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5號
114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司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520號、114年度偵字第14512號、114年度偵字第1737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0號、114年度偵字第14512號、114年度偵字第1737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司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司鳴明知自己並無洋酒可供銷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5、8、9、10「詐騙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時間,利用網路連結至品酒網、通訊軟體LINE「酒站」等群組,張貼佯稱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5、8、9、10「詐騙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洋酒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出售上開洋酒之訊息。適有洪美華、陳世曄、盧俊雄、施雅馨、廖柏堯、張廷綱見上述販售訊息,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因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司鳴聯絡,並依據郭司鳴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5、8、9、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2、5、8、9、10「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郭司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郭司鳴旋將洪美華、陳世曄、盧俊雄、施雅馨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款項領出供己花用;廖柏堯、張廷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9、10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嗣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故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遭郭司鳴領出。洪美華、陳世曄、盧俊雄、施雅馨、廖柏堯、張廷綱匯款後並未收到訂購之洋酒,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郭司鳴明知並無洋酒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6、7、11「詐騙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4、6、7、11「詐騙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方式,分別與王信中、朱珀宏、許巧芸、彭志峰、張世欣取得聯繫後,佯稱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4、6、7、11「詐騙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洋酒可供販售,使王信中、朱珀宏、許巧芸、彭志峰、張世欣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據郭司鳴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6、7、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3、4、6、7、1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郭司鳴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郭司鳴旋將附表一編號3、4、6、7、11詐得款項領出供己花用。王信中、朱珀宏、許巧芸、彭志峰、張世欣匯款後未收到或未如期收到訂購之全部洋酒,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郭司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卷宗簡稱見附錄卷別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5、8、9、10「詐騙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時間,在品酒網及LINE群組張貼洋酒廣告吸引告訴人洪美華、陳世曄、盧俊雄、施雅馨、廖柏堯、張廷綱與其聯繫購買洋酒;另有於附表一編號3、4、
6、7、11「詐騙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告訴人王信中、朱珀宏、許巧芸、張世欣及被害人彭志峰聯繫出售洋酒,其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未出貨或依約出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無任何加重詐欺或普通詐欺犯意,其有履約之真意,其原計畫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收款後,再向上游賣家訂購洋酒出貨賺取差價,但因一時遭逢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急需資金周轉,才將收受貨款挪為己用而未訂貨,但其真的有履約真意,且部分告訴人嗣後也有出貨及退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5、8、9、10「詐騙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時間,利用網路連結至品酒網或通訊軟體LINE「酒站」群組,張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5、8、9、10「詐騙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洋酒之訊息,適有洪美華、陳世曄、盧俊雄、施雅馨、廖柏堯、張廷綱見上述販售訊息,因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並依據被告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5、8、9、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上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將洪美華、陳世曄、盧俊雄、施雅馨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款項領出供己花用,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款項