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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強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柏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寬素不相識,因其與證人劉○○曾為男女朋友,而知悉告訴人對證人劉○○有好感,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未經證人劉○○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票號CH497551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發票人為「劉○○」、發票日為110年6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另一方面則佯裝為證人劉○○、「張恩鳴」等身分,分別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證人李相儒;下稱本案門號)傳送訊息並自稱為「張恩鳴」、通訊軟體LINE暱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謊稱:

劉○○急需借款70萬元周轉債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本人借款而允諾出借款項,被告見告訴人已受騙,遂指示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領千門市」將7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張恩鳴」之男子,以取回證人劉○○所簽發之本票云云。待至上開約定時、地,被告見告訴人依約到場,遂向告訴人自稱其為「張恩鳴」,告訴人始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取,被告旋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劉○○,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嗣告訴人於同年9月間與證人劉○○相約吃飯,經證人劉○○告知未曾以上開方式借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各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規範明確。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且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本案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相儒於警詢之證述、本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本案本票劉○○也有寫,是劉○○叫我拿本票去給告訴人並跟告訴人拿錢,我沒有騙告訴人,也沒有偽造本票等語,辯護人則以:從告訴人與劉○○之間的LINE對話來看,本件確實是告訴人跟劉○○之間有金錢方面的關係,告訴人想要幫劉○○負擔債務,才會交付70萬元給被告,被告之前也跟劉○○是男女朋友,因為被告本身只是幫劉○○的忙,只是作為告訴人跟劉○○之間溝通的角色,被告拿了70萬元也是交給劉○○。至卷附的2張本票,包括劉○○簽的跟「張恩鳴」簽的本票,被告也是說是劉○○交給他的,所以這2張本票就是要交給告訴人來作拿這70萬元交換的本票。這2張本票都是劉○○交給被告的,不可能是劉○○再偽造給被告的,也不會是被告所偽造的。所以告訴人未被詐騙,而是心甘情願來幫劉○○負擔債務,故認被告並無構成任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寬素不相識;被告與證人劉○○曾為男女朋友

。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8時許前某時,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並自稱為「張恩鳴」與告訴人聯繫,並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9時許(公訴意旨記載為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領千門市」見面,告訴人將7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張恩鳴」之被告,被告則將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影一卷第8、12、13頁;影二卷第61、62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李相儒於警詢之證述(影一卷第24、25頁)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影一卷第43頁)、簡訊內容截圖(影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影一卷第55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劉○○於112年7月31日下午8時許以LINE告知我稱需借錢周轉債務,並且不斷向我訴苦請我先借她70萬元,我當下心軟答應,於是雙方約在民族路7-11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劉○○叫我把錢交給一位張先生,張先生會給我1張本票(告訴人稱「發票」),我到了門市之後一名男子自稱張恩鳴將本案本票交給我,並稱是劉○○在外負債的依據,我將現金交給他然後回家。後來我在11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我與劉○○相約在漢神巨蛋吃飯時,劉○○傳了一張照片給我,內容為上述欠債的本票,並詢問我為什麼這麼笨把錢給別人,本票不是她本人簽名,而且本票上身分證號都是錯的,劉○○當下承認該張姓男子為他所認識之人,她會協助我先要回55萬元,但直至今日仍無還款消息,故我到派出所提告詐欺。我認為張恩鳴使用劉○○的LINE向我借錢幫忙還劉○○的債務,而且還假造劉○○欠債本票使我陷入錯誤。我詢問劉○○為何張先生可以使用他的LINE,劉○○稱因為當初有向張先生借用過手機應該是歸回時未把LINE登出才會遭人使用,但我認為劉○○與張恩鳴兩人熟識應是合謀詐騙我的錢。張恩鳴給我的本案本票,發票日為110年6月9日,發票人為劉○○,E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額寫70萬元等語(影一卷第8、9、13頁),於偵訊時證稱:劉○○傳Line跟我說要借錢,說會找人來跟我拿錢,他自己沒有出現,他說他會找他男友「張恩鳴」來跟我拿錢,後來「張恩鳴」就傳簡訊給我,跟我約在大樓樓下,我現場拿現金給「張恩鳴」,「張恩鳴」他有拿本票給我。劉○○沒有跟我說本票的事情,只有說他欠人家錢。因為我跟他之前是男女朋友,想說他不方便,就借他了,有沒有還,我也就算了,但他是跟黃柏強一起欺騙我,我約劉○○到警局說明,他都說他沒空,說他有心要幫我討錢回來但都沒有,我才會提告等語(影二卷第61、62頁),於偵詢時證稱:

