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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銘

侯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5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773號、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泓銘於民國112年2、3月間起與蔡亞倫(暱稱「西巴魯嗎」)、王豪恩(綽號「木子」)、林盟峰(綽號「忙碌」)、王順佳(綽號「黑皮」)等人(均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康大」及「荔枝」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侯怡婷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轉出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卻仍於112年2、3月間起,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經手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泓銘、王豪恩及林盟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泓銘於112年3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先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泓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侯怡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怡婷郵局帳戶,與陳泓銘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林盟峰,再由林盟峰轉交上手王豪恩,以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陳泓銘、侯怡婷分別依王豪恩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王豪恩以逐層上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引被告陳泓銘、侯怡婷(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泓銘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50反面頁、偵二卷第134、139、147頁、訴字卷第86、26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同案被告林盟峰、王豪恩、王順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83至86頁、併警二卷第93至97頁、偵二卷第170至179、192至202頁、併偵二卷第151至153頁、偵一卷第58至59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併他卷第187頁)、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併他卷第189至191、195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審訴卷第49至52頁)、侯怡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29至31頁、併警二卷第19至120頁)、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13年2月5日函文暨所附侯怡婷郵局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掛失補付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6至24頁)、中華郵政公司112年5月19日函暨所附侯怡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交易IP資料(併警一卷第17至50頁)、陳泓銘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警二卷第61至63頁、併警二卷第53至55頁)、112年4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二卷第189頁)、陳泓銘、侯怡婷IG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9至23頁、併警二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第34至39頁)、被告2人合照(偵一卷第40頁)、陳泓銘與王俊偉對話紀錄(併他卷第156頁)、陳泓銘與蔡亞倫對話紀錄(併他卷第153至155、162至163頁)、陳泓銘與黃家洋對話紀錄(併他卷第163頁)、陳泓銘與王豪恩對話紀錄(併他卷第155頁)、陳泓銘與「耶穌」對話紀錄(併他卷第160至16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可佐,足徵被告陳泓銘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經被告陳泓銘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連同其他款項以現金臨櫃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贓款領出(警二卷第63頁、偵二卷第189頁),可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帳戶在被告提領之時,已有多筆款項在內,客觀上並因混同為一而不能區分,自堪認為被告陳泓銘所提領之款項除高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匯入部分外,均為詐欺集團內部就本件詐欺之所得,在渠等整體支配之多數帳戶間,藉由觀念交付、改定之模式,相互拆分、調度找補,並匯整由被告陳泓銘著手領出之款項,自不待言。則該等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所得,並為避免遭查緝、凍結而快速轉移之贓款,自無疑義。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泓銘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侯怡婷部分訊據被告侯怡婷雖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查:

㈠被告陳泓銘於112年3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先後將陳泓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含密碼)及侯怡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林盟峰,再由同案被告林盟峰轉交同案被告王豪恩,以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2人分別依同案被告王豪恩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款項交付王豪恩等情,為被告侯怡婷所是認(訴字卷第185、230、232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同案被告林盟峰、王豪恩、王順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83至86頁、併警二卷第93至97頁、偵二卷第170至179、192至202頁、併偵二卷第151至153頁、偵一卷第58至5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審訴卷第49至52頁)、侯怡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29至31頁、併警二卷第19至120頁)、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13年2月5日函文暨所附侯怡婷郵局帳戶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掛失補付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6至24頁)、中華郵政公司112年5月19日函暨所附侯怡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交易IP資料(併警一卷第17至50頁)、陳泓銘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警二卷第61至63頁、併警二卷第53至55頁)、112年4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二卷第189頁)、陳泓銘、侯怡婷IG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9至23頁、併警二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第34至39頁)、被告2人合照(偵一卷第40頁)、陳泓銘與王俊偉對話紀錄(併他卷第156頁)、陳泓銘與蔡亞倫對話紀錄(併他卷第153至155、162至163頁)、陳泓銘與黃家洋對話紀錄(併他卷第163頁)、陳泓銘與王豪恩對話紀錄(併他卷第155頁)、陳泓銘與「耶穌」對話紀錄(併他卷第160至16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列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侯怡婷雖辯稱被告陳泓銘未告知係收購或租用帳戶,其

