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德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龔德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龔德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海洛因予陳福欣3次、吳紫毓1次,並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共計4次,各次販毒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價金、毒品種類及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嗣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7時34分許,至龔德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德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認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30號卷【下稱偵33930卷】第32至35頁;第181至183頁、警卷第2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27號卷【下稱偵9227卷】第57至5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231號卷【下稱訴231卷】第49至55頁;第111至117頁;第15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0號【下稱訴420卷】第53至59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福欣(偵33930卷第117至123頁;警卷第71至73頁)、吳紫毓(警卷第42-44頁)所證稱之毒品交易過程大致相符,並有民國113年9月25日毒品交易影像擷圖-陳福欣(偵33930卷第97至105頁)、113年9月25日毒品交易影像擷圖-吳紫毓(偵33930卷第107至11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290號鑑定書(偵33930卷第243頁)、陳福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930卷第141至145頁)、113年9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6至8頁)、113年9月2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9至14頁)、吳紫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6至49頁)、陳福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4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雖陳稱具體賺多少伊也不知道等語,惟不爭執自己有營利之意圖等語(訴231卷第52頁),審酌被告與購毒者陳福欣、吳紫毓無特殊交情,倘無利可圖,被告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本院認定被告各次販毒之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理由:
查,證人陳福欣雖證稱其於113年9月25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價格為2,500元、於113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價格為1,500元或2,000元等語(偵33930卷第119頁、警卷第72頁)、證人吳紫毓則證稱其於113年9月19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價格為1,000元、113年9月20日也是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警卷第43頁),而均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每次販毒之價格均為500元等語(訴231卷第52頁)不符,且證人陳福欣前開證述尚未見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即被告各次販毒價金為何乙事)已有不明。本院審酌證人陳福欣、吳紫毓均係購毒並施用者,其等記憶恐受施用毒品之影響,或隨時間之流逝而漸趨模糊不清;反觀被告既就本件犯行均供認不諱,堪認其應無就此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衡以販毒價金愈高則所販毒品之數量理應較多,因而罪質亦應隨之層升之常理,倘認定被告販毒價金愈高,即愈不利於被告。從而,在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各次販毒價金均高於500元之客觀情狀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被告自白其每次毒品交易價格均為500元乙節,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加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4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另查,檢察官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偽證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訴231卷第159頁),此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誣告罪部分,與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要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何重大惡性;另就施用毒品罪部分,係源於被告個人之癮患,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絕之行為,然仍與其本案所犯之販毒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法亦有差異,且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動機亦均屬有別。況且,本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及「無期徒刑」,各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均無從加重,本案亦無累犯加重之實益。從而,被告雖如檢察官所陳於形式上構成累犯,亦難以推論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至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部分,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由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減輕刑罰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僅500元(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販毒之對象僅2人(即證人陳福欣、吳紫毓),又非被告主動對外兜售,而係證人陳福欣、吳紫毓以電話與其聯繫後,始為販賣毒品之舉,衡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客觀情狀,尚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予多數對象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是其該部分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⒊從而,被告所犯之4罪,因均有前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予以遞減之。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另查,本件雖經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此業經本院就本件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乙事,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4年8月7日函覆略以: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語、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4年8月7日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覆以:被告供述之上游劉季昆坦承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訴420卷第33至38頁),且就被告供稱劉季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一案,雖經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檢察官偵辦,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19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訴420卷第73頁)。據此,堪認犯罪偵(調)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解釋意旨之適用:
至辯護人固又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解釋意旨,再予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此雖亦非無見,然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本件被告販賣次數多達4次,交易之次數並非單一,而交易金額均為500元,雖非甚鉅,然亦非屬低微,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況本案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已大幅減輕至有期徒刑7年6月,與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自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應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刑乙節,自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為圖營利,竟販賣毒品予他人,除足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又被告正值青壯,自可透過正當之工作或經濟活動獲取利益,詎其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迷途知返而坦承犯行,可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偵、審自白部分已依法減輕其刑,不予重複評價),另考量被告之販毒對象僅2人,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各次販毒所得僅500元,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偽證及竊盜等前科素行資料,此有法院刑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訴420卷第93頁),以及被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及其個人之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4罪,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罪情節較輕,又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僅7日)間販毒,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犯罪時間緊接,並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陳福欣、吳紫毓2人,且犯罪所得均為500元,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犯罪所得,均為500元,業如上述,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作為本案聯繫販毒之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訴420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1包,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按(訴231卷第119頁),爰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藥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毒時間 (民國) 販毒地點 販賣毒品之方式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陳福欣 113年9月19日17時6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257巷 陳福欣於113年9月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龔德凌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並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經龔德凌表示應允後,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間,由龔德凌交付右開毒品予陳福欣,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1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價金500 元 龔德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9月20日12時23分許 同上 陳福欣於113年9月2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龔德凌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並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經龔德凌表示應允後,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間,由龔德凌交付右開毒品予陳福欣,並收取價金新臺幣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1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價金500 元 龔德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3年9月25日19時44分至59分許 同上 陳福欣於113年9月2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龔德凌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並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經龔德凌表示應允後,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間,由龔德凌交付右開毒品予陳福欣,並收取價金新臺幣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1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價金500 元 龔德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紫毓 113年9月25日20時35分許 同上 吳紫毓於113年9月2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龔德凌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並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經龔德凌表示應允後,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間,由龔德凌交付右開毒品予吳紫毓,並收取價金新臺幣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1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價金500 元 龔德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序號:○○○○○○○○○○○○○○○、○○○○○○○○○○○○○○○,含門號○九七七○○六一一二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偵字第33930號卷第63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龔德凌 不予沒收 業經另案沒收 2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69公克,見偵字第33930號卷第243頁) 龔德凌 不予沒收 業經另案沒收銷燬之 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龔德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供本件被告聯繫販毒所用 4 藥鏟1支 龔德凌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