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寶義務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寶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遂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15年5月20日起入所執行,此有檢方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原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日即115年5月20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