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被 告 蔡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永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蔡漢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二編號1、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就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永豪(綽號「阿西」、「板模永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蔡漢文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蔡漢文,惟蔡漢文賒欠買賣價金而未給付。
二、蔡漢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白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蔡漢文所轉讓之海洛因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楊永豪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楊永豪(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起訴書雖記載楊永豪於偵訊時亦自白犯行,然楊永豪於本案僅受檢察官訊問1次,且該次偵訊因警察機關解送楊永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時已拘束其人身自由超過24小時,故楊永豪未受檢察官實質訊問,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乃有所誤會;警一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漢文(下逕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蔡漢文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卷第224頁】,然本院未引用蔡漢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陳】述;訴卷第351至364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衡以卷內事證,楊永豪與蔡漢文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關係,若無利可圖,楊永豪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售之理,堪認楊永豪實行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時,客觀上為獲取利潤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漢文,於主觀上確悉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此不因其尚未獲取毒品價金而有所更易,併予說明。
⒉楊永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對於112年11月4日發生的事情沒有印象,但其有於112年11月5日前往蔡漢文住處,蔡漢文想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阿強」當時還未上樓,故蔡漢文先叫其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便先將自己在吸食、可供2、3人施用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漢文,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漢文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於112年11月4日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漢文,我只是將水車放在桌上,蔡漢文拿去施用,等於就是我默認我請他施用的云云。辯護人為楊永豪之利益辯護以:雖然楊永豪有於警詢時自白,但其自白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與起訴意旨認定之同日晚間7時不符,而蔡漢文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其為求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減刑,僅利己不利楊永豪,復無其他證據補強,應認證明力薄弱,請法院依罪存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對楊永豪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
⑴楊永豪雖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蔡漢文係於112年11月4日「下
午1時許」,有在蔡漢文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之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漢文,且蔡漢文未交付購毒價金,此乃因為蔡漢文習慣先拿毒品,再慢慢還錢等語(警一卷第37頁),然其隨即又對於員警所詢問「據蔡漢文筆錄所述,其所施用及轉讓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11月04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話聯繫你本人後,你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漢文,半錢重以新台幣5千元為價格販賣,以上所述是否屬實?」之問題,答以:「屬實,但蔡漢文當下沒有給我錢,我至今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警一卷第37頁),對於蔡漢文所述關於向其購入毒品的時間、約定價格及交易地點均表示認同,其等說法既相互合致,顯然已難排除楊永豪最初所稱「下午1時許」僅是其錯記,尚難憑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楊永豪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於112年11月5日再次前往蔡漢文上
開住處向蔡漢文借用千斤頂,並且向蔡漢文收取112年11月4日所積欠的5,000元,然蔡漢文稱其沒錢等語(警一卷第37頁);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實有於112年11月5日前往蔡漢文住處向蔡漢文借用千斤頂等語(警一卷第38頁;訴卷第403頁)。而證人蔡漢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5日遭搜索當日,楊永豪來我家是為了拿千斤頂,並且要來跟我收5,000元,但我有沒有給他,我已忘記等語(警一卷第8頁;訴卷第354至355頁),亦於同日證稱:我真的忘了我有沒有給楊永豪錢,因為大部分我很少欠他錢,因為他很不喜歡讓人欠錢,我如果有(按:錢)的時候就會馬上給他了;楊永豪為人很摳哪有可能請人(按:施用毒品)等語(訴卷第361頁)。蔡漢文已證稱其楊永豪於112年11月5日當日係為收取欠款而來,僅不記得其有無實際給付前開購毒價金5,000元,並同時證稱楊永豪為人甚為計較錢財、極不喜歡讓人賒欠,若手頭有錢便會立即清償,此與楊永豪於警詢時自承蔡漢文購毒後尚未給付價金,及其翌日即前往蔡漢文住處即為警查獲之情形,核屬相符。由此可見,楊永豪與蔡漢文之間確實存在以金錢交易毒品而賒欠未償之關係,蔡漢文關於向楊永豪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恰與楊永豪警詢自白所呈現之交易模式相互吻合,其可信度並不因蔡漢文就個別細節有所遺忘而動搖,反倒是其於審判中辯解除與其警詢自白內容完全不同外,前後顯然不一,難以輕信,其所辯無足可採。
⑶辯護人雖另以蔡漢文涉嫌轉讓毒品,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