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之事實;以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4、6、7、11「詐騙時間(民國)、手段」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與王信中、朱珀宏、許巧芸、彭志峰、張世欣取得聯繫後,稱其有如附表一編號3、4、6、7、11所示洋酒可供販售,王信中、朱珀宏、許巧芸、彭志峰、張世欣因而與被告約定購買,並依據被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4、6、7、11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上開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旋將附表一編號3、4、6、7、11詐得款項領出供己花用之事實,均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美華、陳世曄、盧俊雄、施雅馨、廖柏堯、張廷綱、王信中、朱珀宏、許巧芸、張世欣、證人即被害人彭志峰於警詢指述在卷(偵二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93至99頁、第143至145頁、第215至217頁、第227至229頁、第241至243頁、第117至118頁、第129至133頁、第155至158頁、第155至158頁、第171至172頁、第195至199頁),復有洪美華提出之郵局存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1至85頁、第73至74頁)、陳世曄提出之被告LINE主頁、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卷第101至109頁、第91至92頁)、盧俊雄提出之詐騙網址、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9至151頁、第141至142頁)、施雅馨提供之手機截圖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9至222頁、第213至214頁)、廖柏堯提供之手機截圖、匯款明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1至237頁、第225至226頁)、張廷綱提出之手機截圖、匯款明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5至249頁、第239至240頁)、王信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15至116頁)、朱珀宏提出之存款收執聯、對話紀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7至140頁、第127至128頁)、許巧芸提出之被告之LINE首頁、對話紀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3至165頁、153至154頁)、張世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3至177頁、第169至170頁)、彭志峰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3至212頁、第193至194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0頁、第59至65頁,偵一卷第55至61頁,偵二卷第21至29頁,偵四卷第37至43頁)、LINE帳號「司」登入IP紀錄及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28頁)、IP位置(警卷第21至22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四卷第45頁)以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影像(警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是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銷售洋酒並收取貨款後,但未依約出貨或依約如期如數出貨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二)被告雖一再以前詞抗辯其有履約之真意,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交易情形,被告於114年1月7日、1月14日至22日短短數十日間,與本案共計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約定出售洋酒,而附表一編號1、2、3、6、7、8、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即洪美華、陳世曄、王信中、許巧芸、彭志峰、施雅馨及張世欣),係與被告約定交易之同日即完成匯款,被告於其等匯款後之10分鐘至1小時內,旋即提領全部款項,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暨提領影像可佐(至被告與被害人彭志峰間係於114年1月7日訂購5箱洋酒,被害人彭志峰於114年1月7日匯入2筆款項,被害人彭志峰於114年1月8日再加訂4箱洋酒,被告另承諾加贈3瓶,被害人彭志峰於114年1月11日再行匯入2筆款項,見被告與被告人彭志峰間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08頁】,故114年1月7日部分仍屬同日完成匯款及提領,附此敘明);附表一編號4、5、9、10所示之告訴人(即朱珀宏、盧俊雄、廖柏堯、張廷綱),則係與被告約定交易之翌日即完成匯款,除廖柏堯、張廷綱匯入款項因遭圈存未經提領,其餘款項於匯款後之1小時至3小時內,均經被告全額提領,此亦有前揭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暨提領影像可佐。可見除上述2筆遭圈存款項外,被告均係於交易之同日或翌日即收到全部貨款,並於收受貨款當日之10分鐘至3小時內,旋即提領全部款項。
(三)關於被告提領貨款之流向,被告自陳其並無向他人進貨酒品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並於偵查中稱其係因於114年1月間玩虛擬貨幣賠錢;其購買加密貨幣虧損,所以將本案貨款挪用其他地方等語(偵二卷第200頁,偵一卷第22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才稱其係因其購買虛擬貨幣遭騙,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係向他人商借,突然需清償借款人之款項,才有資金缺口而週轉不靈等情(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其係突然面臨資金缺口,與偵查中之說詞不同,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係於短短數十日,與本案共計高達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締結洋酒買賣契約,且被告均於約定交易之同日或翌日即收到貨款,除上述2筆款項經圈存未能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經被告於收款當日之10分鐘至3小時內,旋即提領全部款項,而依被告自陳情節,其提領之款項,絲毫未用於訂購本案洋酒,而係遭被告挪為個人使用填補資金缺口或清償個人債務。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約定交易洋酒乃至被告提領全部款項並挪為己用之過程,係在短短之1日至2日內迅速完成,且過程中絲毫未將任何款項用於訂購本案洋酒,由此時程觀之,可認被告應係在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締結洋酒買賣契約時,即有計畫提領並挪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貨款以供其個人資金運用,方會以如此迅速方式完成並快速挪移收受之貨款。是以,被告挪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給付貨款作為個人資金使用,應非在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締約及匯款後,才因突有資金需求而起念,而係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締約時即有計畫為之,已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履行其等締結洋酒買賣契約之真意。
