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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金魁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6係阮陳遠(民國112年7月2日歿)之次子,明知阮陳遠過世後,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所留存款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即阮陳遠之長子A02、次女A01、三女A03及A06)公同共有之遺產,需由全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㈠於112年7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旗津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旗津分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阮陳遠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陳遠元大帳戶)之存摺、印鑑,冒用阮陳遠名義,在元大銀行取款條盜蓋「陳遠」之印鑑,偽造足以表示阮陳遠本人或授權之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元大銀行旗津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誤認阮陳遠仍生存,且A06已取得阮陳遠之同意或授權,而交付阮陳遠元大帳戶內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A06,足生損害於A02、A01、A03及元大銀行旗津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又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下稱旗津郵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阮陳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陳遠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冒用阮陳遠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阮陳遠」之印鑑,偽造足以表示阮陳遠本人或授權之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旗津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誤認阮陳遠仍生存,且A06已取得阮陳遠之同意或授權,而交付阮陳遠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1,000元予A06,足生損害於A02、A01、A03及旗津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訴卷第247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禁止傳聞證據之原則,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自己於警詢之陳述,則非傳聞證據,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時我剛睡醒頭腦不清楚等語(訴卷第180至181頁),然被告復表示: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沒有爭執,沒有被用違法方式製作筆錄等語(訴卷第24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播放流暢,影像連續無經剪輯之痕跡,因聲音雜訊過大,沒有聽到現場問答人聲,而依影像中被告神態、動作觀察,並無抹臉、揉眼、打呵欠、反應遲緩等類此精神不濟之情形,被告有數次手指向電腦螢幕及點頭之動作,過程中被告有滑動手機將手機給警察看,且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期間,被告與員警均平和坐在座位上,彼此間沒有任何不當肢體接觸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訴卷第246至247頁),堪認警員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違法取供之情形,當屬任意性陳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時同意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33、97、24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持阮陳遠元大帳戶、阮陳遠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分別提款25萬、2萬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辯稱:是媽媽交代我領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阮陳遠生前持續照顧阮陳遠,阮陳遠生前與被告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該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確實將所領取之27萬1,000元支付阮陳遠之安養費用、清償其父親阮俊華之喪葬費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繼承人阮陳遠於112年7月2日死亡,被告與告訴人A02、A01

、A03均為繼承人,而被告未經告訴人A02、A01、A03之同意,即持阮陳遠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如事實欄㈠、㈡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3至4頁;訴卷第130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訴卷第146至161、161至174頁)相符,復有被繼承人阮陳遠戶籍資料(偵卷第85頁)、阮陳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31頁)、阮陳遠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33至140頁)、元大銀行112年7月6日取款憑條(警卷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5月28日高營字第1141800317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訴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必須限於「不抵觸遺囑及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並衡量、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之情形下,用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才會例外認為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死後不消滅。

㈢經查,阮陳遠之喪葬費用,係由告訴人A02於112年7月21日支

付殯葬費22萬5,000元,此有告訴人A01提出禮儀估價單(偵卷第14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提領事實欄㈠、㈡所示阮陳遠之遺產,顯非用於處理阮陳遠死後之身後事處理。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阮陳遠的帳戶、印章都是被告保管,被告領阮陳遠帳戶的錢去付安養中心的費用,因為父母不認識字;父親阮俊華110年8月22日過世後,阮俊華喪葬費大約30萬元,當初阮陳遠說她要負責,因阮陳遠行動不便,是請A06去領錢支付喪葬費等語(訴卷第135至136、143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阮陳遠102年6月16日到她過世112年7月2日這段期間住在安養中心,我不知道安養中心費用是多少,因為阮陳遠把全部帳戶資料都交給A06;阮俊華的喪葬費當時阮陳遠說她要負責,後來我問阮陳遠為什麼阮俊華的喪葬費變成A06說他要出,阮陳遠說因為保單還沒有到期,被告先拿出來付,到期之後就會還給被告等語(訴卷第150、151、15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阮陳遠生前有將元大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都是我保管使用,阮陳遠行動不便,我領這些錢都是要去繳阮陳遠的安養費,阮陳遠說要彌補我支付安養費以及110年父親的喪葬費等語(警卷第2頁;訴卷第93、94、192至193頁)相符,堪信阮陳遠生前確有委任被告使用阮陳遠之帳戶存款以支付安養中心費用、及補償被告墊付之阮俊華喪葬費。然而,該等安養中心費用,固屬阮陳遠之子女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一環,阮俊華之喪葬費,則為阮俊華遺產內應扣除之繼承費用,然於阮陳遠去世後,該等扶養費用或補償被告曾墊付阮俊華喪葬費,均非如阮陳遠之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費用屬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且相較於將阮陳遠遺產用於處理、支應阮陳遠喪葬費用之情形,將阮陳遠遺產用於支付安養院費用或補償被告墊付之阮俊華喪葬費,對於阮陳遠繼承人之繼承權侵害較大,亦無立即提領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是以,依照前開說明,考量死者與生者間之利益平衡,應認阮陳遠委任被告事務之性質,並非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則阮陳遠與被告之間之委任關係,已因阮陳遠於112年7月2日死亡時起消滅,被告於製作前述取款憑條、提款單時並非有製作權之人。

