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本院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B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藍色塑膠棍1支沒收。
事 實
一、B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A童(民國000年0月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表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3(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B1為情侶關係,B1受A童之生母即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委託,自111年8月起,負責照顧A童,而與A3及其姪子B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姪女C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5人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B1明知A童於案發當時僅為11歲之兒童,一般人可以想像或預見其體力及抵抗力均不如成年人,倘連續以棍狀物毆打頭部左耳部位、掌摑臉部,可能傷害到腦部而發生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1月1日19時30分許起,在上址住處,先持棍狀物抽打A童之背部、頭部左耳部位、徒手掌摑其臉部及徒手用力捏其胸部,再命令A童半蹲、交互蹲跳持續至同日22時許,致A童右臉頰、左耳廓背部、前胸及後背均有多處瘀傷,左腦因而出血。嗣A童因此而倒地昏迷,詎B1、A3發現後僅將A童放置於沙發上休息,直至翌日(2日)7時許,見A童情況仍未改善,2人始於同日8時許,將A童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然A童仍於113年2月28日7時46分許,因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腦髓廣泛性壞死而身亡。
二、案經A童之生母即A1、A童之生父即A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高雄市政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B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院一卷第66至67頁、第69至70頁,訴字院二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院一卷第61頁,訴字院二卷第11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人A3(警一卷第25至38頁,他卷第209至211頁)、被害人A童之生母A1(警一卷第39至46頁)、生父A7(警一卷第47至49頁)、同住之B童(警一卷第51至53頁)、C女(警一卷第55至59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警一卷第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91頁,相卷第77頁)、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檢查報告暨照片(警一卷第93至183頁)、高雄長庚醫院113年3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250042號函(警一卷第1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85至20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3月8日高市家防兒字第11370527500號函暨兒童保護案件跨專業網絡研討會議紀錄(警一卷第203至210頁)、被告與A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5至243頁)、被告與A1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警一卷第245至300頁,警二卷第5至205頁)、空間示意圖、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07至225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警二卷第227至23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一卷第139至1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9000號函暨113醫鑑字第113110067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67至182頁)、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檢查報告、檢驗醫學科門診急診檢驗累積報告(相一卷第187至300頁,相二卷第3至23頁)、A童照片(相二卷第143至14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二卷第151頁)、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220號函暨A童兒童驗傷鑑定報告(他卷第85至1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有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