁) 2 甲基甲基卡西酮 99包 共99包,採樣2包,現場編號1-8及1-9: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08公克(包裝 總重約2.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0公克。 (二)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1、淨重1.86公克,取0.48公克 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約5%。 證物編號1-1至1-99,總毛重296.82公克、包裝總重117.81公克、總淨重179.01公克,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8.9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43281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207至211頁) 3 愷他命 41包 共41包,現場編號3-1至3-4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04.98公克(包裝總重約10.1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85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 (1)淨重19.2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9.1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 (3)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4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6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43281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207至211頁) 4 電子磅秤 1台 5 夾鏈袋 1包 6 iPhone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贓款 39700元 其中2,400元部分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