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楚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楚君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楚君(下稱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反覆實施該罪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羈押3月,並自114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認定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業於114年11月28日判決有罪,且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慧玲施用詐術後,推由不同集團成員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監控車手等工作,可認該詐欺集團分層細膩,手法純熟,且由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確另多次參與詐欺集團詐騙除本件以外被害人之其他數名被害人之犯罪,迄今已有數個司法警察單位為調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向本院請求至看守所借詢被告,且由被告之前案資料中亦可見,被告另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起訴,而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難認此等情節已經有所更易,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四、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集團性,且被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影響均屬重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有效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