大概是112年7月30日那一週,我有收到劉○○的簡訊,簡訊內容大概是說她欠別人錢,我想說幫她還錢,在簡訊內,該簡訊沒有寫到要跟我借款的文字,只有說劉○○有欠別人錢的狀況而已,有沒有說欠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後來我就收到Line暱稱「○○」跟我聯絡,Line暱稱「○○」在Line內傳訊息跟我說要我去超商,把70萬交給叫張恩鳴的男子換回劉○○簽的本票,我當時為了愛情就到現場把70萬元交給在場的男子並且拿回劉○○簽的本票。後來於112年9月間,劉○○突然用新的Line帳號傳訊息給我,說我為何那麼笨,這個本票根本不是她的。我無法提出Line暱稱「○○」有跟我提到借款70萬換回本票的訊息,我沒有留下來等語(偵卷第37、38頁)。

⒉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偵詢時均證稱遭被告以假冒證人劉○

○名義對其佯稱需借款還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被告於收款時另有交給其偽造之本案本票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給劉○○這70萬元,是私底下想幫她還的、幫她處理外面的債務,劉○○沒有跟我借這70萬元,我跟她沒有這個借貸關係。劉○○用Line暱稱「○○」跟我說「我已經跟他說了,要食言你去,我才不要,這是你們要求他的,反正我回頭車坐過去,到時候還看他在711,我就履行我的承諾了」,這則訊息裡面劉○○說「我已經跟他說」,那個他是張恩鳴,「要食言你去」是指劉○○希望我去幫她還那70萬,我先前已經有答應劉○○了,「我就履行我的承諾」是劉○○答應會跟我在一起,幫劉○○還這70萬是我追求劉○○的方式等語(院卷第325、326、332、333、334、335頁)。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交付被告70萬元乃自願要替證人劉○○償還債務,係以此方式追求證人劉○○,與其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假冒證人劉○○佯稱需借款以致受騙等語有所不符,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是否可採,已然有疑,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詳盡說明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間對話的意義,並據以陳述交付70萬元款項之原因,應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告訴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尚不可採。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部分:

⒈觀諸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間之對話紀錄(以下為節錄,全文見影一卷第15、16頁),告訴人對「○○」稱「我還開車去台南的台灣銀行動」、「我喜歡白天處理事情」、「約他那張小弟明天11點早上反正他睡到自然醒的人」、「我任何地方都可以」、「然後如果妳今晚沒有來我家看一下,我就大概知道了」、「為什麼你叫那張小弟:老公了」,「○○」回以「我已經跟他說了,要食言你去,我才不要,這是你們要求他的,反正我回頭車坐過去,到時候還看他在711,我就履行我的承諾了」、「如果他不在了 我就直接上去找你」、「就這樣」,告訴人再回「去吧」、「我只知道,我一定會去找他的」、「我的兄弟姐妹也會想認識他的」、「高雄很小,台灣更小」,「○○」回稱「你自己先失承諾的 你還要找人家麻煩 你看看你自己說過什麼 你在我這才信用破產!」、「反正人家21:

