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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勝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9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13年度偵字第9639號、113年度偵字第12228號、113年度偵字第12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35號、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17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1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33號、113年度偵字第2103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02號、113年度偵字第25217號、113年度偵字第26728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3號、113年度偵字第2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勝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勝全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經不詳姓名暱稱「麒麟」之人轉介擔任第三方支付之網路人頭賣家。謝勝全雖預見擔任網路人頭賣家,而將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設之虛擬金融帳戶或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提供予不特定人匯款或繳費,該虛擬帳戶及繳費代碼有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或繳款使用。然謝勝全仍基於縱使第三方支付公司以其名義申設之虛擬金融帳戶或生成之繳費代碼,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同意擔任網路人頭賣家。亦即由㈠贊鎂資訊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簡稱:贊鎂公司)與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數支付公司)簽立「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如甲8卷19至36頁,特約商為贊鎂公司,使用數支付公司提供之代收代付交易服務進行交易)」;㈡謝勝全與贊鎂公司簽立「使用合約書(如甲8卷37至43頁,會員謝勝全,使用贊鎂公司之會員系統經營)」。而由謝勝全擔任網路人頭賣家,及由數支付公司代為取得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條碼,創立超商繳費代碼及相對應之數支付收款帳戶,並以3C電商名義向贊鎂公司申請為「CHOOKAKA揪看」之拍賣網站會員。嗣於簽約後,數支付集團有合作關係之詐欺或博弈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聯絡林秀君、周家誌、林育琛、王寶賢、湯雅涵、郭馨惠、賴臻宜、潘曉玉、蘇依淳、洪振允、陳立典、吳美鳳、廖舒茵、陳汝雪、洪章植、周佑磬、游宇娟,及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17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到附表一所示數支付收款帳戶,或以附表一所示超商繳款代碼到超商繳款(詐欺方式及日期、金額,詳附表一)。嗣因部分被害人提出申訴,謝勝全即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與被害人簽立退款證明書或辦理退款(如附表三),而將詐欺洗錢行為包裝成3C電商買賣糾紛,迴避檢警調查(註:贊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薛圳宏,數支付公司之員工吳思穎、陳若慈、陳銘銓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910號案件審理)。

二、案經林秀君、周家誌、林育琛、王寶賢、湯雅涵、郭馨惠、賴臻宜、潘曉玉、蘇依淳、洪振允、陳立典、吳美鳳、陳汝雪、洪章植、周佑磬、游宇娟告訴,及廖舒茵報案。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南港、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勝全(簡稱:被告),就證人林秀君、周家誌、林育琛、王寶賢、湯雅涵、郭馨惠、賴臻宜、潘曉玉、蘇依淳、洪振允、陳立典、吳美鳳、陳汝雪、洪章植、周佑磬、游宇娟、廖舒茵、薛釧宏、吳思穎、陳若慈、陳銘銓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26卷130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3007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甲26卷245至247頁),該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不及本案起訴事實,併此敘明。

貳、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略稱:我是做網拍,請贊鎂公司申辦數支付帳戶,用以在數位商城販賣3C商品,因為沒有及時退款,才會被告詐欺。我是透過贊鎂的平台賣東西,有點驗似蝦皮,贊鎂幫我在數支付公司申請虛擬帳戶,有人跟我下單,我就去贊鎂的平台向他人買來賣給買家。跟我買東西的人,因為地址沒有填寫正確,我要退款找不到人,告訴人可以聯絡贊鎂公司李小租,她會協助退款等語。即被告堅稱其有實際從事網路買賣,係因故導致未及出貨或退款予告訴人。

二、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坦承其並未實際從事網拍買賣,暨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或繳款(甲26卷223頁),然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㈠我只是人頭,我沒有實際做網拍。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小夏,當時剛生小孩,我缺錢用,就把名字借給他做網拍,退錢也是由公司的人處理。我只是人頭,我不知道公司詐騙被害人。我當時需要錢,小夏叫我擔任販賣3C產品之網路網頁的人頭。

