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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昱全為林銘淵之子、林劉不纒之孫。緣林銘淵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母親林劉不纒保管,林昱全明知其未取得林銘淵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對林劉不纒佯稱:業經其父親林銘淵同意,要將存在本案帳戶的錢領出存入其他帳戶享有軍人存款優惠利息等語,致林劉不纒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林昱全搭載林劉不纒前往林園區農會(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利用不知情之林劉不纒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林銘淵之印章,再交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號所示款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銘淵及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林劉不纒臨櫃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均交予林昱全,林昱全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未將款項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而用以繳納易科罰金及貸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的錢是我帶林

劉不纒去農會,由林劉不纒幫我領的,不是我去領的。我跟林劉不纒說我要繳易科罰金還有貸款的錢,林劉不纒領出來之後還有交代我要跟我父親說等語。

㈡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林銘淵同意,要求林劉不纒將本案帳

戶的錢領出,林劉不纒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林園區農會,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林銘淵之印章,再交予林園農會承辦人員以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並將款項用以繳納易科罰金及貸款等節,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偵二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5頁、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見偵二卷第51頁)、證人林劉不纒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至2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至證人林銘淵雖證稱:113年7月5日12時許,我回高雄時,我

母親林劉不纒跟我說我的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1萬元被林昱全偷領走。存摺及印章是林劉不纒交給林昱全,錢是林昱全臨櫃領取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惟證人林銘淵於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均未在場,其何以證稱錢是林昱全臨櫃領取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證人林劉不纒於警詢證述,亦未明確證稱附表所示款項係由被告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而被告始終辯稱:是我載林劉不纒去農會領錢,印章是林劉不纒蓋的等語,復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除蓋印林銘淵之印章外,別無其他打字或書寫以識別實際取款人身分記載,附表各次取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復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45頁),尚難認定係由被告本人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蓋印,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向林劉不纒佯稱其已取得告訴人同意要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用以轉存軍人優惠存款乙節:

⒈查證人林劉不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林昱全跟我說要拿林銘

淵的本案帳戶內這筆錢去做軍人優存,說利息會很高,並騙我說有經過林銘淵同意,我才把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林昱全等語(見警卷第18頁),證人林劉不纒已就被告向其佯稱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並用以轉存軍人優惠存款乙事證述明確。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會把錢給林劉不纒,讓他存進本案帳戶,林昱全騙我母親說有經過我同意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51頁)。參以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告訴人所有,林劉不纒僅是代告訴人保管本案帳戶存摺,衡情林劉不纒於被告要求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應會向被告詢問提款目的及是否已取得本案帳戶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且倘非由被告告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為轉存軍人優惠存款乙情,林劉不纒應不致憑空杜撰此提款目的,況被告亦供稱:我確實有跟林劉不纒說要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林劉不纒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已取得告訴人同意,要將本案帳戶款項用以轉存軍人優惠存款等語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⒉至被告空言辯稱其有向林劉不纒說本案帳戶的錢要繳貸款及

罰金等語,惟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復與告訴人及證人林劉不纒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⒊從而,關於被告向林劉不纒佯稱其已取得告訴人同意要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用以轉存軍人優惠存款乙節,堪以認定。

㈤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經查,被告既已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猶向林劉不纒佯稱其已取得告訴人同意要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用以轉存軍人優惠存款,被告於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用以繳納易科罰金及貸款,而非存入軍人優惠存款等節,足見被告積極以虛假言詞欺罔林劉不纒,使林劉不纒對於被告取款目的及是否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等重要部分產生錯誤,客觀上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憑條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而偽造,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係以一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劉不纒及林園區農會承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盜蓋告訴人

之印章。惟此部分僅能認定係不知情之林劉不纒所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前揭詐術並利用不知情之祖母林劉不纒偽造取款憑條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林園區農會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無資力繳納貸款及易科罰金、上揭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損害,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及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詐得3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各編號所示取款憑條既係林劉不纒持真正之印章所蓋

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既非屬違禁物,復已交付予林園區農會承辦人員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該次偽造之私文書 文書影本出處 1 113年5月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13年5月7日活期性存款憑條 警卷第31頁 2 113年5月9日9時14分許 8萬元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13年5月9日活期性存款憑條 警卷第37頁 3 113年5月10日14時5分許 7萬元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13年5月10日活期性存款憑條 警卷第35頁 4 113年5月21日9時44分許 8萬元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13年5月21日活期性存款憑條 警卷第33頁 5 113年6月5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13年6月5日活期性存款憑條 警卷第3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