較輕刑責,其證詞具有利己動機,應認證明力薄弱等語置辯。然蔡漢文關於向楊永豪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與楊永豪本人於警詢時就交易時間(楊永豪確認蔡漢文所述之晚間7時)、交易地點(蔡漢文住處)、交易價格(5,000元)及賒欠情形所為之自白,在各個關鍵細節均相互印證,並非僅憑蔡漢文片面指述。縱蔡漢文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客觀上對其本身可能具有減刑之利益(然實際上蔡漢文於本案所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亦無從據此否定其陳述內容與楊永豪自白相互補強之效力,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足採。㈡蔡漢文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蔡漢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起訴書雖記載蔡漢文於偵訊時亦自白犯行,然蔡漢文於本案僅受檢察官訊問1次,且該次偵訊因警察機關解送蔡漢文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時已拘束其人身自由超過24小時,故蔡漢文未受檢察官實質訊問,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乃有所誤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可供參照,足認蔡漢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永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蔡漢文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楊永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楊永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核蔡漢文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蔡漢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轉讓之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固俱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法條競合之故,均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又就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本案歷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㈡蔡漢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楊永豪部分:
⑴被告楊永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嗣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復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楊永豪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另檢察官已以起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楊永豪前揭前案當中存有與本案同為毒品犯罪者,足徵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而本院審酌楊永豪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受較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慣常以接觸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認檢察官之主張合法且妥適,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楊永豪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⑵楊永豪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罪,
其於本案所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⑶本案並無因楊永豪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已據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該分局114年12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947000號函(訴卷第237頁)函覆在卷,是本案楊永豪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蔡漢文部分:
⑴蔡漢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復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蔡漢文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另檢察官已以起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蔡漢文所犯前案當中存有與本案同為毒品犯罪者,足徵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而本院審酌蔡漢文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受較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歷次所為明顯係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慣常以接觸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認檢察官之主張合法且妥適,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蔡漢文本案所犯歷次犯行分別加重其刑。
⑵蔡漢文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不諱,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蔡漢文於本案歷次所為既均有前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悉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⑷至蔡漢文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阿西」即
楊永豪,亦有表明其有於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向楊永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然其從未表示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轉讓之甲基安非命及海洛因來源為何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亦以該分局114年12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947000號函(訴卷第237頁)函覆本院本案並無因蔡漢文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在卷,是本案蔡漢文所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楊永豪及蔡漢文均明知長期服用毒品會造成依賴性及成癮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所為均有不該。而楊永豪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僅半錢,難謂鉅量,但約定價金已達5,000元,難認楊永豪行為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輕微;至於蔡漢文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數量亦均僅可供單次施用之份量,且其歷次所為均係無償轉讓,相較於販賣及有償轉讓等情形,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
⒉楊永豪原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否認犯罪;蔡漢文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可見蔡漢文簡省司法資源之程度較楊永豪為多,足認蔡漢文之犯後態度尚可,楊永豪則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楊永豪及蔡漢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生活狀況(本於其