我不清楚為何小夏不用他自己的名字而要用我擔任人頭。實際上我自己沒有經營網拍,也不知道小夏是否有實際從事3C產品買賣。㈡我剛開始做時不知道有在做詐騙,我是做完三個月,有人陸續說沒拿到西被騙,我才發現他們在做違法的事,我就終止合約而沒有再做。㈢我每個月可以拿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我已經拿到兩個月的報酬。我只是晚上7、8點在家裏用電腦看那個網頁,看有無訂單。㈣我沒有跟薛圳宏等人講好要騙人,我不知道他們騙人。我不知道網拍的買賣紀錄是假的,也不知道網拍紀錄是誰做的。飛機群組有人貼買賣紀錄給我,說這筆好像有問題,我就退款等語(詳甲25卷95頁、甲26卷131至132、223至224頁)。

參、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匯款或到超商繳款等情,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受騙款,係匯繳到被告擔任網路人頭賣家,由數支付公司代為取得之銀行虛擬帳號或生成之超商繳費條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數支付公司與贊鎂公司簽立之「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被告與贊鎂公司簽立之「使用合約書」可佐。兼衡附表二之退款證明書立約人為謝勝全與被害人,及數支付公司、贊鎂公司於回函等資料載明「謝勝全」(詳甲1卷13頁、甲2卷33頁、甲4卷21頁、甲5卷43頁、甲7卷35頁、甲8卷、甲9卷41頁、甲10卷23至27頁、甲12卷47頁、甲14卷57至59頁、甲15卷45頁、甲16卷17頁、甲17卷23頁、甲18卷4至5頁、甲23卷27至29頁)。為此,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又:

㈠、證人薛圳宏(贊鎂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略稱:數支付公司主要作博奕金額出入款,他們找假團購商(實際為娛樂城的代理商即組頭)簽立假的網路買賣團購契約,然後團購商讓不特定賭客下注後,先匯給數支付公司,賭客要出金時,後台會顯示,再由我經營之贊鎂公司出款給賭客。謝勝全向檢調提出之訂購資料,我不知道是誰做的,但資料是假的,贊鎂所出的款項是賭博款(詳甲2卷262頁)。贊鎂公司是人頭公司,配合數支付公司進行博奕出金工作。謝勝全到庭所提出之贊鎂公司電商銷售紀錄,應該是數支付公司那邊提供的,只是用贊鎂公司名義製作,實際上沒有這些銷售紀錄。我不知道謝勝全這個人頭賣家是誰找來的,我所知道的是贊鎂公司就是配合數支付公司出金的人頭公司,贊鎂公司的網購資料都是虛構的(詳甲2卷302至302頁)等語。

㈡、證人吳思穎(數支付公司員工,出金主管)略稱:公司有叫我做很多名稱的網路購物平台,我是數支付公司負責出金的人員,謝勝全提出之買賣客戶訊息是假資料,是大陸工程師作的,是陳銘銓請大陸工程師讓網站後段可以自動生成客戶資料(詳甲2卷270至271頁)。「揪看」這個電商平台,裏面的資料是大陸工程師那邊自動生成的(詳甲2卷303至304頁)等語。

㈢、證人陳若慈(數支付公司員工,專案主管)略稱:謝勝全是飛機軟體暱稱麒麟之人所招攬,他是誰我不知道,謝勝全是假的團購商,是負責案件發生出面解決爭議款的人員;數支付公司遇到爭議款會處理,謝先生的存在,也都是要處理這些被害人被騙的款項(詳甲2卷281、282頁)。我是數支付公司的行銷主管,謝勝全對應名單上gs這個帳號,gs是某個娛樂城的帳號,謝勝全是娛樂城窗口,他與數支付公司沒有任何關係,至於謝勝全與娛樂城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詳甲2卷304至306頁)等語。

㈣、證人陳銘銓(數支付公司員工,副總)略稱:我不認識謝勝全,我們(數支付公司)是第三方支付,謝勝全是線上娛樂城那邊找來的,暱稱「麒麟」找來,我也不知道是誰。謝勝全提出的資料,是生成器產生的資料,客戶並不存在。資料是何人處理,我不清楚。謝勝全是人頭,若有爭議款發生,他就是要出面說明及後續退款說明。公司收到詐欺款都會去和解及退款,商城主要做退款之用(甲2卷286至288頁)。