(四)除此之外,觀諸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間締約及聯繫經過。被告自陳其因資金不足,原訂之交易方式係待買家匯款後,再向上游商家購買洋酒,出貨買家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但被告卻向告訴人洪美華稱「公司的。原封未拆。目前有6」,呈現其目前持有洋酒現貨之外觀(見被告與洪美華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3頁);被告於告訴人陳世曄詢問出貨進度時,稱「檳榔攤晚上會再到貨」「抱歉,今天人不舒服,我再拍單號」,呈現其已出貨之外觀(見被告與陳世曄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4頁);被告向告訴人王信中、朱珀宏、許巧芸、施雅馨、張世欣締約時,均提供洋酒裝箱照片(見被告與王信中、朱珀宏、許巧芸、施雅馨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4頁、第139頁、第163頁、第219頁、第175頁),呈現其目前持有洋酒現貨之外觀;被告向告訴人盧俊雄稱「原箱都有」等語,呈現其有洋酒現貨之外觀(警卷第149頁);被告於被害人彭志峰詢問出貨情形,聲稱「看貨運」「我傳單子給你」,然被害人彭志峰隔天仍未收到貨(見被告與彭志峰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09頁);被告向告訴人廖柏堯稱「有需要還有一箱可以給您」,呈現其有洋酒現貨之外觀(見被告與廖柏堯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1頁);被告向告訴人張廷綱詢問「是否有急用,因為我今天去寄貨,他說現在不保證過年前到了,跟我說現在還在處理1/13的單」,顯示其手上有洋酒可供出售,暗示其有洋酒可供面交之外觀(見被告與張廷綱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45頁)。是被告明知其無足夠資力先進貨洋酒再以現貨交易之能力,卻在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締約及聯繫過程,呈現其有洋酒現貨可供販售之給付能力及外觀,且於告訴人陳世曄、被害人彭志峰催貨時,更虛偽告知其已出貨,並拍攝出貨單或告知會拍攝出貨單之不實訊息,益徵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間約定之洋酒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否則被告何須隱瞞其實際履約能力,並向本案告訴人傳遞不實交易及出貨資訊,由此益證被告自始即無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履行洋酒買賣契約之真意。
(五)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一再以前詞抗辯其本有履約真意,係因突有資金需求才挪用,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依前述說明,觀諸本案交易經過及被告提領款項挪為己用之時程,甚為快速,實難認被告係本有交易真意,於交易後偶然面臨資金需求方有挪用貨款之行為,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2、被告又抗辯本案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其有出貨,並無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1)本案僅有附表一編號6、7所示告訴人許巧芸、被害人彭志峰有收到部分洋酒,此經告訴人許巧芸、被害人彭志峰證述如前(警卷第155至158頁、第241至243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163頁、第209頁),被告固有出貨部分洋酒。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許巧芸間對話,雙方於114年1月20日締約時,告訴人許巧芸詢問是否有2箱,被告回傳2箱洋酒之照片並回覆「兩箱有」,呈現其持有2箱現貨之外觀,嗣告訴人許巧芸於114年1月22日詢問「只到1箱」「沒出到嗎」,被告回覆「她以為是一箱漏寄了」「對沒出到」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63頁),被告之回覆仍呈現其有2箱洋酒可供販賣,僅係內部人員誤認告訴人許巧芸訂購數量而漏寄。但依前所述,被告自陳其根本無資力持有洋酒現貨。是被告並無持有洋酒現貨,卻在告訴人許巧芸締約時及後續詢問出貨情形時,一再表示其有2箱現貨可供出貨,是被告於締約時既無其聲稱之履約能力,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許巧芸締約時即有履約之真意,縱使被告後續因其他因素有將1箱洋酒出貨予告訴人許巧芸,仍不解被告於締約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之認定。
(2)另觀諸被告與被害人彭志峰間對話紀錄,被害人彭志峰於114年1月7日欲購買6箱洋酒,被告回覆「有5」「先2再3」「這間店是5箱」,雙方因而約定購買5箱(1箱為6瓶)、1瓶2,100元、共計6萬3,000元,被害人彭志峰於114年1月7日匯款6萬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分成2筆匯款,3萬5,000元、2萬8,000元,見附表一編號7),被告並稱這週會先到3箱;被告於114年1月8日稱「他那邊今天可以叫得到6箱,明天可以寄出」,被害人彭志峰因而再訂4箱(按:被告稱可訂購之6箱,其中2箱係供前次約定5箱中之2箱,故被害人彭志峰僅能再訂購4箱,此見雙方對話紀錄,警卷第208頁),被告並稱114年1月7日訂的洋酒會搭贈1瓶、再訂購之4箱會搭贈2瓶,雙方計算被告應出貨9箱(1箱6瓶)加贈3瓶,共計57瓶。