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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慧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慧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美慧、李榮芳、李順雄、李立煇為兄弟姊妹關係。緣李美慧之母親李張素凉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死亡,李美慧知悉李張素凉過世後,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所留財物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需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領取,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8月31日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冒用李張素凉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李張素凉印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表彰係李張素凉同意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李張素凉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張素凉本人同意提款及轉匯,而將李張素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品名欄位所示數額[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11萬0,125元款項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存款提出後轉匯至李美慧名下銀行帳戶(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內。

㈡復於110年8月31日11時許至高雄瑞豐郵局,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李張素凉之名義,填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盜蓋李張素凉印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表彰係李張素凉同意自上開帳戶匯出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李張素凉名義出具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張素凉本人同意匯款而將李張素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50萬元存款轉匯至其名下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內。

㈢再於110年8月31日9時50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冒用李張素凉之名義並盜蓋李張素凉印章於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表彰係李張素凉授權開啟租用之D4208號保管箱(下稱本案保管箱),而偽造以李張素凉名義出具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黃淑卿行使,使黃淑卿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經李張素凉本人授權,任李美慧開啟本案保管箱並拿取李張素凉存放在內紅寶石、黃寶石戒指、勞力士手錶各1只(起訴書未記載珠寶、手錶數量,應予特定)。

以上㈠㈡㈢均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及保管箱管理正確性及李張素凉之繼承人李榮芳、李順雄、李立煇。

二、案經李榮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李美慧(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8、17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方式提領、轉匯及取出訴外人李張素凉(下稱李張素凉)名下之存款、本案保管箱內之財物,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耳聞只要繼承人有1人找不到,錢會永遠凍結,反正我們也要分割財產,我怕找不到我大哥的話,錢會永遠領不出來,所以我就一次全部領走,領出來放在安全的地方,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李張素凉於老年期間都是由被告照顧,故李張素凉簽立授權書請被告處理財產,從授權書內容可知主要是授權被告處理裕豐街不動產的事宜,解釋上當然包括後續過戶、稅金的繳納等等。至於其他動產部分,因涉及銀行業務支出,也應認為是繼續性之委任事務,範圍較廣泛,故從授權書內容來看,應當解為李張素凉死亡後,與被告間的委任關係不當然消滅,故被告去提領李張素凉的存款,是為了處理裕豐街不動產的稅金等金錢相關事務。保管箱部分,該保管箱是李張素凉與被告2人共用,授權書也有蓋保管箱的開啟印鑑,且保管箱中的珠寶等物,實際上也都是李張素凉於生前贈與被告使用,所以被告在李張素凉死後取出該保險箱及裡面的物品,並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李榮芳、訴外人李順雄、李立煇為兄弟姊妹關

係,被告之母李張素凉於110年8月30日死亡,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於:⒈110年8月31日9時許至兆豐銀行高雄分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再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將李張素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80萬0,975元存款提出後轉匯至被告如事實一㈠名下帳戶;⒉於110年8月31日11時許至高雄瑞豐郵局以李張素凉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書,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將李張素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50萬元存款轉匯至被告名下如事實一㈡所示帳戶。⒊復於110年8月31日9時50分,至兆豐銀行高雄分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書,開啟本案保管箱,再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黃淑卿行使,任被告開啟本案保管箱並拿取存放在內之紅寶石、黃寶石戒指、勞力士手錶各1只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警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469頁至第472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吳政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二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偵卷第463、464頁)、證人黃淑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49頁至第451頁)、證人李立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續卷第71頁至第73頁)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頁)、取款憑條(警一卷第9、11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警一卷第1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2頁)、國內匯款匯出匯入歷史查詢(警一卷第13、14頁)、存款餘額證明書(警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二卷第11

4、125頁)、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總存款證明、基本資料(偵卷第105、269、275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7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卷第281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一卷第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6、17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他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交易明細(他二卷第47頁)、被告之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二卷第120、137頁)、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61頁)、被告之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89、295頁)、保管箱110年8月31日開箱紀錄單(警一卷第18頁)、保管箱明細及開箱紀錄(他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保管箱租用契約、承租人印鑑卡、過往之開箱紀錄單 (偵卷第249頁至第255頁)、李張素凉戶籍謄本(警一卷第7頁)、授權說明書(警二卷第149頁)、印鑑證明(警二卷第151頁)、死亡證明書(他二卷第9頁)、繼承系統表(他二卷第11頁)、各繼承人戶籍謄本(他二卷第13頁至第24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次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卷附之授權書其上記載「立書人李張素凉,民國00年0月0