我是數支付公司副總,謝勝全提出之網購資料,是數支付公司請人自動產生,是大陸那邊工程師網路抓取,亂數生成的,目的是為了要退款給被害人,因為數支付公司有些合作對象是線上娛樂城,他們無法在檯面上出金,所以要繞個彎用此方式退款,實際上沒有這些買賣。謝勝全在名單內類似電商賣家,用這樣名義做事後退款的動作。謝勝全是麒麟找來的,但我不知道麒麟是誰,gs則代表某娛樂城,「揪看」是我們幫謝勝全做的網路商城看板。謝勝全所提出之網拍資料,是數支付公司所提出之虛假資料,目的是要退款給被害人(甲2卷305至306頁)等語。

三、稽諸證人薛圳宏、吳思穎、陳若慈、陳銘銓之前揭證述,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從事網路買賣,僅係擔任網路交易賣家人頭,而與贊鎂公司簽約,同意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設虛擬金融帳戶或生成超商繳費代碼,提供予不特定人匯款或繳費;及由不詳姓名之人管控使用上開虛擬帳戶及平台所生成之繳費代碼。暨若有匯款或繳款人表示「並非參與賭博,而係遭到詐欺」,就由被告出面,與疑似遭詐欺之被害人和解辦理退款。實際上,被告並非贊鎂公司、數支付公司員工,並未參與贊鎂公司、數支付公司之營運與決策。

肆、次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及犯行,而且證人薛圳宏、吳思穎、陳若慈、陳銘銓之上開證述,略稱贊鎂公司、數支付公司,係與娛樂城合作,利用上開虛擬帳戶及代碼,進行線上賭博之入金及出金。然酌以被告自承擔任人頭每月可領1萬5千元,並己實際拿到兩個月的報酬。兼衡本案被害人之受騙匯繳款日期,為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詳附表一),期間長達數月。而被告不僅多次出面與數位被害人簽立退款證明書,甚至從112年5月16日起就已經有退款紀錄(詳附表三),而112年5月間林秀君之退款證明書並已載明「乙方(被告)帳戶疑遭第三人盜用,甲方(林秀君)疑同遭前述第三人詐騙」(甲1卷13頁)等情。暨被告亦略稱「三個月後,有人陸續說沒拿到東西」及「後面陸續說我有詐欺案」(甲26卷131頁)等語,亦即被告自承確曾獲悉有人因為受騙而以其擔任人頭賣家的帳戶或代碼匯轉款項。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出面辦理退款過程,被告應有預見其擔任網路人頭賣家而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設之帳戶與代碼,有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或繳款使用」。然被告為獲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帳戶或代碼,經他人供作詐欺匯款及繳款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持續提供及允許不詳姓名之人管控上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至於被告雖依指示出面與檢舉之被害人簽約退款,然此係被告在詐欺及洗錢行為完成後,被動依告知所為,尚難因此認為被告無犯意之故意,併此敘明。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㈡、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同意擔任特約商店之人頭會員,及同意申設供匯繳款使用之虛擬帳戶與代碼,暨依通知出面與詐欺被害人簽約退還受騙款。然上開申設虛擬帳戶與代碼,及事後簽約退款,均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件行為。又無「被告與被害人聯絡,欺騙被害人」或「被告提領詐欺款,收取上繳之詐欺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之事證;暨無「被告共同籌畫詐欺或分得大部分詐欺款項,而為集團重要成員」、「知悉實施詐術之正犯人數已達三人」的相關事證。因此,僅得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同意提供虛擬帳戶及代碼供被害人匯款」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三、稽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具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爲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伍、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

一、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本次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本次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減刑事由:

⑴、本次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0日前之規定)。

⑵、本次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以後之規定,即本案判決時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雖以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審時均否認犯罪。因此不論依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刑。

㈡、爰因被告本案犯行,為一般洗錢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處斷刑如下:

