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智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王永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王○勝(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決,無證據證明王永智知悉王○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永智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由王永智分別與古晉綸、邱偉智聯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等情後,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王○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古晉綸、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邱偉智(販毒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收取價金。嗣於113年1月27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王○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大燈未亮,而為警盤查,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王永智(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王○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證據資料並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爰不另予說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網路上的朋友跟我說王○勝他們的車子有問題,叫他們開來我家這邊請我幫他們處理,並說剛好在我家附近,叫我幫忙喬一下,我就說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王○勝亦無法指認被告為「小陳」,被告雖有在場,但監視器並未拍到被告有拿東西給王○勝,故王○勝稱被告有拿毒品給他補貨,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Telegram暱稱為手機符號之人(下稱該人為「控機」)以Telegram指示王○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愷他命給古晉綸、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邱偉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3000元之價金後,王○勝於113年1月27日22時20分許,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古晉綸、邱偉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王○勝與「控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72至88頁、本院卷第75至9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9至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警卷第93至98頁)、王○勝與古晉綸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133至145頁)、王○勝與邱偉智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191至19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第4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1171號鑑定書(偵一第45至47頁)等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參上開王○勝與「控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控機」於113年1月26日12時9分許,向王○勝表示「中山二路1號前鎮的」、「看多久」,王○勝表示「好」、「20」,「控機」則表示「我問他要不要」、「出發」,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表示「他改5/5500」,王○勝則表示「達美樂外面」,「控機」再回覆手比OK之圖片、表示「完成說」(本院卷第75至76頁);「控機」又於同日21時59分許表示「等等有空在對錢.數量」、於同日22時4分許表示「改地址」、「左營華夏路1708號」,王○勝則回覆「目前20600」、「他這單完23600」,「控機」則回覆「正確」,王○勝於同日10時14分許表示「他有找到嗎」,「控機」則回覆「我問」、「他騎車路上了等他一下」,於同日10時18分許表示「他要到了」、「有嗎」,王○勝則於同日10時21分許表示「完成」(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古晉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以通訊軟體AZAR向網友以5500元購買愷他命5公克,他們就派人來跟我交易愷他命等語、證人邱偉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對方聯繫購買毒品,以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送4包,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並說車號是0000-00號,電話中是男生的聲音,約20、30歲,我才走過去跟他交易等語、證人王○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陳」用Telegram跟我說去哪個地方、收多少錢、給什麼東西等語均相符,是應認「控機」先與古晉綸、邱偉智聯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等情後,方指示王○勝前往交易毒品。
(三)再參上開王○勝與「控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王○勝於113年1月27日1時49分許前,向「控機」反應車子座椅無法調整、無法開車,「控機」表示「問(綿羊符號)」,王○勝則表示「問過了」、「完全用不好」,「控機」則於同日2時10分許表示「等有單看怎樣 真的弄不好就跟小(綿羊符號)說真的弄不好」,又於同日2時38分許表示「我在光華二聖這」,王○勝表示「找你補貨」,「控機」遂回覆「還是你光華送完我看看我能不能用」、「我沒貨」、「光華二聖路口 這裡有間豆漿店」,並詢問「你要先過來還有送?」,王○勝則表示「我先過去你那邊」、「我朋友不行了」,「控機」於同日2時43分許則表示「好 多久?」、「我要上廁所」,王○勝回覆「3分」,「控機」於同日2時46分許表示「我好了」,王○勝隨即表示「到了」,即無對話,王○勝再於同日2時56分許表示「收多少」、「這個地址的錢有跟(綿羊符號)說再給他了」,「控機」則回覆「好」、「收3000」(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認「控機」與王○勝相約113年1月27日2時46分許,在光華與二聖路口附近見面,由「控機」幫王○勝調整車輛座椅之情形。又參二聖二路6巷及二聖二路與光華二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1至44頁)、二聖二路6巷2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7頁),王○勝於113年1月27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光華、二聖路口,被告則於同日2時48分許出現在附近,並靠近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該車門已開啟),並於同日2時52分許離開並返回二聖二路6巷2弄,上開車輛則於同日2時53分許駛離光華、二聖路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因為王○勝太胖,椅子卡住不能移動前後,所以叫我幫他們看能不能處理,我有去幫忙弄車,不能喬我就走了等語,亦自陳自己有到場為王○勝調整車輛座椅,均核與上開「控機」與王○勝相約調整車輛座椅之時間、地點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即為指示王○勝販賣毒品、與王○勝相約調整車輛座椅之「控機」。
(四)況參上開對話紀錄,「控機」除表示自己在光華二聖路口附近外,亦曾表示自己要上廁所,請王○勝稍待,且未表示自己將請朋友幫忙為王○勝調整座椅、向王○勝確認其友人有無到場,或於事後向王○勝確認座椅有無調整成功,足證「控機」本人在光華二聖路附近,且係親自到場為上開車輛調整座椅;且被告到場之期間(即113年1月27日2時48分至同日2時52分許),「控機」與王○勝間並無對話,然在被告與王○勝分別離開現場後不久,「控機」與王○勝間即恢復對話並討論毒品交易事宜,亦可佐證「控機」因「本人親自」調整上開車輛座椅,而不需再使用Telegram與同時在場之王○勝聯絡,均足徵到場調整上開車輛座椅之被告即為「控機」。從而被告所辯自己係不知名之友人請求方為王○勝調整座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給王○勝,充作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工作機使用,並於1月27日2時46分許,在光華二路與二聖一路口附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王○勝而「補貨」,供後續伺機對外販售等情,然此部分除證人王○勝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參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即「控機」)已向王○勝表示自己沒貨,王○勝亦無表示自己與被告完成補貨等事,自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補貨」給王○勝,故此部分均難認定,應予更正刪除。
三、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約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以被告、王○勝間並非熟識,且渠等與證人古晉綸、邱偉智亦非至親,且本案中被告與王○勝間之分工,係被告與購毒者(以本案而言即證人古晉綸、邱偉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指示王○勝駕車前往交易毒品,被告、王○勝顯為此花費相當之時間、勞力、成本,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更行駕車前往購毒者指定之地點「面交」毒品之可能,自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雖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惟「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純度未達1%,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可認扣案毒品咖啡包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比例甚微。準此,除非實際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密儀器檢測外,否則單純販賣此類毒品咖啡包之人應難以預見毒品咖啡包內之實際成分。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親自參與扣案毒品咖啡包分裝、製作,或經精密儀器測量,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所認知,是本件難對被告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勝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另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本件被告與王○勝就本案犯行間之分工、渠等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供王○勝與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時所用,業據證人王○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8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等人為本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分別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成分(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分別抽取其中2包檢驗,其餘未鑑驗成分之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分一致,應認成分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有上開鑑定書為證,核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而王○勝雖有向古晉綸、邱偉智分別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5500元、3000元,然警方於113年1月27日查獲王○勝時,並未扣得此部分款項,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王○勝有將此部分販毒所得交給被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證人王○勝於警詢中證稱為自己私人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販毒經過 1 古晉綸以通訊軟體AZAR與王永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王永智遂指示王○勝於113年1月26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以55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公克給古晉綸,並收取5500元之價金。 2 邱偉智以通訊軟體wechat與王永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王永智遂指示王○勝於113年1月26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以3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給邱偉智,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7包 1.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合計16.6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529公克。 2 MARTELL咖啡包 17包 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惡魔咖啡包 14包 4 超級瑪莉咖啡包 30包 5 iPhone 8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含sim卡1張。 6 iPhone 7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