過程中被害人彭志峰告知其係先收到1箱,才再收到2箱,被告向被害人彭志峰確定要加訂後,告知「禮拜一到貨會寄」「一定來得及春節」,被害人彭志峰因而於114年1月11日將加訂之款項5萬6,7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分成2筆,3萬元、2萬6,700元,見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彭志峰於114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詢問剩餘6箱3瓶今日會寄送嗎等語,被告先後回覆「會,我下午會過去」「店家下午聯絡貨運了」等語,並傳送貨運單予被害人彭志峰,但實際僅寄來2箱,後續被告有再零散寄送幾瓶酒,但被害人彭志峰最終僅收到38瓶(5箱8瓶),尚餘19瓶洋酒未收到等情,此經被害人彭志峰指述在卷(警卷第196頁),另有被告與被害人彭志峰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09頁)及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縱然被害人彭志峰與被告交易後有收到5箱8瓶共計38瓶洋酒,然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陳本案其在交易後2至3日均未向商家訂購洋酒,也未將本案貨款收受款項用於訂購洋酒,被告卻於過程中向被害人彭志峰表示其已向上游店家訂酒等語,且於被害人彭志峰詢問出貨情形,甚且佯稱店家已出貨,還拍攝貨運單予被害人彭志峰,但被告後續出貨情形仍與其所擔保內容不符。是以,被告於締約時並無其聲稱之履約能力,後續出貨情形亦與其向被害人彭志峰擔保之內容不符,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彭志峰有履約之真意,縱使被告後續因其他因素有將部分洋酒出貨予被害人彭志峰,就此仍不解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之認定。
3、被告雖再抗辯其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世欣間尚有他筆洋酒交易,其有依約履行,倘其有意詐欺告訴人張世欣,應連同此筆洋酒交易亦不出貨,可反證其與告訴人張世欣本案洋酒交易並非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固提出其與告訴人張世欣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45至251頁)。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並未見告訴人張世欣有成功收貨之內容,本難佐證被告辯詞。況且,縱令被告所辯非虛,然本案交易與他筆交易本係獨立交易,亦無從以他筆交易有完成,逕認定本案交易即有履約之真意,是被告以此為辯,仍難採信。
4、被告雖復辯稱其於對話中拍攝予部分告訴人之洋酒照片,係上游商家的現貨,其有到店拍攝云云。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難採信。且從被告從上開告訴人間對話,被告絲毫未為上述解釋,反係表現其係個人持有洋酒現貨之外觀,被告以此抗辯其並非隱瞞提供不實資訊云云,並不可採。
(六)依上,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有交易真意,並無加重及普通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然從被告本案迅速縝密締約及挪用貨款之過程,並佐以被告於締約時刻意隱瞞實際履約能力之行徑,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履約之真意,且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所辯情節,均難採信。是被告主觀上乃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前開詐術,藉此詐得前揭貨款以挪作私用,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品酒網及LINE群組「酒站」,刊登出售洋酒之不實訊息,招徠附表一編號1、2、
5、8、9、10所示告訴人,詐使該等告訴人受騙付款等情,業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告訴人廖柏堯、張廷綱於114年1月22日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本案郵局帳戶於114年1月22日設定為警示帳戶,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經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一卷第55至61頁)。惟告訴人廖柏堯、張廷綱受騙因而匯款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進入本案郵局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尚未設定為警示帳戶,而仍能供被告進行收款、提款等金融交易功能,故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時,被告對此2筆款項仍有實際管領力,當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圈存而受影響。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8、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4、6、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2、3、5、6、7、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雖均拆分為多筆提款(見附表一編號1、2、
3、5、6、7、11「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欄),但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為,均應分別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6、7、11所為,均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0號、114年度偵字第14512號、114年度偵字第1737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0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佯稱其有洋酒可供販售,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但未依約交付約定之全部洋酒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僅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2萬7,600元、3萬9,600元、4萬200元、3萬3,000元、2萬1,000元、1萬4,160元、11萬9,700元、1萬7,000元、2萬元、2萬8,800元及5萬7,6000元之財產損害,損害金額並非輕微,並有害社會人際信賴,且就附表一編號1、2、5、8、9、10之犯行,更有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被告之手段及所生損害難認輕微。但考量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損害金額超過10萬元外,其餘損害金額係在1萬元至5萬餘元不等,金額尚非甚鉅,另斟酌被告之行為動機係為填補個人資金需求,此經被告自陳如前。爰斟酌上開情節,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5頁),素行非佳。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悛悔實據,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其之認定。