1、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最重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依判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擔任詐欺及博奕集團洗錢之人頭賣家,就附表二所示17位被害人,被告均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暨認被告與暱稱「麒麟」之人、另案被告薛釧宏、吳思穎、陳若慈、陳銘銓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㈠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本院審理時諭知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詐欺取財罪(甲26卷134頁),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起訴意旨認定之共同正犯,與本院審理時已諭知之幫助犯(甲26卷134頁),僅係犯罪型態、能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㈢、起訴書所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與本院審理時已諭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甲26卷134頁),僅係比較新舊法後應如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無庸變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柒、審酌被告警偵訊及審理時否認犯罪而以前詞置辯,嗣已坦承擔任人頭賣家而提供前揭虛擬帳戶及代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暨不爭執被害人受騙而匯繳款(詳前述),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全部客觀事實之情形。但被害人受騙匯繳款之客觀事實(詳附表一),有明確事證可佐。又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被告否認犯罪而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偵審自白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暨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非極低,且非全部被害人均已獲得退款(詳附表三所示),致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坦承及不爭執明確之客觀事實,且部分被害人已獲退款;暨現有事證僅得認定被告係幫助犯等情,就認為被告應獲判趨近於依法減刑後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如上所述),及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與退款情形。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捌、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擔任人頭,約定每月報酬為1萬5千元,並已實際領到兩個月報酬合計3萬元,且迄今仍未繳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甲26卷32頁)。又上開被告實獲之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所匯繳而尚未退還之款項。被告並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因此,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匯)款時間 繳(匯)款金額 繳款代碼/涉案帳戶 繳(匯)款地點 1 林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49分許,假冒「太金國際旅行社」電商業者客服,向被害人林秀君佯稱先前所購買漢來海港餐券有錯誤設定,需網路、ATM轉帳或購買實體遊戲點數卡以解除錯誤設定,並假冒銀行或郵局客服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以金融卡繳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 21時30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繳款 112年5月11日 21時34分許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 21時40分許 9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 21時45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 21時48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 21時51分許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 21時56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 22時00分許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 周家誌 線上博弈業者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kitty喵喵喵」聯繫證人周家誌,並提供「雄厚娛樂城」平臺,證人依指示註冊並儲值,隨後證人於該平臺贏得賭金,線上博弈業者先是於右列時間自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證人之帳戶,待證人再次贏得賭金時,線上博弈業者遂以登入異常、非正常投注等為由拒絕出金,證人索討不成向警局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5月12日 01時52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金融XML匯款 3 林育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冒用被害人林育琛友人之臉書帳號向被害人佯稱有手機優惠活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3支手機,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貨款為由傳送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遂依指示繳費。 112年11月8日 21時14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121108KKV 第二段: 00196AA2358C6443 第三段: 2116Z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中研店) 4 王寶賢 詐欺集團成員邀被害人王寶賢加入「今彩539群組」,群組成員推薦其聯繫LINE暱稱「阿宏師」之人,佯稱「阿宏師」報牌很準,並推薦被害人購買仿LV包包搭配今彩539報牌服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持詐欺集團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 112年11月15日12時33分許 1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115FKZ198E501 第三段: Z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 5 湯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Instagram暱稱「amy_168.8」假藉販售批發服飾名義,使被害人湯雅涵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後因無法聯繫「amy_168.8」始知受騙。 