亦未同意租用帳戶,其係遭被告陳泓銘強迫出借帳戶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侯怡婷當時跟我在交往,知道我在收薄子,也知道有一天8,000元的酬勞,侯怡婷有同意我將她的帳戶拿去賣8,000元,侯怡婷在收薄時就知道要賣帳戶,是林盟峰跟我、侯怡婷一起講的,我與侯怡婷有想過帳戶交出去可能會做詐騙使用,我也有在112年3月24日要求侯怡婷去郵局用網路轉帳的等語(偵一卷第49反面頁、偵二卷第162頁、併他卷第199至200頁、訴字卷第267至271頁),足認被告侯怡婷確實就其提供之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將作為詐欺之用,已所有預見;復參酌被告侯怡婷前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即112年2月23日已以舊卡遺失為由掛失並申辦郵局提款卡,並於同年3月24日將匯入其帳戶之15,000元匯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函暨所附侯怡婷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交易IP資料(併警一卷第17至50頁)可佐,足認被告侯怡婷對於其提供被告陳泓銘等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供作詐欺犯罪之用,亦已有所懷疑。則被告侯怡婷於可預見及懷疑其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用作詐欺犯罪之用之情況下,仍依被告陳泓銘等人之指示將轉入其郵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侯怡婷為前揭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概略之認識。而被告侯怡婷既已預見前揭情形,猶依指示為轉出款項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侯怡婷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前揭犯行至明。況被告侯怡婷迄今無法就其陳述關於遭被告陳泓銘強迫出借郵局帳戶等有利之事實者,指出證明之方法,更可證上開說法僅為被告侯怡婷作為掩蓋其將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泓銘後,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之辯解。從而,本件被告侯怡婷辯稱其完全不知情,僅為被告陳泓銘強迫其出借郵局帳戶,不足可採。且被告侯怡婷迄今未就其係遭被告陳泓銘強迫出借郵局帳戶之事實進一步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訴字卷第232頁),此部分自難為對被告侯怡婷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侯怡婷固提出記載「幫忙一下我朋友白癡他以為這張我的」、「你轉給我我領出來」等語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頁、併警二卷第115至116頁),然細繹該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是否確為被告2人之對話已非無疑,且被告侯怡婷既已懷疑其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用於詐欺而申請掛失,已如前述,其於被告陳泓銘無緣無故要求其協助轉匯款項時,應有所警覺,卻在完全未加以確認之情形下,逕照被告陳泓銘、王豪恩及林盟峰等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出,足徵被告侯怡婷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至被告侯怡婷固曾於郵局帳戶業經警示後報警,然查其報警時間為112年4月15日,距本案犯行成立亦已相隔多日,自難單憑被告侯怡婷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侯怡婷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侯怡婷之認定。是被告侯怡婷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怡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查:

⑴被告陳泓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關於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泓銘較為有利。

⑵被告侯怡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行

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侯怡婷所犯一般洗錢罪而言,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輕(因本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故被告侯怡婷所犯一般洗錢罪並不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侯怡婷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修正後降低為100萬元)之情形定較重之法定刑。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轉匯、提領之詐欺取財金額均未達100萬,且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加重詐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暨修正公布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皆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蔡亞倫、王豪恩、林盟峰、「小鬼」、「康大」及

「荔枝」等人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部分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4年度台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泓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泓銘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泓銘就本案雖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前揭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陳泓銘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侯怡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綜予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773號、113年度偵字

第21084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將告訴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或操作網路轉帳以逐層上繳,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涉程度,再考量被害人、告訴人遭騙款項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陳泓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侯怡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99頁),及其等如前科紀錄所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稱其等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或轉出匯入款項均未獲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36頁、併警一卷第6頁、併他卷第26、176頁、偵一卷第49反面頁、偵二卷第134、140、166頁、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87、296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或轉出指定帳戶,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均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經轉出款項之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匯款帳戶 轉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羅沛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0時2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羅沛泠佯稱:可投資彩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3時5分、1萬5,000元 侯怡婷郵局帳戶 侯怡婷於112年3月24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網路轉帳1萬5,000元 2 陳思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4月19日21時47分,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思穎瀏覽後,即與暱稱「賴妹」聯繫,其向陳思穎佯稱:只要繳交本金、操作費即可加入會員,由公司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9時39分、2萬5,000元 陳泓銘郵局帳戶 陳泓銘於112年4月25日10時55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仔底郵局」臨櫃提領7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羅沛泠 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3至35、39、45至49頁) 2 陳思穎 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陳思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9至13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89至100頁)《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25321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291575號卷 併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46400號卷 併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371292800號卷 併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108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29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38號卷 併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73號卷 併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1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