惟斟酌被告除就告訴人洪美華部分未為任何賠償外,被告就告訴人盧俊雄、王信中、朱珀宏、施雅馨及許巧芸所受損害,均已全額賠償(詳細理由見下述沒收欄之說明);另部分賠償告訴人彭志峰7萬9,800元(總損害金額為11萬9,700元)、部分賠償告訴人張世欣3,600元(總損害金額5萬7,600元)、部分賠償告訴人陳世曄5,000元(總損害金額3萬9,600元,詳細理由亦見下述沒收欄之說明)。又被告於部分賠償告訴人陳世曄5,000元後(總損害金額3萬9,600元,詳細理由見下述沒收欄之說明),於本院審理程序後再與告訴人陳世曄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陳世曄3萬6,000元,共分3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2,000元,告訴人陳世曄願於收受全部款項後,同意給與被告從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另斟酌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彭志峰、洪美華間對話紀錄,顯示其等間曾洽談和解但未果之情,有被告提出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第225至243頁)。至被告雖又提出其與施雅馨間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23頁),惟該和解書非正本,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且觀諸該和解書內容亦僅提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按:施雅馨)不可再向甲方(按: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不得再有其他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上一切追訴,若已提出告訴時應無條件辦撤回告訴」等語,無從憑此為特別有利被告之認定。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經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4張(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警卷第261頁),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業如前述,此部分扣案物自應依據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本案最早違犯該罪之時點即附表二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倘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和(調)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和(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4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一編號1、2、7、11所示款項應宣告沒收:
1、附表一編號1、2、7、11所示款項所示告訴人洪美華、陳世曄、被害人彭志峰、告訴人張世欣匯入之受騙款項,實際上均由被告提領並管領支配,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疑。
2、而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美華匯款2萬7,600元,被告均未以出貨或退款方式賠償返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世曄匯款3萬9,600元,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僅退款返還5,000元,此經告訴人陳世曄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98頁),至被告與告訴人陳世曄嗣雖達成調解,然雙方係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3期賠償告訴人陳世曄合計3萬6,0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陳世曄約定清償日尚未屆至,被告迄今仍實際賠償返還告訴人陳世曄5,000元,尚餘3萬4,600元尚未清償;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彭志峰匯款11萬9,700元,被告僅出貨38瓶洋酒,而被告與被害人彭志峰約定每瓶洋酒為2,100元,此經被害人彭志峰於警詢陳稱在卷(警卷第96頁),並有前揭被告與被害人彭志峰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205頁),是被告總計僅給付價值7萬9,800元(38瓶X2,100元=7萬9,800元)洋酒,故尚餘3萬9,900元未賠償(11萬9,700元-7萬9800元=3萬9,900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世欣匯款5萬7,600元,惟被告僅退款3,600元,尚餘5萬4,000元未賠償(5萬7,600元-3,600元=5萬4,000元),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告訴人張世欣於警詢陳稱在卷(警卷第171至172頁),應堪認定。
3、是以,附表一編號1、2、7、11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尚餘2萬7,600元、3萬4,600元、3萬9,900元、5萬4,000元未返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此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7、1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3、4、5、6、8、9、10所示款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一編號3、4、5、6、8匯入款項業經被告全額賠償:
1、附表一編號3、4、5、8所示告訴人王信中匯入之4萬300元、朱珀宏匯入之3萬3,00元、盧俊雄匯入之2萬1,000元、施雅馨匯入之1萬7,000元,業經被告全額退款賠償(其中告訴人王信中部分,被告分3筆即1萬6,200元、2萬3,100元、1,000元返還),有被告提出其匯款告訴人王信中、朱珀宏、盧俊雄、施雅馨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93頁、第91頁、第89頁、第287至289頁、第295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王信中、盧俊雄、施雅馨確認收受匯款之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95頁、第97頁、第291至293頁),並有本院與告訴人王信中、朱珀宏、盧俊雄確認收受被告匯款之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至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王信中電聯確認時,因被告彼時僅提出其還款告訴人王信中1萬6,200元之收據,故本院僅電聯確認此部分金額,被告係於本院電聯完成後,始遞狀提出其於114年8月15日匯款至告訴人王信中帳戶2萬3,100元、1,000元之收據。