112年6月26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0626FKZI1J3X0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台一門市) 6 郭馨惠 112年10月4日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借貸找陳經理」聯繫被害人郭馨惠詢問是否需要貸款,佯稱零利率免手續費,並提供「安順極速代申辦貸款」予被害人註冊,隨後另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線上客服」以申貸資料有誤致帳戶遭凍結,須繳費始能解除凍結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 112年10月4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121004KKV 第二段: 00138A09554C0939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東站店) 7 賴臻宜 被害人賴臻宜於112年11月29日23時許,發現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疑遭盜用,於112年11月21日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0時09分許 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 112年11月21日 0時19分許 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 0時23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 潘曉玉 被害人潘曉玉瀏覽臉書社群「個人貸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江柏楓」聯絡,隨後對方傳送「裕隆信貸」網站網址,被害人註冊及申貸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填寫錯誤為由,需支付1萬元解凍保證金,待被害人支付後,另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庚煜」又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及委託書始能解凍帳戶,被害人提供後帳戶遭警示,「江柏楓」遂以此為由,佯稱因被害人超時違約,需繳納2萬元違約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超商繳費方式繳費1萬9,000元。 112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 1萬9,000元 第一段: 121024KKV 第二段: 00760A01104C9169 第三段: 1440Z0000000000 南投縣○里鎮○○路0號9-1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鐵山店) 9 蘇依淳 翁毓媃(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另案偵辦中),於112年10月28日10時許向被害人蘇依淳佯稱投資線上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8日14時58分許 1萬1,4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  洪振允 被害人洪振允於112年10月25日9時許於臉書瀏覽借貸廣告,隨後向「安順極速貸款」申貸,對方以帳戶有問題,須匯款解凍金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超商購買點數方式,將款項轉出。 112年10月25日15時28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025FKZI7V7Z01 第三段: 2Z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苙佑門市)  陳立典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21時52分許,使用「探探交友軟體」與暱稱「Xuu」聯繫,隨後被害人加對方LINE暱稱「Alisa寧」,「Alisa寧」稱自己從事應酬女郎工作,外出見面需支付保證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轉出。 112年12月2日17時09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202FKZIC44I01 第三段: 2Z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統上門市)  吳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富邦金融」傳送借貸簡訊予被害人吳美鳳,被害人於112年10月17日加入LINE暱稱「林詩蘭」後,對方傳送「富邦金融」虛假網站網址予被害人註冊,隨後網站內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所填帳號錯誤,被懷疑係惡意騙貸,需支付10萬元始可提領借貸款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轉出。 112年10月25日 14時24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121025KKV 第二段: 00148A04814C1979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華門市) 112年10月25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121025KKV 第二段: 00199A05776C603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1日 14時19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031FKZI85TW0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寶湖門市) 112年10月31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031FKZI85U30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 廖舒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2時許假冒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傳送借貸訊息予被害人廖舒茵,被害人與LINE暱稱「林詩蘭」連繫後,對方以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為由,指示被害人提供身分證及帳戶封面,隨後假冒國泰信貸線上客服,佯稱要有金流方可借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超商繳費代碼繳費。 