經查,A童於案發當時年僅11歲,身體發育未臻健全,遠較成年人脆弱,且頭部係人體極脆弱且重要之部位,如遭受猛力撞擊極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嚴重者將會導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行為時,被告已成年,自承以塑膠棍抽打A童背部,並掌摑A童臉部等語(警一卷第18至19頁),高雄長庚醫院表示:急診從外觀發現A童背部有大片條狀紅腫、臉部、腿部、耳朵等處有新舊不一的瘀傷,啟動驗傷時,A童主要外傷為於腰背部與肢體、右臉頰、左右耳有紅色瘀青、胸前疑似捏掐傷,背部多道寬度1公分的軌道傷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3月8日高市家防兒字第11370527500號函暨兒童保護案件跨專業網絡研討會議紀錄可佐(警一卷第205至206頁),並有A童急診檢傷照片可佐(警一卷第93至107頁),足認A童受有外表明顯可見之傷勢,且受傷範圍包含人體脆弱之頭部及臉部,足見被告出手力道之大,實非年幼之A童所能承受,極易造成因受傷以致死亡之結果,此當為被告客觀上可得預見,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其對A童為傷害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卻疏未注意上情,雖無致A童死亡之意,惟以前述手法傷害A童,終至引起A童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童之表姊,業據A童生母A1證述在卷(警一卷第40頁),被告與A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A童致死,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童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多次傷害A童之動作,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12歲之A童所為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擔任A童照顧者3年多的期間,A童的學科
成績有明顯改善,且被告除了日常鍛鍊A童之外,也會帶A童出去玩,本件管教有過當,但這是一件偶發性的事件,並不是長期的刻意虐待或從中尋求樂趣,而被告於偵查中即認罪,並與A1、A7達成調解,被告起因是希望A童的品性可以符合社會通念,至少可以學會不說謊,案發後被告每天反省及懊悔,希望能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訴字院二卷第50至54頁),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經查,A童經診斷為輕度身心障礙,類別為發展遲緩,並有
過動情形,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111年至112年其就讀國小之個別化教育計畫在卷可佐(訴字院一卷第101至164頁),而被告自111年8月起開始擔任A童之主要照顧者,業據A童生母A1證述在卷(警一卷第40頁),經被告之照顧後,A童於112年8月26日已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訴字院一卷第155頁),心理師於112年11月15日與A童之諮商過程中記載:「與案表姐(即被告)更新個案近況,目前衡鑑未達落後,因此已無符合身心障礙身分,討論個案在上國中前,能如何增加融合的經驗,以協助適應國中就讀普通班」等語,有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之諮商期末報告可佐(訴字院一卷第213頁),被告對A童之勞心勞力固然不可言喻。
⑶然被告同時以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管教A童,於112年3月9
日A童身上因多處瘀傷,經校方詢問後,A童表示「因為昨天晚上吃飯吃超過25分鐘,所以被姐姐(即被告)打」,「姐姐用健身硬硬的藍色棍子打我」,受傷部位包含後背、脊椎的骨頭、左側腹、左手肘、左手背、右手臂、右耳,經校方以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主管機關(警二卷第235至237頁);又於112年4月24日A童再度因手臂上多處瘀傷,經校方詢問後,A童表示昨晚因為晚餐吃超過一個小時,被表姊(即被告)用棍子及手打左右手臂,之後被罰「小牛耕田」,A童表示過去一周常常因為吃飯太慢或者嘔吐,就會被處罰半蹲一個小時等語,經校方再度以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主管機關(警二卷第231至233頁)。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至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參加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內容說明創傷知情概念,並說明個案(即A童)退縮行為的可能連結,鼓勵多使用正向肯定增強適應性行為,削弱問題行為,面對A童犯錯,練習持正面的態度,和A童討論如何解決問題,而非期待A童不犯錯,對犯錯僅予以處罰,可能更讓A童退縮,惡化表達意願等情(訴字院一卷第195至203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
(提示兒少通報紀錄,上開紀錄是否屬實?)屬實;(社會局做何處置?)要求我去上課,但是我並沒有學到具體改善的方法等語(警一卷第21頁),足認被告早已知悉其管教方式不當,且經校方轉介提供正確親職教育資源協助,卻仍持續以肢體暴力之方式應對A童,於本案再度藉教養之名,對A童施以高強度且長時間之肢體暴力,並命令A童從事運動,嗣於察覺A童身體狀況有異後,竟任憑A童昏迷,遲延送醫,終致憾事發生,其行為客觀上實無任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難以輕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