審酌被告匯入之帳戶與告訴人王信中報案時提出其匯出帳戶相同(考量告訴人隱私不詳載該帳戶,請見本院卷第288頁被告匯款單據及警卷第119頁告訴人王信中報案時填載匯出帳號),可認被告應有清償2萬3,100元、1,000元部分之款項,併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許巧芸匯入之1萬4,160元(2箱洋酒),被告前已出貨1箱價值7,080元之洋酒予告訴人許巧芸,嗣再以退還賠償剩餘之7,080元,故告訴人許巧芸匯入款項亦經被告全額賠償等情,有被告提出其匯款告訴人許巧芸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89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許巧芸確認收受匯款之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97頁),另有告訴人許巧芸114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55至158頁),並有本院與告訴人許巧芸確認收受被告匯款之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3頁),足認告訴人許巧芸受損害之1萬4,160元業經全額返還。
3、是以,上開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5、6、8所示款項,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既已全額返還賠償上開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均經圈存並已返還告訴人廖柏堯、張廷綱: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告訴人廖柏堯、張廷綱於114年1月22日匯入2萬元、2萬8,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設定為警示帳戶,此2筆款項即經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5至61頁)。而附表一編號9、10所示2萬元、2萬8,800元,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4年5月8日函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上開2筆款項為告訴人廖柏堯、張廷綱遭詐騙款項,請協助將警示帳戶款項返還其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8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2997621號、第11402997622號函在卷可考(警卷第67至70頁),且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廖柏堯回覆以:警察局及郵局有通知我去辦理手續領取,但我還沒確認結果,但手續辦完錢就會匯回我帳戶等語;告訴人張廷綱回覆以:我已收到返還款項2萬8,800元等語,有本院與告訴人廖柏堯、張廷綱間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足認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款項均經圈存並已返還告訴人廖柏堯、張廷綱。是此部分款項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既均經返還上開告訴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261頁),雖為被告所有,且顯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僅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尚非密切,且該銀行帳戶既為合法申設,縱將扣案之上開存摺均予沒收,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映陸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 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出貨情形及賠償情形暨證據出處 1 洪美華 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前某時,在品酒網使用帳號「agner741」刊登有洋酒可販售之貼文,告訴人洪美華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佯稱有洋酒存貨云云,致告訴人洪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4日11時43分 2萬7,600元 114年1月14日12時26分 2萬元 ①未出貨 ②未賠償 114年1月14日12時27分 7,000元 114年1月14日19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應予更正) 2萬元 114年1月21日1時37分 300元 2 陳世曄 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酒站」群組刊登有洋酒可販售之訊息,告訴人陳世曄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佯稱有洋酒存貨云云,致告訴人陳世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4日19時05分 3萬元 114年1月14日19時23分 2萬元 ①未出貨 ②114年1月22日賠償5,000元(見告訴人陳世曄警詢筆錄,警卷第98頁) ③調解約定賠償陳世曄3萬6,000元,共分3期(見雙方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114年1月14日19時14分 9,600元 114年1月14日19時24分 2萬元 3 王信中 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前某時,在品酒網使用帳號「agner741」瀏覽告訴人王信中於網站上刊登買酒之貼文,被告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司鳴」向告訴人王信中佯稱有洋酒存貨云云,致告訴人王信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5日9時59分 4萬200元 114年1月15日10時43分 4萬元 ①未出貨 ②全額賠償4萬200元(見被告匯款告訴人王信中之匯款紀錄、被告與與告訴人王信中對話紀錄、本院與告訴人王信中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第287至289頁、第99頁、第269頁) 114年1月15日17時42分 1萬7,200元 4 朱珀宏 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前某時,在品酒網使用帳號「agner741」瀏覽告訴人朱珀宏於網站上刊登買酒之貼文,被告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司」向告訴人朱珀宏佯稱有洋酒存貨云云,致告訴人朱珀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6日14時54分 3萬3,000元 114年1月16日18時18分 3萬3,000元 ①未出貨 ②全額賠償3萬3,000元(見被告匯款告訴人 