112年10月13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013FKZI791D0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103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  陳汝雪 被害人陳汝雪於112年6月間瀏覽網站,隨後與LINE暱稱「近我者富」聯繫,對方提供名為「FXPRO」及「薄利網站」之虛假投資平臺,佯稱於平臺投資1萬元可賺三倍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3日13時33分許 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北斗郵局ATM) 112年8月14日22時00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洪章植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假冒樂天銀行於臉書發送貸款廣告,被害人洪章植看到後與自稱樂天銀行貸款業務LINE暱稱「陳專員」聯繫,「陳專員」提供虛假之樂天銀行網站予被害人註冊後,佯稱被害人於該網站註冊之帳戶遭凍結,需支付款項始能解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持超商繳費代碼繳費。 112年11月14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114FKZI94CD01 第三段: Z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門市) 112年11月15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0000000D9 第二段: 031115FKZI9AEE0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 周佑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傳送釣魚簡訊予被害人周佑磬,佯稱被害人有停車費未繳,並提供虛假網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網站輸入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隨後於113年1月10日帳戶遭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 8時34分許 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銀行 113年1月10日 8時43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 9時08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 9時1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 9時48分許 3,01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游宇娟 被害人游宇娟於112年9月間於「信仲金融」之虛假貸款網站申辦貸款,隨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江柏楓」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繳交第一期費用後即可獲得貸款金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超商購買點數及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轉出。 112年9月25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第一段: 120925KKV 第二段: 001630J4286C3381 第三段: 000000000000000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陽大店) 112年9月26日10時55分許 1萬元 第一段: 120926KKV 第二段: 001910J9198C6133 第三段: 1103Z0000000000附表二:被害人之筆錄及所提物證 被害人 被害人之筆錄及所提物證 1 林秀君 林秀君筆錄(甲1卷73至90頁)、退款證明書(甲1卷13至21頁,甲2卷33至39、45至49頁)、匯款證明( 甲1卷93至101頁)、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03至105頁)、合庫銀行交易明細(甲2卷53至55頁) 2 周家誌 周家誌筆錄(甲3卷11至13頁、15至19頁)、中信銀交易明細(甲3卷23至25頁)、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甲3卷75頁) 3 林育琛 林育琛筆錄(甲4卷11至13頁)、超商繳款證明(甲4卷15頁)、對話紀錄截圖(甲4卷17至18頁)、退款證明書(甲4卷第49頁) 4 王寶賢 王寶賢筆錄(甲5卷第53至54頁)、超商繳款證明( 甲5卷55頁)、對話紀錄截圖(甲5卷57至59頁) 5 湯雅涵 湯雅涵筆錄(甲6卷7至9頁)、對話紀錄截圖(甲6卷15至23頁)、超商繳款證明(甲6卷27頁)、退款證明書(甲7卷35至43頁) 6 郭馨惠 郭馨惠筆錄(甲8卷63至65頁)、繳款紀錄(甲8卷15至17頁)、對話紀錄截圖(甲8卷67至81頁)、超商繳款證明(甲8卷82頁) 7 賴臻宜 賴臻宜筆錄(甲9卷17至19頁)、退款證明書(甲9卷7至14頁)、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甲9卷21至31頁)、交易明細(甲9卷35頁) 8 潘曉玉 潘曉玉筆錄(甲10卷19至21頁)、超商繳款證明(甲10卷145頁)、對話紀錄截圖(甲10卷147至183頁) 、手機頁面截圖(甲10卷185至191頁) 9 蘇依淳 蘇依淳筆錄(甲12卷9至17頁)、告訴人蘇依淳中信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甲12卷25至31頁)、對話紀錄截圖(甲12卷35至45頁)  洪振允 洪振允筆錄(甲14卷19至20頁)、超商繳款證明(甲14卷25頁)、對話紀錄截圖(甲14卷27至29頁)  陳立典 陳立典筆錄(甲15卷51至57頁)、對話紀錄截圖(甲15卷63至81頁)、超商繳款證明(甲15卷81頁)  吳美鳳 吳美鳳筆錄(甲16卷9至16頁)、超商繳款證明(甲16卷73、81頁)、對話紀錄截圖(甲16卷83至86頁)  廖舒茵 廖舒茵筆錄(甲17卷61至62頁)、退款證明書(甲17卷23至31頁)、超商繳款證明(甲17卷65頁)、對話紀錄截圖(甲17卷67至69頁)  陳汝雪 陳汝雪筆錄(甲18卷43至47頁)、退款證明書(甲18卷5至9頁)、交易明細表(甲18卷59頁)  洪章植 洪章植筆錄(甲20卷17至21頁)、對話紀錄截圖(甲20卷51至60頁)  周佑磬 周佑磬筆錄(甲21卷15至18頁)、退款證明書(甲21卷67至83頁)  游宇娟 游宇娟筆錄(甲23卷3至9頁)、超商繳款證明(甲23卷25頁)附表三:被害人所受退款 被 害 人 退款日期及金額 退款相關證據 1 林秀君 ⒈112年5月30日24萬元 ⒉112年5月16日6萬元 ⒊112年5月17日4萬元 退款證明書(甲1卷13至21頁、甲2卷33至39頁、45至49頁)、雄檢113年1月31日電話紀錄(甲2卷25頁)、雄檢113年2月27日電話紀錄(甲2卷43頁) 2 周家誌 ⒈112年5月12日2萬元 周家誌中信銀交易明細(甲3卷23至25頁) 3 林育琛 ⒈112年11月8日2萬元 退款證明書(甲4卷49頁)、雄檢113年3月12日電話紀錄單(甲4卷91頁) 4 王寶賢 無退款 5 湯雅涵 ⒈113年4月11日1萬元 退款證明書(甲7卷35至43頁) 6 郭馨惠 無退款 7 賴臻宜 ⒈113年1月22日2000元 ⒉113年3月27日2000元 退款證明書(甲9卷7至14頁) 8 潘曉玉 無退款 9 蘇依淳 無退款  洪振允 未見退款證明 未見退款證明  陳立典 無退款  吳美鳳 未見退款證明 未見退款證明,但數支付公司回覆警局已退款 (甲16卷19頁)  廖舒茵 ⒈112年11月17日2萬元 退款證明書(甲17卷23至31頁)  陳汝雪 ⒈112年10月19日9000元 ⒉112年8月14日2萬元 退款證明書(甲18卷5至9頁)  洪章植 無  周佑磬 退款證明書記載退款59000元,惟未見匯款時間。 退款證明書(甲21卷67至83頁)  游宇娟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