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麗貞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麗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偽造之本票(票號CH000000,面額新臺幣伍萬元,發票人陳佩琨,發票日112年00月00日)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郭麗貞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之1租屋處,於本票號碼CH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面額為5萬元、發票人為陳佩琨(偽造署名1枚及指印4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發票日為112年00月00日,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陳佩琨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再持本案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向蕭雨岳借款5萬元而行使之,致蕭雨岳陷於錯誤,交付借款5萬元予郭麗貞,致生損害於陳佩琨及金融機構對於本票流通及管理之正確性。嗣蕭雨岳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提示本案本票予陳佩琨表示其等間尚有5萬元之債務,陳佩琨驚覺有異後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佩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麗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琨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蕭雨岳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被害人蕭雨岳行使,該當行使詐術,然被告之所以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被害人蕭雨岳行使,實際上是為取信於被害人蕭雨岳,使被害人蕭雨岳提供借款,而非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依上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論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經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陳佩琨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查,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其所偽造之本票為1紙,票面金額僅5萬元,並非甚鉅,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偽造本案本票之方式詐得借款,影響本票流通信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佩琨,並致被害人蕭雨岳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佩琨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被告並已全額返還被害人蕭雨岳5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蕭雨岳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上開緩刑宣告於期滿前均未經撤銷,依法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蕭雨岳所詐得之借款5萬元已全額返還蕭雨岳,有被害人蕭雨岳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就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