日生,高雄市人,身分證字號E2016*****(全碼詳卷),茲其內容如下:一、不動產部分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1號建物〈門牌號碼裕豐街126號〉房子,授權長女李美慧E2017*****(全碼詳卷)全權處理銀行融資借貸償還債務事宜。二、動產部分1.高雄三信合作社三民分社000000000-000-00000 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0.高雄瑞豐郵局0000000000 0000000相關銀行業務支出,授權由長女李美慧E2017*****(全碼詳卷)處理事務。三、本人銀行印鑑交給為指定長女李美慧E2017*****全權授權人並處理事宜。」,授權書立書人欄位蓋有李張素凉及被告姓名之印章,日期欄位則為空白、未填寫,此有授權書1份附卷足憑(警二卷第149頁)。觀諸該授權書之內容,李張素凉固有授權被告處理座落於鼓山區之某房、地貸款清償事宜,並授權處理3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業務支出事務,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前揭授權內容既然無關李張素凉之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其死後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即應認於110年8月30日李張素凉死亡後當然歸於消滅,授權之效力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可再憑授權書之意旨將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復依被告係將李張素凉名下帳戶內絕大多數的款項領出、各僅留下數千元之客觀事實觀之,已難認被告係基於為李張素凉處理特定事務將會花用金錢之意思而領取款項,再者將全部款項領出後置於自己名下帳戶的行為與為李張素凉辦理「銀行業務支出」無關,不符授權書關於動產部分委任被告辦理「相關銀行業務支出」事務之意旨,是被告於為事實㈠㈡所示行為時,乃未經授權,以冒用李張素凉名義的意思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書,已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這些錢是依媽媽的指示,因

我大哥找不到人,我有耳聞只要繼承人有1人找不到,錢會永遠凍結,反正我們也是要分割財產,我怕找不到我大哥,錢會永遠領不出來,我怕不趕快去領會領不出來,所以一次全部領走,把錢放在安全的地方,因母親生前他們這些人都跟母親拿很多錢了,我不知道他們外面還有沒有什麼負債。我會在母親過世隔一天就去領錢,就好像有一個動力要去做這個動作,不知道是媽媽叫我去做這個動作還是怎樣。我是出於好意,我一直在保護母親的資產,不希望他的錢還是什麼東西被騙走。我領這些錢跟繳房屋交易的房地合一稅無關等語(訴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領取李張素凉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內共980萬9,875元(計算式:242萬+850萬=1,092萬,1,092萬-111萬0,125=980萬9,875)、郵局帳戶內共450萬元(計算式:200萬+250萬=450萬)並轉存入自己名下帳戶之行為,除有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部分款項111萬0,125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用於李張素凉之喪葬事宜外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外,領用其餘款項係基於據為己有,將款項置於其自認「安全」之處,其他人無法動用、支領,完全可由自己掌領、保存,使其他繼承人無法領取之意思為之。從而,被告於李張素凉死後將李張素凉如事實一㈠㈡所示名下帳戶內的款項置於自己管領之下,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已然明確。

㈤另本案保管箱之租用契約記載「立約人 保管箱承租人:李張

素凉(簽名並蓋章)」、第三條「保管箱租月期限自民國102.

7.5起算......」,此有本案保管箱租用契約1份可參(偵卷第249頁至第252頁,前開內容見偵卷第249頁),又李張素凉於109年3月27日、109年6月12日有自行前往兆豐銀行高雄分行開啟本案保管箱,於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8日有由非承租人之被告陪同前往開啟保管箱,被告於陪同前往開啟本案保管箱時於開箱紀錄單上「其他隨同進庫人員」欄位勾選「親眷」,此有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1份可考(偵卷第252頁至第255頁)。依前開表件內容可知,本案保管箱的承租人乃李張素凉,李張素凉有自行前往銀行開啟保管箱,並非每次前往開箱都有會同被告,反之被告除於本案中110年8月31日有自行前往銀行開啟保管箱外,在李張素凉生前沒有獨自開啟保管箱之紀錄,由此已足認本案保管箱並非被告與李張素凉可共用之物,而是李張素凉獨自租用。再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沒有證據可證明李張素凉有贈與保管箱內的物品給我等語(偵卷第237頁),且對於為何要取出保管箱內之物品,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10年8月31日只有自本案保管箱中取出赤富街房地的權狀,本案保管箱內沒有李榮芳所說的珠寶、鑽戒。保管箱之前都放媽媽收藏的一些珍珠項鍊戒指、碧璽項鍊,還有一個紅寶石、一個黃寶石戒指。這些東西在媽媽生前就全部拿出來給我,因為我結婚沒有嫁妝,這些東西就給我補償等語(警一卷第2頁;他二卷第64頁),於偵訊時改稱:我開啟保管箱時,裡面有寶石,因為我結婚沒有嫁妝,105年開始都是由我照顧媽媽,這些我母親都交給我處理等語(他二卷第103頁),被告對於本案保管箱內有何物品被其取出前後供述不一,何以要取出該等物品,究竟係贈與或代其母「處理」、要如何處理,陳述亦不盡相同,是被告供稱本案保管箱內之財物乃李張素凉所贈予實有疑義,且一般人欲保管貴重物品,較為安全、妥適的辦法就是選擇向金融機構租用保管箱(俗稱保險箱)並將物品置入其中,如本案保管箱乃其可使用、箱內之物為其所有,則被告有何於李張素凉逝世隔日立刻全部領出之必要,然被告卻急於其母過世後隔日立刻取出,也沒有將保管箱內之物作其他使用,僅係求將保管箱處於淨空、無內容物狀態,應認被告係基於與前開提領李張素凉款項置於自己管領之下相同的意思,僅為避免遭其他繼承人取得,故被告有冒用李張素凉之名義,填寫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並持以向不知情的行員行使,使行員誤認被告獲得李張素凉之授權開箱,進而詐得本案保管箱內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紅寶石、黃寶石戒指、勞力士手錶各1只,已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㈢盜蓋李張素凉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書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於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製作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書,均係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僅記載被告拿取本案保管箱內「不詳數目之寶石戒指」,未就被告拿取之物予以特定,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本案保管箱內拿出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沒收之物」所示之物品,爰予以特定如事實一㈢所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李張素凉去世後,未

