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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8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胡宏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彥安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胡宏銘希能拿回經扣押之手機云云(院卷第465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被訴與本件被告林彥安等7人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下稱系爭手機),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121號、114年度偵字第8842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繼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林彥安等7人則因同一案件,經雄檢以113年度偵字第2612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8號審理中,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惟觀諸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略以:其進入本件製造毒品地點

即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會先致電林彥安,由林彥安開門讓其進入(警一卷第343頁),而被告林彥安於本件則否認自系爭地點取出毒品後,再將之販賣予他人之犯行(院卷第367頁),顯見系爭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查之可能,核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此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其補充意見亦同斯旨,有雄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憑。

㈢是為本件日後審理之需,本院認尚難先予發還系爭手機,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