20會到 他自己而已 我就不知道你在擔心什麼 你不是個會信口開河的人 我不想我老公被人說是個說話呀不算話的人」,告訴人稱「隨便你,反正我在你身上花不少錢,如果你是真心的話就扣我一下」、「我明天白天會約談他的」,「○○」回稱「好 我看一下車程 我大概2130到」、「你自己想想吧」,雙方對話過程為連續、完整,沒有拼接、中斷情形,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憑。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有冒用證人劉○○的Line暱稱「○○」帳號向其施詐等語,然前開對話內容係員警擷取雙方的對話紀錄再截圖所製作,並於列印該份對話紀錄截圖的紙張空白處註記「僅擷取案件相關部分,經檢視其他對話為一般談心聊天內容」,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參(影一卷第15頁),可認員警經檢視後認其餘對話內容雙方均係聊天、家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餘的部分都是劉○○跟我聊天、談心,因為我們有在談戀愛等語(本院卷第332頁),是除前開對話內容外,剩下的告訴人與帳號「○○」的對話內容都可以確認是告訴人與證人劉○○的談話,則告訴人何以認Line帳號「○○」有曾遭被告盜用?就前引對話紀錄部分,自該「○○」所使用之語句、稱謂、對談內容,也無法看出係被告使用帳號「○○」與告訴人進行對話,且依前開對話內容,未見「○○」有向告訴人借款或以他法行騙,是卷附之前開對話紀錄,除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使用Line帳號「○○」,佯裝為「劉○○」,向告訴人傳送訊息外,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行騙。

⒉又被告有於112年7月25日下午11時3分以本案門號傳送「林先

生,你知道我白色那台賓士都停在哪裡對吧?那是我公司附近,也是我其中一台車,我不跟你說別的,我們兩個人的事情我們兩個自己處理,我可以退出,你跟玲之間的事情我不會在過問更不會去找她,明日早上我車子車門不會鎖副駕駛座有一張玲之前簽的本票70萬元以及後面31萬我再也不會介入你們的生活切結書一張 請你自行將錢放置副駕腳踏墊上總共91萬元從此我們再也沒關係 希望你能夠像個爺們一樣不要再讓她受傷害了 她是個好女孩也會是個好老婆我退出你們的生活祝你們幸福長久,如果明天你沒有處理的話那我一定會追求玲兒 絕對不會再退讓。誰來說都一樣!」給告訴人;另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2時12分傳送「我贏了!原來不用比你有錢比你man就好了 謝謝你把玲兒讓給我 這句話我提早說了」、「麥克哥 你真是我親哥謝謝你無意間又慢慢的在成全我了 我是真的在高雄也在這個停車場剛停好車要準備去喝酒慶祝一下了 你盡量懷疑玲吧只會讓他更難過而已 這樣我明天贏定了 我佩服你家的有錢 但論氣度」,告訴人回以「去吧」;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下午7時21分許傳送「呃 這不是很簡單的事情嗎?我對你也沒什麼惡意 相反的我還蠻欣賞你的而你要幫玲處理跟我之間的債務我也很欣然的同意並且再也不會去打擾她」,告訴人回傳「反正等我的電話」、「我一定要見到資料和你本人」、「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我到時會有見證人陪我去見你的」,被告回以「一定是我本人啊」;被告再於112年7月31日(即被告與告訴人於超商碰面當日)下午9時16分傳送「麥 克哥 我在711了 謝謝你的諒解一知道我要趕著回北部就抽時間來履行承諾...佩服你!」訊息給告訴人,有簡訊內容截圖1份可考

(上開內容為節錄,見影一卷第17、19、20頁,全部內容見影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觀之上開簡訊內容,被告告知告訴人可拿70萬元換回證人劉○○先前所簽發之本票,並且不會再介入告訴人與證人劉○○間的生活,此部分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給被告70萬元是追求劉○○的方式等語相符,可見被告前開簡訊內容與實際過程相符,除堪認告訴人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給被告外,被告於簡訊中未有一語提及起訴書所指證人劉○○要向告訴人「借款」相關事宜,是被告並未以簡訊欺罔、詐騙告訴人,故前開簡訊,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㈣本案本票部分:

⒈證人劉○○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本票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