等隱私,均詳卷),佐以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與其等扣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素行(詳其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即蔡漢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部分)之刑。
㈤再審酌蔡漢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各罪(下稱轉讓
禁藥組【均經本院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罪(下稱轉讓第一級毒品組【均經本院宣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組間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手段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參以罪數所反應之蔡漢文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㈠楊永豪部分:
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品共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2、3、5、43;編號1所示物品雖經員警標註為「海洛因」,但經鑑定後,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可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277至278頁】),及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比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5頁】,推測應係此鑑定報告所指實際上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捲」1支),及現金6,700元、手機3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楊永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關,俱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共7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至10、44,其中員警雖在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標註為「不詳粉末」,但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可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5頁】),均為員警於112年11月5日在蔡漢文前開住處所扣押,此情有扣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1至49頁)在卷為參,且楊永豪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於11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有在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等語(警一卷第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扣案毒品與本案均無關(訴卷第216頁),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認此等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永豪於112年11月4日販賣毒品予蔡漢文之行為有關,應認此等毒品充其量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涉,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是起訴書固有請求本院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及菸捲,應均有所誤會。
⒉至起訴書雖另有特別記載「至扣案之藥鏟3支、分裝袋3批及
磅秤1台,均為被告楊永豪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按:應係指楊永豪)於警詢中自陳,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但楊永豪於警詢時陳稱該等物品係其「買」毒品的時候所使用等語(警一卷第34頁),復查全卷均未見其有持用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難認上開物品均為供楊永豪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㈡蔡漢文部分:
蔡漢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及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咸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永豪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清富施用。因認楊永豪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楊永豪所為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楊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人王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王清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王清富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7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楊永豪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其雖有於112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即蔡漢文當時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漢文,由蔡漢文放在桌上後,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王清富拿取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固有於112年11月5日在蔡漢文上開住處,但其並未將身上毒品放置在桌面上,而後其隨即遭員警逮捕,故其並未轉讓禁藥予王清富等語。
㈡辯護人為楊永豪辯護以:
⒈證人王清富於警詢時雖證稱其認為桌上毒品係楊永豪所放,
然此不過係王清富個人之邏輯推測,並非親眼目擊楊永豪放置毒品之陳述;且王清富當日係中午甫返抵現場,見桌上有毒品即逕行取用,毒品係置於公開位置,放置方式及所在位置與證人蔡漢文所述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客廳桌上供人免費施用之情節相符,故桌上毒品究係楊永豪所放抑或蔡漢文所放,實無從直接證明。
⒉楊永豪僅係於案發當日臨時前往蔡漢文住處向蔡漢文借用千
斤頂,依常情楊永豪不可能特意在他人住處之桌上放置毒品供人免費施用;蔡漢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永豪不會如此慷慨免費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
⒊綜上各情,本案楊永豪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證明力薄弱,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王清富於警詢時陳稱: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11
