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林聖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李長甡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04號、3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知悉A02因工作之故持有大批金錢,而與友人A06、A07(由本院另行通緝中)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在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裝設追蹤器(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以確認A02之行蹤,再於113年8月23日某時,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6、A07,A05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致電A02詢問其是否在工作中,於得到肯定之答覆後,於同日14時2分許,尾隨A03駕駛、搭載A02之A車,嗣於同日14時48分,A車駛入國道三號關廟服務區小型停車場停放後,A06、A07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手指虎下B車,並待四下無人之際進入A車,A06先持折疊刀命在駕駛座之A03至後座,A07同時持手指虎控制A02以防其逃走,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A02、A03不能抗拒,奪取車廂內A02所有之紙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上開期間A05則停留於關廟服務區等候,並與A06、A07保持隨時可聯繫且一經聯繫即可及時到場之距離。A06、A07得手後,A07即駕駛A車搭載A06、A02、A03離開關廟服務區,將A02、A03載至臺南市歸仁區保東路1段丟包,再攜帶上開現金,駕駛A車至臺南市歸仁區大明街附近將A車棄置於該處,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義大山區。A05於見A07、A06離開關廟服務區後,亦即駕駛B車前往高雄市義大山區與A07、A06會合,得手贓款由A05、A06及A07各朋分23萬元、23萬7,000元、23萬3,000元。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6-34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5、A06(下稱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A03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05-205、213-222頁)、同案被告A07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證述(警一卷第63-69、75-78、79-81、83-85頁、偵一卷第75-78頁、聲羈卷第23-25、27-29頁、偵聲二卷第25-28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相關路段及電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9、43、65頁、他卷第9-23頁)、證人A02、A03指認被告A06、A07影像照片(警一卷第209-211頁)、被告A05手機數位採證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37、61、87-89頁)、被告A05與證人A02暱稱「aa93.09.25」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45-148頁)、被告A05手機内A車之GPS定位圖手機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9-1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偵辦犯罪嫌疑人『A05、A06及A07』涉嫌強盜案偵查報告附被告A05、A06及A07之手機鑑識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91-160頁)、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進軌跡(警一卷第231-248頁)、被告A05自白書(偵一卷第173-175頁)在卷可證,復經警方扣得被告2人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一卷第161-164、179-183頁、警二卷第79-83、97-10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77-179頁)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不能抗拒」,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而為客觀評價,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A06、證人A07所使用之折疊刀、手指虎雖未扣案,惟
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折疊刀及手指虎都是我的,是金屬材質的等語(本院卷第362頁),足見被告A06、證人A07所使用之折疊刀、手指虎為質地堅硬之金屬之物,倘用於揮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上所規定之兇器無訛。再綜觀本案發生過程均係在A車內,被告A06、證人A07又分持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手指虎要脅被害人A02、A03就範,於取得70萬元後又旋即將A車開上國道並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保東路1段將被害人丟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此種在車內狹小、封閉的空間遭他人持兇器逼迫強取財物、嗣後又因車輛行駛於國道上而難以逃脫之情狀,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是被告2人及證人A07所為,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含被害人A02、A03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壓抑渠等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被告A05駕B車搭載被告A06、證人A07到關廟服務區後,雖僅由被告A06、證人A07下車行強盜,然被告A05仍停留於關廟服務區,且與被告A06、證人A07、被害人A02等人之距離走路可抵達,並與被告A06、證人A07保持隨時可聯繫、經聯繫即可及時到場之狀態,經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0-361頁),可見被告A05非但有與被告A06、證人A07事前共謀加重強盜之行為,亦有停留在強盜現場附近且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5自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是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2人與證人A07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A05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05只是為了錢財,沒有要傷害
人,被告A05也有跟被害人A02和解,且另一個被害人A03在本案沒有受到傷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A06之辯護人則以:被告A06事實上和被害人素不相識、沒有糾紛,亦無強盜之前科紀錄,其持折疊刀等作為雖不該,然手段尚非過激、未攻擊被害人或致被害人成傷,復始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與本案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因需錢孔急,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被告A06、證人A07共謀本案強盜,又預先至被害人A02使用之A車裝設GPS追蹤器,查得被害人A02之行蹤,被告2人與證人A07復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強盜財物,綜觀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顯係經過縝密規劃、分工明確,並以分頭行動之方式設立防止檢警追蹤之斷點,且犯罪所得金額亦非微,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尚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勉力工作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證人A07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渠等犯罪係經過縝密規劃、分工明確,且被告A05為提議謀劃、預先在A車裝設GPS追蹤器以追蹤被害人A02行蹤之人,被告A06則係實際持兇器下手實施強盜之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A02、A03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金額;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A05已與被害人A02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被告A06則主動交出犯罪所得10萬元扣案,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被害人A03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5、被告A06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3萬元、23萬7,000元
,業據渠等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5、369頁)。而被告A05已與被害人A02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憑證等可佐(本院卷第373頁),被告A06則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10萬元扣案,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79-183頁、警二卷第97-101頁)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A05之犯罪所得23萬元中,就已賠償被害人A02之3萬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以沒收,惟扣除上開金額後剩餘之20萬元部分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A06之犯罪所得23萬7,000元中,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諭知沒收,扣除上開金額後剩餘未扣案之13萬7,000元則另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有扣得本案相關對話紀錄截圖、GPS定位圖等(詳如本判決二、所示),顯為被告A05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據其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6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A06所有、並由被告A06、證人A07分別持以作案之折疊刀、手指虎並未扣案,且被告A06於警詢中供稱:把A02跟A03丟包偏僻道路後,我先將手指虎隨手開窗丟棄路邊,折疊刀則是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中向外隨意丟棄,詳細地點我都不清楚等語(警一卷第46頁),是上開折疊刀、手指虎既經丟棄於不詳地點,是否仍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A07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紅色 A05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灰色 A05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 A06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 A06 門號不明,IMEI:000000000000000000 5 扣案現金新臺幣10萬元 A06卷證目錄【警一卷】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
警八刑字第1130008082號【警二卷】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
警八刑字第11380008082號【他卷】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5141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04號【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220號【聲羈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02號【偵抗卷】雄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37號【偵聲一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偵聲二卷】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0號【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