朱珀宏匯款紀錄、本院與告訴人朱珀宏間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3頁、第267頁) 5 盧俊雄 被告於114年1月16日20時,在品酒網使用帳號「agner741」刊登有洋酒可販售之貼文,告訴人盧俊雄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佯稱有洋酒存貨云云,致告訴人盧俊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7日7時14分 2萬1,000元 114年1月17日10時03分 2萬元 ①未出貨 ②全額賠償2萬1,000元(見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盧俊雄之匯款紀錄、本院與告訴人盧俊雄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頁、第265頁) 114年1月17日10時04分 1,000元 6 許巧芸 被告於114年1月20日18時40分,在通訊軟體LINE「酒站」群組瀏覽告訴人許巧芸收購洋酒之訊息,被告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司」向告訴人許巧芸佯稱有洋酒存貨云云,致告訴人許巧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0日18時45分 1萬4,160元 114年1月20日19時32分 轉帳3,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月26日前某時出貨1箱、價值7,080元(見告訴人許巧芸114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58頁) ②賠償7,080元(見被告匯款予告訴人許巧芸匯款紀錄、本院與告訴人許巧芸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第263頁) 114年1月20日19時33分 1萬1,000元 114年1月21日1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月22日7時59分,應予更正) 300元(起訴書誤載為轉帳2萬元至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7 彭志峰 (未據告訴) 被告於114年1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酒商郭司鳴」與告訴人彭志峰私訊聯繫,確認被告有洋酒存貨云云,告訴人彭志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07日20時14分 3萬5,000元 114年1月07日21時17分 6萬元 ①114年1月22日某日前共出貨38瓶、價值7萬9,800元(詳如判決理由說明) ②其餘未退款 114年1月07日20時20分 2萬8,000元 114年1月07日21時17分 3,000元 114年1月11日17時12分 3萬元 114年1月11日18時27分 5萬6,700元 114年1月11日17時14分 2萬6,700元 8 施雅馨 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前某時,在品酒網使用帳號「agner741」刊登有洋酒可販售之貼文,告訴人施雅馨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有洋酒存貨云云,告訴人施雅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5日16時40分 1萬7,000元 114年1月15日17時42分 1萬7,200元 ①未出貨 ②全額賠償1萬7,000元(見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施雅馨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3頁、第295頁) 9 廖柏堯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前某時,在品酒網使用帳號「agner741」刊登有洋酒可販售之貼文,告訴人廖柏堯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有洋酒存貨云云,告訴人廖柏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2日15時43分 2萬元 經圈存未提領 未出貨 經圈存返還 10 張廷綱 被告於114年1月20日19時,在品酒網使用帳號「agner741」刊登有洋酒可販售之貼文,被告於114年1月21日20時38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廷綱聯繫,確認被告有洋酒存貨,使告訴人張廷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2日16時27分 2萬8,800元 經圈存未提領 未出貨 經圈存返還 11 張世欣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司」與張世欣聯繫後,向張世欣誆稱:有「百富21年威士忌」可販售云云,致張世欣陷於錯誤,為購買共12瓶「百富21年威士忌」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3時29分許 5萬7,600元 114年1月21日3時47分 3,000元 ①未出貨 ②114年1月23日退款3,600元(見告訴人張世欣警詢筆錄,警卷第171至172頁) 114年1月21日3時48分 5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郭司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肆張、IPHONE S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司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郭司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司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郭司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郭司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郭司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郭司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郭司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郭司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郭司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309956號卷宗 警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0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512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309號卷宗 偵四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5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