月5日中午時段,在家(即蔡漢文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回家時桌上就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直接拿來施用,其他人可能都是跟楊永豪(綽號「阿西」)買的等語(警一卷第21頁),未交代係何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桌上。檢察官雖於偵訊時詢問證人王清富:「為何說楊永豪將安非他命丟在桌上,讓你施用,何意?」,但遍查證人王清富的歷次筆錄,均未見證人王清富曾有明白證稱楊永豪有「讓」其施用毒品,而證人王清富則未直接回應檢察官之誘導,回稱:我當天回去就看到安非他命在桌上,我就隨手施用等語(偵卷第49頁),並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何那麼肯定那【按:
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楊永豪的?)他本來就有在賣。而且是蔡漢文打電話叫他送過來的。」等語(偵卷第48頁),顯然證人王清富亦僅係推測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楊永豪,從未言明係楊永豪有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禁藥交付予王清富。再質諸證人王清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在我母親過世後,就由叔叔(按:即蔡漢文)居住在內,我沒有在裡面住,不過該處仍有我的房間;我回家時(按:於112年11月5日)發現上址客廳的桌子上放有水車、玻璃球,且有(甲基)安非他命裝載在其中,我以為是我家的,我就想說自己用,我沒有跟楊永豪確認我可否使用,是在場的人說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水車是「阿西」即楊永豪的,我就拿了就用,我當時的認知不是楊永豪要賣給我,我還沒有說要跟他買,我是拿了就用了,後來就說這是「阿西」的,想要跟他買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當天看到客廳的桌上放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後,我就拿去房間吃了,楊永豪沒有跟我說這是免費讓我施用的,我拿了就吃了,因為那是我家;玻璃球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阿西」帶來的,我能確定是他的,是因為他有跟警察說「我剛剛賣他7千元的錢」,他賣給誰我不知道;我當時不知道是誰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的,是我吃完才知道是他的;我吃完才知道,是因為很多人跟我說的,因為楊永豪就是看這麼多人在這裡,就順便來這邊參與熱鬧、做生意等語(訴卷第364至375頁),王清富除提及其拿取放在客廳桌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時並未徵得任何在場人的同意,與未見到係何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裝載在玻璃球吸食器中外,其顯然乃綜合在場其他人、楊永豪的說法,推論得出該玻璃球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楊永豪所有,並非親見親聞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由楊永豪裝填,復經楊永豪同意而放置在桌面上供在場人施用,則楊永豪是否有為轉讓毒品之行為,堪值存疑。
㈡證人蔡漢文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王清富行隔離詰問,並證
稱:我和王清富、周漢鵬及林意如有於112年11月5日遭員警搜索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楊永豪係於112年11月5日中午來到我家,他隨身有袋子1個,袋子裡全部都是毒品;楊永豪都會把該袋子揹在他身邊,因為東西放在桌上會被人拿光、會被搶走,且他不可能把毒品拿出來放在那邊說要給大家吃,要拿錢跟他買,楊永豪才會拿出來;是我叫楊永豪將甲基安非他命送過來的,因為我要跟他買;遭搜索當日,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我拿出來的,大家要吃就自己拿;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楊永豪即「阿西」購買的;王清富當天有從桌上拿甲基安非他命起來施用,我不知道是不是楊永豪給他吃的,因為王清富在一間房間內,王清富自己拿的(按:用語是「他拿他的」),王清富有沒有跟楊永豪買我也不知道,因為王清富也都會跟楊永豪買;我都會把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在那邊燒,並且放在公共空間的桌上,朋友來就會請他們,王清富如果看到我有把玻璃球放在桌上,他會跟我要,有時候我會直接給他,因為我們都有在施用;依照王清富在警詢時的說法,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我的,不是楊永豪的等語(訴卷第351至352、357至359、362至364頁)。其中關於蔡漢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永豪並未將隨身包內毒品拿出來並放在桌上的事實,與楊永豪於本院審理時的辯解相符,而證人蔡漢文此部分之證詞乃坦言自己係向楊永豪購入並買斷毒品所有權後,由其主動裝載甲基安非他命在吸食器內,便利他人取用,此等部分的說法,帶有陷己受國家刑之追訴之風險,乃不利己而利人之供述,虛偽不實的可能性較低,堪信屬實。經本院將證人蔡漢文所述上開內容告知王清富後,證人王清富證稱:「(審判長問:蔡漢文確實在搜索當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桌上給人家用,這件事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審判長問:11月05日你叔叔【按:蔡漢文】叫你回家,你拿去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裝在玻璃球裡面,你能確定真的是楊永豪還沒賣出去的但同意你試用的?還是實際上是你叔叔已經跟楊永豪買過來,屬於你叔叔的毒品,放在桌上你隨興拿來用?)可是我去的時候只有楊永豪有而已,我不確定」等語(訴卷第374至375頁),王清富從原本肯定桌上毒品係楊永豪所有的說法,隨即轉為「我不確定」,足見其先前的陳述本係建立在推論之上;撇除該推論部分,王清富所能確定者,不過是其自行取用桌上毒品施用的事實,而無從排除楊永豪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清富、亦未同意其取用的可能。至王清富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毒偵二卷第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毒偵二卷第7頁),雖顯示王清富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情至多僅得證明王清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據以推認其係施用楊永豪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㈢雖楊永豪扣案之諸多毒品有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其中不乏有
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警一卷第41至4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5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277至278頁)在卷為憑,但證人蔡漢文有於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向楊永豪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即本判決有罪部分),其亦明白證稱其有於112年11月5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供在場人施用,卷內亦查無王清富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其中何者,則王清富所施用的毒品是否與楊永豪扣案之毒品有關,要非無疑。