㈣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與阮陳遠之委任關係已因阮陳遠死亡而消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造船業(訴卷第254頁),顯有一定社會經驗,且被告於阮陳遠生前長期負責管理阮陳遠之帳戶存款,支付阮陳遠之安養費,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明知於阮陳遠死後不得再持阮陳遠之印鑑、以阮陳遠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否則將使他人誤認阮陳遠仍存活,被告卻仍以阮陳遠名義向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旗津郵局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跟元大銀行承辦小姐說阮陳遠

已經過世,有急用要領錢云云(訴卷第191至192頁),然查,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提款時,並未將阮陳遠業已過世之事實,告知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承辦人,且存戶過世時,存戶之繼承人需持相關文件辦理存款繼承,且除下列情形外,應由全部繼承人親自辦理:⑴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同意將繼承存款分割予特定繼承人時,得僅由特定繼承人親自辦理;⑵繼承人無法親自辦理時,可委任他人代為辦理;⑶經部分繼承人主張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時,得僅由該部分繼承人親自辦理,此有元大銀行114年9月9日元銀字第1140047932號函及所附查復資料表附卷可憑(訴卷第211、219至220頁),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A01、A02、A03同意,即以阮陳遠之名

義,為事實欄㈠、㈡所示提款行為,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係阮陳遠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陳遠」、「阮陳遠」印鑑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按刑法第16條或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訴卷第257頁)。但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又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長期負責阮陳遠生前之財產管理,顯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自無從據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6條或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理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阮陳遠去世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3人之同意,擅自盜蓋阮陳遠之印鑑,而分別提領阮陳遠之存款25萬、2萬1,000元之犯罪情節,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彌補告訴人3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252至25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㈠、㈡之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均在同一日、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提領之款項合計27萬1,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金額係用於填補被告先前支付阮俊華喪葬費,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仍予以沒收、追徵此部分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偽造之元大銀行取款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已交予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旗津郵局承辦人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等偽造私文書上「陳遠」、「阮陳遠」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擅自以阮陳遠名義提領該2筆款項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阮陳遠要彌補我110年父親的喪葬費等語(訴卷第93頁)。

三、經查:㈠被告之父阮俊華於110年8月22日死亡,此有阮陳遠之戶籍資

料可參(偵卷第85頁),參以被告供稱:阮俊華之喪葬費用是我付的等語(偵卷第14、98頁),及被告提出之阮俊華禮儀估價單(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110年間先行支付阮俊華之喪葬費用,又阮俊華之喪葬費除殯葬禮儀費外,尚有其餘骨灰罈、法師用餐等雜費,大約30萬元,此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卷第145頁),應認被告至少支付30萬元作為阮俊華喪葬費之用。

㈡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阮俊華的喪葬費,當初阮陳遠

說她要負責,因此我於110年9月有申請勞保的喪葬補助9萬900元存入阮陳遠的郵局帳戶等語(訴卷第135、143、145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阮俊華喪葬費是阮陳遠說她要負責,但阮陳遠說保單還沒到期,所以被告先付,等保單到期之後就會還給被告,因為阮俊華喪葬費是阮陳遠要出的,我當時委託A01出面申請勞保喪葬補助再存到阮陳遠的帳戶,阮陳遠沒有提到身後錢怎麼處理,我去看阮陳遠的時候,阮陳遠只有說等保險單到期會把阮俊華喪葬費還給被告等語(訴卷第150至154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俊華過世時,當時阮陳遠還在,輪不到我們查遺產,等於全部都由阮陳遠繼承,因為阮陳遠還在,我們小孩不會去問阮俊華遺產的事等語(訴卷第173至174頁)。綜觀前開證人證述,佐以卷附阮陳遠郵局帳戶(偵卷第119至131頁)、阮陳遠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33至140頁),於111年7月6日被告提領款項前,均無十餘萬元以上之大額款項提領紀錄,可知阮俊華於110年去世時,原係由阮陳遠表示要負責處理阮俊華之身後事,然因保單尚未到期,乃由被告先行墊付阮俊華喪葬費,阮陳遠則表示事後會返還彌補被告,而被告墊付阮俊華喪葬費用至少30萬元,已較被告提領之27萬1,000元款項為多,是被告主觀上既係出於阮陳遠生前承諾填補其墊付阮俊華喪葬費之損失而提領款項,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