的筆跡,上面的海洋路是我之前的地址,但我的地址不是128號,是81號,這件事我有罵過告訴人,我跟他說他都知道我的身分證及地址,本票上的身分證、地址都是錯誤的,筆跡也不是我的,他怎麼沒去注意,我沒有拿本票給被告,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偵卷第30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7日我與劉○○相約在漢神巨蛋吃飯時,劉○○傳了一張照片給我,內容就是本案本票並詢問我為什麼這麼笨把錢給別人,發票不是他的簽名等語(影一卷第8頁),於偵詢時證稱:劉○○用新的Line帳號傳訊息給我說要吃飯,並且說我為何那麼笨,這個本票根本不是她的,並且傳本票的照片給我,後來我們就約吃飯在漢神巨蛋見面等語(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為什麼劉○○手上會有偽造的本案本票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36頁),倘如本案本票乃被告未經證人劉○○同意所偽造,當會盡力對證人劉○○隱瞞而不欲其知悉,當無提供本案本票之照片給證人劉○○之理,況如證人劉○○知悉遭冒用名義簽發本票,自會尋求司法機關協助究辦,然告訴人要求證人劉○○陪同前往警察局說明本案時,證人劉○○卻推拖不願前往報警,只稱會協助告訴人討要金錢,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影二卷第63頁)可佐,後續也確實未就本案有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劉○○之應對與常情實有出入,故證人劉○○證稱不知道有本案本票,對此不知情等語,足有疑議。

⒉其次,告訴人會交付70萬元給被告,乃依Line帳號「○○」之

指示而為之,此情前已論及,被告也在112年7月27日即案發前3日就以簡訊通知告訴人會交付證人劉○○所簽發之本案本票事宜,是告訴人應有充足時間可向證人劉○○求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且依通常作法告訴人應會向證人劉○○轉知此事,以確保其所交付之70萬元暨取回本案本票是否符合證人劉○○心意,故證人劉○○當無不知悉被告將會交付本案本票給告訴人、且被告有對告訴人供稱本案本票乃證人劉○○所簽發等節之理,是依證人劉○○仍於112年7月30日以Line向告訴人傳訊「我已經跟他說了,要食言你去,我才不要,這是你們要求他的,反正我回頭車坐過去,到時候還看他在711,我就履行我的承諾了」等語,有要求告訴人赴約與被告見面觀之,證人劉○○並未反對或阻止告訴人前往向被告取回本案本票,則本案本票是否為被告在證人劉○○不知情下所簽發,已然有疑。

⒊從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為其所

書寫(院卷第347頁),然是否未經證人劉○○同意所為之,實有可疑。

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本票是我自己寫的,跟劉○○沒有關係,上面的張恩鳴是我在外面使用的名字,沒有張恩鳴這個人,我是拿這些假的本票去借錢,若林○寬願意原諒我,我會還他這筆錢等語(偵卷第22頁),然其已於本院改稱:本案本票的發票人欄位是劉○○寫的、指紋是他捺印的,「70萬」是我幫他寫的,簽這張本票是劉○○的意思,至於為什麼劉○○會寫錯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我們那時真的是純粹簽好玩的。我在偵訊時會說本案本票都是我寫的,是因為我開庭時遇到劉○○,那時他拜託我,說叫我認一認,我70萬元都拿給劉○○。那時候劉○○跟告訴人說,叫他還我這筆錢之後,她就會跟告訴人在一起,告訴人就幫她還。劉○○叫我錢拿回去給她,她家人要花費,我錢拿過去給她以後,劉○○也跟我分手。那時候就是這樣而已等語(院卷第347頁),除被告於本院所述與卷附各項事證所示之客觀事實較為相符,被告應係獲得證人劉○○之同意或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外,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所供述的內容,與前已論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暨本案本票均不相符,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是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無從用以作為被告認定有罪之依據。㈥至證人李相儒於警詢之證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均只能證明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乙節,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

㈦從而,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難佐證被告有冒用證人

劉○○之名義,對告訴人佯稱要借款並偽造本案本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的行為。

㈧復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

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本票,除本案本票外,尚包含另一張偽造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7月31日、票面金額31萬元、發票人「張恩鳴」、票號:CH497575之本票(影一卷第43頁),並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本院既認被告未涉犯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擴張審理範圍,毋庸審理檢察官當庭補充之犯罪事實。

㈨末以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劉○○到庭作證,然證人劉○○經傳

拘未到,無法進行詰問程序,且本件事證已明,已無傳喚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涉犯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