㈣詳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11月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警一卷第41至49頁),在蔡漢文及王清富住處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除經員警註記為楊永豪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編號11)者外,亦有由員警註記為蔡漢文所有之玻璃球1支(編號27)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編號25、26)、據員警註記為李傳宗所有之玻璃球1支(編號29)及經員警註記為周漢鵬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編號37),而王清富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警一卷第19至20頁),王清富或其他證人亦均從未證稱王清富當時係持上述何吸食器、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卷內更無任何員警執行本案搜索時有拍攝任何照片或影片,以供本院確認上述吸食器、玻璃球原本係放在何處,進而無法確認王清富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放置在楊永豪的吸食器內,自無從排除王清富從未以楊永豪的吸食器吸食毒品,及王清富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本乃裝載於蔡漢文所持有的玻璃球內,復由蔡漢文所轉讓。
㈤另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11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3至59頁),可知楊永豪有於112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同意員警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香菸、藥鏟、分裝袋及磅秤等物品,然遍查全卷均查無此等物品與其被訴事實間的關聯性,無法對楊永豪為不利之認定。
㈥至偵查檢察官固在起訴書記載楊永豪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犯罪,但楊永豪於警詢時從未就公訴意旨另以欄表示意見,偵訊時則因其經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已遭拘束人身自由逾24小時,故其未經檢察官實質訊問,則其顯然未曾自白犯罪,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與事證未符。而楊永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然其既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犯意,其所述又無從與其他可信證據相互印證,亦即卷內乏無監視錄影畫面、通訊紀錄或其他目擊者證詞足以補強或彈劾楊永豪之說詞,復與證人蔡漢文前開有利楊永豪之證述不合,即難憑其矛盾的陳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使本
院合理懷疑王清富於112年11月5日中午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蔡漢文所有,復由蔡漢文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供王清富取用,非由楊永豪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予王清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楊永豪此部分所涉轉讓禁藥罪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楊永豪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對楊永豪此部分所涉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對象 轉讓物品內容 1 民國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林哲劦(起訴書誤載為「林哲協」,應予更正) 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2 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林意如 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李傳宗 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112年11月6日回溯7至8日前某時許(即約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 蕭訓明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蕭訓明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一路不詳住處旁某處,應予更正) 蕭訓明 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5 112年11月5日下午2時17分許執行搜索、扣押前某時許(即在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20分採尿回溯時起72小時內)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周漢鵬 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哲劦 ⑴證人林哲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308至315、321至323頁) ⑵林哲劦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306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哲劦指認蔡漢文等人)(偵卷第316至320頁) 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24頁) ⑸林哲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偵卷第325頁) 蔡漢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林意如 ⑴證人林意如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⑵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判決(毒偵三卷第24至29頁) 蔡漢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李傳宗 ⑴證人李傳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至7、8至10、21至23頁) ⑵李傳宗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三卷第11頁) ⑶李傳宗指認蔡漢文、楊永豪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2-16頁) ⑷李傳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警三卷第30頁) ⑸李傳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警三卷第27頁) 蔡漢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蕭訓明 ⑴證人蕭訓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至7、8至11頁;偵卷第37至39頁) ⑵蕭訓明指認蔡漢文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24至28頁) ⑶蕭訓明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23頁) ⑷蕭訓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偵卷第287頁) ⑸蕭訓明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毒偵一卷第16頁) 蔡漢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周漢鵬 ⑴證人周漢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毒偵三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91至93頁) ⑵周漢鵬指認蔡漢文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偵三卷第18-22頁) ⑶周漢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毒偵三卷第23頁) ⑷周漢鵬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毒偵三卷第6頁) 蔡漢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