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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忠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民」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底,以LINE暱稱「林淑敏」與張艮妹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艮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區○○○○000號麥當勞高雄鳳林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陳信忠即依「陳建民」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113年4月19日8時38分許抵達上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張艮妹,向張艮妹收取120萬元。其後陳信忠即依「陳建民」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艮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13、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艮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6至9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店家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5、95、99至100、102至103、111至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115年

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101年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情緒起伏

較大,辨識能力較低,認知能力亦顯著下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見少連偵卷第165頁)。

㈡惟被告另於113年4月29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款未

遂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9號案件(下稱另案)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被告於另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心智能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認知功能對比過往學經歷較差,但未有嚴重減損。性格及情緒方面,推論被告對外界環境抱持憤恨不平、疑心且敵意,行事衝動,欠缺思慮,人際互動態度負面,易感不公平,擔心受到傷害,會採取疏離方式。同時,被告有許多身體不適,接連中風等身體症狀加劇,更加強化被告以「受害者或需被幫助者」自居,而弱化個人責任,合理化損及他人權益的行為。再者,被告在113年4月主觀感受顯著身心痛苦,有明顯的憂鬱與焦慮情緒,惟否認躁症發作。其闡述精神科就醫歷程及113年4月時的身心症狀時,時序和症狀模糊不清,易有混淆、遺忘的情形,關注個人不幸,澄清與確認其於案發時期的疾病狀態有困難,而透過訴訟資料(案發後筆錄、工作群組等照片資料)以及當期的門診回診資料,未有充足證據顯示其於本案事發時處於急性精神疾病發作狀態。就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被告於114年8月2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會談,綜合會談內容,被告大致可說明案件流程,執行工作任務期間意識清醒,能依照指令行事,否認飲酒。被告過往有詐欺不起訴經驗,並在本案首次執行工作任務時已對工作內容感到不合常理,但無具體改變行為。對照心理衡鑑结果,被告目前的基本認知功能狀態無明顯缺損,一般智力功能於行為當下應可理解及判斷情境,不致於脫離現實,唯獨短期記憶、注意力、思考彈性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弱,執行工作會需要提醒、引導及協助規劃。綜合分析及結論認被告雖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腦中風」;但犯案時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尚可、是非判斷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未明顯受損、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降低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57至261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鑑定機關參考被告之家族及

生長史、精神疾病史及一般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佐以本案與另案均為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犯,行為時點相近、犯罪情節類似,被告所主張影響其認知及辨識能力之病症亦同,應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且觀被告本案尚能依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再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上繳,足徵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間進行精神鑑定。然本院經綜合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本案相關事證與被告整體行為態樣,已足認定此節,應無再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地位、本案被害金額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經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另案精神鑑定之結果,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65頁;訴字卷第257至261、328、331至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訴字卷第329頁)。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貿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佐以被告前述另案業於114年12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雖尚未確定,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供被告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前揭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工作證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後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低微,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被告之款項,雖經被告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8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538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 少連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卷 訴字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