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盜蓋李張素凉之印鑑,而分別領取李張素凉之存款及保管箱內物品,除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外,並影響各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客戶資料之管理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各次冒名提領款項之數額有所差異、事實一㈢係取出保管箱內物品,與其他犯行情節有別,應予不同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1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辯護意旨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認其所為構成犯罪,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對其本件行為所生損害未予填補,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各該文書上所蓋用李張素凉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各該文書,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各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將李張素凉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1,

092萬元存款分242萬元、850萬元(計算式:242萬+850萬=1,092萬)兩筆轉匯至自己名下如事實一㈠所示帳戶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揭款項扣除被告用於李張素凉喪葬費用(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111萬0,125元後所餘之980萬9,875元(計算式:1,092萬-111萬0,125=980萬9,875元),即為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將李張素凉名下郵局帳戶內之450萬

元存款分200萬元、250萬元(計算式:200萬+250萬=450萬)兩筆轉匯至自己名下如事實一㈡所示帳戶,是該450萬元為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將李張素凉租用之本案保管箱內之物

,即紅寶石、黃寶石戒指、勞力士手錶各1只取出置於自己管領之下,是前揭物品乃被告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李張素凉死後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並向兆豐銀行人員行使,致兆豐銀行人員誤以為係李張素凉本人同意提款及匯款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提領並轉帳111萬0,125元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被告供稱:我領出來的錢有用於母親的喪葬費用等語

,又被告於本案因辦理李張素凉後事,共支出111萬0,125元(細項如附表三所示),有如附表三「單據」欄位所示之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為李張素凉辦理後事而支出上開費用;另被告將前述李張素凉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111萬0,125元轉帳進入自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兆豐帳戶)後,有自該帳戶將上開款項以轉帳方式支付禮儀、塔/牌位費用等情,亦有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是被告確實有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李張素凉喪葬費用,其此部分所為應屬符合李張素凉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正確性及李張素凉之繼承人李榮芳、李順雄、李文煇。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前開111萬0,125元款項部分,主觀上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亦未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正確性及李張素凉之繼承人李榮芳、李順雄、李文煇,其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事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品名 數量 盜蓋之印文 宣告沒收之物(新臺幣) 一㈠ 【兆豐銀行部分】 1 兆豐銀行「242萬元取款憑條」 1張 上有盜蓋之「李張素凉印文」1枚 980萬9,875元 2 兆豐銀行「850萬元取款憑條」 1張 上有盜蓋之「李張素凉印文」1枚 一㈡ 【郵局部分】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50萬) 1張 上有盜蓋之「李張素凉印文」1枚 450萬元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00萬) 1張 上有盜蓋之「李張素凉印文」1枚 一㈢ 【保管箱部分】 5 D4208「110年8月31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單」 1張 上有盜蓋之「李張素凉印文」1枚 紅寶石、黃寶石戒指、勞力士手錶各1只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美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80萬9,875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美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美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之物」之犯罪所得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 項目 費用(新臺幣) 單據 1 個人式骨灰位牌價 57萬元 大吉座舍利骨塔塔/牌位訂位預留單(偵卷第109頁)、塔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11頁) 2 個人式骨灰位管理費 5萬元 3 儀式廳牌價 1,800元 4 百日佛事 1萬3,000元 免費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115頁) 5 治喪本約、代辦 45萬1,325元 懷仁禮儀收款憑證(偵卷第113頁) 6 法會 2萬4,000元 吉園法會、祭拜系統繳款狀態資料(偵卷第117頁) 合計 111萬0,125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