被告自承:113年1月1日晚間20時許我得知A童對我說謊,具體事情是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這三天,家裡明明沒有吐司了,但是我早上告訴A童去冰箱拿吐司烤來吃後,我詢問A童有無乖乖吃早餐,A童都告訴我他有吃吐司,結果家裡其他小朋友告訴我,A童其實是吃泡麵,因此我才會生氣並拿塑膠棍毆打A童背部等語(警一卷第18頁)。而A3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日20時10分許被告透過LINE跟我通話,是要告訴我關於A童早餐吃泡麵,但卻說謊他吃吐司的事情,被告當時語氣讓我感覺很憤怒等語(警一卷第34頁);B童、C女於警詢中亦均證稱:A童跟被告說謊,被告早上要A童吃吐司,但A童吃泡麵,卻跟被告說他吃吐司,被告確認吐司數量後就生氣了,被告叫我們去曬衣服,然後開始罵A童說謊的事情,我們曬完衣服一起下樓,看到A童在交互蹲跳,我們玩到9點先回去房間睡覺,直到我上樓睡覺前,A童都在交互蹲跳跟半蹲等語(警一卷第52頁、第55至56頁)。
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1日晚間僅因認為A童對於吃早餐的內容陳述不實,即以管教為名毆打A童,並命令A童從事長時間、高強度之體能活動,致A童受有多處傷勢,最終倒地昏迷,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性高,且被告於犯案當時並未受有何等重大刺激。
⒉被告犯案之手段及所生危害或損害:
⑴被告自承:113年1月1日晚間19時30分許,我先掌摑A童面
部後,要求A童半蹲,期間陸陸續續有在罵他,大約半小時左右,然後拿出塑膠棍抽打他的背部約10下,打完後我要求A童交互蹲跳,我沒有說停他就不可以停,期間有撞到頭兩次,大概跳了1小時,期間A童有停下來休息,被我發現叫他,他才會繼續跳,直到我看到A童臉色蒼白,嘴唇也發白,我才發現他的狀況不對勁,要他停下來,並要他馬上坐在椅子上,後來我同意他去上廁所,他走向廁所,然後就聽到桌椅碰撞聲跟倒地聲(警一卷第20頁)等語。而被告與A3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113年1月1日晚間22時13分許,被告傳送「A童剛剛交互蹲跳完整個臉色蒼白」、「感覺要昏倒是想要嚇死我?!」、「應該是一個換不到氣缺氧因為嘴唇很白」,嗣於同日晚間22時33分至36分許傳送「剛剛真的嚇死我餒」、「我想怎麼辦要死了」、「我以為他真的要死了」,並傳送一個捶地大笑之貼圖,經A3回覆「沒那麼容易死掉吧」、「只要都還有在呼吸,應該是還好吧」、「別怕別怕,他也不是那麼會逼迫自己的人」,被告回以:「對啦」、「但你看他現在」、「感覺腦子更有問題了」等語(警一卷第215至219頁)。由以上足認,被告對A童施加長時間且高強度的打罵,期間禁止A童歇息,儘管注意到A童臉色蒼白,並自認係因為A童換不到氣、缺氧,卻對於A童之身體狀況不甚在意,以嘻笑、輕鬆之態度揶揄「我以為他真的要死了」等語,對於A童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漠視,莫此為甚,其犯罪手段非輕。
⑵經高雄長庚醫院臨床診斷,A童於113年1月2日送醫時,身
上有21處瘀傷,包含成人手部拳擊致瘀青、新舊對捏傷、棍棒傷、手掌傷,遍布臉頰、眼睛、耳朵、胸部、手臂、背部、髖骨、腰部、大腿等處,呈現左側全顱、雙側小腦天幕及大腦鐮旁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大範圍缺血缺氧性腦傷,推測可能的出血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1日至2日,推測傷勢為右側軟物/軟質表面撞擊所造成,導致左側顱內反向損傷和左側為主的硬腦膜下出血,同時亦可能有強烈搖晃來解釋大範圍缺血缺氧性腦傷的形成。結論認為,A童先在左耳附近受到外力撞擊,導致左腦出血,因站不穩而右側著地,右頭頂、右臉頰、右肩、右髖骨處觸地許久,導致右側明顯紅腫,推測為左腦先受傷致腦出血而右側倒地,受傷時間為113年1月2日就醫前一天內,A童於113年1月1日晚間22時許發燒及抽搐,推測為腦出血及腦部及腦幹被壓迫造成之反應,被告未能及時將A童送醫,導致A童最終重度昏迷並死亡,有直接相關性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220號函暨A童兒童驗傷鑑定報告可佐(他卷第85至119頁)。由以上足認,A童於送醫時,全身上下受有21處傷勢,幾乎都是被告於113年1月1日造成之新傷,被告以手掌、拳頭、持塑膠棍等方式對A童之臉部、頭部、背部等多處施加暴力,並持續讓A童承受高強度之體能折磨,致A童腦出血而不支倒地之程度,足認被告造成A童所受傷害之程度甚峻,最終導致A童傷重不治死亡。
⑶由以上足認,被告身為A童之主要照顧者,對於A童之體能
狀況自應最為熟悉,卻於明知A童本即發展較為遲緩之情形下,多次徒手或持物件毆打A童,並命令其從事高強度之體能活動,更間隔一日始送醫,堪認被告不知節制其下手力道,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A童家屬遭受喪子之痛,所為實屬不該。嗣後被告與A童父母即A1、A7於偵查中以被告及A3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0萬元達成調解,A1、A7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情狀可佐(他卷第232至233頁、第256至264頁),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稍微獲得彌補,然A1透過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未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是因為過程中家族有跟A1說「你的選擇跟處理,家裡會產生更大的分崩離析」,但是對A1而言,心裡一直反覆問自己「那我的小孩怎麼辦」等語(訴字院二卷第55頁)。
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智識正常,
有正當工作,與A3同居,家中尚有A3之姪子B童及姪女C女,而被告為A童之表姐,受A童生母A1之託付,自111年8月份起照顧A童。
⑵A3於本院證述:因為A童是特殊生,被告對他蠻用心的,她
會就教育的狀況一直跟老師或復健師溝通,該獎勵就會獎勵,該給處罰也是會給他處罰,也會關心他的生理需求,畢竟A童是特殊生,不太會表達;被告會體罰A童跟B童,是因為我們有一些明確規定的規範,我們之前有說好,因為口頭告知一直沒有成效,所以會約定,不一定是打手心,也有可能做一些小朋友比較不喜歡的運動來達到約束;A童每天睡覺前都會做運動,就是一些體能訓練,其實是復健師的建議,包含交互蹲跳、舉啞鈴、小牛耕田這些,另外A童也會定期就醫,他有一些注意力缺失的問題,需要定期回診拿藥,通常都是被告帶A童去看醫生;就我觀察,A童來跟我們同住之後,課業表現差蠻多的,剛來我家的時候,他注音符號都不知道,也不太懂拼音規則,現在他可以拼,也會騎腳踏車等語(訴字院二卷第14頁、第16至18頁),足認A童搬去與被告、A3、B童、C女同住之後,主要照顧者為被告,而當被告與A3認為A童沒有達到家中所規範的生活規定時,慣常以體罰或體能訓練之方式管教A童。
⑶A童自111年12月轉至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門診定期拿
藥服用,每次都由被告帶A童及B童前來,於診間A童相當被動安靜,即使詢問也甚少回話,多是被告與醫師交流,觀察被告雖與A童互動不太親暱,但對於醫師詢問有問必答,對於A童就學或生活細節也都能詳盡說明,從未表達教養困難,亦未主動求助,112年底因A童智力邊緣,被告曾與醫師討論是否從特殊學校轉至普通學校等語,有高雄市兒童保護案件跨專業網絡研討會議紀錄(警一卷第206頁)及高雄長庚醫院A童門診紀錄單可佐(訴字院一卷第249至283頁),固足認被告持續穩定帶A童回診就醫領藥,且能實際掌握A童之生活與學習狀況。
⑷然查,被告習慣以毆打、肢體暴力之方式管教A童,導致A
童多次受有多處瘀傷,經校方通報主管機關,且被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後,依然故我,未能改善,業如前述。被告對A童予以生活照料與醫療協助,與其對A童之肢體暴力,並不能功過相抵,被告倘認為其無法承擔照顧有特殊需求之A童之重擔,自應與A童生母A1討論,而非將日常照顧壓力轉嫁於無反抗能力之A童,經主管機關指正教導方式後仍未改善,於本案再度施加平日慣常之肢體暴力,肇致發生本件傷害致死憾事,實仍予以苛責。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全然吐實,對於毆打A童及命令A童持續運
動之過程避重就輕,於113年1月2日6時42分許以LINE傳訊息告知A1之內容為:「昨天他是燒到跌倒被我發現他發燒的,所以臉腫起來了」、7時33分許則稱:「昨天有運動,他運動完就這樣,也有可能是運動的關係,因為他都沒說,就是要準備去睡覺的時候就倒了」、「不知道是本來就感冒發燒,還是運動脫水發燒」,嗣於將A童送到醫院後,向A1表示:「他跌一個腦出血了」、「然後他們現在看他身上的傷...覺得我們家暴」、「他都不說真的是很煩...我也沒看到他怎麼跌倒的」等語,有被告與A1之對話文字紀錄可佐(警二卷第200至201頁),被告始終全然未提自己曾毆打A童身體多處之情。嗣於偵查中被告曾以證人身分陳稱:我當天有打A童,但我沒有打他的頭,警詢中我不確定塑膠棍有沒有揮到A童耳朵,後來想一想應該是沒有;(一個國小學生有辦法交互蹲跳2小時,而且不是運動員?)因為醫生有建議他要運動,所以我才叫他這樣跳;(A童身體的傷怎麼來的?)背部是我用棍子打的,胸部是我捏他的,臉部他最後跌倒自己撞到等語(他卷第207至208頁),然高雄長庚醫院明確說明:目前由醫學證據可高度懷疑A童的腦傷為虐待造成,是因為受到大力反覆的撞擊,排除照顧者所稱的跌倒造成等語(警一卷第207頁),嗣後被告始於本院對於起訴書所載毆打事實全然坦承(訴字院一卷第61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⒌綜上各節,衡酌被告為成年人,為A童之表姐,明知A童為智
能發展遲緩之過動兒童,對其照顧本即需要花費較多心力,卻僅因認為A童在吃早餐的內容上說謊,即以巴掌、拳頭、持塑膠棍等方式毆打A童,並命令A童持續從事交互蹲跳等運動,期間阻止A童休息,直到A童體力不支倒地後,隔一天早上始將A童送醫,導致A童最終傷重不治身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上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A童之關係、已與A童父母達成調解且其等已撤回告訴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然具體求刑13年等語(訴字院二卷第56頁),然本院斟酌各情,認為以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所為犯行,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藍色塑膠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8頁,訴字院二卷第38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可佐(他卷第135頁、第1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表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1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1 掃把1把 2 不求人1支 3 按摩棒1支 4 槌子1個 5 藍色塑膠棍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